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58:28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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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顺利完成三线部分企事业单位的调整搬迁任务,减少调整搬迁过程中的损失浪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批准实施的“七五”期间三线企业布局调整进展比较顺利,有关地区、部门在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主要是不动产,下同)处置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部分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无具体方案,处置不够妥善
;有的虽有方案,但因种种原因不能顺利实施,给国家财产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为圆满完成三线建设布局调整任务,保证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的妥善处置,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领导。有关地区、部门和搬迁单位要把原址国有资产处置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切实加强领导。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处置的组织工作,中央单位由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单位由地方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各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地三线建设调查改造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三线办)要积极履行职责,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认真制定处置方案。搬迁单位从批准搬迁开始,就要着手研究原址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搬迁单位对需要处置的国有资产要认真清理,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要在清理资产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处置方案。方案应包括处置资产的范围、价值、处置对象等主要内容,经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主管部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同时抄送同级三线办备案。
三、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的处置,实行有偿转让的原则。在转让过程中,有关地区和部门要顾全大局、积极配合、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搬迁单位根据处置方案处置原址国有资产时,应首先向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如果全民所有制单位无法使用,搬
迁单位可以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有偿转让。少数确实不具备有偿转让条件的,可以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同时,出让方也可采取以其资产作价投资的形式,与接收方联合经营,按比例收取利润;或采取租赁的形式,出租给当地企事业单位。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保证国有资产的
安全完整。
实行有偿转让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接收方应一次付清价款。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协商,可采取延期付款、分期付款等多种方式。但延期、分期付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四、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五、搬迁单位转让国有资产的全部收入,必须纳入新址建设的自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六、认真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搬迁单位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要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有偿转让的国有资产,按转让的价格办理资产划转和交接手续。
七、严格执行国有资产报废审批制度。对确实已无使用价值无法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的资产,搬迁单位应按规定提出报废申请,经批准,搬迁单位方能报废,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办理核销国家基金手续,同时做相应的财务处理。
八、搬迁单位需要转让的国有资产必须妥善保护。搬迁完毕尚未对原址国有资产妥善处置的搬迁单位,应对资产的保卫工作负责,制定保卫措施并认真落实,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
搬迁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指导搬迁单位做好原址国有资产的保卫工作,坚决制止强占、哄抢、毁坏、盗窃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一旦发生上述事件,对当事人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九、转让双方要做好资产交接工作,减少闲置浪费,使国有资产充分发挥效益。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地区和部门执行。



1992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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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共同通信社关于共同运用话音专线的协议

新华通讯社 共同通信社


新华通讯社和共同通信社关于共同运用话音专线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7日 生效日期1980年3月27日)
  曾涛社长率领的新华通讯社代表团,应共同通信社社长渡边孟次的邀请,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上旬对日本进行了友好访问。曾涛社长和渡边社长为了加强两社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就两社间共同运用话音专线问题交换了意见。双方鉴于这条话音专线从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开始试通以来运转情况良好,决定从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开始正式开通,并确认如下事项:

 一、北京--东京间的话音专线,除用于两社记者发消息外,还用于:(一)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向共同通信社(以下简称共同社)总社传送新华社的中文消息和照片、向共同社北京分社传送新华社的中文消息。共同社直接向新华社总社传送共同社的图片,并经由新华社东京分社向新华社总社传送共同社的日文消息。(二)新华社向新华社东京分社和中国通信社传送新华社的消息和照片等。共同社向其北京分社及分社社长家传送共同社的消息等。

 二、根据传送内容分别在共同社总社、北京分社、北京分社社长家、新华社总社、东京分社以及中国通信社设置EF31型九千六百毕特传真机、图片传真机、电话和控制器等设备。

 三、使用专线的优先顺序是:文字传真、照片传真、通电话,原则上不用电话发稿。

 四、专线的费用,按照平等负担的原则,各自支付本国部分的费用(包括市内线路费)。所用设备的费用由各自负担。

 五、更新或增设专线设备以及在使用专线过程中发生问题时,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新华通讯社社长          共同通信社社长
      曾  涛              渡边孟次
      (签字)              (签字)

                         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七日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韩世远

宁波海事法院近年围绕涉船企业融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所作调研,提出新的工作思路,出台系列举措,引人注目。审判工作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必然要以对法律问题的正确把握为前提。与船企相关的法律关系颇为复杂,难以简单一刀切,需要具体分析。

围绕造船,大致想到两种模式:其一,造船企业自己造船,完成后将船出售;其二,造船企业接受定作人的订单,按定作人的要求造船。

第一种模式相对简单,船舶从无到有,由造船企业原始取得;造船企业将船舶出卖给买受人,船舶所有权由买受人继受取得。

第二种模式略显复杂,下面具体分析。宁波海事法院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区别于以转移所有权为主要特征的船舶买卖合同,以期统一裁判尺度。仅就承揽合同而言,仍须直面船舶从无到有所带来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此问题的答案,将成为探讨在建船舶抵押以及引入融资租赁等问题的前提。

承揽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合同法未作规定。日本判例和通说的立场依当事人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材料供给者的情况而分别判断。少数说则不区分材料提供的样态,而一律认定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就我国学说而言,学者承认可以存在承揽人先取得所有权再移转给定作人的情形。制作物的所有权究竟归属于何人?或者说应归何人原始取得呢?

首先,考虑承揽人供给材料的情形。造船合同的定作人通常并不提供工作基底,而是仅由承揽人(造船企业)以自己的材料制造船舶。此种合同又称为制造物供给合同,兼有买卖的性质。此时,制作物所有权当然先归承揽人原始取得,然后再依买卖的规则,移转其所有权于定作人,即在制作物交付给定作人时,其所有权转移。造船合同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即该工作所附之基础)场合,比如定作人自俄罗斯购买了船舶的主体结构,而由承揽人施以工作,则该工作物所有权的问题,似应依加工的规则解决。但加工系指制成新物而言,而此处则为重大修理,故不应适用加工的规则,而应依附合的规则确定,即应认为动产(材料)与动产(基底)的附合,而基底的动产可视为主物,于是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此时属原始取得,不必由承揽人为所有权的移转。

其次,考虑定作人供给材料的情形。在造船合同场合,定作人供给的材料所有权通常并未移转于承揽人,仅移转材料的占有于承揽人。此种情形,制作物的所有权当然由定作人取得(原始取得),无须承揽人为所有权之移转。而且,此时定作人取得所有权,并非适用物权法加工之结果,而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发生的当然结果。特殊情形以不规则承揽为典型,材料虽由定作人供给,但明确约定承揽人可以自己相同种类的材料代替。又可进一步区分两种类型观察:其一,只约定可以代替,并不将材料所有权移转于承揽人,则制作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定作人。其二,约定可以代替,并将材料的所有权移转于承揽人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先归承揽人取得(原始取得),再由承揽人移转于定作人(继受取得)。由定作人供给材料,但将材料作价归属于承揽人的,也与此相同。

最后,考虑定作人及承揽人供给材料的情形。可分三种情形观察:其一,如果材料的主要部分是由定作人供给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应归定作人取得,原则上与上述材料全由定作人供给的情形相同。其二,材料的主要部分是由承揽人供给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应先归承揽人取得,而后移转于定作人,原则上与前述材料全由承揽人供给的情形相同。其三,材料由定作人及承揽人供给而不能区别主要部分时,此种情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制成物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有人主张依附合的规定,另有人主张依加工的规定。应以后说为可采,因在承揽,并非单纯的物与物的附合,尚含有加工的问题在内。

造船当然需要有钱,造船企业所需要的钱从哪里来?一种方式是企业自筹,比如向银行贷款,通过设立抵押提供担保等等。在建船舶抵押,尽管在海商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也反映出该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另外一种方式,是造船企业从定作人处获得资金,也就是定作人支付的报酬。当然,后者的前提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是“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至于说民间集资造船,由于涉及多个投资人,基本上可以看成是一种人的集合(有别于财产的集合)。这种人的集合,如果属于“挂靠”于造船企业的情形,则可以将这种集合定位为造船“合伙”,按船舶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中的承揽人对待。如果不涉及“挂靠”的问题,则可以按船舶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中的定作人对待。当然,这里还需要注意区分投资人的身份,涉及合同解释的问题,也就是需要根据当事人具体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关键点是看投资人是否承担投资的风险,如果承担风险,则属于投资参股;如果不承担风险,则属于民间借贷。具体判断时,可以参考投资回报率。高回报通常要与高风险相一致,据此,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可以推定为是投资参股,一方当事人作不同的主张,则应当对此进行特别的证明。如果是民间借贷,过高的投资回报率也会涉及是否约定利率超标的问题,超标的部分在法律上无效。

针对造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资金链断裂问题,法院积极引入融资租赁方式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可谓一亮点。当然,这里也应当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造船合同依靠的是定作人预先支付报酬,而定作人的资金链断裂,造船企业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融通资金时,所谓融资租赁公司自造船企业受让船舶,其实是融资租赁公司取代定作人而向造船企业提供造船资金,原造船合同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在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定作人之间则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当然,这种引入融资租赁的模式难以适用于前文提到的在建船舶所有权自始归属于定作人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下,造船企业无权转让属于定作人的在建船舶。

造船企业、投资人、银行等在造船活动由热变冷的过程中的相互博弈,反映了在市场规律面前各种市场主体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的理性或不理性的选择。在这场“游戏”中,法律为市场活动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和活动底线,而司法者作为法律的代言人,只有在理清当事人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妥当地化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