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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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人行昆明中心支行,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为鼓励支持我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为鼓励支持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减轻我市社会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机构及职责

  成立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制定具体措施,安排相关工作。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昆明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担保公司”)负责运作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实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市担保公司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担保基金的运作与市担保公司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市担保公司按担保贷款本金的1%(以1年计算)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由市财政承担,按季度结算拨付。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作银行由市财政局指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必须存入指定的协作银行。

  二、贷款条件与程序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中央、省、市、县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凡持有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并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自筹资金不足部份,可向市担保公司及协作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在2万元以内,还款方式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若借款人提出展期,市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银行可以展期一次,但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利率与贴息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等。
  每年年底,市担保公司汇总贴息发生额度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并经财政部驻昆专员办核准,再由协作银行上报其总行汇总,总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拨付。若协作银行为股份制商业协作银行,贴息额度先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财政部驻昆专员办核准,再由市财政局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

  四、担保资金的筹集

  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来源,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县市区财政应承担的具体比例和金额,以及具体的操作程序,另行研究决定)。担保基金以放大3倍为限,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

  五、担保资金的管理

  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市担保公司应暂停担保业务,协作银行停止发放新发生的贷款。由市担保公司用担保基金代为清偿,在降低贷款不良率并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报经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再恢复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市领导小组确定贷款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的代偿损失,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
  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而由担保机构履行代为清偿责任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担保机构及协作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六、为贷款人提供的服务

  市担保公司要为申请贷款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便利的服务。贷款担保申请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担保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
  协作银行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等便利,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
在  贷款期间,协作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七、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市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试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注:该文件已在2003年第6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现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新的文件精神对原文做了调整,请以此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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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办法》的通知
1991年5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现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帐户管理办法》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1.在总行统一境外帐户管理前少数分行已经开立的帐户,应根据本规定和总行有关要求,逐步减少使用,直至撤销。在未撤销前,应加强管理。
2.关于帐户管理的其它问题,如付款报头寸,往来查询、对帐等问题,已在其它制度中有规定,本办法不再重述。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帐户管理办法
为了认真执行国家外汇资金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调度的方针,方便我行与境外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根据我行目前业务发展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境外帐户是指我行在国外银行、港澳地区银行以及在上述银行的我国境内分行开立的各外汇币种帐户。
第二条 境外帐户由总行统一开立,集中管理,供各分行使用。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开立任何种类的境外帐户。
第三条 总行根据全行业务发展需要,按照资金安全,调拨灵活,提高盈利的原则,选择资信可靠,服务质量高,开户条件优惠、对我友好的代理行开立可兑换的国际通用货币帐户。
第四条 开立境外帐户,由总行对外联系,签定帐户协议,办理开户手续并通知有关分行使用。
第五条 分行要求开立分帐户需报请总行批准,并由总行对外办理开户手续。
第六条 总行负责帐户管理,考核帐户行服务情况,审核费用、利息,负责往来查询和帐户资金头寸的管理和经营。
第七条 关闭或停用某帐户时,由总行通知有关分行,限期查清未达帐项,并将其资金余额拨至总行指定的帐户。

第二章 帐户的分类
第八条 我行境外帐户分为A、B、C、D四类。
A类为主要往来帐户
B类为一般往来帐户
C类为专门用途帐户
D类为分帐户
第九条 A类帐户为我行主要外汇往来清算帐户,是我行在某外汇币种发行国金融中心的清算银行开立的该币种往来帐户。根据我行目前业务发展需要,各外汇币种一般只设一个A类帐户,一般选择信誉高、服务好的国际性大银行作帐户行。
A类帐户的主要用途:
1.索汇。信用证项下,委托收款项下索汇,以及非帐户行的代理行委托我行付款的资金头寸,均应划入我相应币种的A类帐户。
2.银行间的资金头寸调拨(即以某外国银行为最终受益人的付款),以及客户汇款中的划拨头寸一般均通过A类帐户划拨。
3.转汇。办理客户汇款时,受益人开户行非我代理行需转汇时,一般通过A类帐户转汇。
4.分行将某币种外汇资金调入总行,或从总行调回当地中行,均应通过总行相应币利的A类帐户。
5.作为一般往来帐户(B类)使用。
第十条 B类帐户为一般往来帐户,是我行在某币种外汇结算地代理行开设的往来帐户,一般选择与我行业务往来较多,信誉好的代理行作帐户行。
B类帐户的主要用途是方便我行与该帐户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和款项划拨,特别是双方客户汇款业务。
第十一条 C类帐户为专门用途帐户。目前有三种:
1.为办理信用证项下快邮收汇和光票托收立即贷记等款项开立的专用帐户。
2.为办理信用证佣金收入开立的专用帐户。
3.为进行证券买卖而开立的专门帐户。
第十二条 D类帐户为分帐户,是总行为结算业务较频繁的分行在总行境外帐户下以分行名义开设的,与总行帐户头寸挂钩的分帐户。

第三章 帐户的清算管理
第十三条 往来帐户、专用帐户实行总行清算制,由总行直接受理帐户行的对帐单、借贷记报单和利息清算或其它可转帐凭证,并负责与帐户行对帐。清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分行通过总行境外帐户办理业务应在总行授权的基础上受取直接往来方式。没有帐户行密押的分行可委托总行代为编押或付款。
第十五条 专用帐户只办理专项业务款项或有关的从属款项,其它业务款项不得通过专用帐户办理。
第十六条 分帐户只办理该分行本身业务收付款项。分帐户的业务和帐务统由该分行管理和处理,并受理帐户行的借、贷记报单和对帐单,审核费用、 利息,考核帐户服务,已开有分帐户的分行不再使用同一帐户行的总行往来帐户。
第十七条 分帐户每个营业日终了帐户余额不管是贷方余额还是借方余额均按帐户协议规定自动拨至相应的总行帐户,每个营业日开始分帐户余额为零。在每日资金收支相抵平衡情况下,分行可不报头寸,除此之外需按总行头寸控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总行款项错入分帐户或分帐户款项错入总行帐户,均由收款帐户方立即通知另一帐户方,属此种情况一般不向帐户行查询。分帐户每月除需与帐户行对明细帐外,还需与总行核对余额帐。

第四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九条 境外银行为受益人的资金头寸划拨
1.我行在受益银行开有所汇币种外汇帐户,可直接授权该行借记我帐户。
2.我行在受益银行未开有所汇币种帐户,则应通过我行该币种A类帐户划拨,在付款指令中应注明付款线路。对方索汇指示中已注明索汇路线的,应按对方索汇指示办理。如对方未注明索汇路线,但该受益行是我代理行,双方在建代理行时已互相通知了索汇路线,应查明后办理。如对方索汇路线较多,应尽量选择与我碰头的帐户行。如对方未注明索汇路线,而且也不是我代理行则应要求对方提供其索汇路线。
第二十条 我行为受益人的资金头寸调动
1.分行从国内中行或从其他途径向总行调入资金,应调入总行相应币种的A类帐户。
2.分行从总行境外帐户将资金调入国内中行,应从总行相应币种的A类帐户划款。美元一般通过中行纽约分行进行,其它币种一般通过该币种清算地的海外中行分行进行。如当地中行未在该币种发行国海外中行开有帐户时,应尽量选择与我帐户行碰头行划款。
第二十一条 向国外非银行客户汇款
1.收款人开户行是我帐户行且币种一致,可直接授权我帐户行借记我帐户,同时向客户解付汇款。
2.收款人开户行非我同币种帐户行,但属我帐户行、代理行(包括其分行),这种情况下的客户汇款应采用汇款与头寸划拨相分离的作法,即汇款时应同时作两项工作:一是向解付行发汇款委托书,委托其向收款人解付汇款;二是向我A类帐户行发头寸调拨指令,偿付解付行的头寸。按照SWIFT的规定,此类汇款方式应是办理客户汇款的主要方式。在我行已建立的代理行中除英国巴克莱银行之外都接受并采用此种客户汇款方式,包括电汇、信汇和票汇,并在代理行协议中规定了头寸划拨方式,电汇用电划,信汇、票汇用信划。发头寸划拨指令时应注意,这时的受益人应是解付行而非汇款的收款人,否则会造成重复付款。
3.收款人开户行非我代理行,但汇款人提供了确切的收款人开户行及其帐号时,可通过我A类帐户行转汇,但需注明转汇路线。
4.收款人没有开户行的私人汇款,应顺序选择收款人所在地的我同币种帐户行、代理行或代理行的分行作解付行,不得通过A类帐户行转汇。汇款指令中应详细写明受益人姓名、地址以及联系电话等。如选择非帐户行的代理行或代理行分行作解付行仍应采用汇款与头寸相分离的作法。
5.汇款人不能提供收款人帐户行及帐号的较大金额汇款,一般应要求汇款人设法提供;对不能提供的应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要求办理,同时向汇款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根据代理行协议,几乎所有的代理行都代理我行票汇业务,但为加强资金管理,一般不采用票汇方式,如确有必要,应选择所汇币种的帐户行(A、B类)作为票汇的付款行。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付款。目前我行与境外帐户行未作任何信用证审单等方面的特殊安排,也未开立专用的信用证偿付帐户。必须单到审核无误后汇款,不得授权任何人主动借记我帐户。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证和委托收款下索汇,一般应要求对方将款收入我同币种A类帐户。如果受托行属我同币种B类帐户行,也可直接贷记我在该行帐户。
索汇时除注明我帐户行名、我行帐号外,还应注明其它有关内容,如美元索汇时我帐户在CHIPS的ABA号、我行的UID号,以及帐户行地址等。
第二十五条 汇入汇款的头寸划拨
1.我行在汇出行开有与汇款币种相符的帐户,汇出行将委托我代解的汇款金额直接贷记我行在该行开立的帐户。此种头寸拨付方式汇出行在来电或委托书上已注明“我行已贷记你总行在我行的帐户”。英文一般为:“In cover we have credit your HO A/C with us value same day”。总行接到此类委托书核对真伪后记帐并向分行发贷记通知,总行无法核对真伪需分行核对的,将直接转发分行,分行核对无误后可按规定解付汇款,同时上报总行。
分行直接接到此类付款委托书,核对无误后一般可按规定解付汇款,同时以传真上报总行。如再接到总行此笔款项头寸贷记通知时应注意避免重复付款。
2.我行在汇出行未开有汇出货币的帐户,国外代理行委托我行汇款必须通过第三家银行拨交头寸。在建立代理行时我行已将常用的A类帐户通知了对方,汇出行在其发出的汇款委托书上也需注明“头寸已通过某银行贷记你行帐户”字样,英文为:“We paid the cover through ×× Bank value same day”。分行接到此类付款委托书一般应待接到总行贷记报单后解付。
如果客户要求(私人汇款除外),经审查合格并全部符合下述四个条件,可经国际业务部总经理以上人员批准后予以解付,待收到总行头寸报单后核销。
第一,汇出行与我行业务往来较多,以往汇款头寸都能及时拨付。
第二,汇款金额较小(五万美元以下)。
第三,注明的头寸拨付行确属我索汇帐户行。
第四,收款客户在我行开有帐户,信誉可靠。
第二十六条 经办人员对未达户汇款头寸应勤检查,凡超过两个邮程日期尚未收到头寸的,应即向委托行催询,对拖延贷记时间长的,应查实后向委托行追索利息。
第二十七条 航邮发出的收付款凭证应写明帐户行名称及内部办理有关业务部门的详细地址(包括门牌、路名、城市、国名)如在西方大城市还应加列邮政编码。
第二十八条 电传发出的收付款通知不须详列接收行地址,但仍需写明有关业务部门,电传号必须准确无误,编押须经复核,确保正确,必须加列我行业务编号。
第二十九条 为防串户,付款时必须列明授权帐户行借记的我行帐号,美元付款不必列我行CHIPS号。
第三十条 汇款时应列明收款行或收款人的帐号及详细名称(包括门牌、路名、城市、国名),大城市还应有邮政编码。
第三十一条 一份电传、电报上列有多笔付款金额的、必须逐笔列明业务的号码和金额,要求帐户行逐笔借记我行帐户。

第五章 起息日
第三十二条 各种收付款指令均须列明起息日(票汇除外),起息日分为固定起息日和参考起息日。
第三十三条 进口付汇。
1.T/T付款,发出授权借记通知日或次个营业日为起息日。
2.M/T付款,一般为发出授权借记通知日后的第5至第7天为起息日,加拿大、澳大利亚则一般以发出日后第7天至第10天为起息日。 3.远期进口付汇以到期日为起息日。
第三十四条 以汇票拨付代售旅行支票头寸的,以帐户行实际付款日为起息日,但我发出凭证上不得列明起息日。
第三十五条 头寸调出调入头寸行必须是同一天起息。
第三十六条 外汇买卖以交割日为起息日,两种货币的两个帐户均应同一天起息。
第三十七条 定期存款转往来户或往来户存款转定存不管是在同一帐户行还是转存他行,二者起息日必须是同一天。
第三十八条 出口收汇
1.信用证条款有规定起息日的,按信用证规定的日期为起息日。
2.远期出口收汇以到期日为起息日。
3.即日期出口收汇、信用证项下电索,以发电索汇或次个营业日为起息日。
第三十九条 国外汇入汇款,以款项贷记我境外帐户日为起息日,给客户起息由分行规定起息日。
第四十条 光票托收立即贷记款项按双方的约定生效日为起息日。
第四十一条 下列出口收汇起息日为参考起息日,允许对方就起息日酌情变动,一般我行不提出异议。
1.快邮索汇一般发出索汇日的第4天至第7天为起息日。
2.普通航邮索汇,发出BP索汇日后的第10天为起息日,无证托收发出托收日后的第14天为起息日。
3.以电代邮索汇,发电索汇日或次个营业日为起息日。
第四十二条 为减少资金损失,发出当日起息的电汇指令一般不得迟于帐户行清算截止时间前一个小时,一般不宜在星期五或国外银行假日前一天发当日起息的较大金额付款指令,或将款项调入国内或调出境外。

第六章 帐户费用
第四十三条 帐户行代我行收付款项等业务均收取一定费用。总行在通知使用某帐户时,将帐户行费率表一并通知分行。
第四十四条 总行记帐时对于国外银行收取的费用能落实属哪个分行业务往来发生的费用将发借记报单,通知有关分行,分行应审查帐户行收取费用是否合理。如收取费用不符合费率表规定,应由有关分行向帐户行交涉,但如果由于我有关行发出的收付款通知内容不合格,向我收取的费率表以外费用且经审核认为合格,不向帐户行交涉。
第四十五条 我帐户行收取的帐户管理一般费用,以及查不出是哪个分行的费用,由总行负责审核,如合理由总行负担。
第四十六条 内容不清的费用,由总行清算部门向国外银行查明后处理。
第四十七条 根据国际上的银行目前做法,银行汇款时帐户行收取的费用可从汇款中扣除,即我行汇款时可在付款指令中的费用栏中注明向受益人收取即在Charge to:一栏中填BEN则帐户行收取的费用会从汇款金额中扣除。但应注意根据情况使用。如在拨付汇款头寸时采用此种作法会造成付款委托书金额与偿付解付行头寸金额不一致。
在国外银行向我汇款时发生这种情况,应向我行收款客户讲明,如果收款人不接受此种作法则应由收款人向原汇款人交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实行。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上代理行往来办法
为加强对代理行往来的管理,做好境外外汇资金的收付工作,考核外汇资金活动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代理行管理
第一条 我行境外代理行由总行统一建立,集中管理,由总行统一对外签定代理行协议,制定和发送控制文件(包括有权人签字样本、密押、收费标准、分行地址和电传号等),考核代理行服务情况。
第二条 总行建立代理行后,建立代理行档案,并将填制的代理行资料卡片,送所有经办外汇业务的分行。
第三条 分行按规定权限与代理行直接往来办理业务,超出规定权限应报经总行批准。
第四条 分行由于业务需要,希望与某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可以书面或口头向总行提出要求,总行根据可能尽量予以满足。境外银行直接与分行要求建代理行时分行可原则同意,但应要求对方直接与总行联系,与总行签订代理行协议。
第五条 分行结算部门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代理行控制文件,在与代理行进行日常业务中注意考核业务往来情况及代理行服务情况。

第二章 核算方式
第六条 我行代理行往来采取两种核算方式。
(一)集中开户,集中记帐。此种核算方式为代理行往来中的主要核算方式。
(二)集中开户,有关分行开立分户记帐。个别结算业务十分频繁的分行,经总行批准可使用此种核算方式。
第七条 分行办理结算业务一般实行总行集中记帐方式。代理行帐户由总行统一开立,各分行分散使用。总行设“存放境外同业”等科目,核算我行在代理行帐户资金的变化。分行不设“存放境外同业”科目,而通过“存放总行资金”等科目,核算本行与境外代理行的资金往来。
第八条 分行通过总行境外帐户收款时,采用总行下划分行记帐的方式,即总行凭借帐户行贷记报单或对帐单,借记“存放境外同业”科目,贷记相应分行的“分行存款”科目,同时以电传向分行发贷记报单,分行凭总行贷记报单,借记“存放总行资金”科目,贷记相应的“企业存款”等科目。
第九条 分行若直接收到代理行的付款通知书,如系帐户行发来,并说明头寸已贷记我行帐户,分行可贷记“企业存款”等科目,同时将通知书传真总行,但不得借记“存放总行资金”等科目,同时将通知书传真总行,但不得借记“存放总行资金”科目,应待接到总行贷记报单后借记“存放总行资金”科目,以避免重复。
分行接到非帐户行代理行的付款通知书,一般应首先传送总行,待收到贷记通知后再入帐;特殊情况可先付款(参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帐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同时以传真上报总行,待收到总行贷记通知后,借记存放总行资金帐。
第十条 分行通过总行境外帐户付款,采用分行上划总行记帐方式,即分行付款时,借记“企业存款”帐,贷记“汇出汇款”,发出付款指令后,向总行电传发已贷记通知(格式见附件3)。然后借记“汇出汇款”,贷记“存放总行资金”帐。总行接到境外帐户行借记通知或对帐单后向分行发出借记回头报单,由分行备查。
第十一条 总行接到分行的贷记通知后,与境外帐户行对帐单相核对,如发现分行有贷记上划通知,而代理行未借记,则通知分行核对。如发现分行无贷记通知而境外帐户行已借记的则立即向境外帐户行查询,因此分行付款后必须立即通知总行。
第十二条 分行付款指令境制发生错误,应由分行通知境外银行更正,并相应在帐务上作调整,同时通知总行作相应的处理。
第十三条 个别结算业务十分频繁的分行,经总行同意可由总行与境外帐户行联系,为分行开立与总行帐户相联系的分帐户。分帐户余额不管借方、贷方由总行授权帐户行当天拨转总行帐户。
第十四条 开立分帐户的分行国外帐户行借贷记报单径寄该分行,分行设“存放境外同业”科目,核算与代理行的资金往来,同时设“存放总行资金”科目,核算分帐户余额变化以及联行等其它业务。

第三章 报单的处理
第十五条 总行贷记报单、借记查询单、境外帐户行邮划或电划借贷记报单,以及注明款已贷记或已借记,用以代替贷、借记报单等业务凭证是外汇收付的重要凭证和帐务处理的根据。对报单的收发、转寄要建立登记制度,并在报单上加盖收到日期戳记。
第十六条 为使帐务记载及时准确,分行对总行发出的已借记查询报单,要注意及时核对,立即查明处理。
第十七条 错误和不清楚报单的处理。
1.对签字不全、漏签和密押不符的邮、电划报单应即向对方银行用函或电查证实后办理;
2.对金额和内容有误或摘要不清无法处理的报单,应专夹保管并立即进行查询,待查明后处理;
3.境外银行将应寄境外其它银行的报单误寄我行,经审核后,应退寄原寄发行,境外银行误寄我行其它分行和其它银行的报单,收到报单行应及时转寄国内有关分行或其它银行。
第十八条 境外帐户行寄来同一报单中列有多笔业务,一般应按逐笔金额转帐记帐,如只有合计总数,转帐、记帐不得分割处理,以保证国内外帐务一致。
第十九条 为了方便帐务的查考和核销,应按户根据传票,逐日逐笔连续记帐,摘要内容应记载有关业务编号、对方报单日期、起息日、密押等。帐务记载必须字迹清楚。
第二十条 分行分户帐与总行帐户或分户之间发生串户,由总行或有关分行查明后通过联行划转并进行帐务调整。一般不与境外帐户行交涉。

第四章 关于对外往来凭证编号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所有与境外代理行往来凭证都要编号、登记、以便严格管理,方便查询。
第二十二条 各行代号由总行统一规定,作为业务编号的字头以便识别。 代号用二位英文字母代表(见附件4),作为业务编号字头,以便识别。各分行对外业务往来编号前必须加该字头。
第二十三条 各行凭证编号的第三位(字头号后第一位)用一位英文字母代表业务类别。
第二十四条 类别号后用阿拉伯字母,代表年度及业务序号。其中年号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业务序号用五位以内阿拉伯数字表示。
如:HOT141550
注:HO——代表总行资金处
T——代表电汇业务
14——代表1990年
1550——代表90年第一笔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务编号中的字头,分行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改动,业务类别号可由分行自行确定。
年度号可用日历年度数字表示,也可用其它两位阿拉伯数字代表,逐年进位。业务序号可从0001开始,也可从某一中间数字开始,下一年度累加。
第二十六条 编号各字母之间不准加横线和斜线。

第五章 总分行间对帐
第二十七条 总分行间及时核对帐目是保证我行及时准确与境外代理行清算债权债务关系,保障我行资金安全的重要条件。必须加强对帐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总行清算部门每月与分行对帐一次,核对的帐目主要有各分行在总行各货币活期、定期存款帐,缴存准备金帐、分行拆借资金帐。每月终了,总行将各帐目副本以及对帐回单寄送有关分行。对业务量大的分行,总行每记满一页即将副页寄送有关分行。
第二十九条 分行接到总行对帐单后应及时核对,以总行对帐单为准,逐笔核对日期、金额、业务号码、起息日是否有误;如发现总行有错帐、漏帐、重帐时,应及时通知总行,必要时可向代理行查询。
第三十条 分行月底收到总行对帐回单的二十天内,应将所有帐目核对完毕,作出对帐平衡表,查询全部未达帐,向总行确认,寄回对帐回单。
第三十一条 分行逐笔核对帐目后填制对帐回单,将总行帐面有而分行帐面所无各笔填在“分行帐上所无各款”栏内,将分行帐上有而总行帐上所无款项填列在“总行帐上所无各款”栏内,最后经计算总行帐面余额加减上述各项后等于分行帐面余额即告对帐结束。
第三十二条 填写对帐回单时应填对方向,列示详细,如未达或不符帐项的交易日、起息日、业务编号等,备注栏中应注明原因,寄回对帐单,扎平帐目后,应及时查清各笔未达帐目,查询方法按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查明未达后,对因邮程关系我行已记帐,代理行未记入当月帐的各笔,可作为合理未达,不列入未达帐内。
第三十四条 代理行已入帐我行尚未转帐各笔,应查明原因。漏转应从速补转;不能转帐的或金额有误的,应由经办业务行及时向境外查询。对我行已记帐对方久未记帐各笔,应及时查明我行转帐是否有误或其它原因。如我行转帐确属无误,除列入未达向对方催促转帐,必要时以函、电向对方查询。
第三十五条 有风险的未达帐,指国外帐户行错借记(含错位)重复借记的款项,漏贷记拨入头寸等款项。我行已借记的汇入汇款,出口收汇款而国外帐户行未贷记的款项等,发现后分行立即向总行查询。如非总行漏错记,分行应立即向代理行查询。

第六章 代理行往来查询
第三十六条 代理行往来中的查询、查复是经常发生的、而且是比较复杂的工作,迅速及时地查清未达帐项,关系到受益人权益和我行信誉以及资金的安全,必须加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分行应安排专人兼职负责查询、查复工作,设立查询查复函电登记本,对查复查询工作进行控制。
1.向境外代理行发出查询函电须登记“向国外查询登记本”后发出。
2.收到代理行的查询函电,先由负责查复的人员登记“收到国外查询登记本”,并加盖收到日期戳、编号交负责人阅后由有关人员办理,并定期催办。
3.国内总分行查询亦需建立行内查询查复登记簿。
第三十八条 查询必须及时,查复应有查必复,对国内外的查询查复,原则上一事一查,必要时可归类查询、查复。
第三十九条 填制查询函电字迹要清晰,内容要准确完整,必须注明代理行名称、货币符号、借贷记日期、起息日、金额有关业务编号及查询日期以及查询函电编号等。一切查询、查复函电必须经过复核后发出,分行对境外代理行查询查复必须经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审批后发出。
第四十条 对于国外来查,原则上电查电复,函查函复。电查应于当天或下一个工作日查复,最迟不得晚于3个工作日。函查一般在3至7个工作日内查复,对一时难以查实的,应先复对方“正在处理中,俟有结果,立即答复”并应抓紧处理。
第四十一条 分行向总行查询(上查)
BP索汇,出口托收和汇入汇款头寸等,超过合理邮程,仍未收到总行贷记头寸通知的,各行应主动上查总行。查询可采用电话、电传、信函方式。总行接到分行查询应查至已接到帐户行最后一次对帐单,并在当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二条 总行向分行查询(下查)
总行在核对帐目中,如发现国外帐户行已借记我行但我有关分行未上划总行记帐的,应及时向有关业务发生行查询,分行接到总行查询,应及时核对,当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三条 向代理行查询
1.BP项下电索、电告的款项到期未收妥的,或已向总行查询未收妥的,由各行向国外帐户行或业务行查询催收。
2.总行对各行查复截止某月某日国外帐户行对帐单上尚未贷记的款项,由各行直接向国外帐户行或业务行查询。
3.国外帐户行重复借记,以及借记或贷记金额与我业务发生行委托收、付款金额不一致的,由有关业务发生行查实后直接向国外帐户行查询。
4.各行未按可转帐凭证的规定办理,误凭国外业务行凭证转帐,所产生的未达帐,应由有关行直接向国外帐户行或业务行查询,并抄告总行。
5.国外帐户行对帐单上无我业务编号或我业务发生行名称的借、贷记款项,由总行清算部门向国外帐户行或业务得查询,查清后通知有关分行办理。
第四十四条 国外来查
1.对国外帐户行或业务行来查委解汇款有无解付的,一律由解付行查实后,以函或电复国外查询行。
2.国外帐户行要求授权借记冲回重复贷记的款项,如帐户行向分行提出的,分行应先查核后,报总行核实对帐单上确属重复贷记,由总行授权帐户行冲销后贷记的一笔,并通知分行。如帐户行向总行提出,由总行先查核对帐单,并通知有关行确认,属重复贷记的,由总行授权帐户行冲销后贷记的一笔,并通知有关分行。
3.国外业务行或帐户行要求止付汇款,冲销汇款头寸时,各行应查明情况,如非我行责任,在收到国外银行止付通知前,已解付的,由有关行通知对方,“已于某月某日解讫”不同意冲销,如确未解付,或系我行责任已误付的,应向总行查实后,由解付行授权国外帐户行或业务行撤销汇款。
4.对国外帐户行因未收到我有关行收、付款委托书,要求补寄副本时,由有关行向帐户行补寄,在补寄的副本上注明“请注意避免重复付款”字样。
第四十五条 向国内外查询未达帐的程序
(1)向国外帐户行或业务行查询未达帐
第一、二次按正常查询,必要时第三次可向其主管部门经理或总经理查询 ,三次以上的查询必要时可向其行长或董事长发出查询函电。但对外查询内容必须清楚准确,向对方 总经理以上人员的查询需经相应的负责人签发(总行部门总经理,分支行为行长),并需报总行同意。
(2)向国内分、支行查询未达帐
第一次按正常查询,必要时第二次可向有关分支行主管处、科长查询,三次以上的必要时可向有关分支行行长发出查询函电,但需经相应的负责人签发。
(3)向总行有关业务部门查询未达帐
第一次按正常查询,第二次向有关业务部门主管处长查询,三次以上的可向有关业务部门的总经理发出查询。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六条 费用的核对:
总分行对国外银行收取的费用,必须详细核对,发现错误应及时通知境外银行调整。补收或退还的利息,应待对方银行查核后,由对方银行贷记或借记我行帐户,我行在接到对方银行报单后再办理转帐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实行,建设银行(88)建总外字第142号文所附《中国人民银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三:分行付款电付上划格式
FROM:PCBC BR
TO:INTERNATIONAL CLEARING DIV
SUBJECT:ADVICE OF PAYMENTIN STRU
CTIONS
OURREF:
VALUEDATE:
CURR:AMT:

附件四:分行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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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名 ┃ 代 号 ┃ 行 号 ┃ 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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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部 ┃ HYPT ┃ 四 川 ┃ 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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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 TJ ┃ 云 南 ┃ Y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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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 HB ┃ 陕 西 ┃ 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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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 XA ┃ 甘 肃 ┃ 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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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蒙 ┃ NM ┃ 青 海 ┃ 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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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 LN ┃ 宁 夏 ┃ N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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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林 ┃ JL ┃ 新 疆 ┃ 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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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 ┃ LJ ┃ 海 南 ┃ H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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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 SH ┃ 大 连 ┃ D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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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 JS ┃ 沈 阳 ┃ 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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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 ZJ ┃ 哈尔滨 ┃ 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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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 AH ┃ 青 岛 ┃ Q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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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 FJ ┃ 宁 波 ┃ 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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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 JX ┃ 武 汉 ┃ W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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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 SD ┃ 广 州 ┃ G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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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 HA ┃ 重 庆 ┃ C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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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 HP ┃ 西 安 ┃ X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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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 HU ┃ 深 圳 ┃ S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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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 GD ┃ 厦 门 ┃ 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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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西 ┃ GX ┃ 南 京 ┃ N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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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 春 ┃ CC ┃ 珠 海 ┃ 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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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都 ┃ CD ┃ 汕 头 ┃ 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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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 UZ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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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GINATOR:
PAY FROM:
PAY THRU:
BENEFICIARY: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境外投资健康发展,现就完善境外投资促进和保障体系所涉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简化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回管理
境内企业已汇出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部分的对外直接投资资金,经所在地外汇局登记后,可以直接汇回境内,无需办理减资、撤资登记手续。
二、简化境外放款外汇管理
放宽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企业使用境内外汇贷款进行境外放款。取消境外放款资金购付汇及汇回入账核准,境内企业开展境外放款业务,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准放款额度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资金收付。
三、适当放宽个人对外担保管理
为支持企业“走出去”,境内企业为境外投资企业境外融资提供对外担保时,允许境内个人作为共同担保人,以保证、抵押、质押及担保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为同一笔债务提供担保。
境内个人应当委托同时提供担保的境内企业,向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担保申请。若外汇局按规定程序批准境内企业为此笔债务提供对外担保,则可在为企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的同时,为境内个人的对外担保办理登记。外汇局不对境内个人的资格条件、对外担保方式和担保财产范围等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核。
外汇局在为境内企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时,可在该企业对外担保登记证明中同时注明境内个人为同一笔债务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况。境内个人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时,所在地外汇局凭履行债务的相关证明文件办理。
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中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