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二年度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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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二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二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2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七二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一千七百万英镑或在此金额以上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七二年/甲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一九七二年/乙表为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外,双方对上述增加数量的商品或者贸易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其他商品应允及时批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开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七二年/甲表和一九七二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白  相  国      穆罕默德·阿卜杜勒·马扎班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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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商贸发[2003]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内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商务部决定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对注册在中西部地区(本规定所指的中西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含长春)、黑龙江(含哈尔滨)、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含武汉)、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包括成都)、贵州、云南、西藏、陕西(含西安)、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优惠条件外,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注册的所有内资企业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的政策。

  二、内资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分为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两种(边贸企业的现行政策不变)。其经营范围分别为:

  (一)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获权企业可以按照经营范围在中国全部关境内以国家规定的各种贸易方式自由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实行核准制,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实行登记制。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受权管理机关)进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唯一有效凭证。任何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

  四、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在中西部地区的内资企业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证明其符合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二)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需要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非法人企业需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7)证明其符合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五、办理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和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到注册地所在地区的受权管理机关办理。

  企业应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或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www.ec.com.cn)提交电子申请并向受权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企业提交的电子申请和书面申报材料齐备无误后,受权管理机关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与否的决定。对准予核准、登记的,授权管理机关应在此期间内通过商务部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系统”向企业颁发《资格证书》;不准予核准、登记的,应在此期间内书面向企业告知理由。
  
  (二)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登记后,受权管理机关应将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连同《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

  (三)企业凭《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各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西藏自治区、苏州工业园区、江苏省私营外贸企业创业园区原由当地自行审核或登记内资进出口企业的经营地域限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取消。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已被《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劳部发[1993]254号)代替


为了加强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现颁发《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监督,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以下统称锅炉压力容器),《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实施前六个月公布。
第三条 《目录》实施后,凡向我国出口《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外国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须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许可证书。
我国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在签订进口《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合同时,应通知申请人按规定手续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质量许可证书。进口审批单位应对此进行督促检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锅炉压力容器的外资企业应遵守我国国内的制造许可制度。
第四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由劳动部组织实施。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负责申请受理及证件管理工作。劳动部授权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或有条件的检验单位(以下统称指定检验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许可的检测、审查和许可
后的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质量许可方式
第五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许可,分为“工厂许可”和“型式许可”两种方式。
“工厂许可”主要是指通过对工厂的制造、检验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和考查,确认其对产品制造质量的保证能力和程度,即对质量保证的许可。
“型式许可”主要是指通过对产品样品的选材、设计、结构、制造、质量和性能等的审查和检测,确认该类型产品质量和性能的可靠性,即对产品型式的许可。
适用工厂许可和型式许可的产品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中列明。
第六条 对《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锅炉监察局根据产品结构复杂程度、用途、重要性、生产方式、进口数量和商品价值的不同,确认质量许可方式。
对需实施“工厂许可”的产品可加施或改施“型式许可”,也可对需实施“型式许可”的产品加施“工厂许可”。

第三章 申 请
第七条 《目录》公布后,申请人即可向锅炉监察局提出进口许可书面申请,列明申请许可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种类名称、产品生产地点、质量许可方式,以及近期向中国出口产品情况(包括正在洽谈贸易合同的情况)。
第八条 锅炉监察局在受理申请并确认许可方式后,通知指定检验单位向申请人寄送空白《申请表》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必须按照要求向指定检验单位填报《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表、资料与信函,均应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第十条 已获得“工厂许可”的申请人,如改变工厂名称、生产地点或生产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有重大变化,应重新办理申请许可手续;已获得“型式许可”的申请人,如工厂名称、生产地点或产品的选材、设计、结构、制造、验收条件等有改变,也应重新办理申请许可手续。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工厂许可”的审查,包括对文件资料的审查和对工厂生产现场的检查;“型式许可”的审查,包括对文件资料的审查和对产品样品的全面检测,必要时进行工厂生产现场的检查。
审查工作由指定检验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组织进行,锅炉监察局可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资料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准确、有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规规定,是否符合样品检测和工厂检查需要,以及控制产品质量的要求。审查结果不能符合要求的,由指定检验单位直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改进、补送或中止审查;对符
合要求的,可通知申请人提供样品检测或做好接受工厂检查的准备。
第十三条 样品检测,是对样品的材质、结构、强度和安全性能进行检验与测试。
第十四条 工厂检查,主要是结合典型产品制造、检测和性能测试,对工厂的生产与检验条件、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样品检测或工厂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由指定检验单位直接书面通知申请人,详细说明不符的项目和检测(检查)结果;或者寄发补充通知,说明改进要求以及改进后重新送样检测或对工厂复查的期限。
第十六条 资料审查、样品检测、工厂检查结果符合质量许可要求的,由指定检验单位向锅炉监察局呈送资料审查报告、样品检测报告、工厂检查报告。

第五章 质量许可证书与标志的审批和使用
第十七条 锅炉监察局在核准各项报告和资料后,报劳动部签发相应的质量许可证书并商国家商检局统一发布公告。质量许可证书及通知书,由指定检验单位寄发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按通知书要求提出所需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的数量,并将质量许可产品的铭牌式样和产品(或工厂)商标式样寄送指定检验单位,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由指定检验单位寄发给申请人。
第十九条 获得质量许可证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规定在每台产品的铭牌或规定部位打上质量许可钢印标志,并在产品的合格证明中附上质量许可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 质量许可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四至六个月,原申请人应按本办法提出书面申请复查、换证。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由劳动部商国家商检局公告原质量许可证失效,原申请人应缴回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第六章 许可后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获得质量许可的《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到达我国境内时,按我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实施产品安全性能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获得质量许可的申请人,在向我国出口《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时,须将产品的名称、数量及我国的收用货单位的名称、地点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指定检验单位应派员对获得质量许可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的制造、检测条件、产品制造质量和质量许可钢印标志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四条 发现申请人有下述情况之一者,由指定检验单位报请锅炉监察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一)进口产品,经检验有两批不合格的;
(二)从制造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验)有两批不合格的;
(三)不遵守第十条规定或不接受第二十三条抽查规定的。
请求恢复使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时,申请人应向锅炉监察局提出书面申请。在对制造厂或产品重新检查合格或者确认其违反本办法的做法已经得到纠正,并经锅炉监察局批准后,由指定检验单位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第二十五条 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指定检验单位报请锅炉监察局呈报劳动部批准后,吊销申请人质量许可证书,并收回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一)擅自在未获质量许可的锅炉压力容器上使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的;
(二)出具虚假的质量证明书或数据报告的;
(三)不执行第二十四条关于暂停使用并封存质量许可钢印标志处理的;
(四)被通知暂停使用并封存质量许可钢印标志超过两年未获得恢复的。
吊销质量许可证书,由劳动部商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半年后,原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进口许可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无质量许可证书和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的《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或伪造、变更、转让质量许可证书和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我国依据本办法派往制造厂执行质量许可审查与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申请人应提供工作、生活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执行公务所需的入、过境签证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 指定检验单位对产品的技术、制造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按申请人的要求对第三方保密。
第三十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和各种有关表、卡,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制定并呈报劳动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