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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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使用了防伪技术、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
  法律、法规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共同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及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具有熟悉专业知识的生产、制作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制作防伪技术产品的全套工艺设备;
  (四)具有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应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生产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相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三)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的秘密;
  (四)不得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
  (五)将承揽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实物样品及时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者在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应当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有关证明。


  第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拟经营或采用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有关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经营者、使用者登记备案的有关材料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经营者、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当是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推销不合格产品或者劣质产品;
  (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换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的生产者和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经营者、使用者的名录,应及时予以公告。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保守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或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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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层空间法上的损害赔偿主体问题分析

曹文娟


【摘要】发射国、登记国等相关概念是外层空间法上的核心概念,它们关涉国家的赔偿责任、管辖、控制等关键问题,也是在外层空间活动中必须涉及的问题。外层空间的各个条约对于这些概念规定了相应的情形和关系,但随着空间活动的开展和空间技术和法律问题的产生,这些概念必须进行阐释和明确理解。对此本文从外层空间法的相关主体、主体间的责任分配、及特殊情形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入手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以期对这些概念的及其关系有所深入理解和把握。
【关键字】发射国 登记国 赔偿责任
【作者】曹文娟 中国政法大学研2004级国际法 100088

外层空间法上的许多规定是以空间物体的发射国作为适用法律的连接点的。在发射国为单一国家的情况下,发射国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来说比较容易确定。但在发射国为复数时,情况可能就要复杂一些,如何处理共同发射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一、外层空间法上损害赔偿的相关主体
(一)发射国
发射国,依照《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第七条和《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第一条的规定,界定“发射国”有四个标准:1、进行发射;2、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3、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的缔约国;4、为发射实体提供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
和传统国际法上确定责任主体的连接点不同,外层空间法上的责任主体首先确定了“发射国”,其特殊性的原因在于,首先,发射国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其熟悉空间物体发射乃至空间物体在外层空间的整个活动它有能力对该空间物体的发射活动进行有效的控制,而发射的失误是造成空间损害的主要原因,因为发射国的标准有四个,由所有发射国承担连带和共同的责任,也增加了求偿者进行索赔的几率。其次,规定由发射国承担责任,可以促使发射国对发射活动进行谨慎、规范和安全的操作,以确保发射活动的安全和顺利。使发射国能够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和进行失误防范,以避免和预防损失的发生。
而发射国对空间物体在发射活动中的责任是不同的,《责任公约》第二条规定“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之航空机所造成之损害,应负给付赔偿之绝对责任。”以及“第三条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可见,为了保证在地面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公约确定了严格责任,加重了发射国的安全责任。对于在外层空间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则由发射国承担过错责任,以促使人们进行大胆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活动。对于不同的空间的损失,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使得各项利益得到了平衡,使地球上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外层空间活动的鼓励之间的冲突得到很好的协调,应当说空间法上的这一独有的责任制度安排是非常合理的。
但问题在于,对于不能证明的发射国的过失,则发射国不承担责任,对于过错的举证和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发射活动是由发射国来控制和操作的,而对于受到损害的国家而言,是无法知悉和获得有关发射的数据和信息的。可见,《责任公约》对此的过错的安排还是稍显疏漏,可以考虑将过失的举证责任明确由发射国来承担,而不是求偿国来举证。只有发射国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在发射活动中没有过错,对所发生的外层空间的损失是没有重大失误和责任事故时,才可以免责。
(二)登记国
登记国,依照《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第一条规定,“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依照第二条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第二条规定,“发射国在发射一个外空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登入其所须保持的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外空物体。每一发射国应将其设置此种登记册情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任何此种外空物体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时,各该国应共同决定由其中的那一国依照本条第1款登记该外空物体”。而《登记公约》中第一条的发射国也同于前述的发射国的四个标准。每一次发射活动,确定登记国是为了使非当事方的受害国、潜在的受害者可以知悉其中的至少一个发射国,以便于在发生损害时依照《外空公约》和《责任公约》向其进行求偿。这也是登记国必须为发射国中的一个国家,非发射国则不能成为登记国的原因。此外,对于每个外空物体应当有其登记国,以便于辨认其所属国。而如果同时有多个发射国,则由其协商确定由哪个国家进行登记。也可能存在发射国和外空物体分属于不同的国家进行合作发射的情形,很常见的如甲国的火箭发射乙国的卫星,甚至丙国、丁国等多国的几个不同的卫星。在此情形,则甲国和乙、丙、丁国等分别为同一发射活动的多个登记国。按照《登记公约》,由登记国进行协商确定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则。
关于登记国,必须注意的是,第一登记是强制的。依照《登记公约》,“在强制的基础上设置一个由联合国秘书长保持的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总登记册,……” “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下列情报”。公约多次使用的词是“应当”,可见对每一次发射活动进行登记是发射国的强制义务。第二,登记是事先的。发射国在每次发射活动之始而不是在活动中或发射之后进行登记。发射之始进行登记,有助于联合国事先了解该国的发射活动,对于发射失败所造成的损失也便于求偿国进行索赔。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包含了发射未遂的情形。对于目前有的国家拖延、甚至不进行登记的情况,以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公约对此尚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和措施,这也导致了相当的空间碎片无法辨认的原因之一。
而登记国对其所登记的空间物体拥有控制权和管辖权。依照《外空条约》第八条规定:“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层空间的实体,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的实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实体等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返回地球,而受影响。”依照国际法,对属于各国的外空物体的控制权和管辖权是一国主权所应有的内容。但是在各个外层空间法的条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登记国承担国家责任的内容。从条约的内容可见,登记的作用在于辨认各外空物体的所属国,进而在无法确认其他发射国的情况下,至少确定该登记国为其中一个发射国,来承担对求偿者的赔偿责任。
(三)所有者
这是在外层空间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概念,但是却出现在一些关于外层空间法的不规范论述中,造成了发射国、登记国、所有者、主权国等等混乱的使用,造成了理解中的不明所指。甚至最近还出现了比如拍卖月球土地这样的荒唐实践。
对外空物体拥有所有权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也可以是商业公司甚至个人等非国家机构。在国际法上私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外层空间法作为国际公法的分支,私人同样不能作为外层空间法的主体,其所拥有、使用、经营甚至控制的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是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而是由其所在国来承担的。用所有者的概念作为论述外层空间法问题显然是不严谨的。
外层空间法上的私人外层空间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进行赔偿,对此也有的国家提出了异议,认为在外层空间活动日益商业化的情形下已经不合时宜了。但我们仍确认其合理性在于,外层空间活动的巨额投资、高风险性,使得私人承担外空活动的负担过重,甚至很容易破产。而国家承担这样的责任也保证了外层空间所造成的巨额损害能够充足的得以补偿。其次,国家和私人机构可以签订相关的协议和强制的保险合同,以化解外空活动的风险,这样国家最终也没有承受过重的赔偿负担。
外层空间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外层空间属于人类的共同财产,外层空间的活动应为了全人类的利益。任何国家不得主张主权。《外空条约》第二条规定,“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这意味着,对于外层空间以及天体、空间资源等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方法,包括符合其国内法的规定和法律原则取得主权和管辖权。国家可以对其已经登记的空间物体拥有控制和管辖权,但对外层空间、天体、空间资源则不得为任何国家和私人所主张主权和权利要求。
对《外空条约》中的“人类共同财产”,不得主张主权和进行占有的规定,是仅在于约束国家还是约束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国际组织还是除此之外还约束私人和商业机构?对此有人理解为,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 的法理原则,外层空间法禁止的是国际法主体进行占有外层空间的空间和资源,但并没有禁止私人和商业机构进行占有,进而可以获得所有权。依照此种主张,美国就有私人商业机构向政府提出了申请月球土地资源的许可,进而取得了月球的“土地许可证”。 最近北京又出现了注册为“月球大使馆”公司,以每6亩298元公开售卖月球土地的行为。
对此我们应认识到,首先,在我们国家私人并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只能有土地的使用权。就是在英美国家,私人虽然可以拥有对其国内土地的所有权,但是对于月球土地等外层空间资源,依据国际法属于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进行处置和授予私人所有。根据“人不能从无权利者处取得权利”的法理,私人从其本国取得的所谓“月球土地售卖许可证”也是不合法的。其次,就太空资源主张所有权,就目前的外层空间技术和活动发展水平而言,也是不现实的。毕竟,太空资源并还不像地球土地资源这样如此方便易得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外层空间活动仍需要高额的投资和承受巨大的风险,需要各国国家之间进行合作和协助进行更好的开展。某一个国家主张对外层空间的主权也是其所力所难及,也是对其他国家不公平、不安全的。可见,在外层空间法上所有者的概念是不成立的。
(四)关于个人和商业组织在外层空间活动中的责任追究与求偿
个人和商业组织,对其进行的外层空间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是不直接进行赔偿的,其不能作为国际法主体直接承担外空法上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所在国承担。对于其所在国的连接点却没有明确,是指该个人和商业组织的所属国籍还是进行发射活动的所在地国?比如一个甲国的商业组织,到乙国取得了发射的许可证,再从丙国的场地和设备上进行发射活动,到底由哪国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是从实质发射的角度来定义的,即无论发射者的私人机构是属于哪国国籍,只要是符合该公约中构成“发射国”的条件的缔约国,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私人机构作为求偿者,其也不能作为国际法主体直接提出赔偿要求,而应由所在国向责任国提出。依照《责任公约》第八条规定,“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其本国、损害发生地所属国家和永久居住地国三个渠道提出其赔偿要求。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国可以就该国或其国民所遭受的损害,但不能就其他国家国民或无国籍者向另一国提出赔偿要求。该公约的这一规定突破了国际法的这一原则,是国际法求偿规则的一个重要创新。
二、发射国和登记国的责任关系
为什么外层空间法上的各个条约既规定了发射国又规定了登记国?两者有无重复之处?在实际的损害赔偿中两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如何处理?甚至有学者提出了损害赔偿问题上外层空间法条约上主体问题规定了混乱和错位,是公约用词不当。
外层空间法上规定发射国和登记国是侧重于明确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确认外空物体的所属国的角度,以便于受害国进行求偿,确认外层空间碎片和坠落到地球表面的外空物体的所属。从这点上这两个概念是有其规定了原因的,也是合理的。
然而却忽略了外层空间损害的实际成因,外层空间活动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实际中关于运载火箭系统和商业发射服务情况,进而导致了在责任关系上的不明确。
根据责任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应共同及分别承担责任,但是责任公约对共同发射国间内部责任如何分摊并未做具体规定,这就需要有关国家协商解决。
一种可供解决的办法是在发射阶段即从运载器点火至运载器分离,应由提供发射服务的国家负责。在卫星运载火箭分离之后的整个运行阶段,则应由卫星所有人和经营人所属的国家负责。以“箭星分离”作为发射国和卫星所属国承担责任的分界点。
在国际商业发射服务中,中国只是提供发射服务的发射国,而不是卫星的经营国或制造国,中国只能对发射阶段可能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对于卫星在发射成功后的运行和经营过程中的任何时候所发生的损害,中国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了明确中国作为共同发射国的责任以及责任限度,在为香港发射亚洲1号卫星时,中国政府于1990年3月16日与英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对于亚洲1号卫星在发射阶段,即从发射器点火至卫星与发射器分离,对其他国家或国民造成损害,中国将根据责任公约和外空条约及其他国际法原则承担责任。
据此,中国作为发射国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发射阶段造成的损害。英国作为亚洲1号卫星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所在国,是该卫星的登记国,属于共同发射国,并对该卫星在发射成功后的整个运行和经营阶段承担责任。上述中英之间的协议具有重要意义,并在以后中国承担的国际商业发射服务中多次采用。
三、确定发射国和登记国的几个需要探讨分析的问题
(一)公海上发射外空物体,发射国如何确定。
由发射工具的国家为发射国还是批准发射的国家为发射国?在“海上发射”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就出现了有关的法律问题。
  例如,在该卫星发射服务中卫星实际的“发射者”不是国家,而是一家得到美国国家空间物体发射许可的私人公司,而该私人公司可能会在公海上从一艘悬挂利比里亚国旗的船只的甲板上发射属于自己的空间物体,并且该公司又是在附属于英国的卡门群岛上。这个计划的实现在国际空间法的适用问题上提出了很多的问题。比如说根据海洋法的规定,用于发射服务的平台应该是属于利比里亚国家司法管辖之下;而根据国际空间法的有关内容,在所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一定损害的情况下,根据1972年的《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以及1975年的《登记公约》的有关内容,利比里亚将要作为发射国或者作为促使发射国而承担发射国的国家责任。为此在所有的计划参加国之间就有关损害责任的承担国家问题展开了讨论。根据俄罗斯和乌克兰代表的意见,应该由美国来承担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正是美国发放了有关这个发射活动的许可证,而有关的公司仅仅是发射活动的组织者。
此外,从航天飞机上发射外空器,发射国如和确定?当外空器是从飞行的航天飞机上发射时,发射是从航天飞机起飞时起算还是从发射火箭飞离航天飞机的时刻起算?为批准发射的国家还是航天飞机所在国为发射国?这个问题也在讨论。
根据《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的关于发射国的四个标准和确定原则,如果符合其所规定的四个标准的缔约国,则都可以视为“发射国”,进而可以向之提出赔偿要求。这样可以扩大索赔的范围和几率,以确保因为发射外空物体而受到损害的国家得到补偿。
(二)使用已经用过的发射器进行再次发射,是由原发射国还是后发射国承担责任?
目前只有美国方面会涉及到这样的问题。对此问题尚有一些争论。从外层空间法的角度,如果把每一次发射所使用的发射器都视为是第一次新的发射器,从而免除了对此前用该发射器所进行的以往发射活动所留下的隐患等对在后发射所造成的损害的追溯效力。这样每一次所使用的发射器仅对当次发射活动所造成损害而言,则可以明确各次发射和发射方之间的责任分界。如果对所使用的发射器进行了转让,则由受让该发射器的主体的所属国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前使用该发射器所进行的活动则由原先的转让者的所属国来承担。也即所使用的每个发射器仅对其进行的发射活动时造成的损害由其在发射当时的所在国承担责任,而没有追溯效力。
(三)卫星等外空物体在发射以后进行转让,登记国如何确定?
当已经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卫星等外空物体在地球静止轨道上运行时进行了转让,其登记国方面,可以有两种情形。一是受让该外空物体的受让者所在国是原始的发射国之一的,则依照《登记公约》的规定,只有发射国之一可以作为登记国,以便于明确辨认外空物体的所属,进而追究发射国的赔偿责任。这样可以在联合国和相关机构处进行变更登记即可,受让者的所在国即可成为登记国,其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照协议进行约定。
二是如果该外空物体的受让者所在国不是原始发射国而是非发射当事方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则其能否成为登记国,或受让原发射国的地位?其间的权利义务又如何分配?依照《登记公约》,“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可见该受让者的所在国是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成为登记国及原始发射国的。在目前的条约规定的情形下,作为登记国的发射国必须将外空物体置于其控制和管辖的范围内,无论该外空物体是在外层空间中还是外空的天体上。如果该外空物体被转让以后,则该转让者的登记国则难于再对之进行控制、管辖和经营使用。因此,有的美国学者提出,依照《登记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对外空物体的转让协议应当给转让者留有一定的继续控制和管辖该外空物体的权益。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7〕1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办法》(北政发〔2006〕15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同意北海市开办对越五日游项目的复函》(旅国际发〔1997〕258号)精神,依照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北海市开展对越南五日游有关出入境和边防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公境出〔1998〕414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我市的特殊旅游项目,由特许经营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承办社)组织和接待中越两国公民,集体从北海海上客运口岸出入境,通过具备国际旅客运输资格的船舶由北海前往越南,或由越南前来北海的旅游项目。中越双方游客在对方国的旅游范围、停留期限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条 成立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和《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应急预案》应急处理指挥部,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处理,依法规范该项目的经营,杜绝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项目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北海市旅游局在国家旅游局、自治区旅游局和市政府的指导下管理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北海市公安、国家安全、交通、海事、港口、口岸检查检验机关按各自职责对该项目进行业务监管,其他有关部门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 北海市东盟游管理服务中心(简称“管理中心”)代表北海市政府对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进行具体监督、协调和管理,受政府委托,与经营海上航线业务的船务公司和承办旅行社签订相关管理合同,同时为各承办社经营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旅游业务提供统一服务。具体包括:对该项目进行动态监督,协助办理中越双方旅游团队出入境手续,及时处理团队在旅游过程中的各类突发事件,汇总旅游团队各项资料,代市政府统一收取综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向船务公司、外轮代理公司、中方和越方口岸检查检验机关等相关单位传送游客汇总名单,派遣航班总领队等有关事宜。
第二章 业务规范要求
第六条 中越双方游客出入境持用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游证件。中方游客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由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按规定签发。
第七条 对北海对越五日游项目海上营运实行政府特许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保证金(或风险抵押金)制度,有意向经营北海对越五日游项目的船务公司及其运输船舶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认可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获得同意的船舶及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国际海运合法资格,并在我市成立相应机构,依法登记注册,依法纳税,并按规定向政府交纳价格调节基金和服务质量保证金。不按规定交纳价格调节基金和服务质量保证金的,将中止其运营资格。今后凡船务公司及其运输船舶申请参与经营北海对越五日游项目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须符合市政府制订的准入条件,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准入。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条件的船舶经所在船务公司申请,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交通、卫生、检验检疫和海事等相关部门对申请船舶的安全、卫生、资质及载客等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报市政府同意后,船舶方可投入使用。在营运过程中,应保证船舶旅游环境的舒适,提供良好服务,保证所提供项目和服务不涉及黄、赌、毒。
第九条 船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投资人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一周内报至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因各种原因,需更替或增加营运船舶的,应提前30天报至市旅游主管部门,并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更替船舶。
第十条 获得资格的船务公司在船舶开航前,应当与项目承办旅行社、港口等相关单位签订业务合同,就服务、价格、质量、游客投诉处理和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并报管理中心备案。凡未签订相关合同,造成旅游活动缺乏安全和质量保证的,旅行社一律不得组团乘该船舶参游。
第十一条 船务公司船舶航期由管理中心批准并提前30天对外公布,经公布后一般不得变更,凡因非不可抗力因素变更造成旅行社和游客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船务公司船票销售价格应当报市物价、交通和旅游部门备案并提前30天向社会公示,未经备案和公示的价格不得执行。
第十三条 船务公司船票应当向具有承办资格的旅行社销售或预订,由承办社进行统筹安排,不得直接向游客或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旅行社或个人销售,否则承办社不得给予办证,旅游主管部门对团队不予审批。船票的预订和销售必须标明航期、舱位和价格,出具正式发票,符合行业规范的要求,保证公平、公正、公开和便利,不得利用票务便利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四条 公安、旅游等部门应不定期派出检查人员随船或随团检查。
经营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船务公司,其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必须随时接受公安、旅游等部门的检查并接受管理中心的总领队的随船监管,并为随船检查人员和总领队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条件。凡不接受检查和拒绝提供便利条件的,公安、旅游部门应责令船务公司立即整改。拒绝整改,故意为正常检查和监管设置障碍的,旅游部门应当责令旅行社停止组织团队乘坐该船务公司的船舶出游,公安部门应停止为乘坐该船的旅行社团队办理证件。因此造成预订团队不能出游,造成损失和赔偿的,由管理中心直接从船务公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扣进行赔偿。
船务公司、承办社及其领队在业务合作、工作协调、操作过程中出现纠纷的,均应将情况书面报告管理中心,不得随意中止合作。管理中心接报告后应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了的,应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及市人民政府,由上级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北海市公安局应为公安、旅游等部门委派的多次往返随船随团检查的人员、航班总领队及团队领队提供办证的便利,根据有关规定适当延长其入出境通行证的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对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承办旅行社实行适度控制制度和收取特许费用制度,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发展需要对承办旅行社的发展进行规划与控制,获得市旅游主管部门许可和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国际旅行社,经自治区旅游局转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方可成为北海对越五日游项目的经营旅行社(以下简称“承办社”),按规定每年交纳一定的特许费。特许费由管理中心代为收取,用于航线促销和相关监管。具备资格的承办社负责承办中越双方海上旅游业务(包括与越南接待社的业务联络和签约)和申请办理出入境证件。
承办社在越南境内的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有涉及黄、赌、毒的项目和内容,并要求越南接待社在接待过程中不得有涉及黄、赌、毒的项目和内容。承办社应加强对领队的培训教育,监督领队做好相关服务和监督工作。
其他旅行社及个人不得直接经营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参与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相关业务的船务公司、承办社、领队人员及参游的游客必须签署相关的承诺书,保证不提供、不安排、不参与涉及黄、赌、毒的项目和内容等。
第十八条 承办社须签署《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经营诚信公约》,依法诚信经营,确保服务质量,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不得开展恶性竞争,坚决杜绝出现零团费、负团费的现象。
第十九条 中方游客参加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活动,必须向北海市有经营资格的承办社提出申请。承办社负责收集、审查游客个人信息资料后,向北海市公安局申办出入境证件,同时填写《广西北海赴越旅游团队名单表》,交由管理中心报北海市旅游局进行团队审核。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中越双方旅游团队应集体出入境,北海边防检查站根据管理中心送交的经过北海市旅游局审核的团队名单表,按规定验证放行;北海口岸检查检验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参游人员及其携带的出入境行李物品进行检查、监管,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放手续。对非经承办社组织的团队参游人员(航班总领队、公安、旅游等部门经委派的随船随团检查人员除外),一律不予放行。
各承办社领队要加强对游客的宣传和管理,严禁在进出关检查中出现逃检和漏检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严禁游客在境外滞留不归。承办社要做好游客资料审查和游客证件统一保管工作。若发生游客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要及时向承办社和中国驻越南使领馆报告,承办社要及时向北海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和北海市旅游局报告,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北海市公安局要加强对申请出入境人员的审查、把关,严格做好对法定不准出入境人员的查布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北海边防检查站对参团人员加强出入境证照的管控,防止法定不准出入境人员出入境和发生非法出入境以及偷渡事件。
第二十四条 北海市旅游局应加强对旅行社操作经营行为及旅游团队领队的监督管理,制定和实施相关行业服务标准,确保旅行社及旅游团队领队规范操作,确保北海对越五日游项目的服务质量,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 由于船舶延误、发生安全事故或服务质量原因需要处理或赔偿的,经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责令船务公司向旅行社或游客赔偿。船务公司不执行的,可从其上交的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划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承办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越方接待社不得组织游客参与涉及黄、赌、毒的项目和内容及违规直接安排的,或者在越方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北海市旅游局依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承办社处以组织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承办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北海市旅游局报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取消其承办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北海市旅游局及有关部门要依照本办法,对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管理。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