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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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2003年9月21日)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及《本溪市委、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本委发[2003]6号),市政府对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并决定废止13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附: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章目录



┌──┬─────┬────────────────────┬───────┐

│序号│ 文号 │ 文件名称 │ 发布日期 │

├──┼─────┼────────────────────┼───────┤

│ 1 │ 本政发 │本溪市治安联防工作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1日 │

│ │[1992]41号│ │ │

├──┼─────┼────────────────────┼───────┤

│ 2 │ 本政发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94年5月21日 │

│ │[1994]15号│ │ │

├──┼─────┼────────────────────┼───────┤

│ 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月16日 │

│ │ 第12号 │ │ │

├──┼─────┼────────────────────┼───────┤

│ 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4年5月20日 │

│ │ 第13号 │ │ │

├──┼─────┼────────────────────┼───────┤

│ 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5月22日 │

│ │ 第17号 │ │ │

├──┼─────┼────────────────────┼───────┤

│ 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 1997年4月7日 │

│ │ 第42号 │ │ │

├──┼─────┼────────────────────┼───────┤

│ 7 │ 本政办发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补│1997年6月19日 │

│ │[1997]43号│充内容 │ │

├──┼─────┼────────────────────┼───────┤

│ 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2日 │

│ │ 第43号 │ │ │

├──┼─────┼────────────────────┼───────┤

│ 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1997年5月13日 │

│ │ 第45号 │ │ │

├──┼─────┼────────────────────┼───────┤

│ 1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 1998年9月7日 │

│ │ 第57号 │ │ │

├──┼─────┼────────────────────┼───────┤

│ 1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5日 │

│ │ 第62号 │ │ │

├──┼─────┼────────────────────┼───────┤

│ 1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0年6月14日 │

│ │ 第66号 │ │ │

├──┼─────┼────────────────────┼───────┤

│ 1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2000年9月30日 │

│ │ 第71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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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

│序号│ 文件名称 │ 文号 │

├──┼─────────────────────────┼──────────┤

│ 1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用火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81]34号 │

├──┼─────────────────────────┼──────────┤

│ 2 │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新建工交企业工厂(点)和新上│本政发[1981]75号 │

│ │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 │ │

├──┼─────────────────────────┼──────────┤

│ 3 │关于坚决制止违章乱建的紧急通知 │本政发[1981]132号 │

├──┼─────────────────────────┼──────────┤

│ 4 │关于颁发《本溪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条例》的通│本政发[1982]45号 │

│ │知 │ │

├──┼─────────────────────────┼──────────┤

│ 5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本政发[1983]1号 │

│ │》的通知 │ │

├──┼─────────────────────────┼──────────┤

│ │印发《关于工交全民所有制小企业联利承包责任制的试行│ │

│ 6 │办法》、《关于国营商业小企业联利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本政发[1983]15号 │

│ │法》、《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 │

├──┼─────────────────────────┼──────────┤

│ 7 │关于公布《本溪市城镇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3]37号 │

├──┼─────────────────────────┼──────────┤

│ 8 │批转市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公费医疗、劳保医│本政发[1983]64号 │

│ │疗部分医疗项目按成本收费的实施方案》 │ │

├──┼─────────────────────────┼──────────┤

│ 9 │颁发《关于贯彻〈辽宁省城镇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条例(试│本政发[1983]142号 │

│ │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

├──┼─────────────────────────┼──────────┤

│ 10 │批转市税务局、市劳动局、市保险公司制定的《本溪市城│本政发[1983]153号 │

│ │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 │

├──┼─────────────────────────┼──────────┤

│ 11 │关于批转《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3]164号 │

├──┼─────────────────────────┼──────────┤

│ 12 │关于颁发《本溪市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管理暂行条例》等五│本政发[1984]76号 │

│ │个规定的通知 │ │

├──┼─────────────────────────┼──────────┤

│ 13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本政发[1984]100号 │

│ │)》的通知 │ │

├──┼─────────────────────────┼──────────┤

│ 14 │印发《关于扶持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本政发[1985]20号 │

│ │的通知 │ │

├──┼─────────────────────────┼──────────┤

│ 15 │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本政发[1985]69号 │

├──┼─────────────────────────┼──────────┤

│ 16 │印发《本溪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和《本溪市│本政发[1986]27号 │

│ │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17 │关于实行《本溪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关│本政发[1986]40号 │

│ │于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的通知 │ │

├──┼─────────────────────────┼──────────┤

│ 18 │印发《本溪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和《本溪市违反劳│本政发[1986]42号 │

│ │动安全法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19 │关于印发《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6]79号 │

├──┼─────────────────────────┼──────────┤

│ 20 │关于认真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本政发[1987]50号 │

│ │的通知 │ │

├──┼─────────────────────────┼──────────┤

│ 21 │本溪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暂行办法 │本政发[1987]56号 │

├──┼─────────────────────────┼──────────┤

│ 22 │印发《本溪市矿产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87]69号 │

├──┼─────────────────────────┼──────────┤

│ 23 │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暂行规定 │本政发[1987]76号 │

├──┼─────────────────────────┼──────────┤

│ 24 │印发《本溪市环球商场管理服务费收取使用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8]13号 │

├──┼─────────────────────────┼──────────┤

│ 25 │转发省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本政发[1988]28号 │

│ │办法》的通知 │ │

├──┼─────────────────────────┼──────────┤

│ 26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建设用地动迁安置管理办法》的通│本政发[1988]62号 │

│ │知 │ │

├──┼─────────────────────────┼──────────┤

│ 27 │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88]68号 │

├──┼─────────────────────────┼──────────┤

│ 28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25号 │

├──┼─────────────────────────┼──────────┤

│ 29 │印发《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89]27号 │

├──┼─────────────────────────┼──────────┤

│ 30 │关于批转《本溪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本政发[1989]43号 │

│ │的通知 │ │

├──┼─────────────────────────┼──────────┤

│ 31 │关于印发《本溪市物价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61号 │

├──┼─────────────────────────┼──────────┤

│ 32 │关于印发《本溪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81号 │

├──┼─────────────────────────┼──────────┤

│ 33 │关于印发《本溪市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99号 │

├──┼─────────────────────────┼──────────┤

│ 34 │印发《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本政发[1990]23号 │

│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

│ 35 │印发《关于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30号 │

├──┼─────────────────────────┼──────────┤

│ 36 │印发《关于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本政发[1990]32号 │

│ │通知 │ │

├──┼─────────────────────────┼──────────┤

│ 37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本政发[1990]62号 │

│ │三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38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本政发[1990]63号 │

│ │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39 │关于印发《本溪市会计人员实行双重管理、双重聘任的试│本政发[1990]69号 │

│ │行办法》的通知 │ │

├──┼─────────────────────────┼──────────┤

│ 40 │印发《本溪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96号 │

├──┼─────────────────────────┼──────────┤

│ 41 │印发《本溪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90]100号 │

├──┼─────────────────────────┼──────────┤

│ 42 │印发《本溪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108号 │

├──┼─────────────────────────┼──────────┤

│ 43 │关于印发《本溪市市直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0]126号 │

├──┼─────────────────────────┼──────────┤

│ 44 │关于印发《本溪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基│本政发[1990]128号 │

│ │金地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45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1]5号 │

├──┼─────────────────────────┼──────────┤

│ 46 │印发《本溪市防治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本政发[1991]20号 │

│ │知 │ │

├──┼─────────────────────────┼──────────┤

│ 47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管理和监督的规定》│本政发[1991]41号 │

│ │的通知 │ │

├──┼─────────────────────────┼──────────┤

│ 48 │关于强化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本政发[1991]64号 │

├──┼─────────────────────────┼──────────┤

│ 49 │关于加强新建企业审批管理的通知 │本政发[1992]4号 │

├──┼─────────────────────────┼──────────┤

│ 50 │关于印发《本溪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本政发[1992]6号 │

│ │知 │ │

├──┼─────────────────────────┼──────────┤

│ 51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2]15号 │

├──┼─────────────────────────┼──────────┤

│ 52 │印发《关于一中地下停车场东部出口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规│本政发[1992]21号 │

│ │定》的通知 │ │

├──┼─────────────────────────┼──────────┤

│ 53 │关于调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本政发[1992]23号 │

│ │办法的通知 │ │

├──┼─────────────────────────┼──────────┤

│ 54 │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本政发[1992]47号 │

│ │通知》的通知 │ │

├──┼─────────────────────────┼──────────┤

│ 55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中小学校办产业的通知 │本政发[1992]50号 │

├──┼─────────────────────────┼──────────┤

│ 56 │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补充决定 │本政发[1992]52号 │

├──┼─────────────────────────┼──────────┤

│ 57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若干问│本政发[1993]18号 │

│ │题的意见》的通知 │ │

├──┼─────────────────────────┼──────────┤

│ 58 │关于印发《“八五”后两年加速本溪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本政发[1994]1号 │

│ │见》的通知 │ │

├──┼─────────────────────────┼──────────┤

│ 59 │印发《关于筹措资金,加速本溪经济发展的几点意见》的│本政发[1994]4号 │

│ │通知 │ │

├──┼─────────────────────────┼──────────┤

│ 60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坏性地震应急反映预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4]8号 │

├──┼─────────────────────────┼──────────┤

│ 61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实│本政发[1994]34号 │

│ │施方案》的通知 │ │

├──┼─────────────────────────┼──────────┤

│ 62 │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溪湖老城区改造优惠政策的通知 │本政发[1995]30号 │

├──┼─────────────────────────┼──────────┤

│ 63 │关于转发《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本政发[1995]39号 │

│ │》的通知 │ │

├──┼─────────────────────────┼──────────┤

│ 64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本政发[1995]41号 │

│ │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

│ 65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试行意见│本政发[1995]48号 │

│ │》的通知 │ │

├──┼─────────────────────────┼──────────┤

│ 66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6]30号 │

├──┼─────────────────────────┼──────────┤

│ 67 │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本政发[1996]35号 │

│ │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

├──┼─────────────────────────┼──────────┤

│ 68 │关于印发《本溪市购房预定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6]48号 │

├──┼─────────────────────────┼──────────┤

│ 69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6]50号 │

├──┼─────────────────────────┼──────────┤

│ 70 │关于加强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本政发[1997]17号 │

│ │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 │

├──┼─────────────────────────┼──────────┤

│ 71 │印发关于在全市企业中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本政发[1997]24号 │

├──┼─────────────────────────┼──────────┤

│ 72 │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补充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8]13号 │

├──┼─────────────────────────┼──────────┤

│ 73 │印发关于在全市实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若干规定的通│本政发[1999]7号 │

│ │知 │ │

├──┼─────────────────────────┼──────────┤

│ 74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运│本政发[1999]14号 │

│ │作意见的通知 │ │

├──┼─────────────────────────┼──────────┤

│ 75 │印发本溪市城市居民采暖费收缴有关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9]17号 │

├──┼─────────────────────────┼──────────┤

│ 76 │关于封锁牲畜口蹄疫疫病区的命令 │本政发[1999]20号 │

├──┼─────────────────────────┼──────────┤

│ 77 │关于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2000]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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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引导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相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构出具公证必须由公证员办理。
  公证员应当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财产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身份、学历、经历;
  (七)债权债务状况;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和文书。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转让、抵押合同,经营性房屋的租赁;
  (二)商品房的预售、按揭合同;
  (三)以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合同;
  (四)大中型工程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
  (五)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租赁、托管、收购、兼并、破产重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上市活动及形成的法律文件;
  (六)经国家批准发行的股票认购申请表抽签和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活动;
  (七)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八)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九)私有房屋、依法代管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十)股票的继承、赠与、抵押;
  (十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和进修的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
  (十二)工厂、商店、城市公交线路、文化娱乐场所、市场经营摊点以及企业大宗物资、执法机关的罚没财物、文物古董等竞买拍卖活动;
  (十三)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才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证据保全;
  (五)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该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六个月。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标的物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对可能灭失或灭失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委托、遗嘱、收养、声明书、签名、印鉴,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二名以上公证员到其住所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的不动产转让除外。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住所地不在一个公证机构管辖区或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机构管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公证机构从便民原则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八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出证;重大复杂或需要委托其他公证机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所属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被依法撤销的公证书,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即没有公证效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司法行政部门撤销该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事项,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及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予减免收费。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人员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申请公证,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当事人,公证机构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终止办证;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提交追究相应责任的建议书。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假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证员违反办证规则,尚不构成犯罪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具结悔过,并处罚款;
  (三)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
  (四)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错证、假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总工会 市物价局


北京市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总工会 市物价局



第一条 职工物价监督是职工群众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支持和协助政府搞好物价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一种有效形式。
第二条 职工物价监督的任务是协助政府加强物价管理,维护广大群众利益;宣传国家物价政策和有关法规;检查、纠正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法规的行为;总结、推广自觉遵守国家法令、严格执行物价政策的先进经验;反映职工群众对物价的意见。职工物价监督的重点,是与职工日常
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
第三条 职工物价监督的组织机构。
1、市建立职工物价监督总站,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市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的开展,沟通物价信息,向有关部门反映物价监督的情况和建议。总站可在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建立物价信息网点或聘请监督员、信息员。
2、各区、县和部分局(总公司)建立职工物价监督分站,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和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的物价监督活动,沟通上下信息,总结工作,反映问题。
3、由区、县、局(总公司)在基层组织建立职工物价监督基层站。可以在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单独建站,也可以若干单位按片或系统联合建站。基层站负责组织本站职工物价监督员开展活动。
4、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站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包括监督检查制度,统计报告制度,经费开支制度等。各级站的站长由工会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职工物价监督站同工会和物价部门的关系。
1、市总站受市总工会党组领导。各分站受区、县、局(总公司)工会和市总站的领导。各基层站受所在区、县、局(总公司)分站和所在基层工会的领导。
2、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站,接受所在地区物价部门的业务报导。物价部门应将有关价格政策、规定和价格变动情况以及统一的物价检查计划及时通知本地区的职工物价监督站,并负责对职工物价监督员进行物价政策、监督业务的学习和培训。职工物价监督员查出的问题应按规定登记并
报所在地区物价检查部门。物价检查部门要向职工物价监督站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条 职工物价监督人员的来源、条件及产生办法。
1、职工物价监督员原则上选择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兼任。总站、分站也可聘请退、离休职工担任这一工作和办公室的其他工作。
2、职工物价监督员的条件是: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业务,遵守纪律,自愿参加职工物价监督活动履行物价监督员义务。
3、职工物价监督员由企事业单位工会推荐,区、县、局(总公司)工会审批,市总站备案。总站、分站直接聘请的由各站直接审批。
第六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的权利。
1、对指定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农贸市场、个体劳动者经营商品的价格或非商品收费进行检查监督。2、对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指出错误事实,进行批评教育。对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按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所授予的罚没权限进行处理;对超越罚没权限的,应及
时报告给监督站进行处理。
3、向各级物价监督站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向党、政、工会反映市场物价情况和群众意见。
4、执行物价监督任务,受到打击、报复、围攻或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有受司法部门保护的权利。
第七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的义务。
1、学习国家有关物价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学习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基本知识,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完成职工物价监督的各项任务。
2、严格按国家物价政策和物价法规办事,依靠群众,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徇私情,遵守纪律,不谋私利。
3、定期向职工物价监督站报告工作。
4、完成工会、物价监督站和物价部门交给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做好职工物价监督员的奖惩工作。凡取得突出成绩的,由总站给予表彰或奖励,凡违反纪律的,由各级站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极大危害的,应追究其责任并取消其物价监督员资格。
第九条 职工物价监督站要促进企业内部加强物价监督。要把市场物价监督和企业内部物价监督结合起来,监督本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和法规,防止乱涨价和乱收费。
第十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统一使用物价检查部门印制的证件,由市职工物价监督总站办理。对因公、因病等不能继续履行物价监督员义务者,由各分站及时收回其证件,并上交总站注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物价局



1986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