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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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6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用车辆征收地方税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用车辆,是指手扶拖拉机、四轮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一律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不分用途,一律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运输收入,适用税率为3%;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为1%;
(三)车船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为每吨或者每辆,拖拉机的适用税额为每吨每年30元,农用机动三轮车的适用税额为每辆每年60元;
(四)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规定的税率;
(五)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征收率为3%。
第五条 纳税人未设置帐簿或者帐证资料不全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其运输收入及应纳税额。
第六条 农用车辆已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营业税按月计算,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核定征收的营业税,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车船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纳税期限,按照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执行。
第七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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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


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规划、水利、教育、国土、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设防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国土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必须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地震风险。
抗震设防要求必须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的必备内容,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本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管。
  第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行政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属于备案类项目的,审批部门备案后,应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申报时,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
  (二)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依法审核界定:一般建设工程和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一般建设工程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核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意见书》,建设单位按照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四)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建设单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五)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通知后,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不属于本市审批而在本市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本市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履行监管职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和高速铁路工程;
  2、多孔跨径总长大于等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等于150米的公路、铁路桥梁,长度大于等于3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路、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3、I、Ⅱ级干线铁路的铁路枢纽建筑、大型站的客运候车楼、一级以上汽车客运站以及一级以上长途汽车站客运候车楼;
  4、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4D以上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5、二级以上港口客运站和停靠5000吨以上泊位的货运港口工程(含候船室、码头、泊位等)。
  (二)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总容量1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含热电联产工程);
  2、单机容量10万千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
  3、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开关站,500千伏以上输电线路大跨越站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4、大中型抽水蓄能电站和风力发电工程。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高度在100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矿山、化工、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
  3、大型影剧院、会展中心和商场,大型及观众席容量很多的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含游泳馆);
  4、市级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
  5、中等城市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中等城市的三级以上医院和县级二级以上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楼;
  6、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7、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存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输油、输气管道及其他输送设施工程;
  4、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的大坝,坝高超过70米的高坝,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Ⅲ级挡水建筑(不涉及坝体及坝上建筑的除险加固工程除外)。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8公里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3、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规范管理,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民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第十一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抗震性能鉴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查的,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不按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及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的,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地震局关于加强我市建筑物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黄政办发〔1997〕2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黄冈市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方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办发〔1997〕89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使用期为5年。




关于印发通辽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22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通辽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评审和建设资金结算管理,规范工程预、决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实施的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包括与工程配套的设备订购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对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招投标文件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接受委托并具体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先评审,后下预算”、“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制度。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文件合理性的审查;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单位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六)材料、设备定价合理性及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财政建设性资金进行专项检查;
(四)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接受评审任务,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二)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评审人员进入项目建设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建设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初步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作为监督建设单位签定工程合同、下达预算、拨付建设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评审中心应按下列要求组织评审: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执行上级财政部门制定的投资评审操作规程,独立完成评审任务;
(三)任务紧急,评审人员不足时,可采取聘用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完成。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费用由评审中心与中介机构协商, 一事一议。
(四)按要求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对策和建议。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确定建设项目投资额;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评审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评审工作底稿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相互制约,并接受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向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积极配合评审中心核实问题,做好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初步结论,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建立健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管理程序组织实施。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报经评审中心审查核准后,才可进入招标程序。
第十五条 招投标工作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向评审中心提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相关文件资料。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重大或隐蔽性变更事项,应在实施前通知评审中心并及时提供签证资料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项目建设单位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对审减(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予以核减(增);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核拨建设资金;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