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25:26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新税制实行后,国家保留了部分行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有些政策到1995年底已到期。为支持企业的发展,经报国务院同意,下列政策在1996年、1997年继续执行:
一、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发行股票的9家股份制企业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9家企业是: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仪征
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中国金币总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主管部门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1997年3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

国土资发〔2008〕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农垦国有农场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保护好国有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农场土地管理行为,维护国有农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农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国有农场耕地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

  国有农场土地是确保国家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安全的基础,必须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农场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要加强审核。地方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核工作。

  国有农场应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要求,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做到地块、面积、标志、档案、措施、责任制“六落实”,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国有农场要加强土壤肥力监测和质量动态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监测和评价结果报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农场主要领导对农场耕地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应将耕地保护状况作为对国有农场主要领导的考核指标,与绩效挂钩。

二、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确权发证工作

  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的重要环节,依法登记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各地要加大土地确权力度,加快推进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工作,对国有农场依法申请登记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审核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的土地,要尽快登记发证。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1]8号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调处,确定权属并登记发证。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对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各地应在两年内基本完成国有农场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

三、规范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

  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保障农场职工的长远生计。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的规定,办理供地手续。严禁擅自通过调整国有农场隶属关系、撤销国有农场建制等方式收回国有农场土地或改变国有农场农用地用途。

  对拟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报批前,必须将拟收回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对拟收回土地的现状调查结果,必须经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确认,并将该农场和所涉及职工的知情、确认等有关材料作为收回土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国有农场因土地被收回而不具备失地职工基本安置条件的,各地应将失地职工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再就业体系。具备安置条件的,在安排失地职工新的劳动岗位后,国有农场可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保护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四、节约集约利用国有农场土地

  各地要加强国有农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国有农场新增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不符合规划、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申请使用国有农场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国有农场兴办二、三产业和招商引资新建非农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农场土地的,也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土地供应手续。国有农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参照《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外的农场职工住宅用地,可暂按划拨用地供应,同时要严格控制用地标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征求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国有农场的意见,保障国有农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国有农场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土地。要加快国有农场居民点撤并工作,引导职工向场镇居民点集中居住。腾退出来的土地,能复垦的要及时复垦。

  国有农场要积极进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在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指导下,由省级农垦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国有农场按照项目管理要求,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五、严厉查处违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行为

  各地要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收回国有农场土地和违法低价转让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经登记的国有农场土地被周边农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非法侵占的,要坚决依法责令退回。

六、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充分认识国有农场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坚持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的主导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对派驻垦区机构的领导,提高管理水平。地方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工作负有重要责任。要改善管理方式,主动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管理,规范国有农场用地行为。大型垦区和集团化垦区应设立专门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对所属国有农场土地的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铎
                              2010年10月27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步行街区的管理工作。”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停车泊位以外或者停车场外随意停放。”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步行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步行街内随意露宿,流浪乞讨等;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
  (四)非法揽客;
  (五)携带犬类等动物;
  (六)影响步行街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在每日6时前进行清洗。”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建筑、街区管理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机动车在停车泊位以外或者停车场外停放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在步行街区内非法揽客扰乱社会秩序的;(二)在步行街区内强行乞讨的;(三)携带犬类等动物的;(四)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或者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二)第十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第五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代码办公室办理代码登记。”
  (三)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四)第七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或者变更证明到代码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经代码办公室核准后,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五)第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六)第十条修改为“代码办公室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及有关证件到代码办公室进行换证登记。”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展改革、编制、民政、工商、统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在其印制的各项报表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对未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不予受理。”
  (九)删去原十三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部门或单位设置数据库的,应当在数据库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项修改为“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项。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条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原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七)删去原二十二条。

  四、《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等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在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调配适用。
  平时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发放国有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三)在原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之间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的权属管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人防部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二)集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防优惠政策部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防部门实施产权管理,使用者有偿使用;(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归国家所有,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四)在原第二十四条和原第二十五条之间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含残疾人个体户),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向当地人防部门缴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义务工费,收费方式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