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9:49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离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离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解决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决定》和《试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企事业和中(区)直驻玉单位的离休人员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第三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医疗帐户,其医疗待遇按政策规定范围内实支实报。
第四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单独建帐,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直接划拨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专用帐户。
第五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按国家、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超目录、超范围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六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具体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七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转统筹地区外就医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的复函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的复函

财办会〔2012〕19号


银监会法规部:
  你部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指示来函收悉。我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规定了同业代付业务的会计处理和披露。根据你部来函所提问题,经研究,现重申如下: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行(发起行、开证行)与受托行(代付行)签订的代付业务协议条款判断同业代付交易的实质,按照融资资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不同,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如果委托行承担合同义务在约定还款日无条件向受托行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受托行应当将相关交易作为向委托行拆出资金处理。
  (二)如果申请人承担合同义务向受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无论还款是否通过委托行),委托行仅在申请人到期未能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才向受托行无条件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对于相关交易中的担保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相关交易中的代理责任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处理。受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其他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同业代付业务涉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贷款承诺、担保、代理责任等相关信息进行列报。同业代付业务产生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随意抵销。上述会计处理和列报要求既适用于信用证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也适用于保理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考虑到同业代付协议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我们建议不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追溯调整。
  我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相关具体准则的规定,配合你会对同业代付的监管规范,切实防范同业代付相关风险,促进其稳健发展。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电 话:6855 3016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溶剂型木器涂料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3号公告




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已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并将从今年8月1日起,列入目录内的装饰装修产品,未获得强制性认证证书和未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针对化工产品的特点,为进一步规范溶剂型木器涂料强制性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管理,我委对《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CNCA-12C-049:2004)中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进行了细化(见附件),现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溶剂型木器涂料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溶剂型木器涂料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
一、溶剂型木器涂料多组分分别包装和销售,相关要求见下表:
主要树脂类型 组分类型 认证证书必须描述的信息 3C标志加施方式及包装上须描述的产品信息
聚氨酯类 单组分(漆组分) 产品名称/类别 在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3C标志
多组分(漆+固化剂+稀释剂) 1.产品名称/类别;2.所配固化剂的型号和制造厂;3.所配稀释剂的型号和制造厂 1.在主漆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3C标志,不得在固化剂、稀释剂的包装上加施3C标志;2.施工配比;3.所配固化剂、稀释剂的信息,应与认证证书描述信息一致
硝基类 单组分(漆组分) 产品名称/类别 在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3C标志
多组分(漆+稀释) 1.产品名称/类别;2.所配稀释剂的型号和制造厂 1.在主漆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3C标志,不得在稀释剂的包装上加施3C标志;2.施工配比;3.所配稀释剂的信息,应与认证证书描述信息一致
醇酸类 单组分(漆组分) 产品名称/类别 在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3C标志
多组分(漆+稀释剂) 1.产品名称/类别;2.所配稀释剂的型号和制造厂 1.在主漆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3C标志,不得在稀释剂的包装上加施3C标志;2.施工配比;3.所配稀释剂的信息,应与认证证书描述信息一致
二、如果配套销售(多种组分在一个外包装中),应在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3C标志。认证证书信息描述、3C标志加施方式及包装上须描述的产品信息同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