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12:01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地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在科技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打击、压制科技发明和其他正当的科技活动行为的”。
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待遇或者奖励的”。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发〔2006〕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03号)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济政发〔2005〕28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对本办法组织实施,并根据工作安排制定考核细则和工作方案。
  第四条 考核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与责任制考核相结合,宣传教育与督导检查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责任目标考核分为3个层面:一是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核;二是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三是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
  第六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核内容:
  (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政务督查考核情况,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情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情况。
  (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等情况。(三)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
  (五)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七)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环节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
  (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按照《济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济政办字〔2006〕59号)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情况。
  (五)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情况。
  (六)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
  (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情况。
  (二)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配合、协调、督导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情况。
  (三)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九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一)听取汇报。全面了解被考核县(市)、区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查看资料。查阅被考核县(市)区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
  (三)现场检查。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四)查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条 对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可根据工作安排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提交本年度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在各县(市)区政府、各成员单位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1月20日前,组织相关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组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成员单位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不及格四个等级。年度综合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一般,<70分者为不及格。
  第十三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考核等级,并于次年2月15日前形成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及格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在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业经2008年6月25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内部分配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协调与稳定,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方与职工方代表就本企业工资调增及相关福利待遇等进行协商签订工资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支付办法和收入水平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集体合同。

  第四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兼顾企业长远发展和劳动者的具体利益,遵循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企业发展的基础上正常合理增长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具有平等地位,在协商中应当相互尊重另一方。不得歧视和将本方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第六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所确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工资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情况进行审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工会组织协助工资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实施支持、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确定本方的工资协商代表,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为每方3至9人,代表资格不得重复。

  企业方代表由企业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职工方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由企业上级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并得到过半数职工的同意。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协商会议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由其书面委托1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条 协商双方可以书面委托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的代理人。受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期间工资、奖金、补贴、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职工协商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内除因本人提出或者工作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非全部停产的,不得安排职工协商代表下岗。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更换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确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更换,由该企业上级工会组织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征得过半数职工的同意确定。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计件工资定额标准;

(二)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三)职工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付酬标准;

(五)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方法:

  (六)职工试用期及工伤、病假、事假、产假、婚丧假期的工资待遇;

(七)企业工资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和办法;

(八)工资协议的期限和终止条件;

(九)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时可以参照下列因素

(一)外部因素

1.行业、企业的仍成本;

2.本市、本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3.工资主管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4.本市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5.本市劳动力市场价位情况;

6.劳动力市场供求情况;

7.国家利率、税率和汇率等杠杆的变动情况。

  (二)内部因素

  1.企业实现利润;

2.企业劳动生产率;

3.企业工资利税率;

4.企业资本收益率;

5.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

6.企业工资支付能力。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都有权提出协商的要约。一方提出要约的,相对方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

  提出协商要约和作出答复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协商双方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及预料的情况时,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协商双方共同商定。中止原因消除的,应当及时恢复协商。中止协商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由双方共同或者委托一方起草工资协议草案。

  第二十条 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未能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在lO日内对工资协议草案进行再次协商和修改。协商修改后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重新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的工资协议,应当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工资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1式3份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工资主管部门审核。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工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协议文本15日内依法对工资协议的签订主体资格、工资协议内容和签约程序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送达工资协议签约双方。工资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应当按照签订工资协议的程序,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工资主管部门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自行生效。

  上一级工会对工资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审核期内向工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自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有权查阅工资协议文本。

  第二十四条 工资协议的有效期为1年。职工和企业双方可以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见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工资协议。

  企业应当建立监督检查组织和制度,对工资协议履行情况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监督检查。

  企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部门可以对工资协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工资协议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双方均可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工资协议的要求:

  (一)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变化;

  (二)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不可抗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资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工资协议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

  企业应当在解除工资协议7日内书面告知审核协议的工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工资协议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协议即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协议有效期内,因过错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方除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工资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按照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