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18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建设单位负责、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建造优良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质量检测
第六条 昆明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所用的建筑构配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冶金、化工、市政等专业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部门专业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非专业性建设工程项目由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等单位的资质等级;
(三)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及各种外加剂以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中的通风、空调、电梯等通用设备进行抽查;
(四)审核工程质量的保证资料和技术资料;
(五)负责对受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参与评定本地区的优质工程。
市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除履行上述职责外,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建设工程质量动态,协调、督促和处理本市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定期检查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组织交流工作经验;
(二)统一对全市建设工程优良等级进行核验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含建筑施工单位的试验室),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承担工程检测任务的,必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同级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核发的计量认证及审查认可合格证书,并到市建筑业管理局和市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后,方能按确
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法定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规定报建和组织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证,择优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禁止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的生产厂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条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报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组织竣工验收。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当负责成品的保护和管理,保证所出售、出租的房屋符合设计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应当认真搞好售后服务和房屋管理,及时制止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的行为,负责受理用户房屋质量问题投诉。对所出售房屋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按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负责组织保修和维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监理单位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工程施工中必须接
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评定质量等级合格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并对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有关设计资料的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承担因勘察设计原因产生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施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 对本市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对一般工程,在施工期间设计人员必须根据工程需要及时到现场处理问题,检查施工质量。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总包,禁止转包。负责总包的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负责分包的施工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和处理,同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必须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监督管理,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监理范围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监理工程的质量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指定施工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不得从事在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派出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理,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监理人员必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证书,并且持证上岗。

第七章 工程保修
第三十条 本市建设工程除工程基础、承重结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使用期确保安全使用外,其余部分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民用与公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土建工程的面层、门窗等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它特殊的应保修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的保修期限,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对施工单位,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对用户,保修期限从房屋建设开发企业交给用户住房钥匙之日起计算。在施工单位保修期内的,由房屋建设开发企业负责组织施工单位保修;超过施工单位保修期的,由房
屋建设开发企业自行为用户保修。
第三十二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质量返修费用。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事故,以及由于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保修范围。
第三十三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和供应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经工程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的;
(四)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或者核定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五)工程施工现场未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也不委托监理单位管理的;
(六)对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投诉置之不理的;
(七)负责供应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八)为施工单位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的;
(九)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
(三)在工程监理中从事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经营活动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质量事故或者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勘察设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越级设计、无证设计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设计方按规定承担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按规定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
(二)转包工程的;
(三)发生质量事故不按规定上报和不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
(五)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
(六)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保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保修。逾期不保修的,由质量管理单位指定其它施工单位修理,费用由保修单位承担,并可处保修单位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法定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数据的,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实施,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按照管理权限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昆明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的;
(二)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三)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暂行规定

卫生部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暂行规定
卫生部


(1994年7月3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更多合格的卫生技术人才,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是我国高等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通过成人高等医学院校、普通高等医学院校、其他高校医学专业和社会力量办学等多种渠道,采用全日制、业余、夜大、函授、电视、自学考试等多种办学形式,以专科为主,兼有本科和研究生教育等
多种层次,适应在职人员岗位特点不同的学习要求,对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进行高等学历教育,满足社会的需要。
第三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执行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坚持不懈地向学生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党对学校的领导,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

第四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适应社会需求,特别是适应广大农村的需要,具有与学历层次相当的理论知识、较强的实践技能和良好职业素质的应用型高等卫生技术人才。
第五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专业设置要遵循面向农村、面向基层,依据社会需求和医学科技发展趋势,拓宽专业面的原则。专业确定为:基础医学、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儿科学、妇幼卫生学、口腔医学、医学检验学、药学、医学影像学、麻醉学、护理学、中医学、中药学、针
灸学、卫生事业管理学、生物医学工程学、健康教育等。各院校可根据各地人才需要和办学条件选开以上专业,开设新专业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医学成人专科层次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定为二--三年。采用业余、夜大等形式须延长一年,采用函授形式的须延长二年。专科续本科教育修业年限为二年。
第七条 专科层次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主要招收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在专业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的人员。本科层次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主要招收医学院校专科毕业、在专业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的人员,续读同专业本科学历。应届成人专科毕业生中也可择优推荐免试续读本科学历。
对农村、乡镇企业、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八条 专科层次西医类学生入学考试科目为人体解剖学、生理学和政治、语文、数学。专科续本科层次的考试科目包括政治、外语、数学、医学。入学考试科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九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各专业的教学计划必须贯彻按需施教,学以致用的原则;重视预防和人群健康:重视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对疾病和健康的影响;重视实验、实习等实践性环节的教学;适当增加实用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新技术;逐步建立起高质量的主干课程。
第十条 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举办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侧重承担本科教育,进一步拓宽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渠道。有条件的成人高等医学院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开办专科续本科学历教育,并按照国家教委学位条例的
有关规定,授予符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
第十一条 采用电视教学方式进行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必须具有完整的电教设备,形成电教网络;有足够的视听教学资料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学藉管理系统;有教学所需的实验、实习基地等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开办

第十二条 采用函授方式进行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应有规范的教学计划,函授大纲和教材,有健全的面授辅导站,能保证完成规定的面授时数。严格考试制度和学籍管理。条件具备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省内试办。
第十三条 采用医学成人自学考试方式进行医学成人学历教育,所开专业要有适合自学的课程和教材,组织完好的社会助学,能安排好实验、实习等实践性教学环节,按规定确定主考学校,严格组织考试及成绩评定等,建立起严格的考籍管理制度。条件具备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开办。
第十四条 师资队伍的建设是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各成人高等医学院校必须逐步建设一支质量合格的教师队伍以及教辅人员队伍。采取在职、脱产、访问、出国学习等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医学成人高等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科学研究与科技开发,增强学校活力,逐步改变业务单一的局面,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气氛。
第十六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要根据进一步改革开放的精神,注意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和独立工作能力,转变教育思想,不断改革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学质量,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方式,扩大服务功能,办学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认真研究专业方向和人才培养规格,改
变单一的人才培养模式,满足社会需要。
第十七条 成人高等医学院校要坚持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建立有活力的管理体制,办好学历教育。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举办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要在校长领导下,建立专门职能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的评估制度,制定科学的评估体系,卫生部定期组织对成人高等医学院校和其他办学机构进行督导和评估,对评估不符合办学基本条件要求者,要限期改进。对部分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实行统一抽查考试。
第十九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适合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专业目录、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编写教材,供全国医学成人高等教育参考使用。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加强对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管理。合理设置成人高等医学院校和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举办的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新建成人高等医学院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厅(局)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教委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4年7月30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领导,促进教育收费进一步规范化,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为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议事机构。
第三条 联席会议召集人为市政府分管教育的副秘书长,成员由市纠风办主任、市教育局局长及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分管负责人组成,市纠风办、教育局为联席会议共同牵头单位。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各成员单位派一名相关处室负责人担任联络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研究部署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二)听取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和协调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指导、检查、监督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四)组织召开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制定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方案;
(二)收集报告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情况,总结交流治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编发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信息,协调新闻单位对教育收费的舆论监督;
(三)研究分析我市教育收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四)组织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调研和检查;
(五)处理有关反映教育乱收费的人民来信来访。
第六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本部门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的作用。
(一)市教育局
1.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会同市纠风办提出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并抓好落实;
2.与市物价局、财政局共同制定并完善我市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
3.做好教育系统治理乱收费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和贯彻落实工作;
4.切实纠正学校的各种违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源于教育系统内部的各种乱收费,指导并督促教育系统内部对违规收费进行责任追究;
5.配合市有关部门查处各种通过学校搭车收费、向学校摊派和截留、挪用学杂费的违规行为;
6.配合市物价局在全市大、中、小学全面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并继续在中小学开展创建“教育收费规范学校”活动。
(二)市监察局(纠风办)
1.与市教育局共同研究制定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
2.督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快推进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3.指导并监督省制定的有关教育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
4.对群众反映的通过学校搭车收费、向学校摊派和截留、挪用学杂费等问题进行组织调查,对教育乱收费涉案单位的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三)市物价局
1.会同市财政局、教育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与市财政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其他各类教育收费政策和标准;
2.在职责范围内受理并查处有关教育乱收费的举报,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3.会同市教育局在全面实施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同时继续在全市中小学开展创建“教育收费规范学校”活动,指导各地物价部门做好对“达标”学校的检查验收工作;
4.核发学校《收费许可证》。
(四)市财政局
1.与市教育局、物价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与市物价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其他各类教育收费政策和标准;
2.加强市级教育经费的管理,指导并督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加强教育经费管理,规范教育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
3.在职责范围内受理并查处有关教育乱收费的举报,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五)市审计局
1.负责市级教育经费审计工作;
2.组织、指导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开展教育经费审计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联席会议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
(二)联席会议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报联席会议召集人确定;
(三)提交联席会议的有关文件、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需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的工作意见或决定,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整理成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召集人签发。需要下发文件的,由成员单位联合下发。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