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2:01:45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选举工作实践经验,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
本细则没作规定的,按《选举法》规定执行。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调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加强县、乡政权建设,继续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代表性的人物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下级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选举委员会领导。
设区的市,在县、乡换届选举时,要建立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指导县、乡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组织公民学习宣传贯彻《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选举实施细则》,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编造选举经费预算、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安排部署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和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做出决定;
(六)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确定当选代表,颁布代表当选证书;
(八)总结选举工作并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七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和行业系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或者领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者
本系统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形成的文件和印章,分别移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立卷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人以下的县、区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千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
治县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后确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与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管村的,以镇所在地人口计算镇的人口;镇所辖的农村人口,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如果县、自治县境内的镇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三名。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选举,不单独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十六条 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选区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候选人,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有利于选举工作和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的原则
划分。县直机关所在选区的人口数应与其他选区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人口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
第十七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分;在市、区、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村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
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但选区的人数应当与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新满十八周岁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计算年满十八
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的时间,以当地进行投票选举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使一个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被错误地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不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取得选举权利。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是一项严肃细致的工作。在登记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对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训练,使他们懂得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工作要认真细致。农村应以村民小组,市、镇可按机关、工厂、学校、商店、街道设立选民登记站,组织选民
到站登记,行动不便的由登记工作人员逐户上门登记。
农村、街道居民应以户口为依据进行登记,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职工名册进行登记。登记前应对照户口底卡、居民身份证或者职工名册进行预登。登记时,应坚持边宣传、边登记、边核对的工作方法;登记后要认真复查,发现差错,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居民,在所在村民小组或者乡、村企事业单位登记;
(二)市、镇街道无职业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单位登记;
(四)计划内的临时工、经批准的合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大专院校的选民登记应尽量避开假期;
(五)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人员,应在现在工作单位登记。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其现住地进行登记,但应通知其原住地选举组织;
(六)县级机关及其所属的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住在市区的,应参加县的选举,其家属户口在市区的,在市区参加选举;
(七)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的选举。如果这些单位的职工愿意参加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也应该允许;
(八)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行政区域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在其单位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九)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在原单位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
(十)厂矿企业为外地代培的人员,视情况可回原单位也可在代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单位;
(十一)从外地迁入未办理好落户手续,或者与本地人结婚而无户口的,可在现住地予以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地,但不得视为落户口的依据;
(十二)选举期间外出和出国人员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十三)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在现在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四)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所在地方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五)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参加军队选举。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在地方工作的,在地方所在单位登记,没有工作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三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
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他们可以在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确实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经家属认可或者经过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时可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
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凡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选民或者单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选举组织对于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应如实汇总上报,不得任意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向各选民小组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为便于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民小组中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尊重选民的民主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把持包办。经过几上几下的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和差额选举的规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为使各民族、各地区、几个大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在代表候选人提名协商之前和提名协商过程中,要反复宣传《选举法》,讲清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提倡全局观念,对经过协商未确定为代表候选人的人,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经历、贡献。各选区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以增进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时,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投票站。选民集中的选区,要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在一个乡、民族乡、镇和市辖区的范围内,一般为一至三天。具体安排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投票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核准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的,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四)办好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发给委托书,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计票人员。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按自己的意志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时,选民如果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由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进行投票,但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一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所列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中已经注销城市户口并不得回原城市的,在现住地参加选举,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或者家在农村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三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各级组织要认真做好选民思想工作,动员选民积极参加选举,提高参选率。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填发当选证书。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四十七条 国营农场(包括林、牧场)是国营农业企业单位,一般应划分一个或者几个选区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直接选举,属于乡一级,人口又不够一个选区的,参加乡(镇)选举。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八条 有关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第四章各条规定办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我省本届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到1990年3、4月份大部分任期届满,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需要进行换届选举工作。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依据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决议精神以及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1987年2月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调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加强县、乡政权建设,继续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代表性的人物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下级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选举委员会领导。”
四、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形成的文件和印章,分别移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立卷存档。”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人以下的县、区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千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七、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的后面加上“但选区的人数应当与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八、第二十二条第十款修改为:“厂矿企业为外地代培人员,视情况可回原单位也可在代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单位。”
九、第二十七条“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改为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
派和无党派人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政党、名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凡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里:“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二条“为便于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
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时,选民如果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由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进行投票,但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所列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中已经注销城市户口并不得回原城市的,在现住地参加选举。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或者家在农村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投
票箱投票。”
十五、第四十八条中“民族自治地方主体民族”改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民族。”
此外,根据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本决定,调整和修改了部分条文的文字和个别词句。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9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及医疗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必须遵循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社会医疗救助为扶持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全民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原则;社会医疗保险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所有社会成员都必须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全市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实行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统筹三种医疗保险形式。

  (一)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2.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雇人员;

  3.非全日制用工人员;

  4.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以及在职的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

  有条件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自愿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

  (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必须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

  2.大专院校、中技、中专、中小学等学校的在校学生(含幼儿园,下同);

  3.少数确无能力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及其职工;

  ⒋未满十八周岁且不在校的本市城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下同)。

  持有一年以上本市暂住证、未办理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或者从事流动性工作的农民工,可自愿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设有两种类型的统筹方式,即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

  1.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离休人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都必须参加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

  2.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都必须参加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

  第五条在实行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即设立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和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等补充医疗保险形式。

  第六条建立以扶持困难群体为主及面向社会多元化资金来源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商业健康保险。

  第八条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部门)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市卫生、财政、教育、审计、药品监督、民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设立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社会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工作站点,形成服务网络。

  第九条结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人民群众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如下: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六)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之和为缴费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资金和政府财政补助的资金两部分组成。居民个人缴费部分,原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劳保待遇的人员,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一半;原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儿童医疗统筹待遇及企业劳保医疗待遇的职工子女由负责其医疗待遇的单位承担一半;其他人员由个人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政府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困难群体缴纳医疗保险费给予补助。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对居民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除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经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核准的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在乡精简老职工、特困职工家庭成员等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统一由市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支付;“5060”(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非职工居民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享受照顾政策,个人应缴费用的一定比例部分,由政府财政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或自行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期间,由个人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领取的医疗费补贴应充抵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在职人员(含个人单独参保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下同)退休时,其连续缴纳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用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的累计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达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个人单独参保的由个人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所缺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保或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的应由个人补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995年12月31日前参保并连续不间断的参保人员,其在1995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

  本市户籍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2004年起连续参保且其家庭成员全部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达到70周岁时,个人不再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政府财政全额补助,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参照线或缴费比例,以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政府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医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资产清算时,应保证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对所属退休人员,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的,按其差额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补缴后,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

  原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时,除按前款上述规定保证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外;应同时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及所属退休人员,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为在职职工缴清2年,为退休人员缴清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此规定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2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录用新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其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

  第二十二条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统一办理;确有特殊情况的,也可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按乡镇(街道)、村(居委会)逐级落实征缴;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代收;居民子女由负责其医疗待遇的父母所在单位代收;不在??或其指定单位缴纳。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按季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职工人数较少的单位(10人以下)及其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含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管理的失业人员、自雇人员、其他人员,下同)以及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度结束前(12月25日)缴纳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存入财政专户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利率计息。

  

  第三章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设个人账户,不适用本章条款。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划入全年额度:

  (一)45周岁以下的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划入;

  (二)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总额的6%划入。

  用人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申报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时,个人账户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缴费基数或全市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划入。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一次性划入从参保起始月至本年底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个人账户分设一级账户和二级账户,二级账户为上年度积累额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其余为一级账户。

  个人账户的结余资金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城镇居民活期存款利率,年终予以结息并入个人账户,结转下年。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及转移、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一级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当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有结余的,可以支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健康体检费用、药品费用个人先付部分和诊疗项目费用个人先付部分。二级个人账户用于起付线以上的个人支付;参加规定的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支付;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的个人支付。

  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参加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方法由市医保部门拟定具体方案,向市政府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迁移出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确实无法转移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手续,可根据本人意愿划入其亲属等人的个人账户,或可支付其本人的医疗费用,支完为止。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再参保时,可继续使用。未参保的,在其发生医疗费用而无力支付时,可使用原个人账户结余资金予以支付。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注销,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划入其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其继承人的医疗费用,用完为止;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医疗保险证历》及本人的“医疗保险卡”,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本人所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享受药品“零差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社区药品目录》中药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招标,并统一按招标价计价)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由市医保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须就近抢救的除外;

  (二)因醉酒等本人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一节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首次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数较少的用人单位(10人以下)及其职工以及其他个人单独参保并缴费的人员,在从参保并缴费之日起的6个月内,可以使用其个人账户支付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全部由个人自付。6个月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除此之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设立社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在职职工为本人年缴费工资总额的10%,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总额的5%。

  (二)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从一级个人账户支付,用完后,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在起付标准以内,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并采取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不同负担比例的办法。即在三级医院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在二级医院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在一级医院及除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支付25%;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

  (三)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从一级个人账户支付,用完后,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在起付标准以内,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即10000元(含10000元)以内,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1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50000元)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支付比例为上述个人支付比例的一半,社会统筹基金相应增加支付比例。

  (四)同一年度内,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50000元。超过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但是,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参保人员,每相差1年,其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下降5000元,下降后的实际限额与本条款所规定最高限额500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中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不含药品和诊疗项目的个人先付部分、超范围药品、超报销项目和超过最高限额以上及不足缴费年限部分的个人自付费用),同一年度内最高不超过4500元;超出45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患有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部分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青春型、紧张型、单纯型;偏执性精神障碍;心境障碍:躁狂发作、双相情感障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经县以上计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及见义勇为负伤(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患有癌症、慢性肾衰竭疾病的参保人员,所需治疗癌症以及进行肾透析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凭二级医院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以及自购《医疗保险自购药品目录》中药品的费用,由个人账户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个人自付,个人自付的部分不得记入起付标准。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使用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和标有报销最高限价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按不超过最高限价的费用予以结算;参保人员使用未标有报销最高限价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时,按医疗价格管理规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组织移植(限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以及骨、骨髓移植)时,移植过程中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二条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到外地医院诊治的,须由有转诊权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同意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转外地医院就诊。

  转外地医院诊治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外地特约医院(市医保等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执行。下同)转诊就医的,个人应先自付医疗总费用的20%,然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付;

  (二)在非特约的外地医院转诊就医的,个人应先自付医疗总费用的30%,然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付;

  (三)未按本条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在外地医院就诊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自付。

  第四十三条长期驻外地工作的人员和异地安置居住的人员,可申请在当地一所二级以上医院(含二级医院)和就近一所一级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参保人员出差、探亲等外出期间患急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四十四条参保人员因公出国及到港、澳、台地区患急性病在公立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先自付医疗??条的规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基金收缴截止日前缴纳参保费用的,可在下一年度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含在校学生、居民子女)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本人的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40%;

  (二)在定点医疗机构因患慢性肾衰竭、癌症特殊病种进行肾透析、治疗癌症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

  (三)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分次结算、分段补偿。其中3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5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60%;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80%;30000元以上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补偿90%。

  (四)同一年度累计最高补偿金额为150000元。

  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的提高,上述待遇支付水平相应调整时,由市医保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在校学生和居民子女,在校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患慢性肾衰竭、癌症特殊病种进行肾透析、治疗癌症的门诊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其他普通门诊费用不予补偿。

  在校学生和居民子女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执行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且可依据就近原则在市区范围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降低补偿比例。

  第四十八条享受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三免”政策待遇的职工子女、在校学生,其门诊医疗费用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仍由原承担其医疗待遇的单位,按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凡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学生及职工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应不予报销其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在外务工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的急诊医疗费用,可凭务工单位或当地村(居)委会外出务工证明,直接按规定报销,不降低报销比例。

  第五十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及转诊登记制度。参保人员原则上应首先在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诊治,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办理转诊登记时应严格坚持逐级转诊的原则。

  转诊至市区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在辖市(含丹徒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均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补偿比例下降20个百分点后予以补偿。

  因病情需要转诊至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由具有转诊权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手续,并至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其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补偿比例的50%予以补偿。未办理转诊登记手续而自行至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不予补偿。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由家属等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至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

  

  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一节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

  第五十一条建立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以下简称大病医疗统筹)制度。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参保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统筹。

  第五十二条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由个人缴纳。在职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5%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每人每月缴纳4元(缴纳标准由市医保部门根据需要调整,向社会公布后执行)。用人单位所属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所属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缴或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退休金中代扣,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其他各类人员由本人直接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年度一并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资金。

  第五十三条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发生的部分特殊医疗费用和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办法为: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安装的人工器官(如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关节等)费用,在规定的最高限价内,大病医疗统筹资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的缴费年限满5年(含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50000元以上的部分,由大病医疗统筹资金支付95%,个人支付5%;大病统筹金同一年度内支付不封顶。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最高限额50000元,每相差1年,最高限额即下降10000元。

  第五十四条大病医疗统筹资金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节特殊医疗补充保险

  

  第五十五条建立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制度。在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下列人员应当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其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优秀拔尖人才:

  1.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

  2.市级及其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3.市学术技术带头人;

  4.市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技师(高级技师);

  5.参照优秀拔尖人才保留标准执行的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

  (三)在职和退休的各级劳动模范,以及享受市级及以上劳模待遇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四)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原各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以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均可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

  第五十七条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的筹集来源如下:

  (一)公务员按年工资总额(含退休费总额)的3%缴纳,其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政府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相当于全国劳动模范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或退休费总额,下同)的8%,省劳动模范和相当于省级劳动模范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6%,市级劳动模范和相当于市级劳动模范的先进生产(工作)者、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人员及优秀拔尖人才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4%,由其所在单位在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

  (三)其他参加对象,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的2%,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

  以个人身份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只能从本人二级个人账户积累额中支付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费用(按其应缴工资总额的2%)。

  第五十八条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金额(不含药品、诊疗项目的个人先付部分、超范围药品、超报销项目和超过最高限额以上及不足缴费年限部分的个人自付费用)同一年度内个人自付费用2000元以上至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㈤项规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由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基金支付;

  (二)参保人员住院时使用的超出《药品目录》以外的自费药品(在国家药典所规定范围内)、超出《诊疗目录》范围的自费医用耗材的费用,以及床位费超报销标准费用(以镇江市一等病房床位收费标准为限),由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支付40%;

  (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门诊、住院时按规定应补助的医疗费用,由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支付。

  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和劳动模范、拔尖人才按以下规定享受增划个人账户待遇:

  公务员划入个人账户按不同的年龄段划入不同的比例:45周岁以下划入本人上年度年工资总额的1%;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划入本人上年度年工资总额的1.5%;退休人员划入本人上年度年退休金总额的2%。

  劳动模范和拔尖人才年度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全国劳动模范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6%划入;省劳动模范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4%划入;市级劳动模范和优秀拔尖人才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2%划入。

  凡同时享受劳动模范、优秀拔尖人才及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等特殊医疗补充待遇的人员,均就高享受增划个人账户的待遇,不得重复、双重或多重享受。凡具有公务员与劳动模范、拔尖人才及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双重身份的对象,除按相应劳动模范级别增划个人账户外,按工资总额3%缴纳的部分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第六十条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三节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十一条建立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制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其他各类人员,均可参加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十二条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每份的缴费标准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取整数,每年由市医保部门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可按规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为职工办理一次或多次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二级个人账户积累资金达到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缴费标准的,经征得本人同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为其一次或多次办理一份或多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十三条参加??规定的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待遇。

  办理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手续及缴费后,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六十四条享受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待遇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在参加并缴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费用之日起一年后的住院治疗;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在出院时达到上年度3个月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凡符合前条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每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可由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补助:

  (一)缴费满1年不满3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25%;

  (二)缴费满3年不满6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35%;

  (三)缴费满6年不满9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45%;

  (四)缴费满9年不满12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55%;

  (五)缴费满12年不满15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65%;

  (六)缴费满15年不满18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80%;

  (七)缴费满18年不满20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120%;

  (八)缴费满20年以上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150%;

  持有多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并符合补助条件的,可以同时按前款标准合并计算补助费用,但一次合并计算补助费用金额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每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每享受一次补助费用,其下一次享受时应减少应补助费用额的10%,减少的比例最多不超过50%。

  第六十六条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的办理、费用筹集及运行、管理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住院医疗补助保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六章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六十八条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并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前提下,均可向市医保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医保部门根据分类定点的原则审查认定,核发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实行定点医师制度。

  第六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市医保部门应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医疗保险服务的考核结果,评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信用等级,明确其相应信用等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机构或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收费的管理规定和标准、制度,建立医疗质量效益综合评估标准,准确提供参保人员门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应配备满足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保证与医保信息系统容量相适应,自觉接受和配合做好医保程序的调整完善。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人员负责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药店管理、销售的有关规定,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做到供药安全、有效。

  第七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前条所述合同的约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廉价的医疗服务;降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同时,应主动接受参保人员和社会监督。

  第七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参保人的同意。

  第七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知识培训,严格审核参保人员的证历卡;凡发现证历卡不符的,医疗机构可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记账、不予在个人账户中划扣。

  第七十四条市医保部门和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市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七十五条市医保部门应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的基础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对全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总额控制。

  第七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财政、医保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十七条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个人账户划入记录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方便查询。

  建立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信用等级制度。用人单位必须将职工工资总额申报情况以及按月将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在本单位公示,接受职工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等情况评定其信用等级,明确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九条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对医疗保险费征缴、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规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医保、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调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奖惩

  

  第八十条对模范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及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医保部门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及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市医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以及少报漏报缴费人数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和个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和个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15日内必须缴清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对逾期6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用人单位和个人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取消直接责任医生的定点医师资格,并由市卫生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医保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及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不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给参保患者造成重大伤害的;

  (六)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的;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按期调整完善医疗保险应用程序的,市医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调整完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补偿。

  第八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对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予以处罚。

  (一)不严格按处方配药或超过处方剂量配药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将报销药品变换成自费药品、生活用品的;

  (四)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以上1年以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历》及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核或核辐射应急的干预原则与干预水平

国防科工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部卫生


关于印发《核或核辐射应急的干预原则与干预水平》的通知

科工二司[2002]22号


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核应急管理工作,由国防科工委、国家环保总局和卫生部组织编制了核应急管理导则《核或核辐射应急的干预原则与干预水平》,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国家环保总局
卫生部                        
                        
二ОО二年一月八日



《核或辐射应急的干预原则与干预水平》




1 前言

  1.1 目的
  本导则是根据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要求和国际上推荐的通用原则制定的。其目的在于为各地区、各单位核事故应急计划的制定、核事故应急响应准备、辐射应急干预工作的实施提供指导。

  1.2 范围
  本导则主要适用于陆基核动力厂,原则上也适用于其它核设施。
  本导则为保护公众成员所推荐的通用干预水平,是等效采用了目前国际上认同的一种通用值,它们代表了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大体获得最大净利益的水平值,没有考虑到特定的随厂址或随事故情况而变化的具体因素。它们是在放射防护的技术性基础上选定的,不包括社会政治方面的考虑。因此这些通用水平只能用作导则,任何具体的进一步的优化过程可能建议采用稍为不同的值。

  1.3 结构
  本导则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基础知识和原则,它考虑了国际上IAEA72号安全丛书《在核事故或辐射应急事件中保护公众的干预水平的确定原则》以及国内相关法规颁布后国内外在应急干预方面所获得的经验的基础上对以前相应法规所作的修改和补充。第二部分是对第一部分提出的关于保护公众的导则的应用,包括了对通用干预水平的推荐。第三部分提供了关于对负责核或辐射应急的工作人员的照射进行控制的导则,特别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初期执行紧急补救行动中的照射的控制。

2 概述


  2.1 核辐射照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辐射源处于受控情况下的照射和失去控制情况下的照射。极大多数情况属于第一种情况,这时辐射源能为社会提供净的利益,这种情况定义为"实践",可以通过正常情况下剂量限制体系的应用使照射限制在可预见的正常水平之下。第二种情况是极少数情况,事故使源失去控制就是这种情况,此时正常的剂量限制体系不再适用,通常的解决办法只有通过要求限制或调整人们的活动,或至少对资源进行重新调配等方式的干预才能使照射降低。这种意在减少或避免因事故而失控的源所致的已存在的照射或照射可能性的情况定义为"干预"。


3 应急计划和应急响应


  3.1 在核事故或辐射应急情况下,用来保护广大公众或工作人员的措施的有效性取决于预先制定的应急计划的适用性。在应急计划中,应当为采取各种具体的行动确定好一些准则。甚至在紧急响应以后,事先制定好较长期的行动准则,对于增强部分公众和工作人员对当局的能力和决策完善性的信心也是非常有用的。这些干预准则主要是以辐射防护原则为基础制定的。

  3.2 出于辐射防护中关于照射可能具有确定性和随机性两种健康效应的考虑,已提出了保护公众成员健康的三条基本原则。这三条原则是:①尽一切可能防止严重的确定性效应;②行动是正当的,即行动的利益要大于其危害;③是优化的,即它们应获得最大的净利益。

   3.3 相应于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情况,以及出于对其它一些因素的考虑,适用于每种防护对策的优化干预水平可以取某一数值范围。但出于实际上的考虑,采用国际上推荐的单一的、通常是优化的数值将几乎肯定代表了在可获得的有限时间内作出响应的最好水平。至少它们可以在事故刚刚发生时,作为最初采取行动的判断依据,并在接下来的阶段内,随着实际数据的积累再为进一步的优化分析提供基础。

  3.4 导致放射性物质弥散到环境中的事故可以发生于核反应堆,核燃料循环设施,使用辐射源的设施或工号以及放射性物质的运输过程中。在这类事故情况下,保护公众的措施的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事先准备的充分性,包括对控制和限制事故后果的应急响应计划的准备。这些后果在其性质和程度上都将随各种类型的事故而异,不太可能存在可作为应急响应计划基础的唯一的事故序列。虽然为核应用设施或运输活动制定应急计划并不比为大型的集中控制的设施(例如核电厂)制定应急计划更容易些。但无论如何,前两种类型的应急计划也是不能忽视的。根据不同的预期剂量水平和预计出现的照射途径,应该执行不同的防护措施来减少照射的危险。因此为计划之目的,对事故情景的考虑应包括有一个宽的范围,从那些几乎不可能需要场外行动的情景或其场外后果预期是很小的情景,到具有显著的场外后果的情景,即使这些情景可能只有极低的发生概率。这种计划的详细水平应该与事故出现的概率相一致,以避免资源的浪费。通常的程序是对靠近场址的,相应于较大发生概率的情景制定更详细的响应计划,但如果有概率较小而规模较大的事故发生,那么也同时应具有把基本行动加以扩展的能力。

  3.5 应急计划应该为各种不同的防护行动规定干预水平,在规定这些水平时,应该详细考虑场址的特点和事故的具体条件。这样便可以减少决策者由于无准备在时间仓促的压力下作出严重错误决策的可能性。不过,假若在行动阶段出现压倒一切的理由,需要采用不同于计划中规定的行动方案时,可以由决策者作出相应的决策。

  3.6 放射性物质释放的量及其组成取决于设施的类型、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在制定应急计划时应考虑不同的源项;而每一类源项至少应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确定:易于释放的不同放射性核素的量,释放核素的物理化学形态,释放开始以前可获得的时间,以及预计释放的持续时间。对选择最有效和实际可行的预防措施来减少公众的潜在健康后果来讲,这两个时间因素是非常重要的,或许还是决定性的。

  3.7 释放前阶段的持续时间,即从可能具有场外后果的事故序列的被确认,到放射性物质释放进入大气之间的一段时间,显然是重要的。如果这段时间很短,那么在释放开始以前只可能进行有限的场外行动。许多情况下,上述事故序列的被确认到开始释放之间会有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可以从半小时左右到一天,或一天以上。在某些情况下,将事故发生后放射性释放的开始时间控制到某种程度是可能的,例如,如果外部包容还没有失效,但必须开阀以释放压力。此外,必须认识到,在事故的初期阶段不可能对所释放的放射性核素的量作准确的测量,而应该在(例如,工厂条件)有关假定的失效条件的设计安全分析基础上作出预测。在稍晚一些的事故后阶段,对有关实际释放量的测量变得可行,就应该以测量为基础对上述预测进行验证和修改。不过,应该认识到,任何释放量的固有不确定度以及失效序列的可能发展情况在防护措施的决策中都将是主要的因素。

  3.8 释放阶段的持续时间对场外后果也有重要影响,而且可以持续几十分钟到几天。在该期间内,释放率可能出现无规律的和不可预料的峰值。而且,在延长释放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气象条件(如风速或降水程度)的变化。所有这些因素都可能使弥散的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发生变化,例如,气象条件的变化很可能明显降低空气中的浓度,从而可能导致对早期阶段考虑不周的居民组产生影响。

  3.9 为了能够放宽最初施加的限制,或为了避免在较长期内的额外防护措施,可能要采取恢复措施。例如,事故后对土地和资产进行去污,目的在于减少污染水平,并由此降低再悬浮或不可接受的剂量率的可能性;这样,已撤离或避迁的人们就可以返回受影响的地区。为了避免不得不在更大的区域上避迁人群,也可能必须进行恢复作业。必须进行去污的范围和程度部分地取决于最优化研究的结果。这种最优化,主要应该考虑引入或继续某种限制对个人和对社会的干扰、由恢复措施所避免的辐射剂量、参加恢复活动的个人的附加照射剂量以及恢复措施的费用。

  3.10 随时间的推移,由于放射性衰变和自然过程(例如,冲刷、风化作用,放射性核素迁移到深部土壤层),一般情况下其照射和放射性水平将会降低。在决定是否放宽最初在污染区域内引入防护措施所施加的限制时,应该确定根据放射防护要求在放宽限制以后所受到的剂量是否是可以接受的。作出撤消对策的依据与当初引入对策的决策依据应当是基本相同的。


4 干预的基本原则


  4.1 干预情况
  4.1.1 在正常的工厂运行条件下,核设施对当地居民产生的附加剂量被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并保持在国际认同的剂量限值和国家规定的约束值以下。典型情况下这种剂量约束值和用来控制排放的约束值是一致的,而比天然源辐射水平的局部地区性变化值要小。但这种剂量限值或剂量约束值,仍应留有裕度,用于将来可能尚未预见到的源的照射。为了限制所释放的放射性物质量,和对当地公众成员产生的剂量,通过在核设施采用有效的控制技术来达到这样的低水平。这种控制对公众并无任何侵害,而仅对商业设计和设施运行有所影响。
  4.1.2 万一发生事故,释放到环境中的放射性物质的量不再受到控制,无论事故的发展趋势如何,公众中的个人剂量只能由干预、即通过强制性防护措施来降低,但这常使人们感到不便,而且改变了他们的环境。这些措施可以包括隐蔽、撤离、服用稳定碘、禁用被污染的食物和水、调整工业和农业过程,去污措施、公众暂时避迁或永久性再定居等。这些防护措施并非没有自身的有害影响,某些措施对健康和安逸有着直接牵连,它们都要限制人们的行动自由或选择,而且不得不将某些本可用于其它社会福利的资源转去支付防护费用。因此,在选择凡是一旦它们被超过,就应当采取某种特定防护措施的水平时,需要根据采取措施所获得的利益(用所减少的辐射危险表示)与措施本身的危害之间进行权衡来作出。
  4.1.3 最基本的一点是要避免用于正常运行的剂量限值和限制与适用于事故后的干预水平之间发生混淆。尽管它们都采用了类似的原则(正当性和最优化),但却是用于不同的量。对于有计划释放的控制,源本身的利益要与源所产生的附加辐射照射相比较。在干预的情况下,由干预所获得的利益是与它所减少的总辐射照射进行比较的,即作为防护行动的一种结果,可能是由事故产生的辐射照射的减少或者是天然辐射环境照射的改变。由于这些原因,干预水平有着与用于正常操作的剂量限值和剂量限制完全不同的基础;其数值通常相差很大,如果其数值正巧相同,那也完全是一种巧合。

  4.2 用于事故发生后的防护行动选择的健康效应依据
  4.2.1 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可能出现在空气、水中或地面上,在本安全导则中推荐的防护措施宜视情况应用于不同的释放途径。涉及到向大气大量释放的事故,最有可能要求作出采取紧急防护行动的决策。随着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进入大气,人们可能由放射性烟云的直接辐射和通过吸入烟云中的放射性微粒和气体而受到照射。物质随烟云弥散时,在干燥的条件下将会沉降到地表,或其它形式的降水所冲刷下来。随后,人们通过吸入由地上再悬浮的微粒或食入被污染的食物和(或)水可能受到这些沉降物的直接照射。
  4.2.2 由辐射照射引起的健康效应有两大类,称作"确定性"效应和"随机性"效应,确定性效应的特点是在受照后很快出现,所受到的辐射剂量越高,其严重程度越大,并且有一个有效的剂量阈值,低于该阈值,确定性效应不会发生。需要干预时,首先应该做出各种可能的努力来防止任何人受到大于严重的确定性效应阈值的剂量。的确,由于预计所受剂量时必定会有不确定度存在,因而所有的剂量都应该保持在低于阈值的水平,以保证不会有人遭受严重的确定性健康效应。
  4.2.3 随机性效应一般包括有范围宽广的癌症和遗传效应,这些效应要在初次受照之后许多年才可能发生。与确定性效应形成对照,随机性效应假定不存在凡是低于它时就不会引起效应的剂量阈值,随机性效应不会发生于每一个受照者;但在受照者本人或其顺序几代子孙中发生这些效应中的一种的概率将随所受剂量的增加而增加。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即使剂量非常小,人们仍然会有一定机会(尽管机会非常之小)遭受这样的效应。对于一个在其中的所有人都受到小辐射剂量的大群体,就能够统计地估计出可能发生附加的随机性效应的期望数。然而,由于与辐射无关的其它原因也能引起类似的效应,因此不可能截然区分开蒙受该类效应者中间哪一个来自辐射照射的直接结果。
  4.2.4 在一次有放射性物质释入大气的事故发生后,通常的情况是:在总的居民剂量中,包括有少数人受到的高剂量和大多数人受到的非常小剂量。通常的情况还可能是大多数癌症将预计出现在受到较小剂量的大群体中,而这种情况不可能从总体上用任何防护行动来完全加以防止。因此,干预所能得到的最好结果将是尽可能多地减少发生癌症的例数。这就意味着将把努力集中于受到较高剂量的那些个人,因为这样,任何防护行动可以对最少数的人员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4.2.5 伴随着任何一次事故,不管是否已经或并没有受到实际的辐照,都会有精神上的疲损和焦虑。这种情况归因于人们对健康危险的自我感受,它部分取决于人们是否相信主管部门有能力和值得依赖,并且是否已经采取了迅速而有效的行动来控制辐射剂量。由于这些影响和实际所受到的物理辐射剂量无关,因此制定本导则推荐的干预水平数值时并未考虑这些影响。不过,可以确信,有了参考最近的国际推荐而制定的清楚和简单的干预水平值,就能在维护对决策部门的信任,进而帮助人们缓解精神苦恼和焦虑方面起到很好的效果。

  4.3 干预原则

  4.3.1 公众成员
  4.3.1.1 实施防护措施的决策不应该轻率地作出,因为所有这样的措施限制了人们行动或选择的自由,把费用强加给社会,并可能对某些人引起直接损害和人员分离。构成本导则中关于干预建议基础的总原则是根据上面4.2.1~4.2.5段中关于防护行动的健康依据导出的。
  4.3.1.2 构成干预决策基础的三条基本原则如下:
  (1)应尽所有可能的努力来防止严重的确定性健康效应。
  如果所有公众成员的剂量保持低于确定性效应的阈值(6.2.1~6.2.8节和7.1.1~7.1.3节)以下,就可以防止严重的确定性效应。由于剂量预测会有某种不确定度,因此防止这些效应的行动将在低于阈值以下采取。
  (2)干预应是正当的,在此意义上说,引入防护措施应使所获得的利益大于其有害方面。当采取行动,有纯利益时,干预便是正当的。由于对某些防护措施而言,干预的损失可能超过了避免照射所得到的利益,所以仔细考虑干预的利益和代价是重要的。
  (3)应对引入干预和后来撤消干预所依据的水平进行最优化,以使防护措施产生最大的净利益。当某一防护措施的净利益可达到最大时,干预便是最优化的。可以选择某种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如果高于干预水平,通常采取行动,而低于干预水平,通常不采取行动。于是各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值应该按能产生最大净利益的方法来选择。
  4.3.1.3 这里所概述的方法与这样一种观点是一致的,即作为干预的一般原则来讲,确定一个明确的个人危险度限值是不合适的,因为这样一个限值,假若被机械搬用的话,则可能导致进行不正当的干预决策。
  4.3.2 工作人员
  4.3.2.1 处于需要干预情况下的公众成员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基本差别在于前者除非采取某些行动来防止,否则将受到照射;而后者则除非作出决策而使他们受到源的照射,否则不会受到照射(事故的初始过程期间除外)。在4.3.1.2段中所描述的应用于公众成员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对工作人员的基本原则,后者与实践的放射防护体系关系更密切,尤其在干预后期阶段。
  4.3.2.2 对于工作人员来说,应当实现正当性的是来自辐射源的照射,而应当实现最优化的则是对辐射源的防护,在某种意义上说他们涉及的是一种预先有准备的受控的照射,因而应坚持遵守受照工作人员的剂量限值,除非有压倒一切的理由放弃。在照射是正当的范围内,有理由证明,由受到高于明确制定的个人危险限值水平照射的个别工作人员所造成的危害的不公正分布是正当的。这种正当性最可能是出于需要在事故后立即进行救生活动或是防止灾情的进一步发展。即使如此,还应按照4.3.1.2段中原则(1)的要求去做出各种努力。

5 干预原则应用于公众成员


  5.1 照射途径和防护措施
  5.1.1 如果发生事故,就可能需要采取防护措施来控制公众成员的辐射照射。公众成员受到的照射可能是外照射或内照射,并可能来自各种不同途径(图1)。外照射是由烟羽中的气载放射性核素、烟羽沉积到地面上的放射性核素、以及沉积在人们衣服和皮肤上的放射性核素产生的。内照射是随着吸入烟羽中的、或受污染地面再悬浮的放射性物质以及食入受污染的食物和水而产生的。人员可能受照途径的不同,将影响着主管部门为防止或降低照射而应该作出的决策。在制定应急响应计划时,应该考虑到每种可能的途径。


      表I 针对各种不同的照射途径可采取的防护措施

  5.1.2 防护措施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所释放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照射途径的性质。发生一次事故后对人群带来的危险可能来自直接照射和(或)由无屏蔽源或受损源使放射性物质释入环境并在其中扩散所造成的污染。对于一个无屏蔽源或受损源来说,照射通常被限制在紧靠着事故地点的局部地区;尽管如此,为了防止直接外照射或可能出现的皮肤和衣物污染,还是应该考虑为当地居民采取紧急防护措施。放射性物质释放入大气是核燃料循环设施(包括反应堆)事故对环境更加可能的污染源。然而液态放射性物质释入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可能性也不应被忽视。
  5.1.3 可用来避免或限制辐射照射的防护措施与其相关的照射途径一道列于表1中。各种防护措施本身的危险、困难、破坏以及费用差异很大,它们取决于包括场址位置和事故时的气象条件在内的许多因素。在这里只列举了以下几种主要的防护措施:隐蔽、服用稳定碘、撤离、避迁和食物控制。
  5.1.4 隐蔽、服用稳定碘和撤离,加上对食物的初始预防性限制(如简单易行的一些措施)是事故早期采用的主要防护措施。为了保护公众免受气载烟羽的吸入和直接照射,以及免受沉积于地面的放射性物质的照射,应该紧急地采取这些措施。避迁和去污是在较长的时期内,为保护公众免受沉积放射性物质的外照射和防止吸入任何再悬浮的放射性微粒物质而采用的主要措施。在事故早期,当人们开始隐蔽或撤离过程中,如有可能最好适当地使用简单的临时性呼吸道和个人防护措施。然而虽然这样一些措施大大地补充了事故后早期所采取的主要防护措施,但是为这些措施再另外引入干预水平是不合适的。控制进出事故区域的通道一般作为完成一种主要防护措施决策的一部分而被引入,而不分开加以讨论。如果发生传播较广的污染,对食品消费和食品交易进行长期限制的问题是很复杂的,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办法(详见第8章)。
  5.1.5 隐蔽是为了使个人少吸入室外空气中的放射性物质,同时也是为了降低他们受到的来自气载放射性核素和短寿命表面沉积核素的直接照射。隐蔽要求人们留在寓所内,或其它建筑物内,关闭门窗和任何通风系统。隐蔽还可以作为便于其它防护措施(例如撤离和服用稳定碘)的执行而控制人群的一种办法。但是,人们可以合理期望隐蔽在室内的时间是有限的,一般不超过12天。在考虑将隐蔽作为一种防护行动时,应当考虑到它避免辐射剂量的有效性,因为它的实际有效性是会有很大变化的。
  5.1.6 撤离在此处用来表示为了避免事故产生的短期照射而将人们从家园、工作地点或娱乐地点紧急撤离一个有限时间。如果其家园可以居住,并且不需要进行延续的清污工作的话,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将在随后的短时间内(典型地为几天)允许返回他们的家园。由于预期人们是短期离开家园,因此通常只给他们提供诸如学校和其它公共建筑之类的临时的膳食居所。
  5.1.7 如果发生核事故,临时性避迁和(或)永久性再定居是可用来控制公众受照的两个更加极端的措施。临时性避迁是指人们从受事故影响的地区有组织、慎重地迁移出去一段较长一些但还是有限的时间(典型为几个月),主要为防止沉积于地面的放射性物质和吸入任何再悬浮放射性微粒物质所产生的照射。在此期间,人们一般还将居住在临时性的生活条件下。永久性再定居是指人们从事故影响地区慎重地彻底搬迁出来,并不计划再返回。永久性再定居,一般均需要建造远离污染区的新的居所和基础设施。
  5.1.8 临时性避迁不应与撤离相混淆,撤离是指为了防止或降低气载烟羽或沉积的放射性物质的照射,人们从某一地区紧急撤走。紧急撤离后的膳食居所典型地应是所在的社区中心,假如临时性避迁是不值得的话,人们将在相对短的时间(典型地为几天)内返回到原来的地区。这样,临时性避迁可以作为撤离的一种延伸来执行,或者可以在事故后期阶段执行。在临时性避迁期间,应该考虑对土地和物品的去污。

  5.2 在干预的计划中事先制定好干预水平
  5.2.1 在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放射性影响来自于若干种不同途径照射的贡献,每种可能途径对总照射的贡献可能随时间、地点而变化,而且可由一组人群到另一组人群变化。此外,一种防护措施可以同时影响着几种途径的照射。如果假定大多数情况下对公众成员的事故剂量只处在随机性效应而非确定性效应范围内,再假若各种措施是独立的,那么就可将每一种防护措施分别考虑。然后,每种防护措施应根据4.3.1.2段中叙述的原则分别进行正当性和最优化分析,并用独立于其它防护行动的分立的干预水平进行描述。该干预水平应该表示成某些合适的量(例如用mSv表示的可避免剂量,或用Bq/kg表示的食物中的放射性浓度)。如果超过该水平,实行适当的防护行动,如果没有超过,通常不采取行动。
  5.2.2 在事故的管理中,应该分两个截然不同的阶段来考虑防护措施的最优化问题。事故前的计划和准备阶段,应以一般事故情景的计算(包括源项、环境条件、防护措施的典型效能值)为基础对各种防护措施的一般性优化进行研究,并对每种防护措施和所选择的每种情况,导出一个优化的通用干预水平,该干预水平就是事故发生后立即和短时间采取行动的第一判据。实际事故开始的某个时间以后,有关事故性质、可能后果和发展趋势这样一些具体资料将预期可以获得。这种情况下,应该以实际数据和防护措施的实际效果为基础进行更精确,更具体的最优化分析。这应当可得到每种防护措施特定的一个干预水平,用作事故中期和长期的行动依据。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最优化将受社会政治因素的限制和支配,它们使得除非有压倒一切的理由,否则要采用不同于通用干预水平的其它水平是很困难的。
  5.2.3 在第4章中陈述的构成干预决策基础的基本原则意味着引入某一特定防护措施的水平,是可以根据主导情况的不同而变化的。因此,在制定实际的干预计划时,应保持灵活性。但无论如何,要求有灵活性这一要求,不应作为反对事先建立干预水平的借口(认为可以到时再进行优化)。这种到时再优化的方法不是建设性的,因为在事故中会遇到其它可能的压力。因此,对不同的防护措施事先计划制定出干预水平是有着重要作用的。当然,这种为保证在事故中及时有效地引入防护措施的计划的重要性也不能被夸大。

  5.3 影响干预水平选择的因素
  5.3.1 将这些原则用于应急计划,要事先考虑到由于干预所可获得的利益,也要考虑到由它所产生的广泛意义上的害处。有多种不同的决策分析用的"决策辅助"技术。其主要目的是识别影响决策的各种因素,如果合理和可能的话,对这些因素定量化,并在它们之间进行系统权衡,以便向决策者和公众公开决策的过程。然而最终决策还要考虑其它因素,例如对政治、法律甚至文化因素的考虑。
  5.3.2 上面4.3.1.2节所表达的三条原则基本上已得到了国际上的广泛认可。然而,出于确定净利益的目的,在关于对影响到采取防护行动的决策的每个因素如何进行精确权重问题上不可能达成一致。在任何情况下某些因素的重要性会随场址和事故的性质而变化,因而难以一般化。主导的因素是那些与辐射防护原则、心理学以及政治有关的因素。本导则推荐的通用干预水平,只是以辐射防护原则为基础,它们慎重地排除了对心理和政治因素的考虑。
  5.3.3 防护行动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可能合理和有效地减少可能诱发癌症的人数。主管部门至少应该投入与为了避免其它原因引起的癌症(更一般地讲,是与为了避免其它严重疾病和早期死亡)一样多的精力和资源来避免辐射诱发的癌症。如果已经制定了干预水平来实现这一点,就可以看到,选择较低的水平将意味着分配给辐射防护的精力和资源比分配给其它健康保护方法的要多,而制定较高的水平就意味着将较少的精力和资源分配给辐射防护。
  5.3.4 在已经采取了防护措施以后所剩余的个人随机性效应危险,常常是国家主管部门主要关心的事。的确,在为健康保护分配资源时,通常用于保护处在高危险的个人所花费的资源要比保护处在低危险的个人的要多。对个人危险的考虑可以和干预水平的制定工作直接结合起来。换句话说,为了把这些效应的危险保持在这些水平以下,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为将要承担干预任务(假若是正当的话)的人员的个人危险水平采用明确的目标值。为干预制定这样的个人危险水平目标值所采用的基础与为正常运行推导剂量限值所用的基础是不相同的。
  5.3.5 对于任何防护行动,都会伴有直接来自防护行动自身的有害效应的可能性,尽管在许多情况下这种有害效应是小的。例如,服用稳定碘具有与服碘有关的负作用的可能性。在选择干预水平时,由防护行动所避免的辐射照射对健康的危险,应该超过由防护行动自身所带来的健康危险。
  5.3.6 主管部门可以将所需的资源和努力投入于健康保护,但是许多防护行动附加地要求对个人的行动自由设置限制,并且直接损害到人们的生活。在选择通用干预水平时,应当注意不要推荐这样一些行动:它们在破坏和限制人们自由的不利方面超过了避免剂量所带来的利益。
  5.3.7 大多数干预对于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生活也是有不利作用的。生活条件的改变可以引起焦虑不安,这可能对健康和正常生活都是有害的。然而,假若不采取防护措施也可以引起焦虑,这种焦虑常常会由于缺乏客观信息而加重。这些效应是非放射性的,不易定量的,且会随情况的不同而显著变化,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对干预水平的选择产生负面影响。这些考虑都会使得干预决策复杂化,而且还会使这种决策除了辐射防护专家以外,还要涉及到其他人员。

  5.4 与干预水平比较用的剂量
对于典型的放射性物质向大气的事故释放而言,人群受到吸入烟羽中放射性物质的内照射,以及烟羽外照剂量率在开始时是会相当高的,但在烟羽漂过之后,剂量率将大大下降,在该阶段,照射将来自沉积物的外照射和吸入再悬浮物质,或由于食物污染而引起的内照射。因此使得剂量率典型地在开始时下降很快,而后来只决定于放射衰变和其它环境过程,其下降要慢得多。图2说明了剂量率随时间的一般演变情况。与干预水平比较的剂量,主要有预期剂量和可避免剂量。
      
  5.4.1 由于确定性效应与随机性效应的特性不同,需要采用两种类型的剂量来讨论对防护行动的要求。表示确定性效应危险的相关量是预期剂量,即在事故开始以后到某一时刻这一时段中经过所有途径所受到的总剂量。它一般是限于在生物学上有重要性的某个时间段Td内所受到的剂量(见图2)。为了反映特定组织中效应的大小,需要确定在某个因组织而异的时间段内,该组织所受到的预期剂量。表示确定性效应危险的合适剂量单位是戈瑞(Gy)。
  5.4.2 为了表述一种防护行动在降低随机性效应危险方面的净利益,其相应的量是在防护行动持续时间△t内所能避免的剂量。图3用图形说明了这种可避免剂量的概念。假定某种防护行动在某一特定的时间被采取,随之人员受到的剂量率就会大大降低。但在时间段△t以后,撤消了防护措施,剂量率又会上升。由措施所避免的剂量,等于没有采取措施时在时间段△T内所受的剂量率的积分减去如果采取措施后所受到的剂量率的积分。在判断是否需采取行动时,通常只考虑那些可能来自受到防护措施影响的途径的可避免剂量。干预不会减少已经受到的剂量,因此,在采用以可避免剂量来表示的干预水平时,把在可以采取措施之前就已经受到的剂量包括在内是不适合的。由于这里所考虑的防护行动,通常涉及到"有效"剂量概念所适用的剂量水平,因此可避免剂量的干预水平采用希(沃特)(Sv)为单位来表示。
    
  5.4.3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4.3.1.2段中的第二和第三干预原则与随机性效应的关系紧密,而且比第一原则限制更严。因此干预水平用可避免剂量来表示更正确。但无论如何,第一原则对优化过程提供了限制,这样对预期剂量提供了附加条件。在许多实际情况下,防护行动在降低剂量方面是非常有效的,此时可避免剂量在数值上将等于来自相同途径和相同时间段内的全部预期剂量,但情况并非总是如此。
  5.4.4 虽然在经过适当审定之后认为某一特定时间内的可避免剂量是判断是否需要采取某种防护行动时可以采用的最贴切的量,但这并不排除使用其它的量。诸如年剂量、某一固定时间段内的平均年剂量、或污染水平等量,如果审慎使用的话,都可以作为可避免剂量的合适的代用量。应该注意到事故后某一时间段Td内的任何可避免剂量始终必定小于或等于该时段内的预期剂量。确实,人们可以把"对策的效能"的概念定义为:可避免剂量与相应的预期剂量之比。
因为对策的效能和所考虑的防护行动有关,它将和以下的某些或全部因素有关:释放特征,报警的充分性,事故发生在一天内的什么时间,和一年内什么季节,气象条件,由建筑物提供的屏蔽,受影响的人群大小以及其它因素。因此,考虑了这些因素之后根据可避免剂量导出的量经常是因国家、厂址和事故而不同的。无论如何可以认为可避免剂量用于表示通用干预水平是最合适的量。但在考虑严重的确定性健康效应的危险时,应当使用诸如在某一生物学上有重要意义的时间内的截头预期剂量是合适的(例如二天红骨髓剂量)。诚然,这些量在这里已被用来表示预期剂量的上界值。
  5.4.5 这里推荐的通用干预水平值,总的来看不会导致任何可察觉到的癌症发生率增加的情况。然而,由于发生任何延误或无效地采取防护行动的情况,以致于受到比干预水平高得多的照射,那么某一部门就会因为可能使癌症发生率有可察觉增加这件事有关而受到牵连,它将由于疏忽职守或不称职而对此事负有责任。在这些情况下,过去受到的剂量可能将被完全包括在为长期干预水平所作的决策过程中。但无论如何,这一点应作为社会政治因素而得到承认,国家主管部门要明确地将它考虑到决策过程中去。但本导则审慎地排除了对这些因素的考虑。
过去受到的剂量可以影响到社会方面的感受,因而通过对社会因素的考虑可以影响到决策。此外,过去的剂量在决定需要长期医疗看护,以及由事故引起的监督的方面也是有关系的。这种监督的一个目的在于甄别可能由辐射所产生的疾病。

  5.5 制定干预水平中的一些实际问题
  5.5.1 由于确定性健康效应与随机性健康效应的性质各不相同,有必要考虑到标准可能应用的任何人群组。由于阈的存在,低于阈值的剂量不会有确定性效应发生,所以人群的平均剂量并不是可能发生确定性效应的有意义的预测因子。对最大受照个人或辐射敏感人群应该采用预期剂量而不是平均剂量。由于在任何剂量估算时都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应该在比这些水平稍低一些的剂量水平下采取行动,以确保无人会遭发生严重的确定性效应。
  5.5.2 正常情况下,防护行动主要由降低人群中的随机性效应的可能发生率的需要来决定,由于随机性效应是无阈的,对打算采取防护行动的群体的可避免剂量能最好代表远后效应的平均可避免危险。因此,为了与干预水平进行比较,对剂量或其它代用量的估计应尽可能地符合实际。剂量估计中,极端的假定或不真实的特性都将与用于制定干预水平的最优化情况是不一致的。
  5.5.3 可以抽象地认为防护措施是在任何特定的时间内实施于区域Y内(图4)。在理论上讲,当忽略任何实际考虑时,该区域Y与特定行动的干预水平的选择有关。在区域Y内,防护行动所避免的本来会容易受到的剂量所带来的利益将超过防护行动所产生的附加损失。在标有y的恰好边界线以内的区域内,对人采取行动所获得的利益刚好超过其损失。然而,在其边界外的区域n内,避免本该受到的剂量所带来的好处正好被将防护措施扩大实施到该居民组所带来的附加不良后果所超过。再往边界外,即N区域,采取措施的缺点比避免本该受到的剂量所获得的利益要大得多。在确定采取或是不采取行动的边界时,有待考虑的居民组将是在区域n中。该居民组将包括有不同生活习性的个人,而通用干预水平可以用该群体的平均可避免剂量来最精确地表示。与干预水平作比较的剂量也必须用相同的方法来估计。在确定实际要执行防护行动的区域的过程中,应考虑到自然地理边界以及其它像将防护行动是用于整个扇形区还是某个村落这样一类实际关心的问题。不过,这并不会损害到要求把注意力放在以区域边缘上人群的平均可避免剂量作为决策基础的原则。

       
  5.5.4 由于采用保守方法估计剂量会在较低剂量上采取行动,因此常常被辩护为是有利的,这对受到影响的那些人最有利。然而这种观点忽略了防护措施本身的不良后果,这种后果有时可能是相当大的,尤其在长期防护措施情况下。对生活习惯采用平均值通常将会是合理的,因为在极端的和平均的习惯之间的差异不会导致重大的危险水平的变化。

  5.6 制定通用干预水平所采用的方法
  5.6.1 如果有可能做得更精确的话,那么应当采用十分严格的方法来选取通用干预水平,这就要求对各种分立的厂址和设施,以及对描述放射性释放性质和释放量的事故情景全谱,以及对可能的气象和其它局部条件进行优化分析,有可能的话,可采用某些多属性分析技术。这些计算将得到一组可能的干预水平,从中可以选出一个对该组具有代表性的数值。
  5.6.2 这一过程必然不可能把未知决策者和相关的国家主管部门的意愿、以及他们在作决策过程中对各种因素重要程度的态度包括进去,其中的某些因素是相当难于定量的。此外,要从外部推敲来弄清楚处在这些计算得到的通用干预水平背后的依据是不容易的,甚至连决策者自己也将发现要使这样一些水平和采用这些水平所达到的防护水平相适应是很困难的。再者,假若他们想要考虑采用不同的水平,那么,应当尽量避免把某些因素考虑两次,即导出通用于预水平时考虑一次,然后由决策者本人另外又考虑了一次。
  5.6.3 本导则等效推荐了IAEA最新推荐的关于紧急的和较长期的防护措施通用干预水平(见第6章,第7章)。所采用的方法仅以辐射防护原则为基础,以下面的假定为前提:
  -主管部门至少动用在避免类似大小和性质的其它健康危险方面所动用的同样多的精力和资源来避免辐射诱发的健康效应;
  -考虑到了来自行动自身的普通健康危险;
  -考虑到了防护行动对人员产生的损坏作用;
  -有意识地排除了社会、政治、心理甚至文化特征这样一些其它因素;
  -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在制定这些值时,是有意识地将政治和社会因素(例如引起社会混乱,人们焦虑以及心理影响)排斥在考虑之外。这对决策者评价和解释而言,前提相对简单些。可以认为,这种方法代表了在选择通用干预水平所可以得到的最好的技术论据。
  5.6.4 现已充分认识到,有可能存在重要的和压倒一切的理由,例如,实际困难或特定的厂址和(或)事故情况,采用不同于此处所给定的水平。但无论如何,对可选择的水平是有限制的。即只要有可能,预期剂量就应保持在低于严重确定性效应的阈值以下。
  5.6.5 社会政治因素和心理因素可能对某些决策起着重要的甚至是主导作用。这里给出的通用干预水平意在形成防护措施决策的通用基线,这些干预水平的修改要被明确地看成是国家政策因环境或厂址这样一些特定因素而定的事情。不管怎么说,对放射性事故采用通用的国际响应的做法的优点是重要的,任何修改的理由应该阐述清楚。

6 紧急防护措施


  6.1 引言
  6.1.1 在事故过程中,放射性物质释放到环境中的持续时间可短至不到一小时,也可长达数天甚至数星期。"紧急干预"这一术语用来描述这样一些行动或防护措施:其效能会由于延误而明显降低,为了保持有效就必须立即采取的那些行动和措施。不值得的延误将导致人群受到本该可以避免的照射,最坏的情况下,甚至会导致严重的确定性健康效应。因此,紧急防护行动的主要特征,是可以用来作出行动决策的时间短促,没有时间引入冗长的评价程序来优化防护措施,并且会伴随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当需要进行决策时,有关事故大小和性质的资料通常是非常有限的,而且这些资料的不确定度往往也是大的,可用于决定是否需要执行防护行动,以及将防护行动扩大到什么样的规模的时间短促,这就构成了只要有可能就应该制定详细的应急计划的基本理由。
  6.1.2 公众成员可以在事故的早期阶段受到来自各种途径的外照射或内照射。外照射主要来自气载的或沉积于地面的发射γ射线的放射性核素的照射,但也可能包括沉积于皮肤或衣物上的发射β射线的放射性核素对皮肤的照射。短期内的内照射占支配地位的是吸入气载放射性物质,这些核素中,短寿命放射性碘同位素对于核电站事故特别重要。食入途径必须加以考虑,因为污染了的当地生产或消费的食物可能对照射产生显著贡献(见第8章)。有几种农业方面的对策,如果事故后立即执行的话,对于防止食物污染是有效的。

  6.2 防止确定性健康效应
  6.2.1 除非会使事情变得更糟,否则,当可能发生严重确定性健康效应的个人剂量水平被(或可能被)超过时,总是应采取干预措施的。通常,特定器官中的确定性效应,只有在某个在生物学上有意义的特定时间段内该器官所受到的总剂量超过阈值时才能被观察到。此外,剂量超过阈值越高,确定性效应就越严重。
  6.2.2 出于计划目的和决策需要,其主要目标是识别下列因素:
  (1)受到危险的器官和组织。
  (2)只要预计的个人剂量水平低于该水平,那么受照个人几乎不可能发生确定性效应的剂量水平。
  在评价事故产生的预计个人剂量时,对评价的不确定度和所考虑居民中的剂量分布给予适当的考虑是重要的。
  6.2.3 受影响的居民组应该防止的严重确定性健康效应中最重要的是早期死亡(例如,几星期内死亡)。还应该考虑非致死性但仍然是严重的辐射照射的确定性健康效应。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效应是暂时的、能治疗的和可治愈的。由于红骨髓障碍,早期死亡可能发生于(急性照射)全身剂量大于1Gy的某些放射性敏感的个人。由于高剂量照射的结果,严重的确定性效应也可能发生于单个器官。大多数单个器官效应的阈值都高于红骨髓障碍的阈值,一般只要全身红骨髓剂量低于阈值就不必再考虑全身急性照射后可能出现单个器官的效应。不过,某些器官,如甲状腺和肺,由于大量吸入或食入放射性核素后的特殊新陈代谢作用,可能优先受到照射。表II给出了为防止确定性健康效应而建议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决策的剂量水平(也称为在任何情况下始终应进行干预的剂量水平)。由于剂量估计和事故发展的不确定度常常很大,决策者打算评价和考虑的关键因素是公众成员的预计剂量超过表Ⅱ中的值的概率。应急计划应该涉及这种概率的评价并且将它与可观察到的工厂条件联系起来。不过,这并不排除要求对防护行动进行最优化。
  6.2.4 表II中给定的值,代表在短期时间内所受的预期剂量。一般说来,受到同样剂量的时间越短,也即剂量率越高,效应就越严重。由于这种时间依赖性随器官而不同,因此不可能对仍然可产生相同效应的最长的剂量接受时间给定某一特定的数值;不过,对表II中给出的所有情况要发生所描述的效应,剂量必须在小于两天之内接受。
  6.2.5 这些剂量水平可应用于由典型的年龄和性别分布所描述的群体,而且它们代表了只要低于它们,通常就不会发生确定性效应的剂量。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例如,生病情况)该值可能低一些。因此它们可能不适合于特殊的辐射敏感组。
  6.2.6 决策时应该意识到,在确定性效应阈值附近的剂量,其随机性效应危险也是相当大的。这些危险列于表Ⅱ中的最后一列,代表着受到第一列给出的阈剂量但未呈现出确定性效应的个人的随机性效应的平均危险。表中给出的值只对应于所考虑的两天照射产生的危险:这段时间以后再受照射通常会有附加的危险。这些量值由ICRP的推荐值导出,由于剂量是在短时间内产生的(吸收剂量大于0.2Gy或剂量率大于0.1Gy·h-1),因此这些导出值不考虑由剂量一剂量率效率因子(DDREF)造成的降低。采用DDREF将低估在全身、红骨髓、皮肤和甲状腺受到急性照射之后的随机性效应危险。不过对于肺,已用到了DDREF因子。因为任何对肺的独立剂量将归因于吸入造成的,而且剂量通常是在较长期时间内接受的。
  表Ⅱ 发生确定性效应的阈值和由急性照射引起的相应的随机性效应的危险度

  6.2.7 尽管眼晶体和性腺实际上常常不需要单独考虑,因为只导致眼睛晶体或性腺受照的事故是非常少的,但为了完整,仍然列在表中。因此,这些器官通常由于象红骨髓(全身受照)这样一些其它器官具有较低的阈值而自动防止确定性效应的发生。这也意味着如果将lGy全身剂量作为限制标准的话,则表II中给出的遗传效应危险是高估了三倍。
  6.2.8 对胎儿(尤其是对早期胎儿),剂量大于0.1Gy左右(2天内授予的剂量)造成怪胎效应的概率应该在制定应急计划中加以考虑。例如,对怀孕期妇女可以制定专门的防护行动。应急响应的确切特征将决定于当地的条件。

  6.3 对紧急防护措施的讨论
  6.3.1 经验表明,在核事故或辐射应急情况下,在可选用的所有防护措施中,需要最有效地立即采用的措施有:
  -撤离;
  -隐蔽;
  -服用稳定碘。
  6.3.2 可以即刻采用的附加防护措施可能包括:
  -进出通道控制;
  -临时准备的呼吸道防护用品:
  -淋浴或洗澡,以及更换衣服;
  -使用某些简易的个人防护衣具。
  虽然上述防护措施可以增加防护,但一般不需要为它们推荐任何专用的干预水平,因为它们不会被独立采用,但却可对主要防护措施提供补充。
  6.3.3 隐蔽
  在一次伴随有较短持续时间的混合放射性核素释放进入大气的事故早期阶段,当烟羽通过时,吸入剂量往往比外照射剂量大得多。大多数建筑物可使吸入剂量显著降低。不过,吸入剂量的降低典型地在几小时后迅速减少,对持久释放而言,隐蔽就不那么有效了。砖墙建筑或大型商业构筑物,可以将外照射剂量降低一个数量级或更多。可是,许多开放型或轻型建筑提供的防护,其效果欠佳。临时的呼吸道防护也可以将吸入微尘减少很多倍,不过,这一措施不能舒适地维持长时间,通常是在当必需进行一次户外短途旅程时所采纳的一项措施。隐蔽作为防护措施,其相对功能强烈地依赖于:相对于事故阶段而言,开始执行的时刻、释放的放射性核素的量和组成。任何情况下,在隐蔽一段时间以及烟羽过后,隐蔽构筑物内空气中的放射性核素浓度将会上升,这时进行通风是必要的,以便将放射性核素的空气浓度降低到当时室外相对洁净的空气水平。
  6.3.4 撤离
  6.3.4.1 撤离可以在事故发展的不同阶段采用。如果能在较大的放射性物质释放以前就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采取,那么它从避免辐射照射来看是最有效的。制定计划时,应该对释放的可能发展趋势作出考虑和评估,尤其在事故早期阶段,这对于是否以及如何实现预防性撤离的决策具有重大意义。
  6.3.4.2 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不会有足够时间通知来实施预防性撤离。对于固定设施的释放,在释放期间撤离,可能导致一些人因穿过气载烟羽而受到比他们隐蔽更高的剂量,这种撤离是应当避免的。一旦已开始释放,撤离和隐蔽的相对优点将主要取决于隐蔽的效能和对事故的预报,尤其取决于气象的影响,这些因素很可能随事故的地点和事故特性有很大变化。由于应急行动只能根据对有关的具体情况而定,包括象对可获得的应急计划的资源类型和性质的实际考虑而定,因而不可能在对行动的优化过程中得出一般化结论。
  6.3.4.3 为了避免在短期内(例如几天内)受到沉降物的照射(外照射,也有再悬浮物引起的内照射)的可能性,向具备有最低限度膳食和居住条件的地方的撤离,可以在释放物质的弥散已终止以后开始或继续进行。
  6.3.5 服用稳定碘
  6.3.5.1 服用稳定碘是减少甲状腺对吸入和食入的放射性碘吸收的一种措施。为了使甲状腺受照剂量得到最大限度的降低,在摄入放射性碘以前就应该服用稳定碘;否则就应在此后尽快实施这一措施。如果在摄入放射性碘以前六小时内口服稳定碘的话,所提供的防护几乎是完全的;如果在吸入放射性碘的同时服用稳定碘,防护效率约90%。措施的有效性随措施的拖延而降低,但在吸入放射性碘数小时内服用稳定碘,甲状腺吸收的放射性碘仍可降低一半左右。因此,尽快服用稳定碘是很重要的,理想的做法是最好在发生任何放射性物质释放以前就把稳定碘分发下去。关于使公众是否和如何获得稳定碘,是在制定应急计划时就必须作出的安排。
  6.3.5.2 服用稳定碘一般不是单独采用的一种防护措施,它将与撤离和(或)隐蔽一道进行。主管部门应该考虑到所有情景的实际情况、放射性核素成分以及措施的有效性在依靠所有这些防护行动的适当组合的基础上制定好应急计划。
  6.3.5.3 对成年人,服用稳定碘的推荐量为100mg碘(最普通的象130mg碘化钾或170mg碘酸钾)。对儿童和婴儿则推荐较小的量。与这样的服碘剂量有关的危险,对于饮食中明显缺碘的地区会有所增加。不过,由于食入稳定碘而所产生的瞬时危险或严重效应一般都很小。
  6.3.5.4 假如没有确定性效应存在的可能性,服用稳定碘产生严重负效应的概率应该与不服用稳定碘受到附加剂量而诱发甲状腺癌的概率进行权衡。由于拖迟而引起有效性的降低应当加以考虑。由于对于不同饮食,不同事故情况和不同年龄组,其危险因子变化较大,因此最好由有关部门制定出与应急准备的水平以及前面推荐过的其它因素相一致的专门导则。
  6.3.5.5 负效应的危险,对单次服用而言很小,但随服用量增加而增加。因此,不应依赖该行动作为防止食入受放射性碘污染的食物的主要行动(除非不能得到未受污染的食物)。另外,主管部门应该保证当放射性碘的吸收一旦降低到所设置的水平以下时,人们就立即不再服用稳定碘。

  6.4 紧急防护行动的通用干预水平
  6.4.1 为紧急防护措施选择的通用干预水平的推荐值列于表Ⅲ。这些值满足列举在  4.3.1.2段中的避免确定性效应的基本原则,而且干预通常是正当的,由防护行动所避免的危险比防护行动本身引入的危险大。对隐蔽和撤离,在考虑到为这二种防护行动所推荐的最大期限(分别为2天和一星期)的情况下,已对这些干预水平所提供的防护在一种通用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分析。
  6.4.2 执行这些防护行动时,应优先考虑那些在2天内接受预计剂量的危险超过表Ⅱ所列值的人。
  6.4.3 这些干预水平在性质上是"通用"的(见5.2.2),即对大多数情况来讲,选用它们是合理的。但如果此处采用的技术假定条件对某些具体情况不合适,或出于社会或政治因素的需要,也可以采用不同于这些水平的值。
  6.4.4 适合于一般情况的干预水平,有可能对某些特殊情况或人群组是不合适的。例如,在正常情况下,适合于一般居民的撤离干预水平可能不适合于以下情况:(a)恶劣的气象条件;(b)存在多种灾害时,例如沿撤离路线有危险的化学物释放或地震;(c)受影响的人数太多,或地域面积太大或运输工具缺乏,以致于使防护行动成为不实际甚至危险;(d)特殊居民组,包括卧床不起的人、医院病人、老人和囚犯,对他们实施防护措施,尤其是撤离将是困难的。

  表Ⅲ 为紧急防护措施推荐的通用于预水平

7较长期的防护行动



  7.1 引言
  7.1.1 由于隐蔽、撤离和发放稳定碘这样一些防护措施不能在长时间内实施,因此要考虑能够持续更长时间的其它防护措施。在这些措施中最值得注意的是人群离开污染区作暂时避迁或永久性再定居,以及食物控制。尽管正当性和最优化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于这些长期防护措施的决策,但这些决策的性质差异很大。对于紧急措施,在预测事故将如何发展的基础上,采取几乎没有延误的措施可以产生最大的利益。而对于较长期的防护措施,可以通过测量来更准确地确定事故影响,因为此时延误可能只会带来较小的放射性不良后果。此外,由于执行防护措施的时间相对较长,轻率地采用某些标准造成的社会和经济的不良后果可能很大。因此对于较长期的防护措施而言,重要的是要利用对不同防护方案后果的最好估计,在尽可能占有更多信息的方式下进行正当性和最优化分析。如果对某些后果(例如放射性后果)采用保守估计而其它的后果或是最好估计或是偏低估计,那么产生的决策不可能是最佳的,它们可能会在长期内产生明显的不良后果。
  7.1.2 对于特殊的事故和情况,通用干预水平不可能是正确优化的。不过,甚至在事故已经发生以后,由于防护措施将要持续的时间长度不知道,因此很难预计由防护行动产生的确切后果。这就意味着不可能期望通过对较长期防护措施的最优化研究来鉴明其理论上的最优。不过,从易于应用和增加公众信任度的角度来说,采用事故前就已得到国际公认的水平可获得较大的利益。假定所采用的通用干预水平对于大范围情况来讲,大体上并非不是最佳的,并且假若可以清楚地识别出采用替代水平是合适的话,那么采用通用水平的优点似乎可以超过很多相关的缺点。
  7.1.3 较长期防护措施的目的通常是降低受照人群的随机性健康效应危险和随后几代人的遗传效应危险。可是,重要的是保证该防护水平也足以用来预防严重的确定性健康效应。延续性照射的确定性效应的剂量阈值比急性照射相应的阈值要高。这是因为如果剂量是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接受的,那么人体的修复机能可以起作用。延续性照射的有害效应的降低随器官和组织而不同;大多数情况下,随着剂量接受时间的增加,这种降低增加。例如,当考虑把1Gy剂量作为几小时内接受剂量的红骨髓障碍的阈值时,如果将这种照射延长到几个月,那么4Gy就是更合适的阈剂量值。对于甲状腺,与急性外照射相比,如果131I在大约三个星期内产生内剂量,阈剂量将增加约五倍。急性照射剂量比延续性照射剂量在产生辐射肺炎方面要历害的多。以人为例,当分别以0.5Gy·min-1和0.05Gy·min-1速率授予8.2Gy和9.5Gy以后,已报道的肺炎发生率为5%,而以1.5Gy·h-1的速率产生25Gy以后,几乎没有可观察到的肺炎。人类的观察证明了LD504(肺)对于短暂照射为8-10Gy,而对于6-8星期的照射为20-30Gy;皮肤的延持性照射会导致慢性放射性皮炎,伴有受照血管的下角化病和毛细管扩张。对眼晶体而言,剂量延缓的有效性似乎比某些其它器官要小,因为高出2-3倍并在几个星期内接受的剂量导致了相同的结果。剂量延持性照射的另一结果是慢性照射后可能发生附加的确定性效应,这些效应在急性照射后是观察不到的。不过所有这些效应只有当总剂量水平完全超过为降低随机性效应危险而采用的典型干预水平时才会发生。这一点,对于所推荐的通用干预水平肯定是成立的。

  7.2 对较长期防护措施的讨论
  7.2.1 临时性避迁的紧迫性比撤离的要小。它是为了避免几个月内不必要的高剂量照射而采取的措施,此时因进行测量和对情况进行评价而造成的有限延误通常是正当的。
  7.2.2 随着时间的推移,放射性衰变和自然过程(例如,雨水冲刷,风化)会降低最初指定进行临时性避迁地区的污染,容许人们返回这一地区并(或)恢复在该地区的活动。可以采用一些补救性措施,包括土地和资产的去污,来缩短临时性避迁的时间。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存在一个时间限度,在该时间内在任何确定地点的临时性避迁可以合理地维持。有两个因素影响该时间限值的长度,首先是经济因素,应该考虑继续进行临时性避迁的有关费用与永久性再定居费用的比较。其次是社会因素,应考虑到这样一个事实,即不确定的、临时性的情况是难以持久的。延长临时性避迁的期间会使受影响的人们产生普遍的焦虑和不满情绪,这可能会导致劳动生产力的损失以及公众健康等问题,甚至可能缩短人们的预期寿命。
  7.2.3 在作出关于人群撤离的决策时,重要的是要决定去污和放射性衰变是否会降低污染水平,以判断进行有限而且合理的时间长度的临时性避迁是否值得,或决定永久性再定居是否有必要。如果避迁是临时性的,应通知人们大致的避迁时间,以消除人们的焦虑,向人们提供一个返回家园的预定目标。如果是永久性再定居,则应尽可能快地告知人们建议中的搬迁是永久性的就可以使他们能更快地适应并尽早恢复到正常的和有生产能力的生活方式。
  7.2.4 临时性避迁
  7.2.4.1 假若临时性避迁是正当的,就可以为这一防护行动制定出干预水平,这些水平已经对继续受到辐射照射的健康危险与临时性避迁对健康福利的好处,以及其它直接和间接费用进行了权衡。直接和间接费用的大小可以随事故情况而变化,它们的相对重要性可能对政治的和社会的价值评估结果是敏感的。
  7.2.4.2 对于许多情况,主要考虑是放射性危险和用于降低辐射照射的努力和资源,以及对个人和社会的破坏作用;不过,焦虑和对精神健康产生的任何危险、对安定的需求以及政治因素也可能会起到一定作用。
  7.2.4.3 已被临时性避迁的人们,是否还能够参加他们往常地点的工作,这一点将取决于事故的规模。对于较小规模的事故,对于大多数人来讲,可能只是当地的居所由于避迁而被剥夺,而在该地区内的工作则可以继续进行。大规模事故后,工作可能不得不暂停,使人们临时性失业。
  7.2.4.4 由于临时性避迁可以采用受控制的和安全的方法来进行,因此可以说与该行动有关的健康危险比起诸如撤离的健康危险来讲相对要小,而且生活在临时性膳食居所所带来的危险不会比生活在原来膳食居所的危险高多少。应引起重视的是居民中可能存在某些特殊人群(例如医院病人),对于他们避迁的健康危险可能是高的。此外,动荡生活引起对避迁者的心理损害,这些因素难以定量,在任何情况下需要与在不迁移情况下由于感受到放射性危险而产生的心理损害一并考虑。
  7.2.4.5 如果总资源需求量受到与初始需求量不同的持续需求量的支配,那么干预水平将表示为相当于典型临时性避迁持续时间内的可避免剂量。本安全导则中,于预水平表示在一个月临时性避迁期内可以避免的剂量(mS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