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23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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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性病蔓延,防止艾滋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分类管理的规定,艾滋病、淋病、梅毒等性病为乙类传染病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司法、劳动、财政、民政、宣传、医药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组织,按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四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广州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承担全市性病防治监测任务。由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和中央、省属驻穗医院,部队驻穗医院,市属医院和各区县医院、卫生院组成市性病防治网。
(二)建立防治专业队伍,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防治知识。
(三)组织力量调查发现病人,及时治疗,追踪传染源,并对艾滋病和梅毒患者做到性侣追踪。
(四)建立疫情报告制度。
(五)献血员献血前必须进行梅毒检查。梅毒患者不得献血。
(六)对孕妇产前作性病检查,新生儿要以0.5%至1%的硝酸银点眼,患有非淋菌性尿道(阴道)炎的母亲所生婴儿,要用1%金霉素眼膏涂眼。
(七)医疗机构开设性病专科门诊,须经市卫生局审批。个体医生不得从事性病诊疗业务。
第五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形式,广泛深入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知识。
(二)各级各类中等学校和医学院都应适当安排时间,讲授有关性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国发〔1986〕85号)及《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粤府〔1987〕84号),坚决打击、取缔嫖娼卖淫活动。
(二)对抓获的嫖客、暗娼和其他性违法人员,要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市性病监测中心,并协助进行性病检查和进行一次预防性治疗。确诊患有性病的,要根据不同对象和情节,分别送收容教养所集中治疗的教育管理,未经治愈不得放回。
对嫖客除罚款外,应根据有关法律给予劳教处分。
(三)对犯有淫乱违法行为的港澳台和外籍人员,公安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市性病监测中心进行性病检查,对确诊患有性病的,要强制治疗、登记、建卡存档。还应责令其四十八小时内离境。
(四)性病患者或其他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性病防治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取缔非法游医。
第七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未治愈的性病患者,不准登记结婚。
(二)对涉外婚姻的双方,必须进行性病检查,其中外籍人员需持有艾滋病检测证明。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劳动和医药部门的职责:
(一)配合卫生部门,定期对旅馆业、饮食业、旅游服务业、文化娱乐场所、交通运输业、食品制作等行业的职工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二)对上述行业新招职工进行体检时,一律要增加性病检查项目,确诊患有性病者,待治愈后方可招聘。
(三)严格管理进口性病治疗药物,医药商店不得零售进口的性病治疗药物。
(四)医药部门要保证监测、防治机构所需要的预防和治疗性病的药物及器械的供应。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组织广大职工、青年和妇女学习性病防治知识,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观念。
第十条 经费问题:
(一)对开展性病流行病学的调查、宣传、人员培训、购置设备仪器、治疗、科研所需的专款,由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规定给予安排。
(二)嫖客、暗娼的性病检查费应由其本人自理,或在收取罚款时预收检查费用。

第三章 疫情报告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卫生部门规定,广州市性病疫情报告的病种是:(一)淋病;(二)梅毒;(三)非淋菌性尿道炎;(四)尖锐湿疣;(五)其它(包括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
第十二条 艾滋病的防治监测,依照卫生部(88)卫防字第5号《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监测点要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统计,准确填写全国统一的报病卡,每月第五日前向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及主管机关报告上一个月的性病疫情。
第十四条 市性病监测中心每季度应向市卫生局、省及全国性病防治研究中心报告性病疫情,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告市防疫站。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到医院查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因特殊情况需查阅时,须经市慢性病防治办公室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分工分别由区县级以上卫生、公安、民政、工商、劳动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开设性病专科门诊条件,未经批准而擅自开诊的。
(二)发现性病患者不按要求报告或隐瞒不报告的。
(三)有关医疗单位或人员接到公安部门发出的性病检查通知书,超过四十八小时仍未前往检查的。
(四)对被抓获的嫖娼人员未经性病检查,只罚款后放回的。
(五)对被收容人员和在强制治疗中的性病患者未经治愈放回的。
(六)医药商店擅自零售进口性病防治药物的。
(七)对涉外婚姻的双方未经性病、艾滋病检查而允许办理登记结婚的。
(八)对输血人员未经检查梅毒而准其献血的。
(九)拒绝执行本办法其他规定措施的。
第十七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性病防治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事性病防治工作和直接从事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妇女和嫖客进行管教工作(收容、劳教)的专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保护性措施,享受规定的二级保健津贴待遇。
第十九条 实施细则由市性病监测中心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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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组织申报2007年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请组织申报2007年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的通知

发改办能源[2007]28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促进农村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按照《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决定实施农林废弃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示范内容

  依据我国农村生物质能利用现状及发展目标,通过支持农林废弃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及产业化发展,促进生物质能技术进步,培育农村新型产业,增加农村清洁能源供应,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近期农林废弃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的重点领域为:

  (一)生物质成型燃料。以农作物秸秆、林木枝桠材、农林产品加工剩余物等生物质为原料,生产颗粒状、棒状和块状等致密成型燃料,主要用于为农村和小城镇居民提供炊事、取暖等生活燃料,多余产品可向市场出售。通过示范项目建设,完善生物质成型技术,建立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商业化经营模式。

  (二)畜禽养殖场沼气发电。以大型畜禽养殖场的沼气为燃料进行发电利用,完善畜禽养殖场环境治理工程,增加清洁能源供应,提高畜禽养殖的经济效益,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的综合利用。养殖场沼气发电站并入电网运行,所发电力首先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多余电力向电网企业出售。

  (三)生物质气化(炭化)发电。结合农林生物质气化(炭化)集中供气,利用多余生物质燃气进行发电,充分利用农林废弃生物质资源,提高生物质气化(炭化)项目的经济效益。示范项目要采用高效清洁的生物质气化技术,燃气发电机组并入电网运行,所发电力由电网企业收购。

  二、安排原则

  (一)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开展项目初审和申报工作。每个省(区、市)申报的示范项目不超过15个。

  (二)综合考虑资源、市场、技术和投资等条件,选择适宜的示范地点和项目。示范项目的技术在同类技术中具有先进性和适应性,在当地有较大的应用前景,可以实现产业化和市场化发展。

  (三)国家财政按项目投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其余资金由项目投资单位自筹解决。各地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示范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环保和并网等建设条件。

  三、申报条件

  (一)生物质成型燃料示范项目申报条件

  1、生产能力达到年产3000吨成型燃料,相对集中供应200户以上农村居民所需生活燃料,多余燃料可供工业和商业用户。

  2、项目主要使用当地生物质原料,项目投资经营单位要对可利用农林生物质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价,要有足够的农林废弃物资源。

  3、项目投资经营单位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在1000万元以上,有能力筹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以外的建设资金。

  4、项目投资经营单位要与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当地农村居民建立长期的燃料供应关系,合理测算并确定燃料价格,落实商业用户,签订燃料供应协议。

  (二)畜禽养殖场沼气发电示范项目申报条件

  1、畜禽养殖场粪便资源相当于存栏5000头猪以上,沼气工程已经建成,可作为发电燃料的沼气达到35万立方米/年,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150千瓦以上。

  2、项目投资经营单位为养殖场经营单位或与养殖场结成合作关系的沼气工程投资经营单位,注册资本金在500万元以上。

  3、项目的沼气发电机组并入当地电网运行,所发电力首先满足自用,多余电力由电网企业按可再生能源发电政策收购,已落实机组的并网条件。

  (三)生物质气化(炭化)发电示范项目申报条件

  1、对向农村或城镇集中供气的农林生物质气化站和生物质热解炭化综合利用项目增加生物质燃气发电设施,气化站日产气能力5000立方米,供气户数在200户以上,安装生物质燃气发电机组150千瓦以上。

  2、项目主要使用当地生物质原料,要对可利用农林生物质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价,有足够的农林废弃物资源。

  3、项目投资经营单位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在1000万元以上,有能力筹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以外的建设资金。

  四、申报程序和材料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的申报工作。申请示范项目的单位,根据本通知要求向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报;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申报项目的内容、用地、环保、电力并网和资金筹措方案等,并逐级汇总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统筹提出示范项目及补助资金申请,连同各项目单位的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资金申请表,于11月25日前一并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编写要求见附件。

  附件:一、生物质能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要点

     二、项目资金申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一:

  生物质能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要点

  一、项目的目的和意义。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对能源供应、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意义,示范项目在技术、管理和市场化经营方面的创新性等。

  二、技术路线及基础。拟采用技术的论证、技术指标、知识产权情况,以及技术的完善程度、试验或应用情况、希望通过示范项目解决哪些技术问题?

  三、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地点、生产规模、设备配置、工艺设计,可供选择的施工安装单位,工程运行管理和技术服务等。

  四、资源条件评价。在项目合理收集半径内,可获得的生物质能资源的品种、数量、价格,以及收集、运输和储存方式,分析原料收集的影响因素,提出原料供应风险控制的对策。

  五、项目建设条件。项目所需土地、城乡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工程用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配套的管网、电力并网等条件落实情况。

  六、项目投资估算。项目总投资及构成,包括土地、厂房、设备,以及施工安装费用等,说明估算依据。

  七、资金筹措方案。投资主体的背景情况、资金实力、经营业绩、财务状况。说明资金筹措方案及各部分资金落实情况。

  八、项目经济分析。原料价格估算、产品价格预测、内部收益率、投资回收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九、项目支持文件

  1、项目建设地点及建设用地落实情况。

  2、项目法人及资金落实情况。

  3、项目市场落实情况(包括用户及使用数量,电网接入条件和状况)

附件二:

项目资金申请表



项目名称:

项目总投资(万元):
申请金额(万元):

一、申请单位简况(企业名称、性质、注册资金、主营业务、总资产、相关业绩、技术和管理力量)



二、项目目的和意义(创新性、市场条件、用户落实情况)



三、工程技术方案(生产能力、技术基础及指标、设备配置)



四、资源条件(经济可利用量、价格、收集方式)



五、投资和效益分析(资金筹措方案、投资构成、产品价格、收益率)


注:报送项目资金申请表电子版,liangzp@ndrc.gov.cn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5-10

徐政发 〔2006〕 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下发,希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本金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建设部建市〔2004〕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危旧房改造项目),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本金制度。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徐州市建设局负责市区资本金的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资本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资本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持市建设局出具的同意该企业开立资本金专用帐户的批文,在其开立基本帐户的银行(含农村信用社)设立资本金专户,足额交存资本金。
开户银行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双方共同签订资本金监管使用协议书。协议书应使用市建设局制订的格式文本,接受市建设局的监督和指导,并报市建设局备案。
第七条 资本金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到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资本金只能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抽回。房地产开发项
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及时补充资本金。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本金条件。实施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可分期到位,分期到位的资本金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九条 资本金应根据建设进度分阶段返还,具体返还时可按每栋楼形象进度控制,返还标准为:
(一)工程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返还20%的资本金;
(二)工程主体结构完工验收合格后,返还40%的资本金;
(三)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配套设施完成后,返还20%的资本金。
(四)工程决算甲乙双方结清工程款后,返还20%的资本金。
第十条 对符合资本金返还条件的,市建设局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资本金返还通知书,银行在接到资本金返还通知书后,应办理资本金划转手续,确保资本金及时返还。
对企业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市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及时通知银行,银行应根据有关规定以及与企业签订的资本金监管使用协议书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资本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应记录在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第十二条 对抽逃、挪用资本金的企业,市建设局应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并上网公布,两年之内不予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晋级手续。
第十三条 各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本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