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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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政(2001)7号


第一章 总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关于同意授权安徽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批复》(教发〔2000〕97号),为了积极发展我省高等职业教育,认真做好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审批工作,依据教育部颁布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职业学校,系指在本省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或公民个人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第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高级专门人才。
第三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要立足于对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配置和优化,重点是通过对现有高等专科学校、短期职业大学和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等进行调整充实、合并重组和改革改制,并根据需要选择少数符合条件的重点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来发展高等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普通本科院校设置二级职业技术学院。
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条件下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第五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办学条件的可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处理好发展职业教育同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关系,讲求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审批设置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国家关于积极发展高等教育的方针和政策,坚持从安徽实际出发,本着“抓住机遇、适应需要、积极扶持、坚持条件、正确引导、严格要求”的宗旨,促进我省高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
第七条 依据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审批设置的程序规定,成立安徽省高等学校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评议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教育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农委、省人事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的专家组成,负责对拟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评议通过后由省教育厅报省政府批准设置。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八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的专任教师队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民办学校自有教师不少于5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各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实践环节、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生均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民办学校100亩以上)。
第十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实验、实训场所。适用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600万元(民办学校自有设备总值不少于400万元);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作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在校内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践活动基地。适用图书不少于8万册(民办学校自有图书不少于5万册)。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要体现实用性、技能性,培养模式、教学内容、课程设置等要与普通本科院校有明显区别。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在5个左右(民办学校3个以上)。
第十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民办学校自有资产总值不少于2000万元。
第十四条 新建的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三)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民办学校自有设备总值不少于8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民办学校自有建筑面积不少于4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民办学校自有图书不少于10万册);
(四)形成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应视为不合格学校而作适当处理。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可根据学校所在地、隶属关系、学科门类等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能使用省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一般不以个人姓名命名。超越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须报教育部批准。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学校情况介绍,内容主要是学校现有办学条件、办学实力以及今后发展规划;
(四)学校章程;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民办高等职业学校,举办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以及证明文件;
(二)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须报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专业;
(四)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章程应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规定;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高等职业学校的筹建期,从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当不少于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要进行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论证由举办者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过论证,确需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交论证报告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省直有关部门申办高等职业学校,还需附交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申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办学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举办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交省教育厅受理后,由省教育厅按照设置标准,确定考察对象,并遴选由安徽省高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向安徽省高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提交书面考察报告。每年每四季度办理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手续。举办者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安徽省高校设置评议委员会开会评议并投票表决。投票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进行,分“正式建校”和“筹建”两轮进行。同意正式建校或同意筹办都必须达到与会委员的三分之二票数方为通过。
第二十四条 评议通过的高等职业学校(含正式建校、筹建),由省教育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正式建校的高等职业学校的年度招生计划,列入全省本年度招生计划。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二十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变更分为更改校名、培养层次等;调整分为合并、撤销。高等职业学校变更与调整,应按申报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调整,由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好在校学生,并在省级教育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处理校产。
为确保质量,省教育厅要组织专家对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的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一)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
(三)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办学管理混乱,乱发学历文凭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正式批准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报教育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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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

李鹏1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其理论基础在于公平正义理念之彰显,国家基于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和公共福利的实现。我们应当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既符合我们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范式。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补偿;价值;本土化
On the value of Compensation of the
Criminal Victims and 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

LI PE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of the Criminal Victims is a nation gives Compensation to the Criminal Victims and their family members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cedure, because the victims were violated by criminal offence but did not get well compensatory。 Its theories foundation consists in the principle of the fair and justice, promoting the public welfares realize, it is also base on the contractual duty of a nation. We should draw lessons from foreign legislative foundations and set up a system of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Victims matching our native characteristics and have advanced theories frame。
Key words: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victims; value; 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

一、引言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光辉著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呼吁罪犯的人权保障以来,关注犯罪人人权的思想家和学者不断涌现。最初强调罪犯人权有力破除了封建司法黑暗,使人权阳光普照大地。但此后维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一直标领主流,被告人本位主宰着话语垄断地位。与此相反,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却长期被大大地忽略了。随着二十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日见高涨,被害人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重点是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而今后应赋予被害人平等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1] 从本质上来说,公正不应偏爱任何一方,原告和被告都不应受到过度的青睐或冷遇,诉讼双方应维系在均衡状态。将罪犯权利绝对化、极端化的观念无疑是非理性的,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秩序稳定。减轻被害人的痛苦,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是公共福利的要求,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同时国家没有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和保护公民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补偿责任。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本身蕴涵的价值指法律制度本身所弘扬的代表的全社会进步和全人类的福祉理念,诸如正义、自由和秩序等。我们所欲建构的制度也应当是良法,具有正义的本性,并体现对人性的要求和尊重,我们的制度才会真正具有生命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矫正了被破坏的正义,符合理性的要求。其理论基础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公共福利的需要。
1、公平正义的理念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一个著名的正义定义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早期,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2]正义本身乃是他者之善或他者之利益,因为他所为的恰是有益于他者的事情。[3]先哲亚里士多德关于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范畴为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suuuum cuique)的原则在政治行动和社会行动中进行检验指出了主要的检验领域。分配正义所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的问题。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生作用,矫正正义要求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的境况回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另一名社会成员的权利、特权和财产权,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偿还属于受害者的东西或对他的损失进行补偿。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分配正义的意义不应只局限于无歧视,即人们应得到一种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对地位,当政府未能提供安全与治安方面的基本保障时也可以认为是非正义的,为此发生的矫正正义就是国家也须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以上有关正义的理论,可以认为刑事被害人与普通公民一样是平等的,分配正义得到了体现。当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时,其原有的平等地位遭到了破坏, 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其价值和功能,即破坏分配正义的社会成员应当为其破坏行为付出代价,并使被破坏的非正义恢复到的正义之状态,矫正正义的核心是适当地追究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应当由犯罪人为其破坏性行为付出代价,即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以便恢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及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其《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一文中还提出犯罪者与被害者是互动的观点,此后的犯罪被害人学研究结论已经证实,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并可以发生逆变。在自由民主社会中,政府应当确保任何人都获得不会低于某一最低收入来确使所有的人都得到保护并免遭残酷地剥夺。当被害人遭受到犯罪侵害后,如果无法从罪犯处得到适当的赔偿并陷入贫困境地时,其经济地位已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状态中,“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其它不平等的现象之所以不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那样引发极大的怨恨只是因为它们被认为不是人为的结果。”[4]被害人经济状况的不平等状况,会导致其对犯罪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敌对和不满情绪, 可能会实施犯罪行为,导致逆变的发生即从被害者向犯罪者方向的转化,并且会招致刑事被害人及市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5 ]因此,国家应当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以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通其不满,减少犯罪的数量,防止逆变的发生,加速社会的净化和正义的实现。
2、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这一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6]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并形成对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家应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政府对每个公民的命运有一视同仁的抽象责任。[7]国家必须切实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和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如未尽到职责,则国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公民如果遭侵权得不到补偿时,国家基于契约义务应予以补偿。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蒙受损失处于劣势,公民的信赖利益也受损,国家应当按照契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保护公民之信赖利益。同时国家作为垄断了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武器的公共权力机构,承担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抚慰人民疾苦的神圣职责。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不允许公民进行私力救济,其没有尽到防范并打击犯罪的义务,无辜公民因而遭到犯罪侵害蒙受损失,又不能通过公力救济的渠道从罪犯处获得适当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赔偿。否则,国家与公民间的权利义务便处于失衡状态,国家也违背了自己的契约义务。
3、公共福利的要求
正义还有这样一种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公共福利相一致。[8]公共福利的法律定义乃是一个特定社会在个人权利范围内接受法律调整的状况,反过来讲,如果这些权利遭到侵犯,那么这些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的状况。[9]边沁指出:公共福利不能等同于个人愿望和个人要求的总合,而是构成此共同体的众多成员的利益总合.[10]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11]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状况的特权。社会福利由社会成员共同创造, 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和确保公民基本需要平等的职责,某些社会成员的人身无辜遭到犯罪侵害时,国家理应运用社会福利机制予以救济,应当在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之间保持一种适当的张力。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有的甚至成为社会的底层,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公共福利救济程序应当及时启动,通过给予被害人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权的本土架构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话语体系及环境下,如何架构属于我们自己的知识体系与制度,如何用世界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问题,需要我们理性的分析与思考。我们不能仅仅从逻辑上提出一些看起来很美的制度,而不加以法律的实证分析与考量,中国现代化法治不可能是一套精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12]什么才是我们真正可欲的结果,要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建立起我们的法治,要注意到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中国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各种知识谱系及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我国被害人权利的缺失及矫正也需要认真研究我国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加以完善,要构架出一种新的良好的被害人权利矫正范式。
考虑我国的本土状况,应立足国情量力而行,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应当确立以下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损害和补偿均衡原则、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首先是资金的建立,专项国家赔偿基金的筹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考虑通过国家税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罚没收入、罪犯收缴的罚金等多种渠道建立,主要来源渠道可能来自于罪犯收缴的罚金和国家税收。补偿对象一般为自然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原因而使其生命、身体、精神、财产受到严重侵害且无法获得赔偿或充分赔偿。补偿条件可以限定为犯罪侵害为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身体或精神受到重大伤害,被害人无法获得足额赔偿,被害人同司法机关合作等。
可以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专款专用。补偿申请期限可以规定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犯罪行为侵害之日起计算。补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般应考虑以下情形:(1)审查补偿请求报告。包括案件的详情,被害人的责任,犯罪人的责任,被害人与犯罪人可能存在的关系,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2)审查医疗状况。包括伤害的部位及程度,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3)查阅有关保险方面的规定,确定被害人是否可以从保险机构取得补偿及数额。(4)调查被害人是否取得其他方面的经济援助。(5)调查被害人个人经济收入情况。(6)调查该案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结果。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补偿决定或驳回申请决定,决定书一经送达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内容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书的执行。专项基金具体可由同级民政部门管理,赔偿委员会抄送补偿决定书后,基金管理部门应及时支付。补偿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补偿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具体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来进行,以后随着经济发展逐年予以递增。
补偿申请不应当单一限定为刑事诉讼被告判决确定有罪后,只要被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受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国家补偿。可以考虑在被害人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获得解决前,补偿委员会可先行向被害人提供部分应急贷款和部分费用。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未成年人,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考虑责任大小,体现人道主义。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国家应只补偿其不足的差额。正如法国哲学家皮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13]通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架构以矫正被破坏了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逆变,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建立起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和稳定的预期,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衡平,

参考书目:
[1]榷桥隆幸.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告的作用[J].刑法杂志,29.2.
[2] E·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哲学及其研究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4.
[3]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4]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英].法律、立法与自由[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5 ]大谷实[日].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2).
[6]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7]德沃金[美].法律帝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8] E·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9.
[9] Vera Bolgar: The Concept of Public Welfare [J].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59.
[10]E·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16.
[11]L.T.Hobhouse..The Elemntents of Social Justice[M]. New York 1992.112-115.
[1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9.

关于印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测国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强化测绘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测绘局修订了《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并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加强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计划与方案制定、监督检验、异议受理、结果处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制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按年度制定全国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重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同一测绘项目或者同一批次测绘成果重复抽查。


  第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专项列支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发布通告,开具通知单,审批技术方案。


  第八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测绘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当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需要进行的技术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从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条件和能力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检验单位应当制定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检验单位组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受检测绘成果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履行检验过程的保密职责。


  与受检单位或者受检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公正的人员不得参加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开始时,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会,向受检单位出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单,并告知检验依据、方法、程序等。


  检验过程中,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方案规定的程序,开展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可根据需要,向测绘项目出资人、设计单位、施测单位、质检单位等调查、了解项目相关情况,实施现场检验。


  检验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末次会,通报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与受检项目相关的合同、质量文件、成果资料、仪器检定资料等,对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等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受检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按照“批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 检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并于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寄(交)达受检单位。


  

第四章 异议受理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报告,并抄送检验单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检验单位应当自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报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按原技术方案、原样本组织。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单位进行,特殊情况下由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检验单位进行。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及有关资料报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检验结论,依法向社会公布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及工作总结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抄告其测绘资质审批和注册机关。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自整改通知书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按原技术方案组织复查。


  测绘单位整改完成后,必须向组织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申请监督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未如期提出复查申请的,由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或复查仍不合格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年二月发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