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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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集体积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区性经济实体。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并提供服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兵团系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其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接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范围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荒地、荒山、滩涂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企业和事业资产、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合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企业和共同兴办的各项事业中,按照出资额或协议应占有的资产及其新增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林木、牲畜、畜草等资产;
(六)国家和有关组织、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有价证券和债权;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草场补偿费等各项收益;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
对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 经营和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对其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转让、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及其他经营形式。实行上述经营形式,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者应当履行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并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禁止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或抬高指标发包、出租和解除、变更合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承包(承租)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费或租金。有偿付能力的经营者长期拖欠承包(承租)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有权终止承包(承租)合同,收回由其承包(承租)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并由承包(承租)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参股、联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可以折股到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股分红,但股本的集体所有权不变,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债。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投放,必须实行抵押、担保和借款合同及投放前调查、投放后检查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使用应实行短期、小额、高效的原则,优先解决当年生产流动资金的不足。
第十五条 原大队、生产队提留的公积金、生产费基金以及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的机具、牲畜、林木等集体财产折价款,必须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前提下,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内部融通、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令农村合作基金会投放资金或为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包括乡村道路、公共福利、文化、卫生等设施建设;
(四)主要资产的处置;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帐册,定期盘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确定专人保管,建立健全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金管理实行钱帐分管,非出纳员不准管理现金;
(二)会计、出纳要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款相符;
(三)集体提留统一由财会人员收取,并出具收据;
(四)不准公款私存或个人挪用;
(五)出纳员必须遵守库存现金限额,不得坐支,不得以白条顶库;
(六)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离任或更换应征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年终财务决算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资产或财务组织进行审计:
(一)农村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
(二)年终财务决算时;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时;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提取资产折旧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工资或报酬额的罚款。
(二)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或抬高指标发包、出租的,承包、租赁合同无效,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压低或抬高金额的20%以下罚款。
(三)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责令退回,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平调或以其他方式无偿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工资或报酬额的罚款。
(五)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和使用,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损失金额10%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或村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村民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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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

劳动教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行政处罚,适用对象是不够刑事处分的人。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但如何监督,监督的内容是什么,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由此可见,做好这项工作并非是易事,就当前的执法环境和条件而言,要做好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更有待进一步加强。这是因为:1、我国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律不够完善和规范,导致劳动教养活动不能正确实施;2、劳动教养的执法监督缺乏有效的措施,使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形同虚设;3、劳动教养法律监督的条件和环境不尽人意,使这项执法监督陷入被动状态。因此,必须尽快规范劳动教养的法律,完善执法监督措施,保证劳动教养活动正确实施。
一、加强劳动教养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一九八二年颁布实施的,这一《办法》的实施为教育挽救失足者、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试行办法》内容频泛,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远不适应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在劳动教养的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缺陷,突出表现在:1、劳动教养审批权的行使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公安机关既是劳动教养的办案机关,又是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不符合分工合作,互相制约的原则,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的质量;2、劳动教养活动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由于劳动教养审批权利的行使是公安机关,缺乏法律监督的制约,造成劳动教养的范围扩大,导致执法混乱,把一些不够条件的人作劳动教养处理;“以教代刑”,把个别够刑事处分的人降格作劳动教养处理;有法不依,把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人作劳动教养处理;办人情案,把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予以释放。上述情况说明,当前,劳动教养活动中确实存在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执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劳动教养活动的正确实施。由此可见,加强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二、劳动教养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处于一种尴尬境地,一方面法制建设要求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措施滞后,使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显得无可适从,检察机关远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劳动教养法律监督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活动的监督不全面。执法监督中往往只注意对劳动教养的执行,而忽视了对劳动教养的提出,劳动教养的审批、劳动教养的申诉等监督范围。对劳动教养最关键的审查批准程序未进行监督,劳动教养在审批环节上,缺乏法律监督的“漏洞”。影响了劳动教养的质量及其合法性。
第二,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执法监督软弱无力。表现在:1、对公安机关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活动情况放任自流;2、对公安机关不按法定期限投劳教的行为视而不见;3、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监管情况听之任之。一些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回到社会上成为自流人,少数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把劳动教养当一回事,由于疏于管理,个别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第三,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不服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决定的申诉有所不为。一些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人无处申诉,使其合法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
三、对劳动教养活动监督的几点意见
笔者从监所检察业务的实践认为,要做好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必须从思想上增强三个意识:即增强监督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把劳动教养活动监督当成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是“执法为民”的需要,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提高思想认识的基础上,创新工作,发挥主动性,提高执法监督水平,把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做好、做活、做出成效,保证劳动教养的监督不流于形式。
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法律监督的范围。使劳动教养活动监督程序规范,有的放矢。从劳动教养的提出、劳动教养的审批、劳动教养的申诉、劳动教养的执行四个程序进行全方位监督。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有选择地进行个案监督,加强与公安办案单位的联系,了解案情,利用驻所检察的条件,找当事人谈话,深入调查,核实材料,从而准确判断是否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对案件的处理做到心中有底,以此达到发现和防止公安机关随意扩大劳动教养的范围,保证劳动教养的质量,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其次,要加强劳动教养的执行监督。重点把好三关:一是把好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关,对批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动教养案件,看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符合规定条件,防止公安机关“以钱代教”随意放宽所外执行的条件;二是把好劳动教养人员投教期限关,认真细致地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登记工作,掌握投教日期,督促公安机关依法执行,使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投送到劳动教养场所,减少和防止在押劳动教养人员超期羁押,维护其合法权利;三是把好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监督管理关,定期或不定期对他们进行考察,了解并掌握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劳动、生活、表现情况及提前解教的情况,配合当地政府或者基层组织共同做好其思想教育工作,鼓励他们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新人。
第三,加强劳动教养的申诉工作。把劳动教养的申诉纳入检务公开的范围,确保劳动教养申诉工作的开展,使不服劳动教养处理决定的人充分行使自己的申诉权,确保劳动教养的正确实施,更好地发挥劳动教养制度的防卫社会,保障人权的作用。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胡贻初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徒刑缓刑日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徒刑缓刑日期问题的复函

1963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1月9日〔63〕法研字第55号函已收阅。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在判决前的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缓刑日期的问题,我院1956年9月26日法研字第9664号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前羁押日数如何折抵问题的批复曾经作过解答,即:“缓刑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考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因此,不必把判决前的羁押日数折抵缓刑日期。”这个批复曾抄送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你院仍按此批复转告有关的人民法院。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