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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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机关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措施和信息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针对确定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时,发布机关应当将该行政措施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让每一个相对人知悉。
第五条 政府公告通过以下形式发布:
(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域名为www.sz.gov.cn,下同);
(三)深圳电视台、深圳有线电视台、深圳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即时施行的,可以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先行发布,但应当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
第八条 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后,还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全文刊登。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有密切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刊登全文或摘要。未刊登全文的,应当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全文。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但该日期应当是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没有规定生效日期或者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以实际公布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期。
第十一条 《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二条 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但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措施,以《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行政措施的,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并以该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十三条 《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应当按发布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需要统一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刊登的文件和信息,由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刊登通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发布文件和决定时,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五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应当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三)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应当刊登的文件和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刊登的其他文件和信息。
第十六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发布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或者刊登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格式文本;
(三)市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深圳信息网》和其他政府网站发布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件时,由发布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委员会,管理《市政府公报》编辑和发行工作。
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室为《市政府公报》编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公报》每周发行一期。必要时,可以不定期发行。
《市政府公报》可以分专业、年度和其他类型出版专辑。
第二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由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应当为其单位领导、业务处(科)室及其负责人、窗口工作人员配备《市政府公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公报》发行实行免费发送和按成本价格出售的方式。
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区、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政协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深圳市委员会委员;
(四)公共图书馆;
(五)市政府办公厅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的,可以从《市政府公报》编辑室或其指定的发行点以成本价格购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中某一个或多个文件的复印件时,下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服务,并可收取复印成本费用:
(一)《市政府公报》编辑室;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中负责办理审批、核准和登记的机构;
(三)公共图书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执行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执行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应当追究执行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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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从一九八零年起,国家对我省,省对各地市,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这个体制原定执行五年,现已到期。五年来,效果是好的,对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情
况发生很大变化,原体制中的若干规定需要研究改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中央对省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新的财政管理体制,一定五年不变。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
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对地方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共享收入,仍实行总额分成办法。新的财政体制继续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各级财政的权力和责任,不挤不让,不统不包,充分发挥各级当家理财的积极性。现对实行新的财政管理体制作职下规定:
一、关于收支项目的划分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中央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民航、邮电部门和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企业包干的收入;外贸企业的亏损;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工商税;海关石油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税、所得
税和矿区使用费;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他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百分之七十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二)划归省级财政收入的有: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百分之三十;省内各银行、保险公司(包括省以下各级机构)的营业税;省属企业的所得税和调节税;资源税的百分之七十。
(三)其余各项收入,在一九八五、一九八六两年内,仍按现行办法,分别划归各级收入,由省与地市实行总额分成。资源税的百分之三十及建筑税和国营企业奖金税,列入各地市收入总额之内。排污费收入(除按规定比例上解部分)、城市水资源费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归地、
市固定收入,不参与总额分成。
支出划分,除人防经费上划中央财政外,其余均按现行办法不变。
(四)目前征收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和县办工业分成,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列入收支基数,收入计入总额之内。一九八五年新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部由地方使用,收支基数进行调整;征收数额多于原城市维护费部分不上解,少于原城市维护费部分
由中央财政在年终结算补差。原来实行的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县办工业利润提取留成的办法,从一九八五年起停止执行。
二、关于财政收支基数的核定
各地市的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对第二步利改税后的收入转移和企业隶属关系变化等因素,作合理调整后计算确定。
各地市的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和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分成比例(补助地区应加上定额补助),以及对某些特殊因素进行合理调整后,计算出地市应得的财力,作为支出基数。
收支基数确定后,计算各地市新收入分成比例,一定五年不变。多收的可以多支,少收的就要少支,自求平衡。
三、省对地市实行收入增长分档分成办法。各省辖市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以后,其余部分按增长幅度计算分成,增长百分之十以内的,市分成百分之四十(包括基数分成比例,基数分成高于百分之四十的从高);增长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市分成百分之
五十;增长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市分成百分之七十。各地区收入比上年增长的部分(不包括确定的补助县),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以后,其余全部留用。
四、新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相应调整地市的分成比例,或者单独进行结算。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其它经济改革措施,而引起的财政收支变化,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再调整地市的分成比例或补助数额。省直各部门,未商省财政厅
同意(减收增支较多的要报省政府审批)不得自行对各地市下达减收增支的规定。
五、新的财政体制确定后,要严格按照“分灶吃饭”的规定办事。应由地、市、县解决的问题,要根据本级财力情况自行解决。中央财政拔付的专款,省如数下拨;国家规定分级解决的问题,由各级分担。
六、各地市对所属县(市)的财政管理办法,由地市根据本规定精神的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1985年1月8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一九八三年我国实行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以来,烟草行业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在加快改革开放、改善市场供应、增加财政积累等方面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效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当前,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还存在着一些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规定的问题。在卷烟生产方面,尽管现有生产能力已经大大超过市场需要,但一些地区上规模、上产量的热劲仍然很高,有的地方对国务院关于关停计划外烟厂的决定执行
不力,个别地方甚至还在筹建新的计划外烟厂;在烟叶生产方面,出现了种植面积盲目扩大的趋势,有些不适宜种烟的地区也在积极发展烟叶生产,同时不少主产区收取的烟叶生产扶持费超过了国家规定,有的截留挪用,使烟农没有真正得到实惠;在市场管理方面,无证运输、无证批发和
非法倒卖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经销走私卷烟和假冒卷烟,以及开办地下烟厂的违法活动愈来愈严重,等等。烟草及其制品是一种高税但又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影响的特殊消费品,不能不加限制地任其发展。为了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促进烟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打击各种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更好地维护国家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区(包括经济特区和开放地区)、各部门、各行业,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实践证明,实行烟草专卖是我国一项成功的改革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继续贯彻执行。目前,国务院正在抓紧制定《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在《条例》尚未发布之前,烟草专卖行政处
罚,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二、要禁止以各种名义兴办新烟厂,包括合资烟厂(车间)和所谓“外向型”烟厂,凡未经国家批准的计划外烟厂一律予以取缔。对于不认真关停计划外烟厂或继续兴办新烟厂的地方,要停止该省(自治区)现有计划内烟厂的技术改造,并相应扣减其年度生产计划。对违法开办的各种
地下烟厂和以营利为目的的手工卷烟窝点,要坚决取缔和打击。要继续抓好卷烟工业的限产压库促销工作,严格按国家计划均衡组织生产,保持供需总量基本平衡。对于超计划盲目生产的地区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一九九一年卷烟分省生产计划和压缩卷烟工商库存的通知
》(计轻纺〔1991〕135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坚决采取措施对盲目发展烟叶生产的势头实行有效控制。烟叶用途单一,过多发展只能造成巨大浪费。因此,必须对烟叶生产加强宏观调控。
(一)根据我国卷烟工业生产及出口的需要,今后要把烟叶种植面积控制在二千万亩以内,烟叶收购量控制在二百三十万吨左右。从一九九三年起,国家要在继续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同时,下达烟叶种植面积控制指标。烟叶产区要认真贯彻“以销定购、以购定产”的原则,坚持“品种
优良化、生产规范化、种植区域化”,按国家计划安排好烟叶生产。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要根据国家计划和《烟草专卖法》的规定,与烟农签订生产收购合同,对按合同收购的烟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对超过国家计划收购的烟叶税金要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对超计划
或无计划交售的烟叶的收购价格要向下浮动20%。
(二)对烟叶产品税和价格采取相应措施,促进烟叶种植的健康发展。在基本维持现有税负水平的前提下,调整烟叶收购价格,实行优质优价,同时取消烟叶生产扶持费,相应调整烟叶产品税税率,并研究调整烟叶产品税的纳税环节。在卷烟出厂价格放开的基础上,逐步放开烟叶调拨
价格,真正体现优质优价、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关于调整烟叶收购价格、烟叶产品税税率、纳税环节和放开调拨价格等问题,由国务院经贸办会同国家计委和财政、物价、税务、烟草等部门,在一九九三年新烟上市以前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四、切实加强卷烟市场管理。开办卷烟批发市场,要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规划和部署下,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其他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无权审批,已经开办的要进行清理。各级烟草专卖部门要加强对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检查和管理,坚决查处无证经营、无证
运输和非法倒卖的违法行为。为打击卷烟走私和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违法活动,海关、边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卷烟应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或拍卖给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其他单位不得自行处理;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应由烟草专卖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
行公开销毁。没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零售户,不准经销进口卷烟。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派驻铁路或其他系统的烟草专卖局,是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没有卷烟批发和零售的经销职能,对查没的卷烟和其他烟草专卖品,要统一交烟草公司收购和处理,不得自行处置。
五、烟草行业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深化改革,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在坚持控制总量的前提下,促进卷烟工业企业面向市场,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质量,调整结构,增加名优和适销产品的供应,降低原材料消耗,努力扭亏增盈。在调整卷烟产品税税率和放开卷烟出
厂价格以后,企业要加强自主经营,实行自负盈亏,积极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制度的改革。要打破市场封锁,国家烟草专卖局在专卖体制下有计划地建立全国和区域性的卷烟批发市场,为烟草企业创造平等竞争条件。在烟草系统内部允许实行企业兼并,在竞争中形成多种形式的、优势
互补的企业集团,促进经济效益的不断增长。要鼓励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扩大烟草及其制品的出口。



199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