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进口小汽车车体等零部件估价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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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进口小汽车车体等零部件估价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进口小汽车车体等零部件估价工作的通知
1995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自国家实施汽车产业政策以来,将小汽车整车运至香港等地拆解后进口的情况日趋突出,这实际上是一种偷逃关税变相进口整车的瞒骗行为。为加强对此类进口货物的税收征管,合理地确定完税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拆解的小汽车的完税价格时,各部件占整车价格的比例按以下原则掌握:
部件名称 占整车价格比例 备注
1.发动机 15%
2.变速箱 8%
3.前后桥 17% (包括悬挂系统、驱动桥和车轮,其中驱动
桥占13%)
4.车体 60% (车体为不含1、2、3、项的拆解车,如车
门、坐椅、音响从车体上拆除,其价值按占
整车价格的以下比例掌握:车门3%,坐椅
2%,音响1.5%)
二、凡进口小汽车车体(即整车拆去发动机或前后桥或变速箱等部件的不完整汽车)一律按相同或类似整车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扣除被拆去部分估定完税价格。如果实际进口车体在上述列名部件外还拆去了其他零件,其价值不予扣除。计算方法为:车体完税价格=整车成交价格×(1-拆去部分占整车价格比例)
三、进口车体价值超过整车价格60%的,应视为构成整车特征,并按相应税率征税。单独进口车体以外的零部件仍按现行规定估价征税。
四、进口拆解小汽车在境外发生的拆解费,应按整车价格的5%-10%估定,一并计入完税价格。
五、各关应加强对进口汽车车体和零部件的查验工作,并做好验货记录。
六、本通知规定自1995年1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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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的基本要求”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的基本要求”的通知



建规[2001]1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为贯彻落实《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现将“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的基本要求”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的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六月六日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的基本要求

  一、技术装备

  (一)硬件

  从事规划编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计算机普及率要达到100%,即“人手一机”,管理部门的普及率要达到60%,计算机的配置应能满足工作需要;

  输入设备应有数字化仪(AO)或扫描仪;

  输出设备应有宽幅(AO)绘图仪、高分辨率彩色打印机和普通彩色、黑白打印机;

  网络系统应比较完善,实现数据交换和计算机资源共享。

  (二)软件

  进行规划编制、设计应有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软件或地理信息系统(GIS)软件,以适应各类规划任务的要求;

  管理部门应有办公系统(office)软件和相关业务的软件。

  二、计算机应用水平

  (一)专业技术人员

  每个专业技术人员应有独立应用CAD或GIS软件进行规划设计和应用office软件的能力,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编制小型计算机辅助规划设计程序。

  (二)管理部门人员

  应能独立使用office软件,并能使用相关软件完成本职工作。

  (三)规划成果

  规划成果应100%由计算机绘制。

  规划成果除普通归档外,还应进行电子归档。


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1958年9月29日对外贸易部(58)关行林字第985号命令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执行,适当照顾进出国境旅客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国境旅客和他们的行李物品,除经本部海关总署特准的以外,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关的地方通过。

第三条 进出国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交验之前,应当填写“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向海关申报。

因公经常进出国境的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权经常进出国境人员,可以口头申报,不必填申报单。

第四条 旅客行李物品的查验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行李物品的时候,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到场,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首长、中国驻外国和外国驻中国的外交官及领事官、外交信使、应邀来中国工作的专家、中国与外国的政府代表及人民团体代表的行李物品的放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归国华侨行李物品,除按本办法监管外,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出国境华侨等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暂行规定”办理。

(注:此句已按1978年规定修改)

第六条 对来自和前往香港或者澳门的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按“海关对来往香港或澳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七条 经旅客申报的禁止进口或者禁止出口的物品,应当由海关扣留,限六个月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任何地点,过期不退,即由海关没收。由于对政治、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都不发还,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旅客携带的金银(包括黄金、白金、白银和它们的制成品)、珠宝、钻石饰物、货币、货币票据、有价证券、邮票和国家规定须经审查或者检疫的物品,除在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旅客如果有利用行李物品进行逃汇、套汇或者将海关按本办法放行的行李物品私自出售的情事,由海关按走私处理。

第二章 入境旅客

第十条 入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属于自用、家用并且数量合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但是本办法附件(二)所列物品,应当受附件规定数量的限制。超出附件规定限量的物品,如果还是在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的,对超出部分,准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旅客所带馈赠用的少量衣着、食品、玩具、土特产和零星数量的日用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的,可以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

第十二条 超出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的行李物品或者超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馈赠品,不准进口,限六个月内(易腐物品限五日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退运国外;过期不退,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三条 入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应当在入境地海关查验,但是经铁路联运或者飞机托运的行李物品,如果到达地设有海关,可以在到达地海关查验。

入境旅客如果有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必须在申报单内注明,并且在分离运输行李物品到达的时候,另填申报单报请海关查验。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必须自旅客入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到,才准连同已经放行的行李物品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验放。

第十四条 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六个月(易腐物品限五日内)还未向海关报领的行李物品,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先扣缴各项税费,余款在六个月限期内经旅客申领,并经海关查明无违法情事的,予以发还;过期无人申领,即归人国库。

第三章 出境旅客

第十五条 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的,免领出口许可证放行,但是本办法附件(三)所列物品,应当受附件规定数量的限制。

第十六条 出境旅客所带馈赠用的少量衣着、食品、玩具、土特产和零星数量的日用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的,可以放行。

第十七条 超出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超出附件(三)规定限量的物品或者超出第十六条规定限值的馈赠品,都不准出口,限六个月内(易腐物品限五日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领回,过期不领,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八条 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应当在出境地海关查验,但是经铁路联运或者飞机托运的,如果起运地设有海关,可以在起运地海关查验。分离运输行李物品的报验手续,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短期旅客

第十九条 来我国暂时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入境旅客或者去国外暂时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属于旅客本人在旅程中和居留期间必须应用并且数量合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或者出口许可证并且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所带馈赠用的少量衣着、食品、玩具、土特产和零星数量的日用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的,可以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

超出上款规定范围的物品,不准进出口,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在六个月内(易腐物品限五日内)退运国外或者退回国内任何地点;过期不退,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二十条 来我国暂时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旅客,入境时所带属于本办法附件(二)所列物品和海关认为必须复运出境的物品,由海关登记后放行,旅客出境时必须将原物携带出境,如果违反这个规定,由海关按走私处理。

所带金银(包括黄金、白金、白银和它们的制成品)、珠宝、钻石饰物,如果旅客准备复带出境,应当向海关登记,由海关发给证明书,以便出境时海关凭证核放。

第二十一条 在国外暂时留居不超过六个月的旅客,回程所带属于本办法附件(二)所列物品和其他类似物品,除原系由国内带出并且在出境时向海关登记的以外,不准进口,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公经常进出国境的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权经常进出国境的人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只准携带旅途中必须应用的物品,并且准免领进口许可证或者出口许可证,免税放行。超出上述范围的物品,不准进出口,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过境旅客

第二十三条 过境旅客的行李物品,除旅程必须应用的部分外,可以报请海关加封,由出境地海关核对封志放行,未经加封的物品,凭旅客入境时填写的申报单核放。

第二十四条 过境旅客,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口时所带行李物品留在我国境内,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分别按走私处理或者责成物品所有人在规定限期内将有关物品退运出境;过期不退,海关即将有关物品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部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附件由本部海关总署根据具体情况随时修订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58年10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