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请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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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建设部、轻工业部、纺织部、商业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幼儿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同时又是一项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各级政府都应重视幼儿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幼儿工作对提高我国人口素质有重要意义,对此也要予以重视和加强。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轻工业部、纺织部、商业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的请示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幼儿教育事业有了一定发展,但与当前形势的要求和广大群众的需要仍不相适应。
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曾转发《全国托幼工作会议纪要》(中发〔1979〕73号),决定在国务院设立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研究和贯彻有关托幼工作的方针、指示,制订事业发展规划等,并划分了有关部门的工职责。1982年机构改革时,全国托幼工作
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撤销,但这个机构的工作任务一直未明确由哪个部门承担,因此造成各部门对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影响了幼儿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对此,我们经过反复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一、幼儿教育既是教育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又具有福利事业的性质,因此,必须在政府统一领导下,除地方政府举办幼儿园外,主要依靠部门、单位和集体、个人等方面力量发展幼儿教育事业,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经研究,各有关部门对幼
儿教育工作的职责分工为:
教育部门负责:(一)贯彻中央、国务院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拟订行政法规和重要的规章制度;(二)研究拟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方针,综合编制事业发展规划;(三)负责对各类幼儿园的业务领导,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四)组织培养和训练各类幼儿园的园长
、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五)办好示范性幼儿园;(六)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计划部门负责将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和建设等列入各级计划。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有关幼儿教育事业经费开支的制度和规定。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幼儿园工作人员的有关编制、工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制度和规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规划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设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设。
轻工、纺织、商业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幼儿食品、服装、鞋帽、文化教育用品、卫生生活用具和教具、玩具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幼儿园的行政领导由主办单位负责。
二、做好幼儿教育工作,需要动员全社会及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互相配合,密切合作。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有关幼儿教育工作中的重大政策问题,由国家教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研究。
(二)属于各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又需同其它部门共同研究的重要问题,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
三、幼儿教育事业主要由地方负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制订规划,认真实施,积极推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198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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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十月八日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禁牧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进行封育,并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植未成林幼林地、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疏林地、灌木林地,以及荒山、荒沟、荒坡,应划定为封山育林区,实行封山禁牧。
  封山育林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森林资源情况划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贯彻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林业生态建设质量。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分管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推广草食畜禽舍饲圈养等工作。
  财政、公安、水务、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区划,确定实行封山禁牧的具体范围和方式,并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七条 封山禁牧实行责任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看护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禁;乡(镇)、村集体经营看护的林地,由乡(镇)、村负责封禁;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人封禁。
  第八条 封山禁牧区的村民委员会或基层单位应当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的义务和责任,加强封山禁牧宣传,教育群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护林工作。护林组织可以聘用专职护林员。专职护林员由林地经营单位民主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并核发护林员证书。
  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砍柴、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内林木确需抚育采伐的,须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林木采伐后,林业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补植,并根据林木生产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禁牧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禁牧检查、评估,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毁坏森林、林木的具体赔偿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转发《南京市民间劳务输出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 等


转发《南京市民间劳务输出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公安局 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拓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域,充分发挥南京地区的有利条件,促进我市民间劳务出国工作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间劳务输出是指以下两类情况
甲类:由本市公民通过民间渠道自行对外联系聘用单位(下称聘方),并由聘方负责办理入境手续形成的劳务输出;
乙类:由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聘方签署聘用合同,并组织人员持因私护照出国形成的劳务输出。

第二章 民间劳务输出的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民间劳务人员(下称应聘者)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南京地区常住户籍,聘方需要聘用,我市又能派出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应聘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承办民间劳务输出的机构
第五条 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南公司)负责承办我市民间劳务输出业务。
第六条 经国家经贸部批准对外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单位如要求承办该业务,须经南京市经贸委和南京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可承办。

第四章 申请程序和手续
第七条 属于甲类情况的民间劳务输出,申请程序和手续如下:
(一)应聘者应取得有效的聘用书,提交所有必备的文件,向中南公司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二)劳务聘用合同应送交我国驻外使(领)馆进行认证,或由当地具有法律地位的公证机构予以公证,也可委托中南公司通过有关途径代为认证。
(三)中南公司收到经认证的聘用合同后,与应聘者签订经济合约,并经南京市公证机关公证。
(四)应聘者按照经济合约的要求办理履约担保证书,交纳有关费用,持出国人员审查表,与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办理正式手续。
(五)中南公司负责办理应聘者出国护照、签证和其他有关手续。如聘方所在国驻华使(领)馆规定申请者必须亲自办理签证,可将护照交应聘者前往办理。
(六)聘方办理应聘者入境、居住、劳动许可证等手续,并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向中南公司缴纳准备费以及为应聘者订购南京至目的地的机票。
(七)应聘者在上述手续办妥之后,自行办理户口临时注销手续和粮油供应注册手续,并领取出境证及时离境。合同期满回国后,中南公司出具证明予以恢复户口和粮油供应关系。
第八条 属于乙类情况的劳务输出,其申请程序参照持因公护照出国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章 费用
第九条 中南公司向聘方和应聘者分别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收费的标准和收费方式根据不同情况由中南公司同聘方或应聘者分别商定,以合同的形式明确。
第十条 应聘者向中南公司一次性缴付手续费,以办理国内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应聘者是在职人员的,由中南公司将聘方缴付管理费的一部分转给应聘者所在单位,用于应聘者在合同期内所在单位的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应聘者本人在国外期间一般不再享受国内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六章 管理及其他
第十三条 中南公司负责应聘者出国前的外事教育和国外有关情况的介绍。
第十四条 应聘者在国(境)外履行合同期间应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并定期向中南公司汇报工作和生活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