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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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4号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
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
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
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
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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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房贷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个人房贷管理办法
1999年5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居民购买自用住房,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分别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方式,也可以同时并用以上三种担保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借贷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房改政策和银行的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购买自用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有北京市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有贷款人认可并符合规定条件,具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五、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所购住房价格基本符合贷款人或其指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价值;
七、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的存款或现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的存款或现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八、借款人以其在工商银行的储蓄存款支付购房首付款时,借款人以现金支付首付款的,将现金交存贷款人指定的银行经营机构,并通过该机构将首付款划至住房发售单位。
九、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以上条款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且借款人应保证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如因借款人的原因造成贷款人的损失,借款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应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并向贷款人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明借款人为居民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银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最近2年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最近2年交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税单回执。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及贷款银行认可的房产评估报告。
1.购买商品房应交验的证明有: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在销售方式上区分预售和销售,在销售许可证号上区分内销和外销。购买商品房的购房合同为《北京市内(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北京市内(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2.购买的住房为公有住房,则应预购房合同后附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部门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预售方案的批复。
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交验的证明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在销售方式上区别预售和销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合同为《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由贷款人认可的部门出具的抵、质押物估价报告书。
五、贷款人认可的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以储蓄存款作为购房首付款的应提供存款凭证。
七、以住房公积金作为购房首付款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存款的证明。
八、贷款标的物及抵押物经银行指定评估部门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应当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并在三周内向借款人作出答复。
第九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合同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符合贷款条件时,由银行为其开具贷款意向书,待产权所属证明落实后,执行贷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的70%(以较低额为准)。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一)用贷款资金发放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以下(含一年)的,执行半年以上(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的(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含1年)的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执行1至3年(含3年)的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的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额度最高不得超过5%。
(二)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5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三)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决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记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抵押贷款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一、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物:
(一)抵押人有权自主支配的房产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贷款人认可的其他财产;
二、下列财产不可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四)以设定抵押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督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抵押物价值的确认,需由贷款人或其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最高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
第十六条 抵押人须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也可以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合同》要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实际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七条 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一、以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情况办理以下登记手续,登记有限期不得低于贷款期限。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坐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二)以现房作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再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八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由贷款人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十九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以抵押或出租、转让、出售和馈赠的形式处分抵押物。抵押人负有维修、保管和保证抵押物安全、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的规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办理相应的抵押注销手续。

第六章 质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质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本办法规定可作为质押的质物包括:国库券(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
第二十二条 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与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个人储蓄存单出质的,应提供开户行的鉴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物,不得动用,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贷款人应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持押期间,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个人储蓄存单调换到期债券、个人储蓄存单。一切质押手续办妥后,方可允许置换。
第二十五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二十六条 质押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保证贷款
第二十七条 保证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本息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是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有代偿能力;
(五)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六)按合同中的约定时间向贷款人提供经营状况证明;
(七)无重大债券债务纠纷。
二、保证人是自然人,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可靠的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人处存有不少于6个月还款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消的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是指贷款合同内规定的贷款本息和由贷款合同引起的相关费用,保证人还必须承担由贷款合同引发的所有连带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与贷款人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或保证手续未办妥,原保证合同不可撤消。
第三十条 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都有清偿责任。

第八章 抵(质)押加保证贷款
第三十二条 抵押或质押加保证贷款指贷款人在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基础上,同时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作为贷款的担保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采用本贷款方式,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同时,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分别或同时处置抵(质)押物、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第九章 贷款偿还方式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年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征得贷款人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采用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按照每期贷款占用时间计算利息,分割本息。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款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必须经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或能力时,借款人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人认可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消。如借款人未尽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在30日内将抵押人或出质人用作抵押或质押的抵押物或质物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随即停止。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质押;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七、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借款人抽逃、藏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贷款人贷款安全;
九、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
十、借款人在还款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确定继承人或遗赠人,或其他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有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可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处理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提前以处分抵押物、质物,以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
六、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七、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四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四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合同中约定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自一九八二年第一次全国地方船检工作会议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针对当时船检部门处于“机构政企不分、技术力量缺乏、执行规章不一、检测设备落后”的境况,按照交通部(83)交船检字72号《关于加强地方验船工作的通知》精神,在机构体制改革、建立
和健全规章制度、培训船检人员、开展船舶检验工作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发展水运事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地方船检工作的基础仍然十分薄弱,地方船检部门的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船检人员的数量、素质和专业知识等,还不适应
当前船检工作的需要。特别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下,水运行业出现了“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新情况,形成了“多家经营”的新局面;经济政策的“放宽搞活”,促使乡镇船舶大量出现,同时出现了许多设备简陋、缺乏技术力量和质量管理的船舶修造工场,都需要检验和整顿。

船检部门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和繁重的工作任务。为此,必须加快地方船检部门的建设,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
为了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适应我国地方航运事业发展的需要,我部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在安徽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地方船检工作会议,在总结交流经验的基础上,讨论了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的措施。现将会议讨论的主要措施和要求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逐步建立一个完整的船舶监督检验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船检局)是国家对船舶、海上设施和有关的工业产品实施监督检验的主管机关。它在国内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的直属船检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的地方船检机构,都是根据国家船检局的规定,实施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国家船检
局应加强对地方船检机构的技术领导和行业管理,并根据船舶分散流动的特点,统筹规划,使地方各级船检机构和直属船检机构相辅相成,形成一个完整的船舶监督检验体系。地方各级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当地船检机构的领导,支持他们按照国家船检局制定的规章和分工,积极做好法定的监
督检验工作,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
国家船检局直属船检机构和地方船检机构同为事业单位,是国家对船舶的专业性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为运输生产安全服务的观点,不以盈利为目的,只能按照国家船检局的规定收取必要的检验费用。其检验费收入只能用于发展船检事业,促进水上安全。
二、进一步改革和理顺现有船检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根据当地船检工作的需要,按照本通知附件一《关于设置地方船检机构的暂行规定》,在省、地(市)、县设置必要的船检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处垂直领导,统一管理,以确保一切从事社会运输的船舶(包括营业的乡镇船舶)均
处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定期进行检验签证。现有的地方各级船检机构,不符合上述暂行规定要求的,应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改革、调整和加强。乡镇船舶较多的区、乡(镇)政府应配备水上交通管理员,加强对乡镇船舶的管理,并督促需要检验的乡镇船舶及时办理检验签证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处应是一个实在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独设置或与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并能领导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船检工作,统筹绸济使用所属各地(市)、县船检部门的力量和经费,加快船检部门的建设,使各级船检机构都能正常有效地开展工作。该
船舶检验处的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国家船检局实行双重领导。有关船检的制度、技术规范、方针、规划,以国家船检局的领导为主;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领导。船舶检验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国家船检局备案。
三、提高船检队伍的素质,充实船检技术力量,建立一支思想好、技术精、执法严、作风正的地方船检队伍。
船检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和政策性都较强的工作。船检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具有足够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能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制订船检全员培训的长远规划,有计划地切实抓好船检队伍的建设。船检工作必须紧紧围绕以船舶安全质量为
中心,促进航运事业发展为目的,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服务为本”的业务指导思想,积极做好法定的监督检验工作。因此,船检部门必须不断加强船检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端正思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行国家船检局制订的《船检人员守则》(见附件三),坚决防止以权
谋私和以行业为特征的一切不正之风。
第一次全国地方船检工作会议提出的专职船检人员定编标准,作为开展船舶检验工作的基本条件,从人员数量的配备上,一般是适用的、可行的。为进一步明确对人员素质、专业结构和配备标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会议讨论修改了《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见附件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继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按照上述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和充实船检人员,并抓好在职船检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
今后,凡从事船检工作的技术人员,必须严格进行考核,根据不同任务的要求,分类划分等级,发给相应的证书,或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才能从事相应职责的检验工作。
四、增强全局观点,搞好分工协作,努力为船舶安全生产服务。
船检部门是整个造船、航运事业中安全质量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船检工作是发展水运事业不可缺少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还要注意一些边远地区和偏僻地区,是否还存在有船无人管无人检验的情况,要面向全社会,不应出现无人监管的营业船舶。至于目前
有少数港口,由于船检机构重叠,分工不清,给船舶使用部门和工厂带来许多不便的问题,将由国家船检局统筹规划,协调解决。对于有条件调整的地区,应对船检机构进行适当的调整与合并;对于暂不具备条件或不能合并的,应通过协商,明确分工。未商妥之前,仍按现行管辖范围进行
工作。各船检部门应增强全局观点,搞好团结协作,充分发挥船舶监督检验体系的职能作用,努力为人民和船舶的安全生产服务。

关于设置地方船检机构的暂行规定

一、地方船检机构的性质和任务
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同)在本地区内设置地方船检机构,是国家的船舶监督检验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在省交通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船检局)双重领导下,按照政府的有关法令和国家船检局颁布的各种船检规章、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对船舶和船用
产品实施法定的监督检验,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

二、设置地方船检机构的原则和管理体制
1.地方船检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政企分开的原则。有条件的地区,船检机构应单独设置,条件尚不成熟的可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
2.各省应根据主管船舶的数量及其分布情况,考虑船舶工作的需要,在省、地(市)、县三级,按照本条第1点的原则,设置必要的船检机构。县级船检机构也可以跨县设置,兼办几个县的船检工作。有些地(市)船检机构下面,也可不设县级船检机构。单独设置或联合设置的省船
舶检验处都应是省交通厅下属的一个二级机构,领导全省船检工作。
3.省船舶检验处的工作,由省交通厅和国家船检局实行双重领导。有关船检的制度、技术规范、方针、规划以国家船检局的领导为主,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由省交通厅领导。

三、对地方船检机构设置的基本要求
1.省船舶检验处是全省船检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船检局颁布的有关规章,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负责审查重要的船舶设计图纸。为此,省船舶检验处应具有领导全省船检工作的能力和条件,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具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熟悉船检制度和规范
标准、有审查船舶设计图纸和现场检验经验的技术干部。省船舶检验处的处长应由熟悉船检工作的处级干部担任,其技术负责人应由资深的船检工程师担任。
2.地(市)船舶检验所既是本地区船检工作的主要执行机构,又是直接领导所属各县船检站工作的管理机构,应具有足够的力量从事现场检验、审图和技术指导工作。地(市)船舶检验所必须按照《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所长应由有船
检工作实践经验的干部担任,其技术负责人应由船检工程师担任。
3.县船舶检验站是地(市)船检所的派出机构,按照上级船检所规定的分工职责,从事现场检验工作。县船舶检验站应配备的技术力量,由上级船检所根据该船检站承担的任务和工作范围,参照《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的要求核定,站长应由熟悉船检工作的干部担任。


4.地方各级船检机构应根据国家船检局有关规定的原则,制订下列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1)各级检验人员的技术责任制;
(2)船舶设计文件和图纸的审批程序和要求;
(3)船舶检验报告和证书的编写、审定、签发和管理;
(4)船舶技术档案的使用和管理;
(5)现场检验人员的管理和汇报制度;
(6)对船舶技术质量事故的调查研究。
5.地方各级船检机构应根据其检验任务和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船舶规范、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资料、船舶技术档案以及必要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

一、基 本 要 求
1.配备数量和专业结构:
(1)各地(市)船舶检验所(包含其所属各县船舶检验站)应配备的船检专业人员总数,可按本管辖区应检验登记的船舶总数,每六千总吨配船体检验人员一人,每五千马力配机电检验人员一人。如船舶总数数量大而吨位小且船厂和船舶分布面广,交通不便的地区,其人数可适当增
加,但增加的人数不应超过上述配备数的百分之六十。反之,如小型船舶所占比例小,船厂和船舶分布比较集中等,则可酌情减少。如船舶总数不满六千总吨或不足五千马力,则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地(市)船舶检验所应配备的船检人员总人数,由省船舶检验处根据上述原则核定。


(2)县船舶检验站应配备的船检专业人员人数和专业结构,由上级船舶检验所根据该船检站的任务和工作条件核定,其人数包含在上级船检所的总人数内。
(3)省船舶检验处配备的船检专业人员的数量由省交通厅核定。按全省船检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进行配备,且一般不少于3人。
2.基本素质和技术要求:
(1)船检人员应由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熟悉船检规章、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守法,并愿为发展我国造船和航运事业积极服务的技术人员担任。
(2)船检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知识,掌握必要的检验技术,经过考核,获得相应的船检技术职称,或经过培训考试,获得拟任职务的合格证书者,方能担任该职务的船检工作。

二、船检人员的技术职称
1.船检人员的技术职务名称,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分为船检高级工程师、船检工程师、船检助理工程师、船检技术员。
2.各级船检人员的技术职称具体考核标准,由国家船检局另行颁发。

三、船检人员的配备标准
各地船检人员配备的技术级别,应根据当地船舶的技术类型、当地船厂的修造任务和交通部(83)交船检字72号文关于各级地方船检机构的工作职责的规定,并参照下列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职称的技术人员。
1.凡有下列工作任务者,应配船检工程师或船检工程师以上的人员担任或主持。
(1)总吨位在一百及一百吨以上的海船,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及三百马力以上的内河机动船,以及船长三十及三十米以上内河船的船舶设计图纸的审查;
(2)总吨位在五百及五百吨以上或主机功率在五百及五百马力以上的海船,以及船长三十及三十米以上的内河客船和油船等船舶的建造检验;
(3)各种特殊结构和特种用途船舶的设计图纸的审查及其建造检验。
2.凡有下列工作任务者应配船检助理工程师或船检助工以上的人员担任或主持。
(1)总吨位在一百吨以下的海船,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马力以下的内河机动船(包括机动渡船),以及船长三十米以下的内河非机动船等船舶设计图纸的审查;
(2)总吨位在一百吨以上五百吨以下及主机功率在五百马力以下的海上机动船,船长三十米以下的内河客船和油船,船长三十及三十米以上的内河非机动船,以及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及三百马力以上的内河机动船等船舶的建造检验。
3.凡有下列工作任务者应配船检技术员或船检技术员以上的人员担任。
(1)结构比较简单的小船设计图纸的审查;
(2)总吨位在一百吨以下的海上机动船,五百吨以下的海上非机动船。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马力以下的内河机动船(包括机动渡船),以及船长三十米以下的内河非机动运输船等船舶的建造检验。
(3)乡镇船舶的建造检验。

船检人员守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二、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服务为本”的思想,积极做好监督检验工作。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监督与服务的关系,全心全意地为人民、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努力学习有关的科学理论知识,刻苦钻研船检技术,熟悉船检规章,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讲求实效,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在工作中要注重调查研究,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做到一检二帮三把关,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
五、服从组织分配,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自觉做到:不玩忽职守,不以权谋私,不从事与监督检验人员身份不符的工作以谋取不正当的收入。
六、要谦虚谨慎,平等待人,与被检验的单位搞好工作关系,做到及时检验;要虚心向生产人员学习,向工人群众学习;在工作中要充分发扬技术民主,商量办事,密切合作,讲求信誉。




198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