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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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罗志军
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工商行政、价格、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的各项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循有偿服务、自负盈亏的原则自主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少于五人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决定;业主人数多于一百人的,可以按幢或者单元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以及共用设备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原则上以封闭的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予以确定。

第六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五)与所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的投票权数,住宅实行一户一票;非住宅按其总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的业主总数得出的平均数为一票,每增加一个平均数增加一票;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不足平均数的计一票。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由参加会议的业主进行投票,超过投票权总数一半以上的,视为通过。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由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所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续筹;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帮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服务措施;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成立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代表委托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由业主代表直接向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该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后,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业主委员会申请登记确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确认表;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三)业主大会会议纪要及选票。

业主委员会登记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业主委员会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业主委员会的会务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及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行为守则,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予以公布,并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该决定无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和使用人。

第十七条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备案的企业核定资质等级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申请物业管理资质应当交验下列材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请书;

(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

(四)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和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已领取国家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等级资质证书的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它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当事人应当就以下物业管理服务事项进行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维修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单位开展维修施工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的要求,提供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的费用,应当与业主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等级评定,物业管理服务等级依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安全护卫、绿化、环境卫生、多种经营与社区文体活动、服务质量效果等内容综合评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等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成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未经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的,不得实施物业管理。

新建物业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建设单位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并提交各专业主管部门专项验收的认定文件;

(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对验收合格的,发给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证明。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的比例,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并由受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物业接管验收办法主要包含接管验收的程序、资料、内容及交接双方的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丢弃杂物、垃圾;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悬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种植蔬菜;

(十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和擅自移动煤气管道等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物业安全的要求,并报规划、房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维修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相关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因阻挠修缮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因修缮、装修及使用不当造成相关业主自用部位、设施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供水、供电、供气、市容、环卫、电信、绿化、消防、交通、有线电视、邮政等共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相关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部分(不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水泵、机电设备(不含电梯)、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电梯维修更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的,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的中修、大修、更新。

维修基金归业主所有,管理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收缴率达不到百分之五十的,连续三个月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解除合同。如果两个月内仍收缴不到百分之五十,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自行退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物业建成后,未经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擅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价格、市容、规划、财政、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县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南京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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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
1992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目前,一些严重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作案后携款潜逃,有的逃往境外,使案件的查处工作遇到困难。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此务必高度重视,严肃对待。为了加强对携款潜逃案犯的打击,便于高检院和上级检察机关掌握情况,研究对策,特通知如下:
(一)对可能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重大案犯,有管辖权的检察院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应迅速查证,及时立案,不失时机地果断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对已经潜逃应当逮捕的案犯,要商公安部门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对已经逃往境外的案犯,除及时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外。还应通过我国的国际刑警组织渠道缉捕。切实防止因未及时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使案犯逃避法律惩罚的情况发生。
(二)各地检察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携款潜逃案件的查办工作。凡发现与潜逃案犯有关的情况应及时向承办单位通报,并配合缉捕,不得贻误。
(三)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案犯携款潜逃的案件,要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按高检院“贪污、贿赂等案犯潜逃、自杀情况统计专报表”的要求,逐月、按时报告。对于携款潜逃境外的,应实行专项报告制度,一案一报,并随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四)对于因案犯在逃而不能结案的案件,另行统计。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以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海监、海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发证。
第七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养殖水域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条 各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置自卫武器。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
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致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原批准机关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二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使用权和养殖
使用证。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利用水面、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养殖的水面、滩涂、渔港或者渔业港湾。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养殖的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利用珍稀水生动物天然亲体进行孵化、培育苗种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
第十六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鼓励多方集资、融资,制造、购置大马力渔船,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严格控制发展小马力近海渔船,防止近海资源过度消耗。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九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补偿贸易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中合同期满,按约定转为我方所有的,经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重新办理船舶证书和船舶产权变更登记证书,并报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申领捕捞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100匹马力以上的拖虾船,120匹马力以上的拖网船和60匹马力以上的围网作业渔船,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在此规定以下马力的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二)刺、钓作业和养殖、加工渔船以及在由市、县、自治县管辖海域内进行潜捕、定置、地引网作业的渔船,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三)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按照特许的时间、区域、数量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不得跨行政区域生产。定置作业的时间、场所、网桩数量等,由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置作业禁渔期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但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禁渔期间,网桩网具应当全部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加工、销售河豚鱼。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应当承担治理、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省下列八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
(一)东经111°35′,北纬20°00′;
(二)东经110°40′,北纬18°30′;
(三)东经109°50′,北纬17°50′;
(四)东经109°30′,北纬18°00′;
(五)东经108°30′,北纬18°20′;
(六)东经108°20′,北纬18°45′;
(七)东经108°20′,北纬19°20′;
(八)东经109°00′,北纬20°00′。
在前款禁渔区线内海域,每年休渔期为6月1日至8月31日。在休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确需进入生产的,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特许渔业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时间、海域生产。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海域,设置禁渔期。禁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一)文昌县木栏头浅滩东北至抱虎角4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15日;
(二)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
(三)万宁县大州岛至陵水县赤岭湾5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在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建立蓝圆(池鱼)、金色小沙丁(横泽)幼鱼保护区。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禁渔期间,禁止围网及捕捞这类幼鱼为主的其它作业渔船进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白蝶贝自然保护区,终年禁渔。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包括潜水作业),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临高县神确村(东经109°24′,北纬19°52′)至红石岛(东经109°48′,北纬20°00′)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二)儋州市南华(东经109°07′,北纬19°37′)至兵马角灯桩(东经109°15′,北纬19°53′)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三)儋州市海头灯桩(东经108°56′,北纬19°31′)至观音角灯桩(东经109°00′,北纬19°34′)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麒麟菜自然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文昌县抱虎港西侧(东经110°50′,北纬20°02′)至抱虎角的内六村(东经110°56′,北纬19°59′)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二)文昌县铜鼓嘴的桐山村(东经111°03′,北纬19°38′)至冯家村的北角南(东经110°45′,北纬19°24′)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三)文昌县三更寺(东经110°43·5′,北纬19°24′)至琼海市草塘村(东经110°39′,北纬19°15′)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一条 在西沙群岛、中沙群岛下列海域建立水产资源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持有特许渔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指定的时间、海域生产,并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一)西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五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1°15′,北纬17°30′;
2、东经113°15′,北纬17°00′;
3、东经112°45′,北纬15°45′;
4、东经111°30′,北纬15°30′;
5、东经110°45′,北纬15°30′;
(二)中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七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4°30′,北纬16°30′;
2、东经115°00′,北纬16°30′;
3、东经115°15′,北纬16°00′;
4、东经114°30′,北纬15°00′;
5、东经114°00′,北纬15°00′;
6、东经113°15′,北纬15°30′;
7、东经113°30′,北纬16°00′。
第三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资源增殖工作,保护好人工增殖设施。
在投放鱼、虾、蟹、贝、藻等水产苗种的水域,禁止危害苗种生长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批准:
马鲛叉长25厘米,蓝圆叉长12厘米,沙丁鱼叉长12厘米,鲳鱼叉长12厘米,鲐鱼叉长15厘米,青鳞鱼叉长7厘米,脂眼鲱叉长8厘米,鳓鱼叉长22厘米,金线鱼叉长12厘米,鲱鲤叉长9厘米,二长刺鲷叉长8厘米,大眼鲷叉长14厘米,真鲷叉长12厘米,鲈鱼叉长1
8厘米,大黄鱼体长20厘米,石斑鱼体长15厘米, 鱼体长15厘米,带鱼肛长25厘米,对虾体长11厘米,龙虾体长18厘米,锯缘青蟹背壳长7厘米,鱼体长15厘米,蛇鲻叉长15厘米。
凡捕到小于前款规定的可捕标准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当立即回放。在渔获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者其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立即停止捕捞,转移捕捞海域或者改变作业。
第三十四条 严禁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中华白海豚、江豚、儒艮、座头鲸、抹香鲸、花鳗鲡、克氏海马鱼、细痣疣螈、红珊瑚、水獭(所有种)、江獭、小爪水獭、鼋、绿海龟、龟、地龟、太平洋丽龟、棱皮龟、三线闭壳龟、山瑞鳖、玳瑁、库氏砗磲、鹦鹉螺、冠螺、
虎斑宝贝、大珠母贝等国家规定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凡误捕的,应当立即回放。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种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禁止制造、出售电鱼机(器)具。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内,禁止装网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捕捞。
第三十八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确为特殊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法》、《实施细则》、《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和本办法,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施、吊销捕捞许可证、
令其离开,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捕捞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或者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四)制造、使用、销售禁用的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偷捕、抢夺他人的水产品、渔具等或者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和设施的;
(六)伪造、买卖、出租、涂改或者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七)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
(九)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擅自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渔业调查活动的;
(十)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十一)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采挖珍稀水生动植物的;
(十二)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
(十三)其他违反渔业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的。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占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打击报复检举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水产品收购、销售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