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规土局、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征地房屋补偿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评估独立)
估价机构、估价师、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鉴定活动。
第四条(评估技术标准)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技术规范》及征地房屋补偿法律、法规、规章等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机构资格条件)
同时具有房地产估价和土地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征地房屋补偿评估,但资质处于暂定期的除外。
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与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估价师和辅助人员开展评估工作。
第七条(共同承担)
同一征地项目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承担。征地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同一征地项目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工作由两家或两家以上估价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估价机构为牵头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指定。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估价机构就评估技术路线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二章估价机构的确定
第八条(项目发布)
征地公告发布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将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发布内容应包含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名称、四至范围、征地范围内户数及建筑面积,完成评估时限、需要估价机构数量,估价机构报名的起止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应当提交的资料等,报名起止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估价机构报名)
估价机构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名文件。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收到报名文件后应当向估价机构出具回执。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名单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示。
第十条(估价机构确定)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估价机构名单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张贴公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估价机构。
协商不成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张贴公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进行投票,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以得票数多少的顺位确定估价机构,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估价机构的确定,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确定的估价机构名单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评估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评估委托)
估价机构确定后,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作为委托人,向估价机构出具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合同。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受托的估价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支付时间;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房屋调查结果的提供)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向受托的估价机构提供征地范围内经公布的房屋调查结果,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
第十三条(实地查勘)
估价机构应当指派与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估价师和辅助人员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房屋状况,拍摄反映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和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协助估价师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不配合评估的处理)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估价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并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在征地房屋补偿评估过程中,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估价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评估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其他补偿的评估)
经批准用于生产经营的非居住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需要评估的,按照《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沪规土资法〔2011〕1096号)执行。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协助评估)
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业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机电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并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评估报告和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初步评估结果)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书的要求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地范围内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公示期间,估价机构应当安排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现场解释。存在错误的,估价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八条(评估报告)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评估报告应当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九条(复核评估与鉴定申请)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书面提出复核评估申请。
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收回原评估报告,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当事人对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资料归档)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业务完成后,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收费)
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鉴定费用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其他补偿的评估费用,由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视为符合资格条件)
本规定施行前已成立的具有相同字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机构可以视为符合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共同承担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工作,但资质处于暂定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1993年2月26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3年5月22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0年9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可持续发展和酉部大开发战略,保护绿化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本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和经营管理。
南北两山绿化的规划建设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由近及远,先易后难,集中连片,整体推进;
(二)运用市场机制,吸纳多种经济成份参与,谁承包,谁投资,谁受益;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绿为主,综合开发,逐步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四)林水结合,建管并重,依靠科技,注重质量,保证水利等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树木成活率;
(五)纳人退耕还林(草)的,实行以粮代赈,个体承包,封山绿化。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南北两山绿化建设规划和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组织辖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和城乡居民,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承包绿化任务,并负责经营建设和管护。
计划、财政、林业、园林、水电、农业、粮食、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绿化承包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绿化承包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作为绿化用地,无偿划拨给绿化承包者使用。
第九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根据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的要求,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造林绿化,鼓励农户或农民个人承包绿化。
第十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耕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承包农户退耕还林(草),并纳人林地管理。原承包农户无力进行绿化或者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可以终止承包合同,由原发包方调整给有能力绿化的农户,或者承包给其他公民、法人和经济组织造林绿化。
承包绿化地段内的插花耕地,原则上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另行调剂置换。对其中投入较大的水地、新砂地、果园等,由置换双方协商、发包方审核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租赁、人股或其他补偿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坡、荒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造林绿化,也可以承包给其他公民、法人和经济组织造林绿化。
未经批准开垦的荒山、荒坡,凡能按政府要求造林绿化的,可以与其签定绿化承包合同。否则,予以收回,封山育林或者另行招标承包绿化。
第十二条绿化承包者因相关建设需要在承包范围以外征用或租用耕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划拨或承包给单位、农户和公民个人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七十年不变。
有关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的确权发证手续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权益保障
第十四条绿化承包者承包的林地使用权,在承包范围兴办林场和养林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以及财产、产品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纳入计划退耕还林(草)的,享受国家有关退耕还林(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凡经划拨承包绿化的国有土地,在不改变绿化用途的前提下,经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允许将其使用权在承包期内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和继承。
第十六条绿化承包者在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凡符合绿化规划,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林草覆盖率不低于7O%的,经所在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允许兴办种植、养殖、加工、旅游、服务等养林企业,并依法纳税。市、区(县)财政将纳入本级收入的部分,在十年内按
年度列支给兴办单位,用于南北两山绿化。
养林企业的认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批准,并核发养林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本市破产、困难企业可以组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集体由企业申报,个人凭《下岗证》或《失业证》申报,经所在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优先获得承包绿化的权利。
下岗、失业人员承包南北两山绿化面积超过五十亩的,除享受国家有关下岗。失业人员规定的待遇外,按承包合同完成绿化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期的前三年每年每亩给予100元的政府补助。
造林单位的用工应优先吸收本市下岗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关部门负责为其免费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绿化承包者用于南北两山绿化的苗木,由有关部门纳人计划,依据国家荒山造林的政策规定负责调配或者给予费用补助。
南北两山绿化主要的供水、道路等基础设施,由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按规划统一投资建设。
南北两山绿化供水系统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农业高扬程灌溉优惠电价收取。使用城市供水系统和通过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供水的,免征设施增容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凡自愿以个人或数人联合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合同期满要求回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负责安排。
从事本单位承包南北两山绿化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林业一线生产人员待遇的规定给予应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条外地来本市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和职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或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协调办理承包手续,市或区(县)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其档案管理、关系接转和代办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手续。
外地来本市承包南北两山绿化面积超过五十亩并按承包合同完成绿化任务,要求在本市落户的,经市或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可以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城镇户口。
第四章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承包者,应当在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建立、健全责任管理制度,负责有关配套建设,落实林木和水利等设施的管护措施,保证绿化开发建设正常进行,提高绿化质量和效益。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完成绿化任务和林木、水利设施的管护情况以及种苗质量等,适时组织检查验收,加强工作指导和协调。
市、区(县)计划、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南北两山绿化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绿化承包者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对所种植的林木应当运用科学技术加强抚育管理,及时防治病虫害,做好抗旱防汛等工作,保证林木生长良好。
第二十三条绿化承包者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的要求进行立项和设计,由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按职责分工报请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重大绿化开发工程的设计方案审定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绿化开发建设工程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同时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主体项目的设计与实施过程中,分别进行水土保持勘测设计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绿化和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林业公安机关应当把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的林木、设施保护和社会治安管理作为重点,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盗伐林木和破坏绿化设施等犯罪活动。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承包者应当配合林业公安机关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已经形成的林地内开垦、放牧、砍伐树木、毁坏植被、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第二十七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严格控制火源,禁止野外用火和擅自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墓区,由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部门划定专门的用火场地或设立专门的用火设施,禁止在专门场地和设施之外用火。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建护林防火队伍,落实护林防火措施和责任。绿化承包者也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在各自承包区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防火设施,并保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的前山挖砂、采石、取土。确因建设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后山划定地段开采。
第二十九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公墓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不得任意扩大。非公墓区的坟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搬迁,逾期不搬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绿化承包者未完成当年绿化承包任务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依照有关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绿化费;连续两年均未完成绿化承包任务又不采取措施改正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另行招标承包绿
化。
单位有条件而不承包绿化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和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区域放牧、猎捕和损毁林木、植被的,责令其补栽树木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毁坏绿化和水利等工程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绿化承包者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或者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林木死亡的,责令承包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恢复绿化、补栽树木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数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理和处罚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和有关权证另行招标承包,将其地上附着物予以拍卖,所得款额在扣除应缴水电、苗木补植等费用及罚款后,余数退还原绿化承包者。
(四)擅自开垦、采石、挖砂、取土致使山体植被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违法建造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按栏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滥伐。盗伐林木和偷盗幼树情节轻微的,责令其补栽被伐数量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补种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用火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至2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职失察影响工程进展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