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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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现发布《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现发布《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城建、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杀灭四害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标准与要求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
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七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防范和消灭老鼠。
防鼠设施完善率和鼠密度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鼠密度粉迹法测定低于3%,夹日法测定低于1%,鼠征阳性房间低于2%;
(二)外环境的鼠征每2000米不超过5处;
(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率不超过5%。
第八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疏通阴沟及消除屋顶、雨蓬积水等工作,严格控制所辖范围内的蚊子孳生场所。
蚊子的成虫和幼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蚊幼或蛹,居民区室内外阳性孳生地的百户指数不超过3个;单位阳性孳生地的容器指数不超过3个;河流、沟渠等大、中型积水的蚊幼或蛹阳性孳生数,用勺捕法计,每100勺的阳性勺数不超过3勺,阳性勺内的幼虫或蛹平均每勺不超过5只。
成蚊,每百间房阳性率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数平均不超过2只。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消灭苍蝇。凡易招致苍蝇及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场所,应完善防蝇灭蝇措施。
苍蝇的成虫和幼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幼虫(蛆),单位及居户室内不得有蝇蛆孳生;单位院内及居民区内散在的、暴露的苍蝇孳生物,每平方公里不超过20处,其中阳性孳生地不超过8处;单位厕所、垃圾桶的阳性孳生地不超过3%。集贸市场内不得有蝇蛆孳生。公共厕所、垃圾箱(桶)、垃圾清运器具的阳性孳生处
不超过3%。
成蝇:生产或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苍蝇,且有完善的防蝇设施。集贸市场内经营非直接入口食品的摊位蝇数平均不超过2只/摊。交通窗口单位等候厅有蝇数不超过2只/厅。重点单位(包括畜牧饲养场、屠宰场、食品、水产、骨类、皮毛加工场、酿造、豆制品加工场等)
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其他场所(包括居民住房、单位集体寝室、教室、办公室、工作间、会议室等)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3%,有蝇房间的蝇数平均不得超过3只。
第十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采取多种方法杀灭蟑螂。房间蟑螂阳性率不超过3%,有蟑螂房间的蟑螂平均数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检查房内蟑螂未孵化卵鞘,阳性率不超过2%,阳性房间查见的卵鞘平均数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
皮等蟑迹房间的阳性率不超过5%。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办具体负责除四害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四害密度和除四害药械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市和县(市)、区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和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检查指导本地区的单位、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据本规定对所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除四害检查员,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开展除四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建立除四害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除四害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机构代为进行杀灭四害,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七条 成立营业性除四害专业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营业性除四害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技术力量,其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除四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生产除四害药物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除四害药物必须做到对防治的虫害高效,对人、家畜、家禽低毒,对环境低污染。
严禁生产和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的灭鼠药物和杀虫剂。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在七日内改正。
第二十条 对警告、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限期在七日内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居民住户,除四害监督员应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尽职尽责,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夹日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有效中号铁板鼠夹中捕到老鼠数量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粉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发现鼠迹粉块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征阳性率是指发现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四)蟑螂成虫、若虫阳性率或卵鞘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虫、若虫或卵鞘的房间占查房间数的百分比;平均密度指数指阳性房间成虫、若虫或卵鞘的平均数。
(五)孳生地是指适宜四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六)蚊孳生地的百户指数是指每一百户居民室内外孳生有蚊幼或蛹的阳性积水数。
(七)蚊孳生地的容器指数是指每一百个积水容器中,孳生有蚊幼或蛹的阳性容器数。
(八)勺捕法是指用500毫升采集勺,在离岸1米以内水面,随机采集水样,检查有无蚊幼或蛹孳生及孳生数量的方法。
(九)集聚是指平均每一立方米成蚊数超过一只,或平均每一平方米上停栖的成蝇数超过10只,或每一平方米上栖息的蟑螂成虫、若虫数平均超过5只或老鼠数超过1只。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2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甬政〔1989〕35号)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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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纳税人向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等16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丽政令〔2005〕37号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排水户)的城市排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的各类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是城市排水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单位的废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计划、交通、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做好有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管理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努力推行利用新工艺、新材料及监控技术,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中转、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安排和预留。
  第八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第九条 工业区、住宅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的原则。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严格执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排放制度;
  (二)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产权单位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并将有关改造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的,禁止排入河道。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户都必须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方可排水。
  (一)《排水许可证》申领程序:
  1、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三同时"验收意见书(生活污水除外);
  2、与污水处理单位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对符合排放要求的排水单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二)《临时排水许可证》申领要求:
  对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致于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通过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在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审批意见 书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治理期限和措施。
  排水单位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经治理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临时排水许可证》。
  (三)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等处理,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排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各项要求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排水单位排放污水的水量、水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污水处理单位,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审批意见书的要求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方能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排水单位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以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处理达到江河水体的有关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十八条 新建排水单位并网接管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排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  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九条 排水单位应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排放口,在排放口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等装置及有关标志。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单位的情况确定安装在线流量、PH、COD监测设备,并负责做好设备的日常维护、检测等工作。设备投资(包括配套设施及运行维护费用)按管理体制分别由市、区财政、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决。
  排水单位负责提供安装在线流量、PH、COD监测设备的用房、用电、安全保障等,并积极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采用自备水的排水单位,应当在取水管道上安装计量水表并经周期检定合格,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按照取水管道同口径水表的公称流量和每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用水时间计算,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分类标准执行;安装在线监测的按监测到的数据分质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重金属等超标废水及垃圾、污泥等排入排水系统的,应当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单位和污水处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停排水的3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因停电、设备故障等原因需要暂停排水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排水单位应按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水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单位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干线管道外壁两侧5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外壁两侧1.5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1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3米以内;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和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
  (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等物质废水及垃圾、污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排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禁止无证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   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水单位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建制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