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0:44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部分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平时征兵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军区以及各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兵役机关应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征兵命令和有关规定。
第三条 实施本规定,坚持教育为主,奖惩结合,赏罚严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适龄公民是指户籍在本省,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男性公民。
第五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和公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兵役机关的通知,于兵役登记开始前七日将登记事项通知到适龄公民。
适龄公民应按兵役登记通知的要求,自觉参加兵役登记,履行兵役义务。
第六条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后,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发给由县(市、区)兵役机关签发的兵役登记证。
第七条 农业户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发给误工补贴,报销交通费或保障其交通工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应视为正常出勤。
第八条 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应自觉服从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参加体检。
体检合格、未被征集入伍的应征公民,在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有关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十二个月内有效),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籍的,原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山、滩)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后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应转为城镇户口,按退伍的城镇义务兵安置;土地征用后全家户口没有转或者没有全转的,义务兵退伍后,当地
人民政府可根据其本人要求重新分配责任田(山、滩)和自留地(山、林)或者安排适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70%。
第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户籍的,对其家属应实行优待,其优待金由地(市)、县(市、区)财政解决。
地(市)、县(市、区)每年发给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生活费收入的20%。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学徒工)的,仍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待遇,并记入本人档案。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经义务兵本人同意,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原合同期。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原单位可发给一定数额的优待金。
第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提高其优待金。生活仍达不到当地群众一般水平的,城镇的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农村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原单位凭立功证书或喜报按功等应给予适当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义务兵退伍后,从事个体经营、个人合伙、开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可给予支持、优惠。
第十五条 适龄公民的家属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应给予表彰。
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上级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办理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土地、滩涂使用权、贷款,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但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在当地兵役登记开始前除外。
有关单位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前款所列手续,如有违反,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或因此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对农业户籍的,应按其所在乡(镇)上年户均优待金的三倍处以罚款;对城镇户籍的,应按省上年户均优待金的三倍处以罚款。并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体检。除上述处
罚外,由兵役机关提请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还可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升学考试,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入伍,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强制其入伍。
第十八条 义务兵逃离部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协助义务兵原部队,责令其归队,由部队按军纪军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征集入伍的,视情节轻重,由兵役机关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有完成征集任务的能力而未完成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市(区)或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兵役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兵役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征兵工作时,不负责任,影响兵员质量,造成责任退兵的,视情节轻重,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征兵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兵役机关应出具处罚通知书。收取罚款时,应开给收据。所罚款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收到兵役机关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兵役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兵役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兵役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军区。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1988年7月18日颁发的《福建省征集适龄公民服现役奖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部分条文的决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部分条文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籍的,原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山、滩)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后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应转为城镇户口,按退伍的城镇义务兵安置;全家户口没有转或者没有全转的,义务兵退伍后,当
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其本人要求重新分配责任田(山、滩)和自留地(山、林)或者安排适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70%。”
二、增加一条为第十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户籍的,对其家属应实行优待,其优待金由地(市)、县(市、区)财政解决。
地(市)、县(市、区)每年发给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生活费收入的20%。”
三、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原第十一条。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前款所列手续,如有违反,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有完成征集任务的能力而未完成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市、区)或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兵役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兵役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有关条文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与越南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越南


中国与越南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2007年5月18日,中国与越南在北京发表《中越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越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主席阮明哲于2007年5月15日至18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与阮明哲主席举行会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阮明哲主席。双方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双方一致认为,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有力地推动了中越睦邻友好与全面合作关系向前发展。

  二、双方对中越关系不断巩固和发展表示满意,一致认为,中越友好是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宝贵财富,双方应共同维护并不断发扬光大。双方同意,继续遵照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的方针,加强高层往来,深化治党理政和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交流,充分发挥中越双边合作指导委员会的作用,统筹规划和全面推进两国各领域合作,推动外交、国防、公安、安全等各部门合作机制有效运转,扩大经贸、科技、文化、教育、促进跨界河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等领域的务实合作,加强中越传统友好的教育,大力开展青少年友好交往,努力使两国和两国人民永做好邻居、好朋友、好同志、好伙伴,使中越友谊世代相传。

  三、双方对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长足进展表示满意,同意落实好《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贸合作的协定》,制订双边经贸合作发展规划,确定重点合作领域和项目,进一步提升经贸合作的规模和水平。双方同意本着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精神,积极开拓新的贸易增长点,保持双边贸易额快速增长,实现到2010年双边年贸易额150亿美元的目标,同时逐步改善贸易结构,努力实现双边贸易的平衡发展。双方将积极支持和推动双方企业在基础设施、制造业、人力资源开发、能源、矿产加工及其他重要领域开展长期互利合作。积极落实多农铝矿等大型项目。做好对具体合作项目的联合考察研究,以落实“两廊一圈”建设事宜。双方承诺加强在世界贸易组织等地区、跨地区及国际经济机制中的合作。中方重申承认越南市场经济地位。

  四、双方认为,两国陆地边界勘界立碑工作取得明显进展。双方将进一步密切配合,确保2007年内完成实地勘界立碑工作,2008年完成全线勘界立碑任务并签署新的边界管理制度文件。继续落实好《北部湾划界协定》和《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做好两国海军联合巡逻及共同渔区资源联合调查和联合检查工作,加快落实《北部湾协议区油气合作框架协议》,力争油气勘采合作早出成果,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积极开展北部湾渔业、环保、海上搜救、海洋科研等其他领域的合作。稳步推进北部湾湾口外海域的划界谈判并积极商谈该海域的共同开发问题。

  双方同意,恪守双方已达成的有关共识,继续保持海上问题谈判机制,坚持通过和平谈判寻求双方均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办法。双方愿共同努力保持南海局势稳定,均不采取使争端复杂化、扩大化的行动。积极研究和商谈共同开发问题,以便找到适合的模式和区域。

  五、越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统一大业,支持《反分裂国家法》,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希望中国早日实现国家统一。越南不同台湾发展任何官方关系。中方对越方的上述立场表示赞赏。

  六、双方对两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合作表示满意。重申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中国━东盟、东盟━中日韩、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大湄公河次区域等多边框架下的协调与配合,共同致力于维护和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一致认为,联合国应加强在应对新挑战和威胁,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推动各会员国共同发展,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等方面的作用及效果。中国重申支持越南成为2008━2009年度联合国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

  七、阮明哲主席对胡锦涛主席和中国人民所给予的隆重、热情、友好的接待表示衷心感谢,郑重邀请胡锦涛主席方便时访越,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内容提要] 因药用胶囊不是食品,而且铬有毒、有害也没有确切证据,所以生产、销售铬超标药用胶囊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药用胶囊不属于药品,也没有冒充药品,因此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但生产、销售铬超标药用胶囊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关键词] 生产销售 铬超标 药用胶囊 定性
一、引言
2012年4月15日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播出《胶囊里的秘密》:
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是全国有名的胶囊之乡,有几十家药用胶囊生产企业,年产胶囊一千亿粒左右,约占全国药用胶囊产量的三分之一。
在长达8个月的暗访中,记者发现河北学洋明胶蛋白厂和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公司,用工业废料“蓝矾皮”生产的明胶,通过隐秘的销售链条,流入儒岙镇部分胶囊厂生产药用胶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规定,药用胶囊以及使用的明胶原料,铬含量不得超过2mg/kg。记者在儒岙镇的华星、卓康两家胶囊厂,分别对“蓝矾皮”加工的明胶和药用胶囊取样,送到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经过检测,这两家厂明胶的铬含量分别超标30多倍和50多倍,药用胶囊的铬含量分别超标20多倍和40多倍。
记者又在北京、江西、吉林、青海等地,对药店销售的一些胶囊药品买样送检。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检测,9家药厂生产的13个批次的药品所用胶囊的铬含量超标,其中超标最多的达90多倍。
铬超标胶囊事件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要求严肃依法查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迅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现案件尚在侦查阶段)。但笔者对此定性不敢苟同。
二、生产、销售铬超标药用胶囊,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据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可构成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涉案金额只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但是,要认定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行为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二个很难逾越的障碍:一是药用胶囊是不是食品;二是铬是否有毒、有害。
(二)药用胶囊是不是食品  
有人认为,药用胶囊从人口服入,应该视为食用,既然可以食用也就是食品,因而药用胶囊是食品。这种观点是否正确,我们可以看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工业基本术语》(GB 15091-95)
2.1 食品 可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和未加工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
以上的定义蕴含食用物品(物质)的目的:充饥或调节营养、口味等,但人们服用药用胶囊并不是食用其本身,更没有此类目的,可见药用胶囊并非食品。
而药用胶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中的确切名称是明胶空心胶囊,确定的类别是:药用辅料,用于胶囊剂的制备。
这也从另外角度明确了药用胶囊不是食品。
从各地报道看,事实上人们也没有把药用胶囊用来直接食用。所以说药用胶囊不是食品应该是没有异疑的。
(三)未见铬有毒、有害的确切证据
有专家认为,铬有毒、有害,主要有:
1、北京协和医院肠外肠内营养科副主任医师陈伟表示,胶囊中含有的六价铬有4方面的危害:1.损害皮肤,导致皮炎、咽炎等;2.损害呼吸道系统,引发肺炎、气管炎等疾病;3.损害消化系统,误食甚至长期接触铬酸盐,极易造成胃炎、胃溃疡和肠道溃疡。4.严重的还会导致肾功能衰竭甚至癌症。
2、北京朝阳医院职业病与中毒医学科主任郝凤桐也表示,六价铬对人体来说是有害元素,考虑到人在一定时限内摄入铬超标胶囊剂量有限,即便胶囊含有六价铬也不可能导致急性中毒的发生。但胶囊铬超标,具体危害不是一个铬中毒所能涵盖。
3、国际食品包装协会秘书长董金狮教授说:工业明胶中重金属铬的毒性远高于三聚氰胺,其所涉及的违法生产企业更是多而广,危害更大。
笔者检阅到相关资料,三聚氰胺被认为毒性轻微,长期摄入会造成生殖、泌尿系统的损害,膀胱、肾部结石,并可进一步诱发膀胱癌。
2008年中国奶制品三聚氰胺事件中,很多食用了三鹿集团生产的奶粉的婴儿被发现患有肾结石,随后在奶粉中被发现三聚氰胺。包括伊利、蒙牛、光明、圣元及雅士利在内的多个厂家的奶粉都检出三聚氰胺。根据公布数字,截至2008年9月21日,因使用婴幼儿奶粉而接受门诊治疗咨询且已康复的婴幼儿累计39,965人,正在住院的有12,892人,此前已治愈出院1,579人,死亡4人。
可见,三聚氰胺有毒有害不但有理论支持,也是有实例证实的。但铬超标胶囊的危害至今尚无一起案例,也没有确切的临床试验结果,仅仅停留于专家的推测。
相反,多数的一流专家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铬超标胶囊是不可能产生实际危害的。
1、 卫生部全国合理用药监测网专家孙忠实
2012年4月18日,孙忠实在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时说:对于胶囊质量的标准,在2000年版的药典的标准里面是没有的,是2000年以后的药典才定了这个标准[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才对明胶空心胶囊规定了铬检验标准]。这说明两个问题,一、我们当时没有先进的手段去检测它,没有手段,你怎么知道这里面有这个东西,有多少。二、有多少铬在里面会造成人体损害,我们没有这个标准。2000年以后,我们吸收了国外药典的参考,然后,我们也进口了这样的仪器。
这个铬,如果我们长期大剂量的吃用含有铬的食品或者药品,那是会中毒的,是慢性中毒,表现在神经系统、消化系统,都能出现。但是我们如果吃一种药或者两种药,一天吃六个胶囊,一天三次,一次吃两个,也没有吃掉多少个铬。所以,我觉得,面对这样的事情,我们要冷静,不要恐慌,不要把它说成很大很大的危害,这样造成老百姓都不敢吃胶囊了。
2、国家药典委员会首席专家钱忠直研究员;中国毒理学会副理事长、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药物研究所廖明阳研究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所研究员、卫生部微量元素营养重点实验室主任杨晓光
2012年4月21日,人民网邀请了钱忠直、廖明阳、杨晓光做客专家访谈,接受记者的专访。
钱忠直:对于铬的测定,美国药典和日本药典都没有规定,只有欧洲药典才对铬有限度要求,它的规定是10ppm。我们中国药典规定的是2ppm,为什么定2ppm呢,实际上就是要杜绝工业皮革的下脚料混入制造胶囊的原料,2ppm这个限度就是把铬作为标记物来控制工业明胶的混入。相对于欧洲药典,我们目前中国药典的空心胶囊的标准,可以说是最严格的一个标准。
廖明阳:人体内的铬通常以总铬来计算,人体内有三价铬和六价铬,三价铬、六价铬摄入到体内是一个氧化还原的过程,三价铬氧化成六价铬,六价铬还原为三价铬。国内外的大量研究资料证明,三价铬的毒性比较小,而六价铬如果长时间、大剂量的摄入的话,可以引起肾脏损害,还可能有致突变、致癌等作用。
人体铬的主要排泄是通过肾脏排泄。一般来说,一个健康成年人每天通过肾脏排放铬的能力可达到约0.2毫克,从现有有关铬的安全性资料和报道的胶囊中铬的最大含量以及病人每天摄入的胶囊数来看,一般认为不会引起人体铬急性中毒和慢性铬蓄积。
杨晓光:从营养学来讲,铬是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我们每天要从食物中得到。因为三价铬是机体中的葡萄糖耐量因子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也参与脂质代谢调节,缺了铬可能在血糖控制等方面都会出问题。
中国营养学会制定的中国居民膳食营养素参考摄入量里面,推荐儿童铬摄入量为每天0.01毫克,成年人是0.05毫克,这是从营养方面应该摄入这样量的铬,满足机体的营养需求。同时制定了一个安全最大可耐受剂量,儿童每人每天是0.2毫克,成年人是0.5毫克,也就是说,在这个范围以下是安全的,超过这个范围就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
笔者认为,最关键的是,至今未见铬有毒、有害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机关应当收集到铬有毒、有害的证据,而不仅仅是收集到胶囊铬超标的证据就行了。
综上,药用胶囊不是食品,又没有铬有毒、有害的确切证据,故生产、销售铬超标药用胶囊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生产、销售铬超标药用胶囊,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