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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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兽药监察所从事兽药药政、药检工作,必须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二章 药政工作职责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监督《兽药管理条例》的实施。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修订《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各项管理办法、规定等药政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行使对全国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发布兽药质量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规划兽药的生产和布局。
(三)组织兽药典委员会制定、修订国家兽药标准,审批、发布国家兽药标准,废止不适用的兽药标准,并监督实施。
(四)审批第一、二、三类新兽药和新生物制品,并颁发《新兽药证书》。
(五)组织兽药审评委员会审评兽药,决定淘汰兽药品种、禁止使用品种、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
(六)负责进出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受理注册、审批进口兽药,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和《进口兽药许可证》,公布《进口兽药注册目录》,批准国外兽药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
(七)负责审批开办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决定部管产品品种,核发批准文号。
(八)负责菌、毒、虫种的管理和进出口的审批。
(九)负责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的药政工作和各级兽药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仲裁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中的重大质量事故和纠纷。
(十一)组织培训全国兽药管理人员。
(十二)国家授权有关兽药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主管本辖区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
(二)监督执行国家兽药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地方兽药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审批兽药新制剂。
(三)行使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通报兽药质量情况。
(四)负责考核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兽医医疗单位的制剂室,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会同有关部门规划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布局。
(五)审批已有国家兽药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兽药品种的生产,决定发给或撤销标准文号。
(六)审批国家已注册的国外兽药的进口、核发《进口兽药许可证》;负责出口兽药的出证工作。
(七)处理、仲裁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质量事故和纠纷,决定行政处罚。
(八)审批兽药广告。
(九)指导地区、市、县畜牧(农牧)局的兽药管理工作和兽药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培训兽药管理人员、兽药监督员。
第五条 地区、市、县畜牧(农牧)局主管本辖区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和上一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有关兽药管理规定。
(二)行使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
(三)调查、处理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质量事故和纠纷,决定行政处罚。
(四)向上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兽药监督员应具备药剂师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管理和检验技术知识,并在国家药政、药检部门任职。
第七条 兽药监督员是在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代表政府对兽药管理行使监督、检查的专业执法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监督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执行兽药药政法规。
(二)向所属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兽药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三)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并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可疑的兽药,有权按规定抽样送兽药监督所检验处理,并严格取缔假劣兽药。
(五)对兽药广告的宣传品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向本辖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监察、检验工作职责
第八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是农业部领导下的国家兽药质量监督、检验、鉴定专业技术机构。各级兽药监察所受同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在业务技术上受上级兽药监察所的指导。
第九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兽药质量的监督,抽检兽药产品和对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技术仲裁。
(二)参与国家兽药标准的拟订和修订。
(三)负责第一、二、三类新兽药、新生物制品和进口兽药的质量审核及复核试验,并提出报告。
(四)负责兽药检验用标准品(对照品)、参照品和生产、检验用菌、毒、虫种的研究、制备、标定、鉴定、保管和供应。
(五)开展有关提高兽药质量、制定兽药标准、检验新技术的研究,承担国家下达的其他研究任务。
(六)负责国家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工作。
(七)调查兽药检验工作,了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兽药质量的意见,掌握全国兽药质量情况。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和生物制品厂监察室的质量监督工作。
(九)培训兽药检验技术人员、推广检验新技术。
(十)开展国内外兽药学术情报交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技术仲裁工作,并定期抽检兽药产品,掌握兽药质量情况。
口岸兽药监察所还负责进口兽药的质量检验工作。
(二)负责制定和修订兽药地方标准,参与部分国家兽药标准的起草、修订工作。
(三)负责兽药新制剂的质量复核试验,提出试验报告。
(四)调查、了解本辖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五)指导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制剂室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并协助解决技术上疑难问题。
(六)负责本辖区兽药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七)开展有关兽药质量、兽药标准、兽药检验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工作。

第四章 兽药产品的审批
第十一条 兽药生产厂生产兽药产品,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批准文号。申请批准文号须提交下列资料、样品:
(一)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配方及原料、辅料的标准(一式两份);
(三)生产工艺(一式两份);
(四)产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样稿(一式两份);
(五)三个批号的产品样品,送检量为一次检验量的3~5倍(附生产单位质检部门检验报告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对申请资料进行申查。必要时应检查该企业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受理的,经签章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应在30天内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兽药监察所收到畜牧(农牧)厅(局)已审核的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按规定的兽药标准复核检验产品样品,并提出检验报告送畜牧(农牧)厅(局)和申请企业。合格的,经畜牧(农牧)厅(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
兽药监察所应在收到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60天内完成复核检验工作。畜牧(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30天内做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对送检的产品样品要留样观察。有效期限的产品应保存到有效期后1年,一般药品应保存3年。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制定的兽药优级品企业标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认定及兽药监察所质量复核合格的可申报省优产品。被评定为省优产品的,经中国兽药监察所质量复核合格后,可申报部优产品。

第五章 兽药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应通过产品检验、生产现场调查和抽检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兽药,进行兽药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兽药监察所检验的兽药必须填写检验报告单,列出各项检验结果及数据。对检验不合格的,应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检验报告单报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通知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 抽检外地生产的兽药,发现不合格的或质量有疑问的,应报本辖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由畜牧(农牧)厅(局)做出处理决定或会同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之间对兽药产品的检验方法或兽药质量的评定有分歧意见时,可共同会检或报送中国兽药监察所仲裁。
第二十条 兽药监察所对辖区内生产的兽药产品,应建立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质量标准、配方、生产工艺、生产情况、不良反应、用户反映、质量情况和质量事故及其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兽药监察工作顺利进行,兽药监察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一)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报告制度;
(二)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度;
(三)检品收办、检验、报告、登记、收费制度;
(四)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标准品、标准溶液保管、制备制度;
(六)麻醉药品、毒剧药品保管制度;
(七)精密仪器、设备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制度;
(八)药品、试剂、器材供应、管理制度;
(九)动物饲养管理制度;
(十)安全保密制度。

第六章 兽药质量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兽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三方,对兽药质量有争议时,可在药品有效期内或负责期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质量仲裁。如果兽药争议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争议方省级畜牧(农牧)厅(局)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论的可向农业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接到兽药质量仲裁申请后,根据申请仲裁的内容,可直接裁决或指定兽药监察所进行仲裁检验后裁决。
第二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接到畜牧(农牧)厅(局)指定的检验仲裁任务后,要向与仲裁相关的各方进行调查,了解发生争议的实际情况,制定仲裁检验方案,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二十五条 抽检样品要根据仲裁检验方案,从发生质量争议产品的同批未开封包装中抽样。如果投产品已用完,可抽检生产企业留样观察的样品。如果生产企业不按规定留样观察,无法验证产品质量时,仲裁机关可根据申请仲裁一方提供的样品检验结果进行裁决。
兽药监察所应会同争议各方共同进行抽样。抽样必须从同批产品中随机取样,产品残存数量较多时,应从5个包装中分别抽样,混合后检验,样品要有代表性。
第二十六条 兽药监察所根据仲裁检验方案,必须按该产品标准(以国家药品标准、地方标准的顺序)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单,报送畜牧(农牧)厅(局),同时分送有争议的各方。
第二十七条 畜牧(农牧)厅(局)应根据兽药监察所的检验结果(如需做动物试验的,还应根据动物试验结果)作出裁决。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受理质量仲裁申请的畜牧(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或试验结果后,30天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中的一方,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的裁决不服时,可向农业部申请复裁,由中国兽药监察所进行最终仲裁检验,报农业部裁决。
第二十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仲裁案件后,对有争议的残存产品,在仲裁期间应予封存,不准销售或使用。
第三十条 仲裁经费(包括产品检验费和动物试验费等),应由责任一方承担。如双方都有责任,由仲裁机关裁定,按双方应负的责任分别承担。

第七章 违章兽药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以上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本辖区内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违章兽药案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没收的假劣兽药,应会同有关部门并有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监督销毁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查处质量有疑问的兽药,应先行封存,待取得检验结果后,再按规定处理。
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封存待查的兽药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30天内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销售的违章兽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将兽药检验报告单和处理意见通知产地或销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执行处罚。违章兽药由查获当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批准,擅自将非兽药转为兽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视同假兽药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违章兽药案件的处理过程、证据资料及处罚决定,应建立档案备查,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违章案件档案应至少保存五年。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应每年将违章兽药案件处理情况总结上报农业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审批、监督、检验兽药,需收取费用的,按照《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1983年5月12日颁发的《兽药检验所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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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舞钢市人民政府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舞政〔2007〕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企业:

《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打造“诚信舞钢”,建设“金信工程”,加强全市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豫政〔2006〕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公安、金融、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劳动社会保障、交通、文化、商务等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

第三条 企业信用分类坚持 “政府推动、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权威发布”的原则 ,按照“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指导方针,以政府信用为指导,以信息化为手段, 形成“部门联动、分工负责、突出重点、全程监管”的格局,实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行为全程监管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企业信用分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户口为基础,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对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动态情况,并针对不同类别对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条 企业的信用等级分类按一定标准将企业划分为不同信用类别,向社会发布和供社会查询。

第六条 凡在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自设立之日起,按照企业分类进行监管。



第二章 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第七条 根据企业信用监管指标和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按照“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类监管、强化效能”的原则,把企业信用等级标准划分为A、B、C、D四类。其中,A类为守信标准、B类为警示标准、C类为一般失信标准、D类为严重失信标准。

第八条 守信标准,是指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遵守守信标准的企业,评定为A类守信企业。

A类守信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是:

(一)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和经营条件;

(二)投资人的出资按规定已到位;

(三)上年度年检为A级;

(四)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记录;

(五)一年内在其他行政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司法机关无违法记录;

(六)经营状况良好,无停业、歇业状况;

(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第九条 警示标准,是指有一定的失信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评定为B类警示企业:

(一)以非货币出资,在企业设立后法定期限内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注册资金分期缴付,到期未到位;

(三)逾期未申报年检,所投资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尽清算义务;

(四)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和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五)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且尚未解除;

(六)在有关部门有降低资质等级记录;

(七)有拖欠税款现象,但未被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八)拖欠民工工程款、被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开曝光;

(九)被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之一;

(十)拖欠银行贷款,银行信用等级低。

第十条 失信标准,是指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评定为C类失信企业:

(一)年检B级或未年检以及年检未通过;

(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被处罚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三)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记录;

(四)在有关行政部门有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处罚记录;

(五)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或取消资质,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六)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记录;

(七)有严重骗贷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严重失信标准,是指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有严重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的企业评定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

D类严重失信企业具体评定标准是:

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的采集



第十二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分类征信平台和数据库管理系统。通过互联网实现资源共享,有效发挥整体优势,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企业的各种信息,建立上下联动,密切配合,运转高效的企业信用信息网络 。

第十三条 加强企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开展联合征信。企业信用分类信息采集的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信息为主,兼顾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管理、公安、金融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交通管理、文化管理、商务管理、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和企业自行申报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采集基准时间为 2006年1月1日至今,每年更新一次数据(个别企业特殊情况,可随时更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市场准入信息指标、市场监管信用信息指标、年检验(证)照信息指标、企业违法行为信息指标进行信息采集,数据统计以每年12月31日的时间数据为准,填制相关采集表格。采集后,由各单位确定的信息采集联络员于次年1月30日前送至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运用已经开发的“金信工程”企业信用监管软件,按照有关要求、方式和程序,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确定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指标分四类,包括市场主体准入指标、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指标、市场主体退出指标和参照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集以下指标:

(一)市场主体准入指标。主要提供企业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名称;

2、投资人的身份;

3、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4、章程或合伙协议;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合伙事务执行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资格和任职文件;

6、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7、前置审批文件;

8、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9、住所使用证明;

10、经营期限;

11、变更登记情况;

12、分支机构情况;

13、企业分立、合并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14、年检申报材料;

15、法定备案情况;

16、法定公告情况。

(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指标。通过企业年检、日常检查、市场管理专项检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企业是否合法经营,交易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对外投资情况;

3、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

4、公平交易情况;

5、广告行为;

6、商标使用情况;

7、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8、动产抵押情况;

9、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10、其他市场经营行为。

(三)市场主体退出指标。主要指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主要涉及如下指标:

1、破产宣告、解散、注销或吊销事由;

2、清算人;

3、清算公告情况;

4、清理债权债务情况;

5、清算报告。

第十六条 参照指标。是指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管理、公安、金融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交通管理、文化管理、商务管理、商业银行等部门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指标,在制定企业信用监管等级标准和实施企业分类时作为参考(由政府有关部门采集)。主要涉及如下指标:

(一)查处企业涉税案件情况(国税局、地税局);

(二)查处企业涉及环境保护案件情况(环保局);

(三)查处企业涉及安全生产案件情况(安全生产监督局);

(四)查处企业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案件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局);

(五)查处企业违法用地,占地案件情况(国土资源管理局);

(六)查处企业涉及卫生管理违法案件情况(卫生管理部门);

(七)查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违法案件情况(公安局);

(八)企业拖欠银行贷款和骗贷情况(市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

(九)查处企业违法经营食品、药品案件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十)查处企业涉及违规建筑案件情况(建设局);

(十一)查处企业涉及劳资纠纷、劳动用工、拖欠工人医保、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障金的案件情况(社会劳动保障局);

(十二)查处企业违反道路运输,水陆运输案件情况(交通局);

(十三)查处企业违反文化经营许可案件情况(文化局);

(十四)查处企业违反商务经营管理案件情况(商务局);

(十五)其他与信用相关的企业情况。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整合政府相关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采集有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许可证和资质管理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与企业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进一步充实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信息的记录必须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为准,不具备法律效力或正在查处的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信息,一律不作为信用记录的依据。企业自行申报并提请记录的信息,必须提供原始的相应证明、证书和报告,确认无误后方可记录,相应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档备案。



第四章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建立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A类守信企业要重点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实行以下监管措施:

(一)除全市专项检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及上级部门督办案件外,对企业的日常巡查频率一般为每年一次;

(二)实行优质服务,根据企业的需要,上门提供法律咨询、上门办理有关事务,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市政府重点项目的企业实行直接挂钩,提供重点跟踪服务。

(三)组织申报知名、著名、驰名商标、“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在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荐先进单位,申报荣誉称号以及个私协、消协、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工商联等社团组织开展的评先创优活动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公开企业良好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建立企业信用预警机制。对B类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B类企业实行警示制度,除政府专项检查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及其它线索等情况外,对企业的日常巡查,每半年巡查一次。

(二)根据警示内容,适时进行审查,督促整改,促其自觉守法诚信经营;

(三)对被处罚的企业采取案后回访;

(四)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必须加强监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对C类失信企业要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以下强制性监管措施:

(一)在经济户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控对象,不受巡查次数的限制,随时检查;

(二)发生违法行为由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依法限制相应行为;

(三)采取案后回查。企业被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处罚后六个月内,由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行为;

(四)被处罚的企业在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评各种荣誉称号;

(五)在办理登记和年检(验证、照)或资质证、许可证时进行重点审查。限制办理其增加经营范围、增设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的相关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企业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对严重失信企业,列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属于责令关闭的,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发布吊销公告,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发布公告,公开其违法记录。

(二)采取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限制其对外投资。

(三)列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的,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以此督促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清算,否则对分支机构和相关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开企业身份记录。企业登记事项是企业最基本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是了解企业信用的原始数据,要依法予以公告或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开违法行为记录。要按照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的原则,企业违法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示典型违法企业。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严重违法经营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信用缺失企业(警示企业和失信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施主动整改,自我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减轻和消除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的,晋升信用等级。其中对B类企业,在一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守信企业标准的,可确定A类企业,并取消警示机制,记录在案;对C类企业,在一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B类企业标准的,可确定B类企业;在二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守信企业标准的,可确定A类企业,取消失信惩戒机制,记录在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单位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舞钢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

(2008年10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在生产、生活、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除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承担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承担本级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承担管理委员会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政府内部信息及公文;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或审议过程中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公正、合法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并建立、健全有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各项工作制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与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与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工作流程以及服务承诺等,编入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或者设立场所,集中接收向本级政府、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无法确定行政机关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告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的下列内容必须填写: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确切特征;
  (三)获取的载体形式,包括纸质、磁盘、光盘等;
  (四)交付的方式,包括邮寄、递送、传真以及自行领取等。
  申请人在一张申请表内原则上只可以申请公开一条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由该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申请人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也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或者电子邮件、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交。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
  (三)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即时出具登记回执,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查申请材料内容是否明确和符合规定要求;
  (二)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报请批准的,报请批准;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在十五日内不答复的,不予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五)项规定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其公开的意见不一致的,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内容不明确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的方式、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理由,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及理由,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保存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予以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十五日内不能答复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行政机关应当将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情况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情形,需要制作信息的,行政机关能够在答复时制作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缴纳的成本费用后即时制作;不能在答复时制作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缴纳的成本费用后三日内制作。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用,应当执行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后,能够即时交付申请人的,应当即时交付;不能即时交付申请人的,应当在二日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邮寄、递送、发送传真或者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制作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持本单位查档公函和介绍信,证明身份,说明利用目的、范围、方法(阅档、摘抄、复制),到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查询和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登记回执、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文书,应当使用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应当在机关网站上提供可以供下载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文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办理、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统一在“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上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无力缴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成本费用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纳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体系和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作为各级政府年度社会公开评议和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与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大连市的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中央、省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环保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有关信息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