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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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镇公共卫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消灭“四害”。各城镇每年要搞几次爱国卫生运动,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消除苍蝇、蚊子、老鼠、臭虫孳生和生存条件。饭店、食堂、医院、宾馆、招待所、旅店、商店、厂矿、机关、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都要做到无蝇、无蚊、
无鼠、无臭虫;所有的单位和住户都要做到无臭虫,逐步做到“四无”。
第三条 保持城镇街道、草坪等环境整洁。大街小巷要经常清扫、保洁。主要街道、干线的大清扫工作,要在早晨六时(冬季七时)前做完,并随时进行保洁。
在街道上不准倾倒垃圾、污水,抛弃动物尸体,堆置、晾晒、煎熬恶臭的物品(包括粪便)。对冬季马路上的积雪,要由环境卫生部门组织,划分区域,指定单位及时清除。运载散体、流体物料和垃圾的车辆,要严密苫盖,不得沿途遗散。各种兽力车进城,必须带粪兜和收粪工具,在
指定场所喂牲口,以保持清洁。
第四条 及时处理垃圾。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固定的垃圾容器或垃圾车,由专业队伍运往指定地点。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
工矿企业的垃圾,施工单位的工程弃土、弃料和修路的敷沙,由各单位及时自行清除,运往指定地点。
第五条 管好厕所、粪便。街道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专业队伍负责保洁,做到门窗、蹲位完好,不漏雨,不溢污水。
有条件的地方,应统一起掏公共厕所,经无害化处理后,再将粪便分给生产队。不具备统一起掏粪便条件的地方,可将公共厕所包给生产队,签订合同,保证及时起掏粪便。严禁非合同单位和个人私自进城掏粪。
所有厕所、粪车、粪池、粪库都要保持卫生,夏秋季节经常喷洒杀虫药剂,防止孳生苍蝇。
第六条 保护饮用水源的清洁和保持下水道畅通。
对饮用水要经常进行卫生检查。饮用水井和食品加工厂周围三百米内,严禁晾晒粪便、设置积肥场和垃圾处理场。
要有计划地逐步把明沟改为暗沟。对公共的下水道和下水井,房产或城建部门要及时维修,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加强本单位的下水井和下水道的管理,严防堵塞,保证畅通。不准向窨井倾倒积雪和污物。疏通下水道和窨井挖出的污物,要及时清除,防止污水四溢。
第七条 搞好饮食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卫生。
生产、经营生熟饮食品的单位(包括饭店、集体食堂和流动售货车、摊亭),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卫生要求和标准,搞好饮食卫生。食具要一客一消毒。要有防蝇、防尘设备。熟食品要采用工具售货。卖冰果要有收纸工具。
宾馆、招待所、旅店的床单、被单、枕巾,要一人一换;长客用的,至少每周换一次,不得有臭虫、虱子、蚊子、跳蚤。浴池的浴巾,要每天蒸煮消毒一次,浴池水要保持清洁。旅店供客人用的茶杯、浴池和理发店供客人用的擦脸毛巾、理发用具要一客一消毒。
饮食服务行业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疾病的,不得直接接触食品和顾客。
公园、影剧院、火车站、汽车和电车的始末站、机场等公共场所,要有专人经常清扫保洁。不准随地抛弃票根、废票。
第八条 工业卫生、集市贸易卫生、旅游接待单位和医疗单位卫生,除执行本条例外,并按各自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要有计划地兴建和完善城镇公共卫生设施。所有公共卫生设施,不得随意损毁、占用;如需拆迁,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建。
第十条 在城市的市区,不准养猪、狗、羊、兔、鸭、鹅等禽畜。有条件的,可以少量养鸡,但不准在楼房内饲养,在楼房外饲养也必须圈起来,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科研、学校、公园、公安、军事等单位业务需用饲养的动物,要严加管理,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要大力宣传卫生知识,使人人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不随地便溺,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废纸、瓜果皮核,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二条 建立公共卫生责任制,城镇环境卫生由各级环境卫生部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执行。
省、市、地、县、区可设兼职卫生监督员,由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卫生监督员证,具体执行公共卫生的监督任务。公安部门,要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做好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奖惩制度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维护公共卫生,消灭四害,预防疾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至十条的单位,除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进、停业、没收物资、处以罚款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减发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二十的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至十条的住户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改进、就地搞好卫生、罚款五角至一元的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五、六条的社队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罚款五至二十元的处分。
对单位罚款,逾期不交者,加罚一至二倍,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处理。个人罚款不交者,由单位代扣或减发奖金。对不服从监督教育、态度恶劣、阻挠执行监督任务或谩骂、殴打监督人员者,依法处理。
所有罚款和处理没收物资的款项,可用于兴办公共卫生设施,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0年9月1日起施行。各市、地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可张贴)



198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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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公布)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同时还应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3、第八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必须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按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项目。

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评定。”

4、删除第九条。

5、增加一条,即“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须按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6、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根据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立项目库。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7、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的同时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做好记录,并定期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开发管理机构核验。”

8、增加一条,即“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一类地段不得低于50%),开发管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建立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9、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须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0、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勘察和建筑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组织审查。”

11、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其中一方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开发企业,并到开发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2、删除第十八条。

1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动工开发期限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经营权。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除外。”

1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控制总额相适应。”

1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1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开发建设项目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多层建筑主体完工,高层建筑主体完成2/3以上);

(五)房产部门提供的商品房测量报告;

(六)商品房屋预售方案、分层平面图和物业管理方式的有关资料。”

17、增加一条,即“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开发管理机构会同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18、删除第三十三条。

19、增加一章,即“第六章 房地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以后各章顺延。

20、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及公共建筑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做到建设、管理、服务一体化,按照物业管理标准达到质量合格、设施配套、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2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按照规划全部建成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各专项管理部门申请单项验收。各单项验收合格后,向开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综合验收合格证》。

开发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对建设单位所报综合验收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给予答复。符合标准的项目发放《综合验收合格证》;对有异议和存在问题的项目限期整改,整改后申请复核。”

2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开发建设项目组织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执行情况;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

(三)建设工程质量;

(四)配套设施(包括:道路、路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公厕、电信、通讯、消防、建筑物防雷、有线电视、绿化、社区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建设情况;

(五)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六)竣工资料(文字、图表、声像等文件材料、建设前期手续、建设前期费用缴纳凭证);

(七)其它验收内容。”

2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该条第(五)项修改为“电力、电信、通讯线路、邮政设施齐全,路灯、有线电视、动力设备正常运行;”

2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开发管理机构须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26、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投诉人应当向开发管理机构投诉。开发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开发管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27、第四十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在接到开发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意见后,必须按照处理意见提出的要求予以落实。”

28、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开发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发企业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会计人员有虚假挂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报原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而擅自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限期补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综合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对开发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不及时落实,不负责任,推诿搪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企业给予赔偿。”

29、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附: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11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新型建材、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加大住宅产业的科技含量,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进程,逐步推广住宅小区的智能化管理。提高住宅工业化水平,使住宅产业向系列化开发、集约化生产、商品化供应、社会化服务方向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同时还应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开发企业必须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按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项目。

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须按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根据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立项目库。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包括人防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的同时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做好记录,并定期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开发管理机构核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一类地段不得低于50%),开发管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建立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须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勘察和建筑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其中一方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开发企业,并到开发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开发建设过程中,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的工期进行开发建设,同步完成公共、公用配套设施等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动工开发期限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经营权。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控制总额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实行先地下后地上、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项目外的配套设施由政府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建设,项目内的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依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受让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开发建设项目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多层建筑主体完工,高层建筑主体完成2/3以上);

(五)房产部门提供的商品房测量报告;

(六)商品房屋预售方案、分层平面图和物业管理方式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开发管理机构会同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八条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的项目在产权确定之前不得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和对象进行销售。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屋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房屋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预售商品房屋并签订预售合同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屋预购人三方应签订原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补充合同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房地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

第三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及公共建筑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做到建设、管理、服务一体化,按照物业管理标准达到质量合格、设施配套、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按照规划全部建成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各专项管理部门申请单项验收。各单项验收合格后,向开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综合验收合格证》。开发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对建设单位所报综合验收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给予答复。符合标准的项目发放《综合验收合格证》;对有异议和存在问题的项目限期整改,整改后申请复核。

第三十五条 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开发建设项目组织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执行情况;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

(三)建设工程质量;

(四)配套设施(包括:道路、路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公厕、电信、通讯、消防、建筑物防雷、有线电视、绿化、社区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建设情况;

(五)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六)竣工资料(文字、图表、声像等文件材料、建设前期手续、建设前期费用缴纳凭证);

(七)其它验收内容。

第三十七条 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一)小区内的公共配套服务设备齐全、完好;

(二)小区内道路路面平整,并有排水设施,满足设计要求;

(三)小区公共绿化达到要求标准,公共绿地、庭院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地分布合理,花坛、树木、建筑小品配置得当;

(四)供气、供水、排水管道应达到设计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

(五)电力、电信、通讯线路、邮政设施齐全,路灯、有线电视、动力设备正常运行;

(六)环境卫生设施齐全,各项基础设施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七)消防设施齐全,符合要求;

(八)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九)住宅小区具备物业管理条件。

第七章 投诉

第三十八条 开发管理机构须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开发管理机构投诉。开发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开发管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在接到开发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意见后,必须按照处理意见提出的要求予以落实。

第四十一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开发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发企业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会计人员有虚假挂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报原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而擅自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限期补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综合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对开发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不及时落实,不负责任,推诿搪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企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及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青年增收成才行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


中青联发[2002]18号


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青年增收成才行动的意见
(2002年4月4日)



  为深入学习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挥亿万农村青年在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增加农民收入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推动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决定,从2002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农村青年增收成才行动(简称增收成才行动)。

  一、总体要求

  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促进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带动更多农民群众增加收入为基本目标,以培养人、抓服务为工作着力点,大力引导和帮助广大农村青年提高素质,增强本领,艰苦创业,开拓进取,带头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积极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工业化、城镇化,为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主要措施

  1.大力培养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大批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不断涌现,是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强大动力,是农村青年增收成才的必然要求。培养一大批包括青年科技兴农带头人、青年经纪人、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和青年工商创业带头人在内的各类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通过典型引路,辐射带动更多的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增收致富。

  青年科技兴农带头人。科教兴农,青年当先。要认真总结多年来开展农村青年科技活动的成功做法,适应新形势,解决新问题,使青年科技兴农带头人在带头示范、带动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加快农业科技创新步伐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青年经纪人。下大气力培养农村青年经纪人队伍,支持他们带头从事农村社会化服务,面向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开展优质便捷的技术、市场、人才、信息等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特别是市场中介服务。

  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大力培养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推动一批优秀农村青年面向国内外市场,带头发展农产品销售、储运、保鲜和深加工等产业,依托产业链条,带动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进入市场,增加收入。 青年工商创业带头人。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是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要扶持一大批带头从事农村二、三产业,带头进城务工经商办企业的农村青年工商创业带头人,激励、带动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不断拓宽增收渠道。

  2.继续实施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要认真落实《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实施操作规程》(农科教发〔2001〕4号)和《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管理办法》(农科教发〔2001〕15号)两个重要文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措施,努力提高培训效果,充分发挥示范和推动作用,为我国农业专业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培养造就一大批觉悟高、懂科技、善经营的新型农民,使他们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中坚力量。工程实施县要把这项工程作为农村青年增收成才行动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出成效。

  3.积极建设农村青年社会服务信息网。信息不充分和不畅通是近年来困扰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增收的一大难题,也是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必须逾越的一大障碍。为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服务,最关键的是为农村青年提供科技、市场、培训、就业等方面便捷可靠的信息服务。

  要充分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建设全国农村青年社会服务信息网,公告农村青年增收成才行动的工作动态,宣传农村青年增收成才的先进典型,发布科技、市场、就业等方面的有关政策和服务信息,开展网上咨询、交流与合作。全国将开通中国农村青年信息服务网站。各地要积极结合“共青团县县上网工程”,大力推动农村基层团组织和农村青年特别是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上网,学会运用网络获取创业致富的信息,捕捉增收成才的机会。要重视利用网络促进科技进村、产品进城和劳务输出,用现代科技手段服务青年。

  4.加快发展农村青年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近年来兴起的各类农村青年市场中介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推广农业科技、搞活农产品流通、促进产业化经营等方面发挥出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这是促进农村青年增收成才的重要手段。各地要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促使其不断加强管理、完善机制、健康发展,逐步稳定和规范与农户的联系,不断开拓和巩固对外交流渠道,更好地为组织成员服务,为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服务。 要在各类农村青年市场中介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建立团的组织,把依托农村青年市场中介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团、开展活动作为农村青年工作上水平的一个重要增长点,努力扩大服务农村青年的领域。

  5.不断深化进城务工青年发展计划。进城务工是农村青年增收成才的重要途径,而且越来越重要。要千方百计为进城务工青年办实事办好事,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序流动,加快转移步伐。继续开展“千校百万”培训,努力为进城务工青年接受更高层次的学历教育创造条件,促使他们不断开发知识技能,提高整体素质和持续发展能力。塑造健康向上的打工文化,依托各类载体,进一步丰富进城务工青年的业余文化生活。要在进城务工青年集中的新经济组织和社区普遍建立基层团组织,积极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特别要大力推动拖欠工资等侵害进城务工青年权益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广泛对农村青年进行创业辅导,积极引导进城务工青年返乡创业。

  6.扎实推进“城乡互动1+1”。农业与工业相互结合,农村与城市协调发展,密切城乡经济往来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要主动适应城乡一体化进程,广泛开展“城乡互动1+1”活动。

  城乡互动1+1包括单位1+1、个人1+1和项目1+1。单位1+1,就是要广泛动员城市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与农村青年组织结对互助、定点帮扶。个人1+1,就是要广泛动员具备条件的城市青年与农村青年建立个人之间的经常联系,开展合作交流。项目1+1,就是广泛开展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青年农民超市行等各类有利于打破城乡分割,实现城乡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的工作项目。工作中要坚持个人自觉自愿,方式灵活多样,总体互惠互利的原则。要高度重视,大力帮助农村青年中的困难群体增收成才,走共同致富的路子。

  三、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增收成才行动是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举措。各级共青团组织和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切实加强领导。

  2.精心组织。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性大,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各地既要认真贯彻落实统一要求,形成合力,又要结合实际,充分发挥工作的主动性、创造性。增收成才行动直接面向农村青年,目标明确,任务具体,各地要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稳步推进,抓出特色,抓出实效。各级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做好组织发动和协调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从政策、资金、项目上给予支持。

  3.选树典型。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培养青年典型,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扩大活动影响,宣传增收成才的农村青年典型人物,教育青年,影响社会,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全国每年将评选表彰一批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及一批杰出青年农民和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