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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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强化预算约束,规范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针对目前基建资金源头控制乏力、项目超概严重、投资效益不理想等问题,省财政厅、省计委研究提出了《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计委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强化预算约束,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的精神,结合财政部关于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四川省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五十条》(川府发〔1996〕167号)的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
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简称省级预算基金资金,下同),系指省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主要包括地方统筹、机动财办、重点建设债券贴息资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等。
第三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的使用安排原则:
(一)统一计划、集中安排、项目管理、节约投资原则;
(二)省级为主、地区为辅,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原则;
(三)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为主,适度控制竞争性项目原则;
(四)先续建,后新建(含改建、扩建、迁建)原则;
(五)按资金规模确立在建规模,保证工程合理工期原则。
第四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省级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二)跨地区的重点基础性项目;
(三)中央和地方联合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和基础性项目的省级配套资金;
(五)重大项目(含农业基础性项目)的前期费;
(六)重点建设债券贴息;
(七)其他必须安排的项目,但不得安排用作周转金。
第五条 凡申请使用省级预算基建资金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第四条规定安排范围;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
(三)项目已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四)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五)其他资金来源落实,不留有缺口。
第六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可安排一定比例的前期工作经费(包括基本建设事业费),原则上按当年预算的规模的10%安排。前期费项目计划应落实到具体项目,原则上分批下达,不留机动,其申报条件和程序与建设项目相同。
第七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可预留按当年预算规模不超过155的资金待安排,用于年初计划未考虑到的重大问题和其他不可预知因素需安排的投资。
第八条 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原则上按上、下半年分两次下达,由省计委对口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分管省长研究决定,重大问题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九条 严格省级预算资金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新建(含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其投资估算在500万元以内的非经营性项目和1000万元以内的经营性项目,由省计委主任办公会初审,报分管省长定;凡投资估算超过500万元的非经营性项目、超过1000万元的经营性项
目以及整体搬迁项目,由省计委提出意见,分管省长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所有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项目建议书批文后,方可进行可研初设,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 使用省级基建资金的项目,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模修建,任意突破规模的项目一律不增加补助资金;概算审查应严格执行现行政策,批准后的概算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概算时,应由省计委从严把关审批,需增加省级预算基建资金的应商省财政厅同意后,报省政
府审批。
第十一条 坚持项目立项以资金落实为前提,凡使用财政性基建资金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报送项目基本建设资金预算,财政部门据此审核项目资金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并出具资信证明,否则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 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应严格控制在省人代会所确定的规模内,不得突破。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支出预算,按基建程序、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并将拨付情况抄计划部门。项目所在地的拼盘项目配套资金若不能同比例及时到位,财政部门有权暂停预算内基建资金的拨付。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投入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管理,由业主提出方案,财政、计划、建设等部门参与标底审查和招投标的管理监督,并参与工程监理队伍的选定。
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单位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等审查监督,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计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四川省省级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通知》(川财基〔1998〕7号)和《关于做好省级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专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财基〔1998〕12号)等文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共同解释。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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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肯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肯尼亚共和国总统姆瓦伊·齐贝吉于2005年8月15日至19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陪同齐贝吉总统访华的肯尼亚高级代表团成员包括:外交部长奇劳·阿里·姆瓦奎雷阁下、财政部长戴维·姆维拉里亚阁下、新闻和通讯部长拉斐尔·图朱阁下、地方政府部长穆西卡里·孔博阁下、土地和安置部长阿莫斯·基蒙亚阁下、旅游和野生动物部长莫里斯·德佐罗阁下。

  三、8月17日,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和国际问题广泛交换了意见。访问期间,吴邦国委员长、温家宝总理分别会见了齐贝吉总统。

  四、会谈后,双方签署了以下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肯尼亚提供优惠贷款的框架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肯尼亚标准局合作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肯尼亚共和国新闻和通讯部关于广播合作的换函》。

  五、两国领导人积极评价中肯传统友谊,对近年来双边关系的全面发展势头表示满意。双方一致同意深化两国友好合作,加强高层交往和政治磋商,在南南合作框架内增进相互理解。

  六、双方承诺在涉及各自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进行合作并相互支持。中方支持肯为加强法治和发展经济所作的努力。肯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肯尼亚政府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支持中方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努力。

  七、双方一致认为,中肯经济合作有着巨大潜力,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加强两国在贸易、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领域的合作。双方愿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交流,并在文教、科技、卫生、旅游、航空等领域加强合作。

  八、双方同意在国际事务中,特别是在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方面密切合作。中方赞赏肯尼亚在地区和国际层面为调解冲突、促进合作所发挥的作用,支持苏丹和索马里和平与重建。

  九、齐贝吉总统对他和代表团成员受到的热情欢迎和款待向胡锦涛主席表示感谢。

  十、齐贝吉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肯尼亚。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于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

 (法〔2001〕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确保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时严格适用法律,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坚决抵制、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有效制止逃废、悬空债务现象,现就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是运用司法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信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配备政治强、业务精的审判人员积极而慎重地审理好每一件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院领导要亲自过问,审理任务重的法院要组织专门的合议庭。各中、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影响较大的案件,要随时了解情况,对于典型案件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

  二、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监督和指导,对确有错误的宣告企业破产裁定,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三、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应慎重,经审查破产申请发现有逃废债务迹象,或者“资不抵债”证据不足的,应当责令申请人补充材料,不得盲目立案。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债务人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或者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对于内贸、外贸企业的破产申请,应当严格按照国经贸(1996)492号文件的批准程序规定,从严把握,审慎受理。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要切实监督和指导清算组认真审查破产企业的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逐项核实债权、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破产企业隐匿、私分和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违反法律,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放弃债权等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撤销,并采取有效措施追回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对未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不能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1997)10号文件,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办理,即破产企业财产变现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予以妥善解决。严格禁止和纠正违反规定,随意“搭车”,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现象。凡是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在未对破产财产依法清算、处置完毕前,不得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五、处置破产财产,一般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并加强对拍卖程序的监督,要确保拍卖的透明度、公平性,防止拍卖流于形式。要依法确定竞买人的资格,除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任意限定竞买人。所拍卖的破产财产价格,应当以评估确定的价格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一次拍卖不成的,应当降低底价继续拍卖,仍无法成交的,可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的,应当以最后一次拍卖底价作为基本依据,做到公平、公正。防止因不适当地采取实物分配的方式抵还破产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审查并确认破产企业担保的效力。不能仅以担保系政府指令违背了担保人意志,或者以担保人无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等为由,而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更不能在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后,完全免除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合法有效的抵押,要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七、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企业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及分立等国有企业改制的纠纷案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与国家改制政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无明文规定的,可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政策的有关地方性改制文件,不能作为办案依据。

  八、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凡是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须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履行审批手续,且事后又未补办审批手续的,或者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确认有关协议无效;在小型企业出售中,出售方借出售企业逃废债务,受让人知情的,对债权人撤销企业出售合同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九、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应当依法认真处理好改制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问题。对于改制企业遗留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可依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的债务承担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的,可按照实际情况确认由新的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对于仅对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原则上应当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

  十、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及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借企业分立剥离企业有效资产,以逃避债务的,应当将分立后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确认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学习,抓紧对本辖区法院所审理的案件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制定贯彻执行措施,切实防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问题。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