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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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设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及其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设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并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依法组织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宗教团体制作、出版宗教书刊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关于宗教出版物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宗教职务并履行宗教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省宗教团体按照各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认定,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省宗教团体发给省宗教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主持宗教活动和从事其他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从事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活动;
(四)接受宗教教育;
(五)接受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质的捐赠;
(六)处分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本宗教团体章程;
(二)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教务活动时,应当报经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地区)、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并接受年检。
第十九条 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规模较大的、历史上有影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教务、事务和财务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团体与信教公民协商产生,经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认可,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拆除、改建、新建建筑物,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时,应当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塑像;不得设置功德箱和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及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宗教组织指定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举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正常的社会、生活、生产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布道、传教。
第二十九条 举办跨县(市、区)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跨市(地区)或者跨教区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条 设立地方性宗教院校,应当由有关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宗教院校招生,考生应当由当地宗教团体推荐并征得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后,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安置,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举办短期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各类宗教活动设施、宗教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破坏。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产权证或者使用证;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在制定建设规划时,凡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征询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因国家建设确需拆迁时,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在涉外宗教活动或者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和出国留学或者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人士来访,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术研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办国际宗教学术会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登记认可的场所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允许跨区域、跨教区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或者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取得教职人员资格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宗教性建筑物的;
(二)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捐赠,销售、散发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或者破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活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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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在“国家有关规定”前增加“《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删去“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驾驶、操作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农用运输机械。”
3、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监理员须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方可上岗;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交回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
“农机安全监理员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
5、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购置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增加第三款:“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进行不定期检验。”
6、第八条修改为:“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应当报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7、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8、第十三条中的“使用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规程”改为“安全操作规程”。
9、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0、第十五条修改为:“除道路运输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田间、场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植树是适龄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年满11周岁的公民,女至55周岁,男至60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按照本办法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做好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林业部门,负责全民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日常工作。

林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第四条 每年3月为我市义务植树活动月。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民义务植树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内容,每年年底由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进行考核。

第六条 城镇义务植树应当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机关庭院绿化、社区绿化等密切结合,逐步向近郊或者附近农村扩展。

农村义务植树应当与荒山荒地造林、交通干线绿化、河流两岸绿化及农村村庄四旁造林绿化等紧密结合。

第七条 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

公民也可采用完成相当于3个工作日的整地、育苗、管护或其它绿化任务的方式折抵植树任务。具体折抵标准由市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市中心城区内的中央、省属驻岳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其他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二)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聘用人员的义务植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四)城镇街道所属单位及无业居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组织实施。

(五)单位自行组织义务植树(主要包括单位庭院及居住区)的,由同级绿化委员会核实、确认、备案。

第九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绿化技术知识,培养技术骨干,积极组织开展种植纪念树,认养树木、绿地等活动,强化绿化意识,提高绿化效益。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确定绿化专(兼)职人员,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同级绿化委员会的要求完成好义务植树和相应绿化任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如实上报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

第十二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核实单位上报的人数,并下达年度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原则上由义务植树的林权所有单位负责。

参加义务植树所需交通费、工具费等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年满11至17周岁的公民参加宣传和浇水、松土、除草等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五条 凡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下列适龄公民免收义务植树绿化费:(一)当地驻军、武警官兵;(二)丧失劳动能力者、残疾人员;(三)享受社会低保人员、领取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及无收入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免征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将当年义务植树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对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绿化委员会。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

对达不到规定成活率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在第二年4月前补栽或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义务植树林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管护。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办理。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三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

(二)在组织实施义务植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缴绿化费,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参加义务植树,又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

(二)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拒不补栽又不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的;

(三)义务植树未达到规定成活率的,拒不补栽又不补缴绿化费的。

第二十二条 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补栽;拒不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补栽,补栽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