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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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采用资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设备与清洁生产工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目标限值。
建设项目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物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等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在建设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本市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日起7日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申报登记手续。
第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并提出防治措施;对清洁生产、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等设置专章(节)进行分析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提出防治措施,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析。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在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予以
确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上报材料不全的,审批时限自接到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建设单位选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编制评价大纲,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评价单位方可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设立公众参与专章,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座落在本区域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座落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除应由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并参与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环境保护篇章技术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完成情况和试生产时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
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并于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验收专项报告以及由有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或竣工验收监测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上报材料不全的,审批时限自接到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而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除按下列规定处理外,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选址适当且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二)选址适当但环境保护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环保措施;
(三)选址不当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四)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名录的,应强制淘汰;
(五)属于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要求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的项目,责令停业或关闭。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以及罚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或已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审批决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或者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
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改正或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或者上述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在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要求,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
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4日发布的《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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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行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工业领域清洁生产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快推行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工业领域清洁生产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节[2012]11号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落实《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提高工业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促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质量的改善,现就加快推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工业领域清洁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推行清洁生产作为实施《规划》的重要措施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是江西省经济实力最强、人口密度最高、经济活动强度最大的地区,以江西省近30%的国土面积,承载了近50%的人口,创造了60%以上的经济总量。同时,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功能保护区,不仅承担着调洪蓄水、调节气候、降解污染等多种功能,也是亚洲最大的越冬候鸟栖息地,在保护全球生物多样性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世界自然基金会划定的全球重要生态区,是我国唯一的世界生命湖泊网成员,在我国乃至全球生态格局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在区域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协调和处理好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区内工业在江西省经济发展和节能减排工作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全省超过40%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集中在生态经济区,2010年区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占全省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的65.6 %;规模以上重点用能企业年能源消费总量占全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消费量的66 %左右。区内有色、冶金、化工、建材等重化工业企业比重高,污染物排放量较大;光伏等新兴产业用能增速较快。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进一步推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工业发展和资源环境约束的矛盾将进一步加剧,节能减排任务将更加艰巨。

工业是资源能源消耗、环境污染排放的主要领域。为实现经济与生态协调发展、保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必须贯彻综合防治策略,在推进环境污染末端治理的同时,加大清洁生产推行力度,从生产的全过程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促进工业向低消耗、高产出,低污染、高效益的可持续发展模式转变,为生态经济区环境质量的根本好转作出贡献。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规划》,以减少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产生量为重点,完善标准体系,加强政策支持,强化科技进步,加强宣传培训,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支持引导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工业清洁生产推进机制,全面提高工业企业清洁生产水平,促进生态经济区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策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强化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主体责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促进企业自觉实施清洁生产。

──坚持重点突破与全面推进相结合。选择对环境质量影响较大的重点工业行业、重点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力度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对其他行业、其他企业的指导,全面推进生态经济区工业清洁生产。

──坚持清洁生产审核与技术改造相结合。以审核为切入点,以技术改造为重点,通过强化清洁生产审核,分析和挖掘企业“节能、降耗、减污、增效”潜力,提出并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实现由“重审核、轻实施”向“审核、实施并重”转变,切实推动企业向清洁生产方式转变。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清洁生产政策标准体系和管理体系基本形成,激励和约束机制逐步完善,生态经济区内工业企业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明显提高,主要污染物产生量大幅削减;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比例和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率明显提升,培育一批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和清洁化工业园区。

──清洁生产培训及审核迅速开展。生态经济区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全部完成一轮清洁生产培训。力争区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比例达到60%,其中,钢铁、水泥、氮肥、发酵、造纸、纺织染整、制药、农药、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皮革、化工、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等14个重点行业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比例达到100%。

──重点行业、重点园区清洁生产水平明显提高。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率达到80%以上,重点行业80%以上的企业达到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水平。培育一批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和3-5个清洁化工业园区。

三、抓紧实施重点任务

(一)分类指导,加快推行清洁生产

根据生态经济区区域功能划分,结合区内工业结构实际,加强宏观指导,提出不同行业、不同区域实施清洁生产的具体目标、任务和路径,分层次、分步骤推进生态经济区内工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要结合现有企业搬迁政策,引导企业在改扩建过程中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在高效集约发展区,要采取自愿、强制相结合的方式,加快推进重点行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鼓励年取水量30万立方米以上、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重点污染源监控等重点企业,开展自愿清洁生产审核,支持企业与工业主管部门依法签订自愿清洁生产协议,开展清洁生产。对使用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特别是涉重金属)企业,公布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加强对审核项目实施情况监管,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加快清洁生产技术的应用和推广

充分利用生态经济区产业集聚优势,发挥龙头企业、科研院所优势互补的科技创新作用,培育一批省级清洁生产技术产业化示范中心;结合当地工业行业特点,应用和推广一批国家和地方鼓励发展的清洁生产技术,实施一批重点工程。

(三)培育一批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和清洁化工业园区

江西省工业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省级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培育方案,组织认定一批资源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科技创新能力强、行业示范作用好的省级清洁生产示范企业,争创国家级清洁生产示范企业。结合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基地和省级生态工业园创建工作,依托铜冶炼、稀土、光伏、半导体照明等产业基础条件好、集聚度高、特色鲜明的园区,研究建立清洁化工业园区的评价指标,发挥标准引领作用,提高企业资源能源利用效率,促进企业间副产物交换、能量和工业用水梯级利用,实现资源科学利用和废物产生最小化。

(四)完善支撑服务体系

加强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建设,培育一批业务水平高、管理规范的专业化咨询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清洁生产审核、项目咨询、后评估等服务。加强清洁生产信息沟通交流体系建设,建立省级清洁生产信息和数据平台,及时向社会和企业发布清洁生产政策、管理和技术等方面的信息,为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服务和指导。

(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建立江西省工业清洁生产专家库,遴选一批专业技术强、服务质量好、职业道德高的清洁生产专家,为政府和企业推行清洁生产提供智力支撑。建立长效、开放的清洁生产人才队伍培训体系,分层次、有计划地对政府管理人员、企业管理人员和员工进行培训,定期培训咨询机构从业人员;支持科研院所、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着力提高企业员工和咨询服务人员的清洁生产意识水平。制定详细的宣传方案,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深入宣传报道,全面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提高全社会对清洁生产的认识,为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完善政策体系,保障清洁生产有效实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形成推进清洁生产的合力

江西省工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工作目标、具体任务分解到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强化对企业清洁生产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发改、科技、财政、环保、税务等部门共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执行情况。

(二)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

完善配套政策。要研究制定省级工业领域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指导企业按照规范的流程实施清洁生产,不断提高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质量。

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江西省要建立省级工业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并鼓励区内各级政府建立工业清洁生产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生态经济区内工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在安排节能减排、技术改造、中小企业发展等专项资金和技术创新性基金时,对清洁生产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等工作给予支持。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评估通过的清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特别是签订清洁生产自愿协议中载明的清洁生产项目,省级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相关财政资金要给予优先支持。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中央财政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中小企业等资金渠道,对生态经济区内符合条件的清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发挥相关政策激励作用,引导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研究把企业达到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清洁生产水平”作为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节能减排财政资金等政策支持的前置条件的具体措施。

实施绿色信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清洁生产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优先为符合条件的清洁生产项目提供贷款。

(三)完善产业政策,严格项目准入

鄱阳湖流域是长江中下游污染防控的重点流域,江西省工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并将清洁生产水平作为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项目准入、产业承接的重要指标。新建、改建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时,除满足其他政策标准等有关要求外,其相应指标应不低于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水平。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关于《青海省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政办[2004]4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关于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省财政厅  省林业局)
              二00四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省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为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支出按照批准年度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在我省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对因各项工程建设,改变林地用途或因铺设管线、架空电力线路划定保护区,限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林地上种植、经营林木权力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属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省级财政、林业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规定征收标准减半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以及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宜林地的,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二) 临时占用林地的,根据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对于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和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及属于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和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对属于州(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州(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对属于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七条 林地地类的界定
  (一) 防护林林地是批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等林地,包括水源涵养林林地、水土保持林林地、防风固沙林林地、农田防护林林地、护岸林林地和护路林林地。
  (二) 特种用途林林地是批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森林和林木的林地,包括国防林林地、实验林林地、母树林林地、环境保护林林地、风景林林地、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林及自然保护区的林地。
  (三)用材林林地是批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的林地。
  (四)经济林林地是批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的林地。
  (五)薪炭林林地是批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林地。
  (六)苗圃地是指固定的林木育苗地。
  (七)未成林造林地是批造林后保存株数大于或等于造林设计株数80%,尚未郁闭但有成林希望的新造林地(一般指造林后不满3-5年或飞播后不满5-7年的造林地)
  (八)疏林地是由乔木树种构成,郁闭度0.1-0.9的林地
  (九)灌木地是指由灌木树种或因生境恶劣矮化成灌木型的乔木树种构成覆盖度在30%(含30%)以上的林地。
  (十)采伐迹地是指采伐后保留达不到疏林地标准且未5超过年的迹地。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林地地类难以划分或不明确的林地,由州(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划分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票据的领购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其中,省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州(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就地缴库办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省林业主管部门在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厅","预算级次"栏填写"省级" ;州(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填写。实行“收缴分离”管理制度改革后,按相关规定缴款。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时,应当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森林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中:20%用于全省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和恢复森林植被;80%通过省补助地方专款预算分别返还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地州(地、市)、县级财政,用于当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其中:返还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县级财政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10%用于州(地、市)植树造林和恢复森林植被。
  州(地、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预算。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支出"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前款规定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部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厅、省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