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当事人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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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当事人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当事人意见的函

1974年1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4年1月18日函已收阅。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需要询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李济东对我国公民李顺玉提出与他离婚的意见,可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镜北道罗南市法院写一委托书,附上询问提纲及李顺玉离婚申请书副本,请该法院代向李济东征求意见。委托书及询问提纲和离婚申请书副本,经你院审查后,由你院直接函请我国外交部代转即可,不必再经过我院。
现将来件退回,请查收。《对李济东询问提纲》略有删节,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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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增强国防观念和学习国防知识为重点,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利益为目的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期、稳定、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的领导,把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省、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承担国防教育组织、指导和管理任务的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制定规划、统一管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二)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指导下级国防教育机构的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五)承办和处理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和事项。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按照国家教委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列入教育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国防教育工作;学校要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装、人防部门应当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防等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四)民政、劳动、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卫生等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大力支持、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积极开展国防教育的理论研究活动。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等一般性国防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按不同教育对象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通过短期轮训或结合政治学习接受国防教育。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学生的国防教育按不同情况进行。凡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应当结合军事训练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
和小学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九年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相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
(三)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进行。
(四)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和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纪念活动和重大节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有关领导干部、军队和地方离退休老干部及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官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证国防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休、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从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军训经费纳入教育事业费预算。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学生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费附加中开支。
民兵预备役组织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用于国防教育和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日

太原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太原市人大


(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进一步推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是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会同有关部门抓好基层民主和法制建设;
(二)按照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活动、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
(三)联系辖区内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待代表的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组织和指导代表进行学习,开展活动,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对街道办事处和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辖区内经济建设、社会治安、社会保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城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开展自治活动;
(八)在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承办辖区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九)办理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由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五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六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知街道办事处、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辖区内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八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与街道办事处和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应建立负责人联系制度,互相通报主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