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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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1996年12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已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于1996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
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2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香港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
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
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根据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
军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海军、空军部队组成,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以下称香港驻军)。

  第三条香港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
导,其员额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香港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四条香港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章香港驻军的职责

  第五条香港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
态或者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
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
区进入紧急状态时,香港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香港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
及持有香港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
员和车辆,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
押。

  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并享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
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八条香港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
依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
止。

  第三章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九条香港驻军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

  第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香港驻军履行防
务职责,保障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和拟定法案,涉及香港驻军
的,应当征求香港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香港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香港特别行政
区政府。

  第十二条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香
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香港驻军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
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香港驻军维护军事禁区
的安全。

  香港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香港
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
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
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香港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
军事权益,应当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香港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香港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
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香
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香
港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
本法的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香港驻军
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请求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
香港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
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香港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香港特
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
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香港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
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权力。

  第十五条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
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香港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
和利益,维护香港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香港特别
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爱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香港居民及
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香港驻军人员不得参加香港的政治组织、宗
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
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香港驻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
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香港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别
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香港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
辖;但是,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香港居
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
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
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
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
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
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
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
犯罪的人员,查明是香港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香港驻军
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
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香港驻军人员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
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
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
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香港驻军人员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侵害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
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
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
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
为的损害赔偿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
区与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
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
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
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香
港驻军对香港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
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香港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香港特别
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
及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香港驻军的机
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
香港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
协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第三十条本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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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沈阳北方商用技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沈阳北方商用技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8月14日    证监发字[1997]416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沈阳北方商用技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

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1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

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

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

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两岸四地教唆犯探析

作者简介:许豪 男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2级刑法硕士研究生100088
张倩 女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2级刑法硕士研究生 100088


摘要:近年来,港澳台与大陆的交流越来越频繁,不同法律传统与司法制度的冲突日益受到学者与司法工作者的关注,特别是在香港、澳门回归后,在一国两制的国家体制下,法律适用的协调本文在对两岸四地教唆犯从立法规定着手,进行深入的比较的,深入分析其理论根源及文化背景。
关键字:教唆犯 共同犯罪 从犯 正犯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现代刑法理论对犯罪中止问题的研究已经非常成熟透彻,但是由于近一个世纪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及对生活不同价值观念和追求,两岸在这个问题上也自然互有异同。本文拟对两岸四地教唆犯作一粗略比较,以期两岸四地在此问题上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法学研究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两岸四地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作为共同犯罪人种类之一的教唆犯,是采用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方法划分出来的独立共犯种类,因此它在刑事立法中与共同正犯与从犯相并列。台湾地区刑法中关于教唆犯的分类亦采取此论并沿用至今。大陆刑法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澳门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教唆犯,而是将教唆犯归入正犯的一类。香港刑法对教唆犯没有专门规定共同犯罪有没有规定,而是将其归入从犯,“任何人协助、怂使或促致他人犯罪,即属从犯。”
关于教唆犯的概念,
澳门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教唆犯,但在刑法典第25条规定:“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之事实之决定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
香港将罪犯分为主犯和从犯,“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他人犯罪的”人属于从犯(二级共犯),“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明知(或蓄意漠视)。某人存有致罪意念,并明知当时的情况构成犯罪,却在该人犯罪时而故意鼓励或怂恿该人犯罪。”1 同时在不完整罪中规定了教唆罪。“教唆他人犯罪本身即是犯罪”2 。但香港的“教唆罪不是由立法而是由普通法创制的犯罪。因此,对于何种行为构成教唆罪,由判例法确定。”3
对于教唆犯的处罚两岸四地也有不同的规定,大陆刑法典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台湾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第3款规定:“被教唆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至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
澳门刑法对于教唆犯,只要教唆的犯罪“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即以其所教唆的罪的正犯处罚。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9条规定:“任何人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主犯犯罪的人,与他人构成同罪。”即主犯构成盗窃罪从犯亦构成盗窃罪,但这并不意味主犯与从犯要判同样的刑罚。如果正犯比较年轻,而帮助、唆使、引诱、促成者较为年长或经验丰富,则后者便可能得到更严厉的惩罚。4
二、比较
(一)立法比较
一般认为,教唆犯不是独立犯罪的罪名,是按分工为标准的分类方法划分出来的独立共犯种类。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有:1、二分法,把共犯分为正犯和从犯两类(或者主犯和从犯),而教唆他人犯罪和帮助他人犯罪的都以论处从犯。2、三分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和从犯(或者主犯、教唆犯和从犯)。4、四分法,不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各国的立法也是从共同犯罪的角度确定教唆犯的含义。
大陆和台湾对教唆犯有专门的概念。大陆刑法典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台湾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澳门和香港没有教唆犯的概念
大陆和台湾刑法都将教唆犯定义为:“教唆他人犯罪的”。大陆和台湾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都采取了三分法,但采取的分类标准不同。
澳门将教唆犯规定在正犯之中,“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之事实之决定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香港将罪犯分为主犯和从犯,“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他人犯罪的”人属于从犯(二级共犯),(这里“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明知(或蓄意漠视)某人存有致罪意念,并明知当时的情况构成犯罪,却在该人犯罪时而故意鼓励或怂恿该人犯罪”5 ;怂使他人犯罪是指某人犯罪之前故意劝导、唆使或鼓励该人犯罪(Callaem [1986]QB·808·);促使他人犯罪,是指在某人犯罪至于故意力图该人犯罪(Attorey General’s Reference (NO.1 of 7975)如果);)同时在不完整罪中规定了教唆罪。但是香港刑法的教唆罪与共同犯罪中规定的“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他人犯罪的”二级主犯不是同一个概念, “它们之间关键的不同之处是:被告人在被定为二级主犯之前,必须是实际上已实施了犯罪;而教唆罪并无这一要求。被告人试图影响被教唆者实施犯罪时,就意味着实施了教唆罪。”6 二级主犯是在一级主犯产生犯意、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其犯罪的,不同于我们研究的造意犯,相当与我们共同犯罪从犯的帮助犯。二者区别在于,帮助犯属于从犯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不确定,看教唆者在共同犯罪起到作用。此文我们对于此不作探讨。下文中着重探讨香港刑法规定的教唆罪。
将教唆犯独立规定说明大陆和台湾刑法的教唆犯的重视。台湾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从犯和教唆犯,而大陆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但是“教唆犯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7 ,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相并列,混淆了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后三者是按作用为标准的分类,而教唆犯是按分工为标准的分类。按照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便于定罪量刑。相比较,台湾关于教唆犯的分类更具有合理性。
(二)成立条件
大陆刑法理论根据刑法的规定,一般都认为教唆犯是故意地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因此构成教唆犯需要具备如下要件:首先,从客观方面说必须由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或者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的犯罪。其次,从主观方面说,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8 台湾学者也认为,“教唆犯之成立要件包括教唆故意(主观要件)与教唆行为(客观要件)。”9 同时大陆和台湾刑法都认为客观方面只要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行为足以,而不要求被教唆人是了所教唆的犯罪为必备要件。
澳门刑法典在正犯中规定了教唆行为,认为正犯必须是“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或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施者,均以正犯处罚”。显然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不构成共同犯罪,澳门刑法没有规定教唆行为构成犯罪,按照澳门刑法对教唆者不能处罚。因此,教唆者构成犯罪必须是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成立共同犯罪。根据澳门刑法,教唆者构成犯罪要求: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主观上又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之罪。
香港的教唆罪要求“控方必须证明存在教唆犯罪的行为和影响被教唆者实施犯罪的故意”10 。几乎所有试图影响他人犯罪的手段都是教唆行为。“行为人可以以威胁、事假压力和说服为手段‘教唆’他人犯罪”(Invicta Plastics Ltd v Applin [1973] RTR 251)。教唆行为不一定要指向特定的人。在印维克他塑料有限公司(Invicta Plastics)一案中,报纸刊登的广告说物品的优点是可用来实行犯罪。现在的法律还要求,教唆者必须知道或相信被教唆者有实施犯罪的一天。尽管这一广告针对的是世界上不特定的对象,但也被认为是教唆行为。但是教唆内容必须是由判例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三)刑事责任
确定教唆犯的形式责任首先明确教唆犯的性质。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独立性说和从属性说。前者是指教唆犯行为完全独立于实行行为,教唆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教唆行为就是构成教唆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其刑事责任不以实行行为犯的刑事责任为转移;后者是指,教唆犯的教唆行为附属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因为直接破坏法律规范的是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并不直接破坏法律规范,因而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也以实行犯的刑事责任为转移。
二重性说是目前大陆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主张大陆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的关系而言,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联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注:参见伍柳村:《试论教唆犯的二重性》,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1期。)
大陆刑法理论和刑法典将教唆行为分为独立教唆和共犯教唆两种:前者是指凡实施教唆行为,即使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也可以构成教唆犯,基于此大陆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者是指出来实施教唆行为之外,还必须被教唆人实施了所教唆的犯罪才能成立,同时教唆犯罪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独立教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共犯教唆“应当按照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根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分别视为主犯或者从犯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 台湾刑法仅笼统地规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这是由于两地所采取不同的分类标准,大陆刑法主要依据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分类,有利于教唆犯定罪量刑。而台湾依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进行分类。台湾刑法还规定对教唆犯的处罚“以所教唆至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此处显示教唆犯从属性。
澳门刑法没有规定独立教唆行为,对于教唆犯的规定,完全采取了从属性说,对“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之事实之决定者”的处罚以被教唆者是否已经“实行或开始实行”被教唆之罪。换言之,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对教唆者是构成犯罪。澳门刑法对于教唆犯,只要教唆的犯罪“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即以其所教唆的罪的正犯处罚。显然将教唆犯完全视为正犯过于机械,也与教唆行为的世界危害性程度不相吻合,不利于体现罪责相应原则。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9条规定:“任何人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主犯犯罪的人,与他人构成同罪。”即主犯构成盗窃罪从犯亦构成盗窃罪,但这并不意味主犯与从犯要判同样的刑罚。如果正犯比较年轻,而帮助、唆使、引诱、促成者较为年长或经验丰富,则后者便可能得到更严厉的惩罚。11 这里的规定是对共同犯罪中二级主犯的规定,并不是我们上述意义上造意犯的纯粹教唆犯的处罚。
香港刑法单独规定教唆罪,未将教唆罪的行为归属于任何共同犯罪行为。虽然“被告人试图影响被教唆者实施犯罪时,就意味着实施了教唆罪”,但是香港刑法对教唆罪的处罚并不是采取独立性说,因为“在犯罪的故意还停留在一个人思想里,教唆者没有教唆他人(被教唆者)犯罪之前,或者教唆者和被教唆者没有同意共同犯罪之前,不存在任何犯罪。” 12 现行法律要求,教唆者必须知道或相信被教唆者有实施犯罪的意图。在柯尔(Curr [1968] 2 QB 944)一案中,被告人被控犯有教唆妇女实施《1945年家庭补助法案》规定的犯罪,即收集这些妇女没有权利享有的社会安全补贴。被告人的定罪被推翻,理由是控方不能证明被教唆的妇女知道子被教唆实行的行为构成犯罪,并有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犯罪意图。

参考文献:
1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2页。
2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7页。
3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7页。
4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2页。
5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2页。
6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9页。
7 张明楷《教唆犯不是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
8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1989年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1-202页。
9 林山田著《刑法通论》1986年2月版,三民书局,第219页。
10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8页
11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2页。
12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