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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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三十五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不得从承租人转租收益中获取收益。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受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四十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
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二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四条 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例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五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租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超过标准收取的租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居住房屋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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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保障邮电通信畅通,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行业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并依法实行监督和检查;
(二)编制全省通信发展规划,制定通信行业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全省公用通信网,参加大型专用电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组织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通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五)组织施行国家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六)履行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地区)、县(市)邮电局(包括邮政局、电信局)负责管理该地区的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建设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统一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电设施,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在设计、施工时应当设电话线路交接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并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新建住宅楼应当设楼内电话布线、每套房间设室内电话布线及插座,并在每一单元的地面层设置与住房号相对应的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前款有关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订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施工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发证,不得验收。
现有居民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的,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按标准设置。农村应当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的,应当征求邮电部门的意见;邮电部门需要预留通信管线位置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邮电通信管线需要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工程等建筑物或者横跨航道时,邮电部门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管线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和不改变其结构的情况下,不另支付费用。
第十条 邮电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建设通信管线,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邮电部门为建设通信管线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需要开挖公路的,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邮电部门建设电信杆路和地下管线,应当告知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节约用地。损毁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又符合规划要求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公安、交通、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对无人值守的公用通信设施免收占道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邮电通信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财力和物力上支持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邮电通信业务可以由邮电部门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电部门签订协议,依法经营,并接受邮电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三章 邮电通信服务的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需要提取现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如数支付。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保障用户汇款及时如数兑付,不得强行转储或者强迫用户购买邮票、订购报刊等。
第十六条 禁止扰乱邮电通信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出入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电徽章等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和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邮政信报袋等邮电专用品。
禁止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住宅区的收发人员对各类邮件、电报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邮件、电报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或者撕揭邮票。
第十九条 用户拖欠资费,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缴纳的,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对其停止邮电通信服务。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护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地运递。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一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公安机关应当对运递邮件的邮电专用车辆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拦截、检查和扣押正在执行邮件运输或者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时,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后予以放行并通知邮电通信企业,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违章人员完成运递任务后,应当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督促邮电部门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保护和抢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严禁破坏邮筒、信箱、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地下及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建设或者改造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广播线路和对通信有干扰的电气设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应当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兴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地下管道,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或者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技术防护费用
由建设或者作业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改建邮电通信设施的,应当事先与当地县以上邮电部门协商,在保证正常通信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负责将邮电通信设施迁移到适宜的地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树、竹可能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竹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且树、竹已经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必须纳入城市规划。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内,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妨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必要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通信线路安全,防止损坏通信线路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窑、爆破、堆放易爆易燃物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二)不准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开沟挖渠的,应当事先与当地县以上邮电部门协商。
(三)不准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砂、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人孔、手孔、分线箱(盒)、交接箱、无人值守中继站、增音站、微波站等通信线路设施。
(五)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腐蚀电缆的建筑。在市区内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0.75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2米范围内不准植树栽竹。
(六)不准在电杆、拉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和在架空线路及天线区域两侧各2米范围内建房搭棚。
(七)不准擅自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拴牲畜和搭挂广播、电力等非邮电通信线,不准擅自搭接通信电力专线。
(八)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架空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发现盗卖或者变卖通信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严禁收购无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种类,按规定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启。
改变营业时间,暂停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认真验视用户交寄的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
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收发室、信报箱;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邮件、电报,投递到单位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楼、院办公的,应当在地面层指定一处统一接收投递。
农村邮件一般投递到村民委员会的固定地点;村民委员会以下的邮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数量等具体情况,协商投递方式。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企业办理邮电业务以及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第三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认真查验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领人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居民住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到当地邮电通信企业办理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单位迁移地址或者更改名称,报刊订阅人变更地址,应当到当地邮电通信企业办理更名改址手续。对于符合下列条件者,邮电通信企业应当
予以登记,并在3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电投递车辆和邮电投递人员执行职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标准路名和门牌号码;
(三)安装了接收邮件的标准信报箱或者设立了收发室。
第四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在城市的市区、近郊区和县城所在镇内,应当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公用电话,并负责维护。
第四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的申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理。对已缴交电话初装费的待装户,超过约定时间未装机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计付利息。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在15日内修复。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不得向用户收取当月月租费。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通信业务;
(二)擅自中止或者故意延误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三)擅自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勒索财物、收受贿赂;
(五)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电报和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或者窃听、盗用用户电话;
(六)利用邮电专用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违章的活动;
(七)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或者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者意见簿,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邮电通信企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900MHZ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邮票;
(四)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五)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四十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四十六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四十七条 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四十八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申办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和台站设置
使用手续后,方可经营。
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电信业务种类的,应当及时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负责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三)擅自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规定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
(五)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六)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
(七)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经营速递业务时,不得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并应当接受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五十二条 电信网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以公用电信网为主,专用电信网为辅,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除军队和铁路、电力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各部门应当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供内部生产调度、通信联络使用,不得对外经营。专用长途网不得与公用电信网相联。
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必须按邮电部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手续,进网机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电部部颁标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五十三条 进口、生产和销售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批准文件,并贴有进网标志。禁止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批准文件。
第五十四条 经营无线电移动电话机销售、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不得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机、无线电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不得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密码。
不得在公用电信网内擅自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扩大、改变通信设施和设备的用途。
第五十六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停止施工、使用,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邮筒、信箱等邮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破坏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侵犯邮电通信专营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而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网许可证》或者撤销进网批准文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信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前款有关对获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给予责令停止经营的处罚,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或者批准机关作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保障邮电通信畅通,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行业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并依法实行监督和检查;
“(二)编制全省通信发展规划,制定通信行业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全省公用通信网,参加大型专用电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组织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通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五)组织施行国家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六)履行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地区)、县(市)邮电局(包括邮政局、电信局)负责管理该地区的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四、删去第四条。
五、删去第二章。
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在设计、施工时应当设电话线路交接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并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新建住宅楼应当设楼内电话布线、每套房间设室内电话布线及插座,并在每一单元的地面层设置与住户号相对应的标准
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前款有关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订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施工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发证,不得验收。
“现有居民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的,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按标准设置。农村应当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
七、删去第十五条。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三款改为第一款,原第一款改为第三款;第二款修改为:“邮电部门为建设通信管线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需要开挖公路的,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供电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
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邮电通信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财力和物力上支持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邮电通信业务可以由邮电部门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电部门签订协议,依法经营,并接受邮电部门的检查、指导。”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需要提取现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如数支付。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保障用户汇款及时如数兑付,不得强行转储或者强迫用户购买邮票、订购报刊等。”
十三、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第十八条 单位和住宅区的收发人员对各类邮件、电报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邮件、电报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或者撕揭邮票。”
2、“第十九条 用户拖欠资费,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缴纳的,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对其停止邮电通信服务。”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执行邮件运输和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公安机关应当对运递邮件的邮电专用车辆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
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树、竹可能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竹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且树、竹已经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必须纳入城市规划。”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种类,按规定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启。”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的申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理。对已缴交电话初装费的待装户,超过约定时间未装机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计付利息。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在15日内修复。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不得向用户收取当月月租费。”
二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通信业务;
“(二)擅自中止或者故意延误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三)擅自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勒索财物、收受贿赂;
“(五)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电报和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或者窃听、盗用用户电话;
“(六)利用邮电专用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违章的活动;
“(七)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或者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十一、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者意见簿,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邮电通信企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二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通信行业管理”:
1、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2、“第四十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3、“第四十六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4、“第四十七条 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5、“第四十八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申办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和台
站设置使用手续后,方可经营。
“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电信业务种类的,应当及时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负责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注销手续。”
6、“第四十九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三)擅自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规定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
“(五)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六)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
“(七)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的行为。”
7、“第五十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经营速递业务时,不得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并应当接受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
8、“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9、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电信网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以公用电信网为主,专用电信网为辅,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除军队和铁路、电力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各部门应当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供内部生产调度、通信联络使用,不得对外经营。专用长途网不得与公用电信网相联。
“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必须按邮电部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手续,进网机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电部部颁标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10、“第五十三条 进口、生产和销售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批准文件,并贴有进网标志。禁止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批准文件。”
11、“第五十四条 经营无线电移动电话机销售、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2、“第五十五条 不得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机、无线电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不得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密码。
“不得在公用电信网内擅自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扩大、改变通信设施和设备的用途。”
13、“第五十六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十四、在第五十九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停止施工、使用,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在第六十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邮筒、信箱等邮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破坏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处2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九、在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在第六十二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1、“第六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而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网许可
证》或者撤销进网批准文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信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前款有关对获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给予责令停止经营的处罚,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或者批准机关作出。”
三十、删去第六十二条。
三十一、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二、删去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0月19日

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10〕2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一日

  

  

  附件:

  

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拓宽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对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进行规范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BT融资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能力的项目BT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由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或项目业主,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进行分期付款回购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BT融资模式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总投资在50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主要包括:

  (一)道路、桥梁、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供水、排水、污水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非营利性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建设;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五条 确定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原则上采取政府指定和业主申请两种方式。

  政府指定方式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指令,要求项目采用BT融资模式进行建设的方式。

  业主申请方式是指项目业主鉴于自身筹措资金、管理能力等方面存在不足,书面向市发改委、财政局申请采用BT融资模式进行建设。市发改委、财政局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动态平衡计划,对申请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采用BT融资模式进行建设的方式。

  第六条 BT方案的提出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用BT融资模式进行建设的项目,由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业主提出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

  第七条 BT方案的审查

  由市发改委牵头,财政、监察、规划、国土、林业、建设、审计、人行、银监局等有关部门参与,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动态平衡计划,按照重点突出、总量平衡的原则,对该项目的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BT方案的审定

  成立政府投资项目投融资协调管理领导小组,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有关分管副市长为副组长,发改、财政、监察、规划、国土、林业、建设、交通、环保、审计、工商、人行、银监局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市发改委。主要职责是:对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进行把关,为领导小组决策提供依据和建议;负责BT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统筹协调BT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各级、各部门之间的困难和问题;落实领导小组的决策及交办的具体事项。

  申请项目的BT方案审查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BT投资人。

  

第四章 BT投资人的确定

  

  第九条 项目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审定后,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招标文件(包括项目合同),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BT投资人。招投标活动应公平、公正、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十条 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融资建设的基本内容、范围;

  (二)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三)投资建设期限;

  (四)项目移交方式及相关程序;

  (五)竞标方式和评标标准;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八)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回购总价(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和利息等)的计算方法,回购期限,回购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和计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BT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经营情况良好,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和不良记录;

  (二)具备良好的财务投资实力及银行资信能力,原则上BT投资人自有资金能够满足项目建设需要。自有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该项目所在行业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比例,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三)具备国家核定的同类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有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具有相应的机械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中标的BT投资人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在本市范围内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项目业主应与BT投资人正式签订项目合同。

  第十三条 项目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从项目实际交地时间开始计算)、质量标准;

  (三)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

  (四)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五)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六)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七)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九)回购总价(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和利息等)的计算方法,回购期限,回购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和计划;

  (十)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各方职责

  

  第十四条 在BT融资项目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或受市政府授权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审批权限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规模调整;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四)核准项目招标方式;

  (五)下达BT项目投资计划,对工程建设进行全过程监管;

  (六)会同市财政局对BT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作出评价意见;

  (七)建立BT项目储备库,适时提出一批适合的项目。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BT项目融资建设实施方案的审查;

  (二)审定BT项目的融资计划;

  (三)负责监督融入资金的使用、调度、平衡,指导项目业主的财务运作;

  (四)根据需要,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BT融资项目的预(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提出回购总价的意见;

  (五)支付BT项目中的财政性资金;

  (六)配合市发改委对BT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环保、审计、工商、人行、银监局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切实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共同做好BT融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办理用地、规划、环评、初步设计等项目审批手续,并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制定BT项目融资建设实施方案和融资计划,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BT融资招标文件;

  (三)依法组织BT投资人、工程监理等招投标活动,并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四)签订与项目相关的合同;

  (五)监督BT投资人资金到位、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方面情况;

  (六)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实行现场签证制度,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七)负责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初步审查,配合市财政局进行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的审核;

  (八)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九)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BT投资人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负责办理项目报建及验收等各项审批手续;

  (二)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对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负全部责任,设立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项目的重要设备材料按合同约定并经项目业主认可后,依法组织招标采购,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五)切实搞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并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六)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安全生产等监督检查;

  (七)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内容、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经项目业主的书面同意,并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八)不得将合同签订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无特殊理由、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分包;

  (九)按月度向项目业主、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发改委、财政局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

  (十)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并享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

  (十一)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其他的有关工作。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承担

  

  第十九条 市直各职能部门应在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出台相关配套服务政策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BT融资项目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对BT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有权举报和申诉。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应预先制订项目的回购资金计划,切实履行支付项目合同价款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在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违反项目合同的行为,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对监理机构违反监理合同的行为,项目业主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BT投资人应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开展相应的投融资和建设活动,项目建设应遵守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以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因工程建设特殊施工的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只能对项目工程进行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BT投资人应对分包商的一切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其项目合同项下投融资建设、移交的权利。BT投资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转让、质押、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其项目合同项下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当事各方均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的其他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在BT融资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中介机构、原材料供应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项目业主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法律修改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BT投资人可以提出补偿申请。项目业主、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BT投资人的补偿申请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报市发改委、财政局进行审查,审查后报请市政府研究是否对BT投资人给予补偿以及补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 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依法终止项目合同:

  (一)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投融资和工程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项目合同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三十条 在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项目合同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终止项目合同的,应当给予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 项目合同被终止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或者市政府的决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需要向BT投资人作出补偿的,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回 购

  

  第三十二条 在制定回购支付条件时,应充分考虑BT投资人的合理利润,并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预留资金不得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修金。回购期从项目交付使用开始计算,原则上为三年及以上。

  第三十三条 回购总价应按投标文件和项目合同计算,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发生的设计变更,经市财政局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计入回购总价。

  第三十四条 项目按约定的全部内容建成后,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应于三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项目业主负责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初步审查,经市财政局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作为BT项目的回购总价。

  对列入审计机关全过程跟踪审计的BT项目,其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招标文件、项目合同须经审计部门审核批准,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业主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报告作为确定投资人回购总价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回购条件的,由市发改委会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及BT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双方签订回购备忘录,回购备忘录应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和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未能达到回购条件的,由BT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

  项目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或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维护BT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合同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直相关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行业的具体实施办法、具体项目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