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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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牛、马、驴、骡、骆驼牲畜交易(包括成畜幼畜),除本细则规定免税的以外,均应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税率为百分之五,按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者,均予免税:
一、农民个人之间直接互换或相互馈赠的耕畜。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证明,商业部门和供销社为供应灾区恢复生产而经营的牲畜。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经乡人民政府(公社)证明,在灾后恢复生产期间的一年内所购买的牲畜。
四、国营、集体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牲畜而购买的种畜。
五、经县以上科研、教育部门证明用于科研、教学而购买的牲畜。
六、商业部门为供应市场而收购的菜牛。
七、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奶牛。
八、国营商业部门、供销社和国营、集体农(牧)场之间内部调拨的牲畜。
九、部队内部调拨或从军马场购买用于服役的牲畜。
十、经法院判决,抵缴债务的牲畜。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主动向成交地的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代缴义务人缴纳。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税务机关登记设立的牲畜交易所,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
第六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维护税法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在代征牲畜交易税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制发的完税证。代征的税款,必须专册登记,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解。
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内按规定的比例付给代征代缴义务人手续费。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委托供销社、贸易货栈到外地代购的牲畜,由代购单位向税务机关代缴牲畜交易税。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对偷税、抗税或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本细则规定纳税或代征代缴税款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提取奖金,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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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128号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适用于居住、办公、教学、科研、医疗、文化、娱乐、商贸的房屋,以及厂房、库房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对全省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签发日期为房屋产权取得日期。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实施房屋总登记,须在规定登记期限开始之日的30日前,由决定总登记的人民政府发布房屋登记公告。凡在总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不论有无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房屋总登记以外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均由房屋权利人主动申请办理。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以法人、组织的名义申请,申请书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员的有效证件。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代理人办理申请手续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建房屋未进行过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除提交初始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图纸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单位接管的建国前的旧房,应提供政府或有关机关的决定文件或有关证件;
(二)单位接收的无偿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应提交相关的文件、批件或证件;
(三)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应提交批准退还机关的文件及原房屋权属证件;
(四)建国后建起的房屋,应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因取得房屋的时间久、权属变更复杂并难以提供前款所列文件、证件、材料的,单位房屋可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私人房屋可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土地、规划等部门出具房屋权属合法无误的证明,经登记机关审查,可以确认房屋权属的,由登记机关在当地报纸上发布公告,
经6个月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在本单位规划用地范围内或居民个人住宅规划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可只提供前款第(一)(三)(五)项所列文件。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新建的商品房,应自商品房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由开发单位向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产权登记,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材料。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后,按房屋套数发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
房屋自出售之日起30日内,购房人凭与开发单位签署的购销合同书及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改变房屋权属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房屋买卖、交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契税完税凭证等文件;房屋划拨、合并、裁决的,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批准裁决等相关文件;房屋赠与、继承、分割的,除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提交有关协议及公证文件。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房屋翻建结构改变、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法人、组织名称变更的应提交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公民姓
名改变的,应提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翻建改变结构、增加或减少面积的,应提交规划部门许可文件、相关材料和证明。
第十六条 单位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出售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备案后,按出售的公有住房套数发给公房出售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凭单位签章的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卡和购房交款票据、契税完税
凭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公房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和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依法强制取得的房屋,取得人应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典当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合同以及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经登记机关审查,该项抵押、典当合法、真实、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在该房屋产权档案中详细记载该房屋他项权利内容,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交债权人保存。
第十九条 抵押、典当期限届满,抵押、典当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申请行使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房屋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的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须填写房屋墙界表,并经相连房屋和共有或共用设备、附属建筑的相关人签名盖章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不全,需进一步提供的;
(三)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
存档。
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应当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收回被注销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在当地日报刊登遗失启示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应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缴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登记,并按应缴登记费额加收1倍以上5倍以下逾期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登记,收回其权属证书外,对个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居住房屋权属证书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获取经营用房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
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居住房屋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获取经营用房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房屋所有权核准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适用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核确认,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进行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经公告的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人签署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除报送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报送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委托的法定依据、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执法人员名单。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受理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并书面通知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提出审核确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部分合法或者违法、相关意见和建议及其理由、依据;对与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审核确认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发现职能、权限重复交叉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论证,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政府研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时,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相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执法依据、执法职责及权限、执法区域;

  (三)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还应当公告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下列内容:

  (一)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二)委托的法定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在规定其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正式文件或者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重新提请审核确认:

  (一)行政执法主体在公告后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的;

  (二)执法依据、职责、权限发生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在公告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委托的。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分立、合并、变更后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审核;发生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审核。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公告所需工作经费,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的内容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审核确认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严格依法行政,强化行政监督是关键。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是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拓宽监督渠道、加大监督力度、规范行政行为、防止权力滥用、预防和制止腐败、保障行政执法体制和建设法治政府的有效途径。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要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依据上述规定,需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

  据了解,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因存在以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临时机构实施行政行为、执法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执法权限不明、多头管理或相互推诿扯皮等现象,严重影响了行政管理效率和政府形象。同时,因超越法定职责和权限随意执法导致社会、民众利益重大损失的事例时有发生,教训深刻,老百姓不满,影响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民众利益得不到保障和实现。为此,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对于确保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违反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违法行为,提高政府的执政能力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市在2006年至2008年进行了执法依据梳理,依法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过全面清理,但根据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和法律、法规、规章的不断立、改、废,需适时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严格规范其职责权限。

  基于上述情况,为深入贯彻落实《刚要》、《决定》的要求,解决好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确保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进程,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5.《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

  6.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二)制定过程。

  为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按照市政府的要求,针对本市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2009年9月,市政府法制办在总结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经验,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通过政府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和监督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各执法部门管理体制的不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行政执法主体的界定及其资格应当符合的条件。

  由于行政执法主体应具备四个方面的要素,即: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管理、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包括:依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在成立时就拥有行政职权并同时取得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及根据宪法和上述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授权而获得主体资格的组织。为此,《规定》第三条对行政执法主体界定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具备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法律要件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一个机关或者组织不能自己给自己设定权力,自己又去实施这一权力,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其职权的前提下,才能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组织要件仍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可缺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组成、人员任免及职责、组织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条件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可将行政执法主体的组织要件概括为必须依法成立、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人员、按法定方式公布。只有上述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都同时具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获得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为此,《规定》第七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相关程序。

  要使行政执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符合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就必须对提请审核部门在依法成立、法定职责和权限、机构编制及人员配备等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掌握第一手材料,从实际出发,才能确保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及时、规范地提出审核确认意见。为此,《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各个环节的工作进行了规定:一是对提请审核确认的执法部门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分别不同情况作了具体要求;二是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方式、时限、提出审核意见具体要求等进行了明确;三是对需要重新提请审核确认的情形和程序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公告。

  清理、确认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对于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公告,也有利于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各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监督,确保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透明、高效、便民。为此,依据《纲要》、《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关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的规定,《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经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提请同级政府批准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以及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部门名录等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审核确认工作经费。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等各个环节的工作需要有经费作为保障,才能推进工作正常开展。为解决好工作中经费不足的实际困难,《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审核确认、公告所需工作经费,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六)关于责任追究。

  为确保权责一致,增强行政执法主体和政府法制部门的责任感,提高工作效率,约束行政执法主体和政府法制部门慎重和认真履行职责,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