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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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9日公布并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抚养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文化娱乐的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共青团、少年儿童工作组织投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省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
各市、县、自治县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向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反映、查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或者提出建议;
(四)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视听读物和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诉、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起诉讼;
(六)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儿童工作组织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以及有严重疾病、残疾的未成年人必要的医疗费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所必需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三)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以及阅读、收听和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不得带未成年人进入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发现未成年人恋爱,应予劝阻。
(四)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流浪、乞讨应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有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行为,应当及时教育制止。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并使其受完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体罚和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或者用其他方式残害婴儿;
(三)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四)迫使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侵占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离婚家庭、再婚家庭或者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不得侮辱、歧视和虐待。
离婚父母应当按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给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有经济收入而拒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由有关单位从其收入中扣转。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注意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
(二)以罚款方式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三)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第十六条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对其实施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校园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学校和教师应当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其他教学设施;
(二)寻衅滋事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扰乱教学秩序;
(三)胁迫、恐吓学生,威胁学生人身安全;
(四)诈骗、勒索、盗窃、抢夺和抢劫学生财物。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校舍和教学设施的安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者放任不管。
学校处分学生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对被处分的学生继续进行教育。对确有改正表现的,及时撤销处分并同时撤销原处分材料。
第二十条 学校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有旷课、逃学或者其他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家长,并会同家长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文化人口发展的需要,将新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建设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娱乐科技活动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未成年人文娱体育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和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
确因市政建设规划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时,必须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在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好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或者捐赠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救助失学或者面临失学的未成年人,资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法律保护。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包装以及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现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智力成果。
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新闻报道及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和其他足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文化、影视、出版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当为未成年人创作、提供健康的精神产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租、出借、播放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者不得利用电子游戏机诱使未成年人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和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前款所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员出示身份证件,对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应当拒绝其进入。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到意外伤害的,由组织者和该公益事业管理单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返;对无法查明住所的流浪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和安置;无监护人的孤儿、弃儿由民政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和教育。
第三十三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枪支、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
未成年人不得制造、购买、受赠、携带前款所述的由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
对未成年人持有的由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收缴。
第三十五条 典当商店、电器维修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工商户不得代售、收购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未成年人寄售或者出售的工业、城建设施、通讯、交通、机电器材和其他贵重物品。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发现未成年人组织、参加违法团伙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引诱、教唆和胁迫未成年人赌博、卖淫、嫖娼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立工读学校。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式矫治:
(一)对不满十二周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家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二)对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学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报县级以上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并承担其学习生活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助学金。
(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不得歧视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及受过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以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禁止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第四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检察和审判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安排有经验、熟悉少年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并可以从学校、共青团、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中聘请熟悉法律知识、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应当重视庭前调查、庭审教育,判决后做好回访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将被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发现其患有疾病时必须及时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四条 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的管教人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实行文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辱骂或者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行为。
劳动教养所、少年犯管教所应当组织所内的未成年人学习政治、法律、文化、技术知识和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和继承等民事案件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后,其处罚材料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创作优秀作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和捐赠活动场所、设施或者其他财物,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及工读学校结业的未成年人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款物返还,并根据情节对当事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转让和侵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的,责令退还,改变其用途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辞退招收雇用的童工,并按每招收雇用一名童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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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治视野中《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缺陷

高军


[摘要]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范了税收征收行为,并规定了大量的纳税人程序性权利,对促进依法治税、规范征纳双方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法治的角度,该法在立法定位及立法理念、维护与保障纳税人权利、限制行政机关权力、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尚存在着一些亟待完善的缺陷。

[关键词] 税收征收管理法;法治;纳税人权利


  2001年修订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是我国税收征收方面的行政程序基本法,其把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提高到重要的地位,对促进依法治税、规范征纳双方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自该法修订以来,社会各界对其好评颇多。但是,“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 ,[1]因此,从法治的角度来考量《征管法》,以期发现其存在的缺陷并寻求完善的途径对实现税收法治显得极为必要。而众所周知,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在于法制的完善,即必须同时符合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双重要求的良法的存在。具体而言,即在实质上,法律必须符合现代立法理念与潮流,定位于保障私利、限制公权;在形式上,法律必须内容完整、统一、不存在硬伤、便于操作,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以此观照,《征管法》中尚存在着一些亟待完善的缺陷。

一、立法定位及立法理念方面尚存偏差

1、长期以来,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处于不健全的状态,税收法律体系中税收基本法、纳税人权益保护法、税收代理法等长期缺位,《征管法》作为税收征收方面的程序基本法,承载了远远超出税收行政程序法的实体部分、体制部分等内容。例如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第9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2、《征管法》总体上定位于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而不是控权的法律。首先,从名称看,“管理法”表达的是居高临下的、主客体式的一种关系,当前在世界各国及各地区,法律冠之以某某“管理法”的名称的做法已不多见,命名为“管理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透视出立法者主客体思维的心态;其次,该法第1条以“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为前提,并将其置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之前,明确强调的是“国家利益”、“国库利益”。事实上,在“国家本位”立法理念支配下,导致该法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失衡,主要表现在:(1)《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多缴税款在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部门要求退还,而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10年。国务院颁布的该法《实施细则》规定所谓“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而少缴纳税款在10万元以上,至于纳税人偷骗税而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追征。该规定的缺陷主要有二:一则在于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二则在于对于纳税人偷骗税而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追征的规定,事实上难以实现。因为查处偷骗税行为需要确凿的证据,而时间久远势必造成证据的灭失,按照《实施细则》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10年后当事人有权予以销毁。因此,无期限征缴税款实践中势必难以落实;(2)《税收征管法》中虽然规定了不少纳税人的权利条款,但其中只有第8条是从正面予以规定的,其余的大部分都是融合在税务机关行使权力的条款中,总体上还是为了方便税收征管而制定的;(3)在现代民主国家中,申报纳税制度是税法中体现国民主权的基础,行使申报权意味着纳税人在行使国民主权。[2]但在我国《征管法》中,申报纳税制度是作为纳税人的义务而规定的,不符合现代民主国家的立法惯例。

二、对纳税人权利保护存在不足

  在现代社会,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受到国际人权公约及各国宪法的保障。税收从本质上来讲是国家或公共团体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侵犯,因此,在现代社会对公民征税必须接受合法性追问。事实上,税收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财产关系,公民之所以纳税,其前提为社会契约的存在,即公民以纳税换取政府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纳税人权利保护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内容,“无代议士,不纳税”、“税收法定”等在现代社会已成为基本常识。当前,由于我国尚未制定《税收基本法》、《纳税人权利法》,纳税人税收立法权、用税监督权等重要的基本性权利尚处于缺位的状态,我国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尚处于通过《征管法》所规定的较低层次的税收征管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方面,而且即使在程序性权利方面,亦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首先,某些重要的纳税人程序性权利没有规定。例如,缺乏诚实推定权,实践中征税机关往往将纳税人视为潜在的逃税者,“有罪推定”的思维挥之不去,容易导致侵犯纳税人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利情况的发生;又如,由于缺乏纳税人拒绝不合理的检查权,实践中纳税人若“得罪”了征税机关,容易遭到征税机关出于报复纳税人的目的,而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稽查。
  其次,某些纳税人权利规定得不够细化。例如,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条款中没有明确是否要加收滞纳金,实践中一些地方擅自加收滞纳金,使纳税人多付出一笔成本;又如,规定纳税人有延期申报权,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条件、时间、税务机关不予核准或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等均缺乏相应的规定,致使实践中难以操作。
  第三,个别条款的规定容易导致实践中征税机关侵犯纳税人权利情况的发生。例如,第23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第60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一些税务部门强制纳税人以高价购买指定的报税机器及软件,纳税人怨言虽大,但由于不敢得罪税务部门,权利受侵犯也只能忍气吞声。
  第四,最突出的问题在于对纳税人权利救济方面存在诸多缺陷。1、未明确当税务机关滥用职权或不当行使扣押权或保全,使纳税人利益遭受损失时,不仅应赔偿其直接损失,而且应当赔偿间接损失。也未明确税务机关侵害公民自由权时,应当赔偿精神损失;2、第88条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争议处理采取的是复议前置主义,而且规定复议的前提为必须“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限制甚至剥夺了纳税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这种“清债后再说理”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3]3、税务行政诉讼方面。《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事实上,以上列举并未穷尽所有的具体税收行政行为,规定的范围尚不如《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此外,第88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资格限制过严格,原告资格仅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直接行政相对人,间接行政相对人不具有起诉的资格。

三、对征税机关自由裁量权限制有待加强

  所谓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4]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的权限,它能使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灵活机动、大胆地处理问题。一般而言,法律条款中会或多或少出现一些不确定法律概念,而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则赋予执法者自由裁量的空间。学者认为,考虑到法在执行之时的具体情况,为实现公平税负,使用不确定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有时甚至是很必要的。[5]立法者必须采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来制定法律,似已成为目前无法避免之难题,亦是实证法上之不足。《征管法》中对税收征收机关在对纳税人违法事件的情节轻重认定、行政处罚的幅度、征税机关是否有必要行使处罚权等方面有大量条款涉及自由裁量的情况,有个别条款容易导致实践中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侵犯纳税人权利,主要表现在:

1、税收征收机关决定罚款数额自由裁量的幅度过大。例如,《征管法》第63条规定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64条中规定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等等。

2、《征管法》中有大量例如“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账目混乱”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内涵模糊,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由于缺少类型化列举方式,实践中极易造成征税机关权力的滥用。

四、立法技术方面缺陷颇多

(一)体现税法、税收征收特质方面的立法技术方面的缺陷

1、对偷税行为的界定不明。《征管法》第63条规定了偷税的概念同时对构成偷税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罚则。但是,由于企业对日常经济业务与事项做帐的依据是会计准则,而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是有差异的,两者不同之处在于4种情形,即“会计准则确认为收入,税法不然;会计准则确认为费用,税法不然;税法确认为当期收入,会计准则不然;税法确认为费用,会计准则不然”。但是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是否偷税,必须根据税法而非会计准则来判断其是否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然而企业平时没有完全按照税法做帐,这样容易导致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从而具备偷税的构成要件。[6]在这种情况下,一些非主观故意的少交税款的行为在实践中也被视为偷税来处理,造成偷税打击面过宽。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主观故意”作为偷税构成要件。

2、作为税收征收程序基本法的《征管法》未对当前两套税收征收体制并存的情况进行很好的协调,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与低效率。目前,在国税与地税机构分设情况下,实践中两家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检查时往往各自为政,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相互不进行通报,对不属于自己所管辖范围的税收违法行为不管不问、听之任之,这不仅仅浪费了宝贵的税务稽查资源,同时还造成了我国税收稽征成本长期以来居高不下。

(二)一般的立法技术问题

1、一些条款中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内容,致使法律所设定的权利、权力、义务的规定在实践中落空。(1)虽然规定了大量的纳税人权利,但对一些侵犯纳税人权利的行为并未设计相应的罚则,容易导致纳税人权利的虚置。例如,在总则部分的第8条中规定了纳税人知情权、保密权等权利,但在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里对于征税机关对侵犯纳税人知情权、保密权等权利均缺乏相应的责任条款;(2)虽然规定了税务机关权力运行的一些标准,但并未针对税务机关违法行使权力设定相应的责任,从而导致有关对税收征收机关权力限制的内容难以落实。例如第36条规定的保密义务,但并未规定违反保密义务的罚则;(3)涉及到相关部门义务的条款,由于缺乏相关部门不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罚则内容,从而导致相关部门不履行相应义务,税收机关对之却无可奈何的尴尬境地。例如第15条第2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第17条第2款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此外,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有关条款中明确规定税务部门在列举的几种情况下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在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但是,以上规定中均缺乏相关部门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罚则条款;(4)规定了纳税人的义务,但并未同时规定纳税人违反相关义务的罚则,导致部分条款刚性不足,实践中易导致税收征管部门相关权力的虚化。例如,第57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但并未对纳税人不配合税务部门的检查作出必要的处理规定,没有法律责任的约束,是有关单位特别是实践中一些行政主管单位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现象普遍存在的重要原因;又如,第48条、49条规定了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及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但没有规定纳税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相关法律制裁措施。

2、部分条款内容不周延、不够细化,实践中难以操作。(1)第73条虽然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三种情况下对征税机关的配合义务,但在税务机关并不知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在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配合查询,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往往出于部门利益考虑而不予配合情况的发生;(2)第5条第4款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但“法律责任”一章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阻挠税务机关执行职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实施细则》中也只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银行、税务代理人等提出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而对于阻挠税务机关执法的行政干预、社会势力等,却没有明确其责任;(3)第45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国税与地税分税的财政体制,对于国税与地税之间如果基于相同的事实主张优先权,缺乏相应的规定;(4)规定不细化而无法操作主要表现在:首先,税务稽查中滞纳金的计算时限不具体。税务稽查从选案到稽查、审理、执行,整个过程需要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是纳税人无法控制的。因此,这段时间不应计入滞纳金计算的范围,但征管法中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其次,对抵税货物的拍卖、变卖期限没有明确,从而导致实践中有个别税务机关扣押、查封后迟迟不交付卖、变卖,造成扣押的财产市场价格变化,有的最终值不足抵缴税款,甚至有的税务人员长期占用扣押资产,容易滋生腐败,等等。[7]

关于印发泰州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10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泰州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工作推进,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圆满完成。







二○○七年六月四日







泰州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



为了有效地对全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保“项目双促年”活动顺利开展,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二、目标设置、考核分值及办法

(一)项目招引实施计划完成情况及招引项目质量情况 55分

1.招引实施项目计划完成情况 15分

(1)招引项目数计划完成情况 5分

招引项目是指当年招引并在工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的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的内资项目和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

(2)开工项目数计划完成情况 5分

开工项目是指全年招引项目中完成发改、经贸、外经贸、规划、国土、环保等前期审批手续,已经开工或已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以上(1)、(2)计分方法:完成计划得基本分。未完成计划,按完成计划比例计分。超额完成计划加分,完成最好的加分不超过2分,其余按同比例折算加分。

(3)招引项目平均投资额 5分

达到全市招引项目平均投资额得基本分。未达到全市招引项目平均投资额,按实际平均投资额占全市平均投资额的比例计分。超过平均投资额加分,完成最好的加分不超过2分,其余按同比例折算加分。

2.严把招引项目的产业政策、用地政策、环境保护和节能准入关,全面提高引进项目质量 40分

(1)产业政策 10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鼓励类项目的比重。

(2)高新技术 5分

全年招引的工业项目中,高新技术项目的比重。

(3)投资强度 10分

全年招引项目100%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标准。其中,靖江市、海陵区、高港区、泰州经济开发区每亩投资强度在160万元以上,姜堰市、泰兴市每亩投资强度在120万元以上,兴化市每亩投资强度在100万元以上。 5分

达100%得基本分。其余按完成比例计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靖江市、海陵区、高港区、泰州经济开发区每亩注册资本在40万元以上,姜堰市、泰兴市每亩注册资本在30万元以上,兴化市每亩注册资本在25万元以上项目的比重。 5分

(4)节能 5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节能评估率达100%。 2分

达100%得基本分。其余按完成比例计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低能耗行业项目的比重。 3分

以上(1)-(4)中比重计分方法:比重最高的得满分,其余按同比例折算计分。

(5)环境保护 10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环评审批率达100%。 4分

达100%得基本分。其余按完成比例计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轻度污染和基本无污染项目的比重达80%以上。 6分

达80%以上,得基本分。未完成计划,按完成计划比例计分。超额完成加分,完成最好加分不超过2分,其余按同比例折算加分。

(二)重点项目投资年度计划完成情况 20分

重点项目是指与市政府签订的“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责任状上明确当年实施考核的项目。

1.项目序时进度 10分

达到年度序时进度计划的得基本分。未达到的按序时进度完成情况计分。

2.项目年度投资额 10分

完成年度投资计划得基本分。未完成计划,按完成计划比例计分。

(三)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完成情况 20分

1.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完成情况 10分

2.规模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完成情况 10分

以上1、2计分方法:完成计划得基本分。未完成计划,按完成计划比例计分。超额完成计划加分,完成最好加分不超过3分,其余按同比例折算加分。

(四)日常工作情况 5分

1.积极参与全市“项目双促年”系列活动 2分

2.自行组织开展“项目双促年”工作情况 1.5分

3.各项资料及报表上报的时效和质量 1.5分

三、考核与奖励

市“双促办”将组织由市发改、经贸、外经贸、国土、环保等部门参加的目标考评小组,对各市(区)、泰州经济开发区的“项目双促年”活动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年终根据考评结果进行表彰和奖励。

四、其他

对年初与市政府签订重点项目建设考核目标责任状的市经贸委、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信息产业局和泰州供电公司的考核,仍按泰政办发〔2001〕150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