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8:38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邮政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广州市邮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市邮电局负责其辖区内的邮政管理。
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组织邮政部门编制邮政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市中心区为零点五公里;边远农村为五公里至八公里;其他地区为一点五公里至三公里。
城市规划部门应将邮政局(所)建设列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一等支局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二等支局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千平方米;三等支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五百平方米;邮政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每个支局还应配置不少于五百平方米的
邮件装卸、转运场地。
依据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专门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的城镇住宅小区、工矿区、开发区,应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建设邮政局(所)。
第八条 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按建筑成本价与邮政部门结算;由邮政部门自行建设的,征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设施征地标准执行。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与邮政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另行建设的邮政局(所),建设单位应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原有面积与新建面积差额的补偿,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应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住宅必须在首层防盗门外,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群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邮政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和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五条 县级市以上的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递文件业务的,应向县级市以上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
第十六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七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应符合国家或邮电部规定的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部门不予收寄。
第十八条 县级市以上邮政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冒领汇款;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邮政局(所)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邮政局(所)应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服务要求,迅速、准确投交邮件。
第二十三条 邮政用户提出超出邮件投递服务规定的要求,邮政部门可给予办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商品楼宇具备下列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到当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部门应在六十日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门牌号码的;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
(四)住宅小区或单位所在地区已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设置邮政局(所)的;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申请特殊投递服务。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意见簿,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七条 邮件代投人员和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或冒领汇款。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签名。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冒用邮电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
(二)伪造或冒用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停放车辆,设摊摆档;
(四)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五)非法拦截、检查、扣押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
(六)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人员的人身安全;
(七)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应优先通行。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箱信件的车辆,发给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持有上述证件的邮政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二条 邮政车辆或工作人员在运输或投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时,交通民警应就地处理后放行。因违章情节严重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市以上邮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邮件损失或汇款被冒领的,由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如发生邮件被私拆、隐匿、毁弃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市以上邮政部门视其情节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邮政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没有抵触的继续有效。



1994年10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驻马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包括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及调查处理的违法案件。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种植和水产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农业部门举报;食用畜产品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畜牧部门举报;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质监部门举报;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餐饮服务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生猪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商务部门举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工作;对涉及多部门的重大案件,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举报方式或途径,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添加物,或未按国家有关药物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或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而私屠滥宰的;

(十)应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一)逃避检疫屠宰动物或出售、调运动物产品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或者其他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地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具体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和调查线索。

举报人举报时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举报人可以匿名举报,举报时应提供一个六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告知举报人。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处理。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和匿名举报人的身份验证信息以及举报情况等公开或泄露。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应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额度按以下比例执行:

(一)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详细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案件货值的3%~5%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3%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以下给予奖励。

(四)无涉案货值或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而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可视情节给予100元~500元奖励。

第十三条 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最低不少于100元。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执行。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奖励比例上限给予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报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部门负责为举报人申请奖励,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申请向举报人颁发奖金。奖励遵循以下程序:

(一)奖励申请。举报受理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公函形式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奖励标准和数额的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调查笔录、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等有关材料以及举报人联系方式、匿名举报者的身份验证密码。

(二)奖励审批。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同级有关部门的奖励申请后,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

(三)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人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

(四)奖金领取。举报人自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举报人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证件。匿名举报的需核对身份验证密码。

举报人逾期不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部门裁决。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时,由申请部门根据举报时间、举报信息准确程度等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各级政府设立。

第十七条 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定期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奖金的;

(二)对举报线索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泄露举报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于2012年10月25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31日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12年10月25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综合协调和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研究中小企业发展现状,拟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协调中小企业创业、融资、创新、培训等工作,引导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四)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五)定期发布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等信息;

  (六)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和考核。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积极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等活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融资服务、技术支持、管理咨询、技能培训、创业指导、法律服务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设立中小企业服务专线。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体系和评级发布、信用信息共享制度,推行守信受益、失信惩戒机制。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信用评级,对参与信用评级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加,专项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成长、融资服务、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除另有规定外,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二。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加强对各类资金和基金使用效益的评估和监管。

  各类资金和基金重点扶持成长型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集中宣讲、媒体发布、咨询服务等方式,加强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贯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小企业管理者及从业人员参加提升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免费培训。

  第十一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工商等部门,定期对本市中小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分析监测并按规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人力资源和用工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用工需求预测和发布制度。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创业扶持专项资金,扶持本市户籍人员创办中小企业。

  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创业扶持、创业奖励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建设用地,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并采取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和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创业基地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十七条 对吸纳应届高校毕业生、本市户籍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给予有关社会保险费补贴。

  第十八条 对小型、微型企业减征、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在满足政府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规定预算金额内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小企业能够提供并符合采购要求的,采购人应当从中小企业采购;超出规定预算金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从中小企业采购。

  第二十条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小型、微型企业与大中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且占联合体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按规定给予联合体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应当降低政府采购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交纳比例,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产品推介和展览展销活动。在政府主办的展览展销活动中,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适当比例的展位或者专门展馆,并减免参展费用。

  鼓励中小企业举办产品订货会、产品发布会和参加国内或国际展览展销活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资助。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符合条件的,由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创立品牌,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对获得市级以上名优产品、驰(著)名商标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奖励和扶持。

  第五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改革和完善服务机制,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八条 设立小型、微型企业还贷应急周转资金,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政策、发展前景良好、贷款即将到期而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的小型、微型企业按期还贷、续贷提供短期资金周转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因中小企业信贷产生的风险,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服务。

  设立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提供再担保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和分类指导,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对进入拟上市企业资源库的上市后备企业和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的企业,依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私募债券或者通过集合信托、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三十四条 支持建立服务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股权托管、股权交易、股权融资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业金融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业金融组织,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实行风险补偿及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典当行业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典当企业予以奖励。

  第六章 创新推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创新。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或项目补助;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其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无偿资助或资本金投入;对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实施科技性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予以担保奖励或风险补偿。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机构的,予以资助。

  第三十九条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服务。

  政府资助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收费。

  企业自主建设的技术服务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的,有关部门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予以资助和奖励。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专利加强指导,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申请专利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中小企业以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依照规定予以贴息。

  第四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科技等部门,每年组织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举办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创业投资企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推动创新成果产业化。

  第四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交流研讨、咨询辅导等活动,引导中小企业管理模式实行制度创新。对成绩显著的,市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章 成长推进

  第四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销售收入、利润的增长以及信用等级状况等要素,每年在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的领域确定一批成长型中小企业,在管理咨询、科技创新、市场开拓、资金需求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服务平台,支持和引导各类中介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息化服务,加快信息技术在中小企业的普及推广和深化应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参与国内外标准化活动。对从事标准研制、承担标准化科研项目、承担标准化专业技术组织秘书处工作、建设标准化示范项目和获得标准化荣誉等项目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资助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以及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关国际标准认证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中小企业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质量奖、被评为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予以奖励。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组织在职职工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根据培训项目等申请相应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产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小企业急需人才培训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的专业人才,在住房、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依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中小企业的优惠措施,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咨询、投诉和举报制度,依法查处各类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市场准入、收费等涉及企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限制参与公平竞争;

  (七)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五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五)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奖励事项,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