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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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的决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8]7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一)将《规定》第二十条(九)项修改为“在开发区内自建房屋或购置新建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房产税,从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二)将《规定》第二十条(十)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将《规定》第十条修改为“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对企业交纳的下列税款,实行税务征收,财政返还:

  (一)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房屋缴纳的房产税;

  (二)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三)使用开发区内土地缴纳土地使用税。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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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给予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法成立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非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中介服务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非法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含乡村集体企业和乡村个体经济组织)擅自招用无《务工许可证》的农村或者外省劳动力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招用1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招用1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招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身体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治疗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政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劳动部吊销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批准业务范围以外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使出境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出境就业人员或其家属收取费用,勒索财物的;
(四)挪用出境就业人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
第八条 非法从事引进介绍境外人员就业活动并从中牟利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外,每引进介绍1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雇无就业许可证的境外人员就业或者以培训、研修等名义聘雇境外人员就业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聘雇1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在培训中不负责任,或者在培训中途擅自解散培训实体,给被培训者和委托培训的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培训实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按照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劳动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种的劳动者进行岗位技能(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工艺、质量等)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者,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以及未建立健康档案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起重机、电梯等起重机械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视情节责令停产整顿、停销、停用,并按起重设备的额定起重量每吨(客运电梯按额定载客人数每人计)处以2000元
罚款。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制造企业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及未签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的起重机械产品,运出企业和销售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并核发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自行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
(二)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和单位内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的;
(四)以发放现金或者生活用品代替应当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劳动者进入劳动场所,未按国家规定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可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或者虚报、瞒报劳动统计报表和资料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扣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买卖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按每1件处以1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借的,吊销证件,并按每1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的,责令改正,并按每1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国际教育交流与出国留学工作研讨会暨“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签约仪式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国际教育交流与出国留学工作研讨会暨“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签约仪式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外厅〔2002〕9号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西部地区发展,是我国迈向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重要部署。积极开展西部地区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加快急需人才的培养,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任务。为此,我部启动实施了一系列扶持西部地区教育发展的重点工程,并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措施。

2002年9月19日至23日,西部地区国际教育交流与留学工作研讨会暨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签约仪式在云南昆明市举行。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切实做好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的执行工作,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们。希望你们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从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出发,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进一步加强西部地区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开创出国留学新局面、加快急需人才培养做出新的贡献。

西部地区国际教育交流与留学工作研讨会暨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签约仪式会议纪要

  2002年9月19日至23日,西部地区国际教育交流与留学工作研讨会暨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签约仪式在云南省昆明市举行。教育部副部长章新胜、云南省副省长梁公卿出席了会议,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同志和云南、广西、贵州、四川、重庆、陕西、甘肃、宁夏、新疆、内蒙古、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一)会议认为,在公费出国留学方面,西部各地区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发展势头很好。但是,由于西部地区本身的自然条件、地域特征以及经济、教育发展的现状,在国家公费留学人才培养方面尚存在一定的差距,有一定的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
  
(1)西部地区每年国家公费派出的出国留学人员的规模远低于中部和东部发达地区,自费和单位公派因可支付能力的制约规模也尚小;
  
(2)国家公费留学一直是西部地区出国留学的重要渠道,因西部地区人员与其他地区相比竞争力相对较弱,每年的录取比例较小,在整个西部地区影响的深度和广度均不够,与西部地区所占的地域面积和人口比例不相称,不少业务骨干希望能以国家公派的方式出国学习的需求尚得不到满足;
  
(3)国家留学基金从申请、派出、管理到回国等工作环节中,派出单位的作用没有能够充分发挥出来,加之西部地区的人才流失现象,很多单位在选派国家公派留学的工作中积极性不是很高。

  (二)根据2002年全国教育外事工作会议的精神和要求,会议探讨了进一步加强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创西部地区出国留学的新局面以及吸引海外优秀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的具体措施。西部各地代表围绕会议主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就中外合作办学、校际交流与合作、公费出国留学、吸引在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创业的相关政策等方面作了深入探讨和交流。
  
会议明确了两个工作重点,一是深化选派工作改革,二是加大回国工作力度。对此会议提出了几点希望:
  
(1)西部地区在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中,思想要再解放一点,观念要再更新一点,工作要更主动一点;
  
(2)未签约省份如认为有需要,也应抓紧项目启动工作,积极落实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配套资金,组织人员做好项目的选派、管理等各项工作;国家留学基金委应积极支持所有尚未参与该项目的省份,尽快加入该项目,以促进西部人才的培养工作和西部地区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3)积极争取企业等其他非教育部门对出国留学工作的支持,逐步将西部地区的教育外事工作做大做好;
  
(4)今后西部地区的出国留学工作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增加成建制的派出项目,具有西部地区特点的项目可向教育部申报。
  
(5)要加强西部派出人员的外语培训工作,以保证留学质量和效益。

  (三)会议指出,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是国家留学基金委在教育部的指导下,与我国西部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合作设立的,结合西部地区的具体情况,旨在加大西部地区人才培养力度,支持西部开发建设。这是教育部配合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启动实施的一系列扶持西部地区教育发展的重点项目之一,教育部党组对此非常重视,多次指示要在人才培养方面切切实实地向西部地区倾斜,加大对西部大开发的支持力度,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了较大支持。
  
最近,教育部党组要求各地教育部门认真学习、领会江泽民同志在北京师范大学建校100周年庆祝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即大力推进教育创新,不断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建设者、管理者和领导者。在支持西部的教育发展方面,我们也要本着创新、改革的精神,积极探索新途径。
  
西部的发展有着自己的比较优势,要充分发挥好这一优势。我们正在向知识社会、知识经济转变,在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的对外开放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除在电信、金融、保险等特殊领域有一个过渡期外,西部和东部的改革开放政策应是一致的。大家处于同一个开放的环境中,西部地区还有后发优势。
  
无论是比较优势还是后发优势,根本的一条还是靠人才。西部发展的关键在人才,而人才的基础在教育和培训。

(四)教育部副部长章新胜在签约仪式上对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提出了几点希望和要求:
  
要按照江泽民同志“5.31”讲话和在北京师范大学建校100周年庆祝大会上讲话的精神,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
  
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的特殊性体现了公费出国留学的新思路和新举措,主要反映在以下几方面:
  
(1)在人员选拔上,坚持个人申请与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原则,从各地的实际出发,注意尊重推荐单位的意见;
  
(2)坚持专家评审、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国家专家和地方专家相结合的办法,注意尊重地方专家的评审意见;
  
(3)在签约派出上,实行留学人员与留学基金委和地方政府共同签约的办法,注意地方积极性的发挥;
  
(4)在每年的评审时间上,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每年也可以评审两次;
  
(5)西部项目可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除以科技、经济等学科为主外,也要逐步根据需要开展包括工商、管理、金融、保险、法律等应用型学科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希望各相关部门高度重视,积极宣传,认真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签约仪式只是个开始,希望还没有签署协议的几个省区积极落实项目的前期工作,争取尽快启动。在项目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希望大家就具体的方式方法多提建议,我们应齐心协力,共同探索,注意总结改进,将这个项目作出成效。
  
总的来说,我们应坚持“三个走入”。一是让双边、多边的项目和资金进一步走入西部;二是让国家公费出国留学项目进一步走入西部;三是让在外优秀留学人员进一步走入西部,积极将“引智计划”、“春晖计划”落实好,不断开创西部人才培养工作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