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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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巢政〔2012〕1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9月22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进一步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征兵工作步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根据《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和安徽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政府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征兵工作在上级兵役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由市宣传、公安、教育、财政、卫生、民政、人社、交通、监察、法制等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组,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领导组组长,对征兵工作负总责;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组织的征兵工作,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征兵宣传纳入国防、法制教育规划,每年9月份为征兵工作集中宣传月。
  宣传、广电部门要在新闻媒体重要版面和黄金时段义务开展征兵宣传;各乡镇、街道要积极开展征兵宣传进学校、进村(居)、进企业活动。
  第七条 市征兵办公室建立征兵工作网(与市国防教育网合并),公布国家和省、市征兵政策及工作流程,办理网上应征报名,解答群众关心的问题。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足额保障。
  第九条 兵役登记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兵役登记站负责实施。
  第十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收到兵役机关通知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兵役机关通知的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登记的,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并如实反映本人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每年9月30日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本辖区年满17周岁(当年12月31日前)男性公民的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时,应当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审查,择优确定当年预定征集对象。
  第十二条 预定征集对象离开户籍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所在乡镇、街道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其直系亲属及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通知要求督促其按时返回参加应征。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安排和指导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规定,保证新兵体检质量。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下达的进站体检任务数,从预定征集对象中择优确定参加体格检查的人员。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安排和指导下,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实行村(居)委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审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审的三级政审和联审、互审机制。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应征青年从外地返乡参加征兵体检、政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每人200-500元的标准报销差旅费或发放补贴。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实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谁签字、谁负责”。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原单位应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实行集体审定新兵,择优批准入伍人员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和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二十三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办理入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注销入伍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应准予复工、复职;属于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其家庭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全市义务兵优待金实行城乡统一标准,并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应提高。义务兵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享受军属待遇。
  (二)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通过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山林等使用权予以保留,原集体所有土地或房屋被征收的,应当按照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补偿安置。
  (三)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前及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四)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五)城镇义务兵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服役期间荣获荣誉称号和二等功(含)以上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市民政部门根据立功证书或喜报给予奖励。具体标准: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8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2000元;荣立三等功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给予800元奖励,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300元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凭兵役机关服预备役登记证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予以接收、安置和优待:
  (一)属安置对象的,待安置期间发给生活补助费;安置工作结束后,发给安置补助金,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创业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由市人社、民政部门免费组织就业培训,具体培训人数、项目由市兵役机关、人社和民政部门共同确定,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报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在进村(居)两委班子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应征青年到艰苦地区服役。对于进藏服役的义务兵,优待金和货币化安置补偿金各增加100%;对于赴新疆或其它高原、艰苦地区部队服役的义务兵,优待金和安置补偿金各增加30--80%(具体根据当年征集任务由市征兵领导组审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广泛开展上门送喜报、节日慰问、帮扶烈军属等拥军优属活动。市民政部门每年根据全市应征入伍人数,制作“光荣军属”牌匾,各乡镇、街道于当年春节前送达军属家庭。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优待金和退役安置补助金支出列入市财政预算,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武部会同市民政、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实施。
  第三十一条 被合肥市以上(含)人民政府或征兵办公室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5000元;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武部长各奖励2000元。被市人民政府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3000元;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武部长各奖励1000元;被市以上(含)人民政府或征兵办公室评为征兵工作先进个人的,奖励1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被评为市级综合先进:
  (一)未能完成当年征兵命令任务的(含省、市下达的机动指标);
  (二)因严重失职、违纪出现责任性退兵的;
  (三)征兵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廉洁征兵政策不落实,群众反映较差的;
  (四)发现问题报告不及时、处理不正确,造成负面影响和工作严重失误的。
  第三十三条 征集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户籍人口、适龄青年比例、双合格青年学历分布以及上级追加数确定。对当年没有完成征集任务的乡镇、街道,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分管领导和专武部长在全市征兵大会上作检查;连续二年没有完成任务的,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专武部长进行效能责任追究。征集任务以市征兵办公室最终确定的数字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未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街道,每少1人处以10000元的经济处罚;对超额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街道,每超1人奖励10000元。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的,视作拒绝完成征兵任务、妨害征兵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如下处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执行命令指示不坚决,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000元罚款;
  (二)征兵工作组织不力,送站体检人数达不到要求的,每少一人经济处罚2000元;体格合格人数达不到征集任务数120%的,每少1人经济处罚5000元。同时对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武部长各给予1000元的经济处罚。
  (三)乡镇、街道走访调查不细,致使有隐性病史和行为上有劣迹的青年被征入部队,造成身体和政治责任退兵的,每出现一人处以10000元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如下处理:
  (一)适龄公民不参加兵役登记,拒绝参加体格检查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定兵后,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处以4000元罚款,并由个人及其家庭承担征兵中产生的费用(含体检、政审和处理事件所需费用);
  (三)被批准服现役的新兵,在入伍90天内主动申请或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的,处以4000元的罚款,并由个人及其家庭承担处理退兵的全部费用(含体检、政审、运输和处理事件所需费用)。
  有以上行为的公民,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
  第三十七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乡镇、街道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足额收缴罚款,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同时核定对乡镇、街道的奖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结算兑现。
  第三十八条 公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 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 在征兵体检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影响体检结果,并鼓动他人逃避兵役义务的;
  (四)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显著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或者唆使他人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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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30号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巩固森林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鼓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办理森林火灾保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七条 负有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森林防火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章 森林防火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

  (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

  (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应急预案演练;

  (五)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民政、卫生、交通、教育、园林、气象、商务、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防火负责人。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 林区内的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巡护线路,定期进行塔架安全检查,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穿越林区的天然气和石油输送管线的经营管理单位,林区内和距林区一千米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与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建立森林防火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承担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森林防火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的安全常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并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趋势预测和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森林防火纳入消防知识教育的内容。

  每年三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了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防火蓄水池等设施,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电台、电子监控等器材设备,应当保持良好状态,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新造林作业与防火林带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造林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每公顷不低于十米的标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现有成片的针叶林区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新建或者改建。

  林区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十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并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林区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不符合森林防火规划要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国有林场;

  (三)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植物园、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和A级以上旅游区。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林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市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开展不少于一次业务知识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 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7月10日至10月1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在森林防火期内,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

  批准用火的单位应当将批准用火的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派员加强用火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作业时应当在三级以下风力、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并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设平均树高一点五倍以上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二)确定用火负责人;

  (三)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并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有专人看守用火现场,应急扑火人员进入应急状态;

  (五)用火后指派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确认安全后,人员才可撤离;

  (六)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器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对搭载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搭载人员丢弃火种。

  在林区内野外操作机械设备,必须遵守防火安全规定,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气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春节期间、清明时节、秋收季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可以规定为森林高火险期。

  森林高火险期内,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格监管居民生活用火。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对排查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涉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全市设置统一的"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并与"110"、"119"报警电话实行联动。

  第三十六条 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发生森林火灾,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渝中区发生森林火灾,区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其他行政区域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一)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二)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四小时后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市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公安消防、武装警察、民兵预备役部队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设施和障碍物;

  (三)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时,不得动员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进行调查。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公民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还应当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个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设施,或者没有定期检查森林防火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不在经营区域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建森林防火扑救队伍的;

  (四)有其他未履行防火责任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设备,以及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野外用火,包括林区内生产用火和工程用火,以及野外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灰积肥、烧蜂(蚁)窝、烧山驱兽、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二)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是指以森林防火、灭火为主,有建制,有保障,防火期集中食宿,按军事化管理的队伍。

  (三)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是指有组织,有保障,队员相对集中,具有较好的森林火灾扑救技能和装备的队伍。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76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适用问题的请示》(浙环〔201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对《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所指“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具体应用问题,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联合印发了《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已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