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东北地区物流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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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东北地区物流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东北地区物流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发改东北〔2011〕2590号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大连市发展改革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加快发展东北地区物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3号)要求和全国《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精神,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了《东北地区物流业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东北地区物流业发展规划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东北地区物流业发展规划
物流业是融合运输、仓储、货代和信息等多种行业为一体的
复合型服务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物流业,
对于东北老工业基地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扩大对
外开放和提升区域竞争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为加快东
北地区物流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实施东北地区等老
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和全国《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编制本规划。
规划范围是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东部
的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和锡林郭勒盟。规划期
为2011-2015 年。
一、发展环境
(一)发展基础
“十一五”期间,东北地区物流业快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
的支撑能力不断增强。
产业规模快速壮大。2010 年,东北地区物流业实现增加值
2612 亿元,比2005 年增长78.6 %,占地区服务业增加值和生产
总值的比重分别为17.5 %和6.4 %;完成货运量31.3 亿吨,比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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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增长60 %,沿海主要港口实现货物吞吐量6.8 亿吨,其中集装
箱吞吐量968.2 万标箱,分别比2005 年增长124.8%和156.1%;
一批国际知名物流企业、国内大型物流企业在东北地区开展业务,
一批本地区物流企业迅速发展壮大,形成了多种所有制、多种服
务模式、多层次的发展格局。
发展水平逐步提高。物流业运行效益不断提升,对经济社会
发展的支撑作用不断增强。2010 年,东北地区全社会物流总费用
与GDP 的比率是18.3 %,较全国高0.4 %,但总体呈下降趋势。
信息技术得到广泛应用,部分行业性、区域性物流信息平台开始
运营。服务模式不断创新,仓单质押、“粮食银行”等服务业态快
速发展。物流业对制造业的服务能力不断增强,出现了从采购到
产品分销配送的供应链管理服务模式。
发展条件和环境加快完善。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加快,截
至2010 年底,东北地区铁路营业里程达到1.9 万公里,高速公路
通车里程达到7640 公里,沿海主要港口码头泊位359 个,其中万
吨级以上泊位174 个,集装箱专用泊位24 个,投入运营的民用机
场25 个。全国《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出台后,各级政府更
加重视物流业发展,加大了支持力度,改善了物流业发展环境,
促进了各地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和物流业发展。
国际化程度不断提升。国际物流规模持续扩大,2010年,东
北地区沿海主要港口实现外贸货物吞吐量1.7 亿吨,主要边境口
岸实现货物吞吐量4340 万吨。保税物流快速发展,大连大窑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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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港区、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沈阳近海保税物流中心、营口保
税物流中心等相继投入运营。国际中转配送、出口集拼等业务不
断拓展。黑龙江省和吉林省“借港出海”取得突破。
(二)面临形势
东北地区物流业已经具备了良好的发展基础,但与老工业基
地全面振兴的要求相比,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与京津冀、“长三角”、
“珠三角”地区相比,发展相对滞后。一是总体发展水平偏低,规
模化、信息化、社会化程度不高,物流综合运行效率较低,对经
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有待提升。二是发展水平不均衡,中部地
区明显高于东部、西部地区,南部地区高于北部地区,沿海地区
高于沿边地区。三是多数企业仍采用传统生产运营模式,社会物
流需求释放不够,制约了物流业的发展。四是在跨区域基础设施
建设、大通关服务等方面,地区间统筹合作有待进一步加强。五
是在跨境物流方面,需要加强东北亚相关国家间的协调沟通,共
同改善通关设施条件,提高物流效率和服务水平。
“十二五”是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的关键时期,随着振兴战
略的深入实施,东北地区经济规模、综合竞争力将进一步提升,
物流需求快速增长,为物流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加快转变发
展方式、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将贯穿经济发展全过程和各领域,
为物流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区域协调互动机制逐步完善,东
北地区内部、东北地区与东中西部地区之间合作不断加强,为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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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推进区域物流一体化进程创造了有利条件;沿海沿边开放深入
推进,为东北地区物流业充分利用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积极参
与国际合作带来了难得机遇。
要深刻认识东北地区发展物流业的重要意义。发展物流业是
促进东北地区产业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的要求。有利于创新
产业运行模式和企业生产组织方式,降低区域经济综合运行成本,
提高效率和效益,提升东北地区综合竞争力;有利于促进东北地
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升现代服务业的规模和水平,强化对相
关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发展物流业也是加快东北地区区域经济
一体化发展的要求。东北地区作为比较完整的地域经济综合体,
具备一体化发展的地域优势和产业条件,率先实施东北地区物流
一体化,将推动相关产业协调发展,促进东北地区经济一体化发
展。发展物流业更是推动东北地区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要求。东北
地区位于东北亚的中心位置,与俄罗斯、朝鲜、蒙古国陆地相连,
与日本、韩国隔海相望,是我国面向东北亚开放的桥头堡和重要
枢纽。东北地区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将促进东北地区对外经济技
术合作,全面提升东北地区沿海沿边开放的层次和水平。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东北地区经济结构战略性调
整的现实需求,优化物流业发展布局,统筹物流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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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物流服务模式,提高物流科技水平,完善物流业发展的体制
机制,扩大物流业对外开放,推进区域物流发展一体化,促进物
流业与相关产业协同发展,培育形成现代物流产业体系,为老工
业基地全面振兴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1. 市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动企
业的积极性,优化整合现有物流基础设施,科学布局新建设施。
2. 协调发展。协调东北地区各省区、东北地区与国内其他地
区、东北地区与东北亚区域的物流业发展,推动其他产业与物流
业的联动发展。
3. 创新发展。把创新作为提升东北地区物流业发展水平的有
力支撑,创新服务模式,借鉴国内外新理念新经验,积极采用新
技术新装备,注重对接国内外技术标准,提高企业物流技术和供
应链管理水平。
4. 外向发展。把开放作为增强东北地区物流产业发展活力的
重要途径,利用东北地区沿海沿边和处于东北亚中心地带的区位
优势,加强对外合作,改善港口、边境口岸和国际通道设施条件,
提高通关效率,大力发展国际物流,提高国际化水平。
(三)发展目标
到2015 年,初步建立起布局合理、技术先进、便捷高效的现
代物流服务体系,有力支撑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物流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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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专业化水平显著提高,物流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物
流总费用与地区生产总值比率比2010 年下降1.5 个百分点,培育
形成30 个以上具有区域辐射能力和规模效益的物流产业园区、若
干个大型物流企业集团、一批具有经营特色的中小物流企业和服
务品牌。
三、发展布局
适应东北地区经济发展要求,根据主导产业布局、货物流向、
资源环境、交通设施等条件,构建重要物流节点城市和通道布局。
(一)主要物流通道布局
主要物流通道是东北地区承担物流任务较重、潜在物流量较
大的线路。不断完善公路、铁路、水运等基础设施条件,提高主
要物流通道的通行能力和辐射能力。
提升哈尔滨-长春-沈阳-大连(营口)及沈阳-北京等主轴物流
通道的通行能力,进一步拓展主轴通道的辐射范围,增强主轴通
道与沿海港口和边境口岸的联系。增加大连港、营口港航线的数
量和密度,提升海铁联运能力。加强内陆港体系建设,提升港口
对内陆腹地的服务能力。
提升满洲里-哈尔滨-绥芬河、阿尔山-白城-长春-延吉(图们、
珲春)横向物流通道的通行能力。建设和完善边境口岸物流基础
设施,加强双边合作,提高过货能力和效率。开展“江海联运”、“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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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联运”和“借港出海”,创新发展“中-外-中”内贸货物国际物流运
作模式。
畅通东部物流通道(鹤岗-佳木斯-牡丹江-图们-通化-丹东-大
连),提高东部铁路的运能和通达水平,提升东部公路等级,加快
东部通道出海口丹东港扩能改造。
加强蒙东地区、蒙古国与辽吉黑三省连通的西部通道规划建
设。畅通伊敏-伊尔施-阿尔山-乌兰浩特-白城-通辽-锦州通道,建
设锡林浩特-赤峰-绥中通道,规划研究白音华-赤峰-朝阳-锦州及珠
恩嘎达布其-巴彦乌拉-新邱(阜新)-锦州通道,提升二连浩特-集
宁、齐齐哈尔-白城-通辽-锦州及霍林郭勒-通辽-沈阳-丹东通道运
输能力。
以大连、沈阳、长春、哈尔滨国际机场为依托,大力发展国
际航空货运,规划建设空港物流基地和临港产业园区。
(二)物流节点城市布局
依据城市所处的区位、交通条件、产业特点、物流辐射范围
以及承担的货运量和增长潜力,东北地区物流节点城市分为一级
物流节点城市、二级物流节点城市和三级物流节点城市。一级节
点城市6 个,包括全国《物流业调整与振兴规划》确定的全国性
物流节点城市沈阳和大连、区域性物流节点城市哈尔滨和长春、
具备区域辐射力和服务能力的蒙东地区交通枢纽城市通辽和亿吨
港口城市营口;二级物流节点城市是锦州、丹东、鞍山、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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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通化、白城、延边、齐齐哈尔、佳木斯、牡丹江、黑河、
绥芬河、赤峰、呼伦贝尔、满洲里、二连浩特等17 个城市。除一
级、二级节点城市之外的城市为三级节点城市。
物流节点城市要加强物流设施建设,合理规划布局物流园
区,努力提高城市物流服务水平。一级物流节点城市要根据节点
定位和发展方向,切实提高对整个东北地区的辐射带动能力。二
级节点城市要根据本地的产业特点、设施水平和市场需求,切实
增强对周边区域的服务能力。在东北地区逐步形成以一级、二级
物流节点城市为引领,其他城市和地区协同发展的格局,促进东
北地区物流业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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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1 一级物流节点城市定位及发展方向
城市名称定位发展方向
大连市
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
东北亚国际物流中心城市
重点发展集装箱和石油化工、矿石、粮食、汽车、
钢铁、煤炭等大宗物流,大力发展国际采购、国际
配送、国际转口业务,加快航运市场建设,建设东
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
沈阳市
东北地区物流中心城市
东北地区物流信息中心
重点发展装备制造、汽车及零部件、粮食等农产品
和日用消费品物流,建设区域性信息中心和物流中
心。
长春市
东北地区中部物流中心城市
长吉图物流枢纽城市
重点发展汽车及零部件、医药、粮食、农产品等物
流,建设区域性物流中心和对俄日韩国际物流中
心。
哈尔滨市
东北地区北部物流中心城市
对俄国际物流枢纽城市
重点发展粮食与农产品、医药、装备制造业等物流
和对俄国际物流,建设区域性物流中心和对俄国际
物流中心。
通辽市东北地区西部物流中心城市重点发展煤炭、木材、粮食等大宗物流,建设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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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东地区物流枢纽城市物流中心。
营口市
沈阳经济区主要出海口城市
东北地区重要的出海口城市
重点发展矿石、煤炭、粮食、石油、化学品等大宗
物流,建设港口物流中心。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物流基础设施建设
结合东北地区综合交通体系建设和东北地区物流业发展的需
要,按照生产力布局的要求,整合现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资源,
优化物流节点设施布局,加快铁路集装箱办理站、铁路大型装车
点、公路货运枢纽、港口货运枢纽和城市配送中心建设,促进各
种运输方式的无缝衔接,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和物流运营水平。
加强港口集团、铁路局、边境口岸之间的合作,在东北腹地合理
布局建设内陆港。
依托城市的大型产业基地、交通枢纽、港口及商贸中心,统
筹规划建设一批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的综
合物流产业园区。合理确定物流园区的数量、性质、规模和建设
内容。要充分发挥综合运输优势,优先整合现有物流基础设施,
完善配套设施,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二)加快第三方物流发展
大力培育现代物流企业,支持现有运输、仓储、货代、联运、
快递等企业开展业务整合和服务创新,加快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型,
推进物流服务专业化,提高第三方物流市场供给能力和服务水平。
大力发展多式联运、集装化运输、甩挂运输以及重点物资的散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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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积极发展铁路集装箱运输等高效运输方式,提高运输能力
和专业化水平。大力推进物流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联合、
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进行改革重组,培育具有较强竞争力强的
大型物流企业集团。支持物流企业联合金融、保险、通讯等部门,
创新服务模式,提供高端增值服务,满足多样化的物流需求。加
大招商引资力度,引进国内外大型物流企业。
(三)推进企业内部物流服务社会化
推动物流业与制造业、商贸流通业联动发展。鼓励制造企业
加强供应链管理,实施业务流程再造,剥离或外包物流业务,促
进企业内部物流社会化。物流企业要积极承担制造企业的原材料
采购、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物流及增值业务,通过组织实施有效
的供应链解决方案实现规模效益。商贸流通企业要积极发展共同
配送,释放自身物流需求。
(四)推动重点领域物流业发展
以粮食、煤炭、石油化工、钢铁、汽车、装备制造等东北地
区大宗商品和重要产业为服务重点,建立和完善东北地区现代物
流服务体系。依据产业布局、货物流向和运输方式,合理布局物
流设施,提高专业物流服务水平,加快促进产业物流发展。结合
国家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精品畜牧业基地建设,大力发展农产
品冷链物流。适应集装化运输发展需要,积极推广集装箱物流模
式,实现多种运输方式的无缝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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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2 重点领域物流业发展
重点领域发展重点
粮食物流
围绕三江、松嫩、辽河平原和蒙东地区等商品粮基地,构建东北地区
主产区联接主销区,集合内外贸、生产加工、采购交易等功能的粮食物流
体系。大力推广散粮运输方式,积极推动发展铁海联运,构建以北良港为
龙头,锦州港、营口港、大连港、丹东港为支撑的“北粮南运”港口物流体
系;结合散粮装卸设施情况以及铁路粮食大型装车点建设,建设粮食物流
中心,适时开通从东北地区到关内华北、华东、华中地区的散粮铁路运输
定点定向班列;开展东北地区半成品粮“入关”集装化运输试点;鼓励大型
粮食生产、流通企业与主销区大型粮食物流节点战略合作,提高主销区散
粮接卸和仓储能力。发展粮食网上交易,建立全国性的粮食物流信息服务
平台。鼓励大型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和股份制改造,培育
一批跨行业、跨地区,集粮食收购、储存、中转、加工、贸易等业务于一
体的粮食物流企业集团。
煤炭物流
结合铁路煤炭战略装车点的建设,加强煤炭物流基础设施和通道建设,
提升蒙东煤炭物流集散能力,重点建设和畅通赤大白-锦州港、锡赤绥-绥中
港、巴新铁路、巴珠铁路以及扩能改造通霍线、绥满线等煤炭物流通道。
加强营口港、锦州港等港口煤炭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煤炭分销物
流。构建服务俄罗斯和蒙古国的煤炭国际物流服务体系。支持煤炭物流企
业整合采购、物流、配煤、销售、资金、信息等功能,实施创新和集约的
煤炭物流供应链服务。
石油化工
物流
依托大连、抚顺、锦州、葫芦岛、盘锦、吉林、大庆等石油化工产业
基地,建设集信息、交易、存储、运输等功能于一体的危险化学品物流中
心;发展专业化的危险品物流服务,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物流全过程的跟踪、
监控、管理。提升完善管道运输。
钢铁物流
提升大连港、营口港矿石码头的吞吐能力,新建丹东港矿石码头。建
设同江铁路大桥,畅通俄罗斯矿石物流通道。建设以大连港、营口港、丹
东港等为主的铁矿石供应物流系统。在大连、沈阳、长春、哈尔滨、鞍山、
齐齐哈尔等地建设以加工配送、网上交易、物流金融等增值服务为主要特
征的现代钢铁物流中心。
汽车物流
依托长春、沈阳、大连、哈尔滨等汽车及零部件生产和商贸流通集聚区,
整合汽车及零部件制造业物流资源,规范商品车运输市场,开发标准运输
装备,建立以汽车生产基地为核心的汽车物流服务体系。重点培育在全国
具备龙头作用汽车专业物流服务商。
装备物流
在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齐齐哈尔等地建设装备制造物流中心,
鼓励专业物流企业为装备制造产业提供包括采购、生产、销售、备品备件
供应等供应链物流服务。
冷链物流
围绕区域内主要畜牧、水产、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以中心城市的鲜
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加工配送基地为中心,应用现代物流技术,建设鲜活
农产品冷链物流设施,构建冷链物流服务体系。培育一批在国内具有一定
竞争能力的冷链物流企业,促进传统冷藏运输企业向集仓储、运输、加工、
配送等功能于一体的冷链物流企业转变。创新农产品采购流通模式, 缩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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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 提高冷链货物流通效率。
集装箱物流
加强港口、边境口岸、内陆港、集装箱中心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发展
以海铁联运为主的多式联运体系,建立港口、边境口岸与腹地一体化的集
装箱物流网络;结合散货集装箱化的趋势,提高适箱货物的装箱率,推广
集装箱运输,完善哈大集装箱铁路运输通道。
(五)统筹城乡物流发展
适应电子商务和连锁经营快速发展的要求,加快城市配送业
发展,解决城市快递、配送车辆城区通行、停靠和装卸作业等问
题,推广共同配送,建立和完善城市物流配送网络,提高城市配
送能力、组织化程度和服务水平。在大中城市发展面向企业和消
费者的社会化共同配送,加快建设城市物流配送项目和网点设施,
扩大企业物流网络覆盖面,率先推进城市物流配送现代化。支持
涉农物流发展,提高城市物流服务“三农”的能力和水平,加强城
乡物流统筹发展,实现城乡物流一体化。
支持农产品主产区和集散地的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设施建
设,结合“万村千乡”、“放心粮油进农村进社区”、“新农村现代流
通服务网络”和“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工作”等,发挥供销社、
粮食部门和邮政物流农村服务网络优势,整合农村流通资源,建
设农村物流服务网络,建立“农超对接”直达配送体系,减少流通
环节,降低成本,确保食品安全。积极推进农村消费品和农资连
锁超市建设,提高农村物流的专业化、网络化程度。
(六)提高物流信息化水平
整合物流信息资源,推进东北地区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
设。积极探索发展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的新模式,延伸物流信息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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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功能,提高物流信息服务水平。建设重大装备、粮食、冷链等
行业物流信息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的物流信息
服务。支持物流企业与商贸、生产企业信息对接、数据交换,提
高物流运作效率,降低物流成本,培育一批具有竞争力的物流信
息服务企业。加快东北地区“电子口岸”建设,积极推进大通关信
息资源整合,提高物流运作效率。利用东北亚物流信息服务网络,
开展国际间物流信息交换与共享。
(七)促进物流技术和服务创新
支持物流企业加强物流新技术的自主研发,推动物联网等技
术在物流领域的应用。积极推广甩挂运输等现代运输组织方式和
运输技术,推进高效快捷的综合运输体系建设。加强散粮汽车、
集装箱运输技术的开发研究和大宗成品粮储运及半成品粮流通技
术示范。鼓励企业创新服务模式,提供个性化的物流服务,打造
服务品牌。利用东北地区装备制造业的优势,加快重型运输车辆、
大型吊装设备、搬运设备、仓库自动化设备及冷藏冷冻设备等物
流装备的研制,提高物流装备自主研发和生产能力,建设国家重
要的物流技术装备制造产业基地。加强物流标准化体系建设,大
力推进标准化托盘、集装单元在物流中的应用,提高物流服务效
率。
(八)大力发展国际物流
充分利用东北地区沿海沿边优势和保税物流政策,促进物流
15
业国际化发展。加强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集装箱海铁联
运,提升港口综合服务能力。鼓励沿海港口功能向内陆延伸,推
进内陆港建设,扩大港口吸纳腹地货源能力。加快推进同江铁路
大桥、鸭绿江界河公路大桥、黑河大桥等沿边口岸基础设施建设,
提升边境口岸通行能力和信息化水平。支持边境口岸发展保税物
流,加强与对岸口岸协调合作,促进中外边境口岸功能的协同与
能力匹配。依托满洲里、绥芬河、黑河、同江、黑山头、室韦等
口岸,发展中俄沿边物流和环日本海物流;依托丹东、珲春、图
们等口岸,发展中朝沿边物流;依托阿尔山、珠恩嘎达布其、二
连浩特等口岸,发展中蒙沿边物流。支持黑龙江省、吉林省深入
开展“借港出海”。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积极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
管场所建设。加强国际集装箱中转站、国际机场等地多式联运物
流设施建设,提高国际货物的中转能力。推进内陆港、海铁联运、
集装箱班列项目运作,畅通东北地区沿海沿边国际物流通道,加
快发展适应国际中转、采购、加工配送、转口贸易业务要求的国
际物流。
(九)促进区域物流一体化
加快蒙东地区与东北三省物流通道建设,加强各省区的物流
合作,促进东北地区物流一体化发展。加强东北地区与其他地区的
物流联系,提升陆路、海路出入关能力,开展渤海跨海通道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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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与建设前期工作。鼓励东北地区物流园区建立战略联盟,实现
基础设施、物流信息等资源共享。培育提高物流企业跨区域服务
能力。
(十)积极发展绿色物流
推行绿色运输、绿色仓储、绿色包装和绿色采购,减少物流
环节的资源、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合理规划布局物流设施和
网络,减少无效物流环节,科学选择物流运输方式,推广共同配
送和联合运输等先进运输组织形式,实现节能减排。大力发展基
于循环经济的回收物流,积极推动包装物周转使用。建设一批回
收物流中心和公共信息平台,促进工业和生活废弃物逆向物流体
系建设,提高资源循环利用率。
五、保障措施
要围绕规划的目标和任务,健全规划实施机制,强化政策措
施支持,保障规划顺利实施。
(一)完善物流业发展协调机制
积极学习借鉴国内外物流业先进的经营管理理念、方法和技
术,进一步深化改革,建立完善有利于东北地区物流业加快发展
的体制机制。在四省区行政首长协商机制下建立物流业发展协调
机制,促进各省区物流规划的衔接,协调跨地区的物流基础设施
建设,研究解决东北地区物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各地物流业主
17
管部门要加强与交通运输、产业发展、统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
进一步加强指导,加大支持。物流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作用,做
好信息统计分析、预测预警发布、协调应对行业发展重大事项等
工作。
(二)推动物流资源合作开发利用
充分发挥物流节点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全面提升港口、边
境口岸的服务功能,加强内陆港建设,实现物流业跨地区协同发
展。积极发挥保税物流的辐射带动作用,支持在东北地区符合条
件的地方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采取互设“飞
地”的办法,加强物流合作。加强与东北亚周边国家物流合作,完
善通关体系,联合开发沿海沿边国际物流资源,建设具有国际竞
争力的开放型物流产业基地。支持交通运输、生产制造、商贸流
通等物流相关企业合作开发利用物流基础设施。探索建立物流信
息共享机制,建设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区域物流信息共
享。
(三)构建统一共享的物流市场
打破地方保护、市场分割和行业垄断,取消相互之间歧视性
市场准入限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促进市场
充分竞争。围绕功能整合,发展专业化物流服务,逐步形成布局
合理、配置高效、功能完善的区域性物流体系,发挥货物集散、
配送、流通加工、商品检验、信息服务等综合功能,实现物流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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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服务的共享。共同建立区域性物流市场运行的信息网络系统和
市场调控应急反应机制,提高对区域内突发事件及市场异常波动
的应对处理能力。
(四)认真组织实施规划
有关部门和东北四省区人民政府要协同配合,认真落实《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有关政策措施的意见》,共同
推进规划实施。四省区人民政府要做好相关规划政策的衔接,形
成区域规划建设一盘棋。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指导,帮助协调
解决重大问题,确保规划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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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5〕13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相关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06年7月1日前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台、港、澳人员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交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对于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在2006年7月1日前,组织其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参加培训和鉴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2006年7月1日后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台、港、澳人员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附件1、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台港澳居民 就业管理 办法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9月29日

附件1:

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台、港、澳人员就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表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登记证明、外商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四)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或确认的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五)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派遣工作(服务)证明;《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工作证》;
(六)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就业许可,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香港、澳门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填写《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表》,并持个体经营执照、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或确认的本人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办理《就业证》。市劳动保障局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且不再继续被派遣的,由用人单位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注销迁移单》,并持《就业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离职证明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就业证注销或迁移手续。
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填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注销迁移单》,并持《就业证》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就业证注销或迁移手续。

第八条 台、港、澳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变更用人单位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填写《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表》,并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离职证明、《就业证》、以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台、港、澳人员由内地外省市到本市用人单位就业的,由本市用人单位持原发证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注销迁移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市劳动保障局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九条 《就业证》损坏的,由用人单位或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持已损坏的《就业证》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换发《就业证》。
《就业证》遗失的,由用人单位或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持刊登《就业证》遗失声明的本市公开发行的市级报纸,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补发《就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期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且本人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申报条件的台、港、澳人员,可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报名参加技能鉴定,合格者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对于不具备规定申报条件的,可先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本市工作的人员,不再与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10月1日前已与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以及台、港、澳人员共同协商,明确劳动关系或派遣关系。

第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在2005年10月1日前办理的《就业证》,有效期满本人仍在本市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持《就业证》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换发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有关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劳动局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京劳就发[1996]7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1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已于2009年6月22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


第六条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 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


(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 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值班机工;


(八)值班水手;


(九)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引航员;


(十一)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二)水上飞机驾驶员;


(十三)地效翼船船员;


(十四)游艇驾驶员;


(十五)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驾驶岗位;


(二)轮机岗位。


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级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医护;


(六)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


(七)自动雷达标绘仪;


(八)船舶保安。


第九条 特殊培训,指针对在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所进行的培训,分为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其中,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安全知识;


(二)油船安全操作;


(三)油船原油洗舱;


(四)化学品船安全知识;


(五)化学品船安全操作;


(六)液化气船安全知识;


(七)液化气船安全操作;


(八)滚装客船;


(九)客船;


(十)大型船舶操纵;


(十一)高速船;


(十二)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三)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四)驾驶台资源管理。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


(二)散装化学品船;


(三)客船;


(四)高速船;


(五)滚装船;


(六)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舶。


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


第十条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三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水运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国内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


(二)培训机构的法人代码证;


(三)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四)教学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六)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七)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


(八)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船员培训申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验。


现场核验是对培训机构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所进行的全面、客观评价。现场核验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可期限。


第十六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地点、有效期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培训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船员培训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间对船员培训机构开展中期核查。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中期核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船员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机构符合培训许可条件的说明材料;


(二)开展船员培训活动的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条 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培训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员培训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四章 船员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地点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船员应当在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完成规定项目的船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所有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应当具备足够的备用品,培训的易耗品应当得到及时补充,以保障培训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培训机构担任自有教员。


前款所称“自有教员”指与培训机构所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任用从事培训任务的教员,并将其自有教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将符合规定要求的教员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船员培训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训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师资等情况。


培训机构不得采取欺骗学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学员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对培训活动如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将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规模、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及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之日起3日内将学员名册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持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在培训结束后出具相应的《船员培训证明》。


对培训出勤率低于规定培训课时90%的学员,培训机构不得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十三条 学员完成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评估。


第三十四条 对已按照规定完成培训并且考试、评估合格的学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签发相应当的考试、评估合格证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辖区内培训机构档案,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的出勤情况。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培训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培训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四十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培训机构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船员培训的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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