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加强地方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工作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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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地方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工作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地方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工作管理的通知
1997年3月1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年来,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我国的职业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适应职业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的需要,我部正在组织有关专家抓紧制定颁布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以下简称标准和规范)。同时,一些地方也自行制定了一些地方标准和规范,由于缺乏统一规划,有的地方标准和规范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有的职业(或工种)甚至有几种不同的地方标准和规范,这严重地影响了标准和规范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时不利于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统一管理工作。为了加强对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制定工作的管理,保证标准、规范的严肃性,现将对有关地方制定标准和规范工作的具体意见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中的工种和劳动部已确定的新职业或工种,由劳动部或劳动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各地不得另行组织制定标准和规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对本地已经制定颁布的标准和规范要进行清理、检查,并于1997年5月底前汇总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汇总报表样式见附件1)。劳动部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各地上报的标准和规范中属于应制定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职业或工种的,经过有关专家审定后,由劳动部颁发试行;对确属地方性的职业或工种,经劳动部审批后可在当地试行。
三、今后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在组织制定确属地方性的职业标准和规范时,应先向劳动部申报职业(或工种)目录(申报表样式见附件2),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由地方组织专家制定。劳动部将根据需要提供制定标准和规范的有关文件,并可帮助推荐专家。地方颁发标准和规范后,应在一个月内报劳动部备案。
附件:1.地方已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汇总表(略)
2.地方制定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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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2)15号
2002年4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煤矿职工的根本利益,实践党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和《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有煤矿、乡镇煤矿和除省管煤矿企业和国家直管煤矿企业以外的其它煤矿企业。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其它开办的煤炭企业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其安全生产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煤炭工业的部门负责。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煤矿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第四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发证单位必须依法办理证照。未领取采矿许可证,不得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领取矿长资格证不得担任矿长职务。
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由有煤炭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投产前,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相邻煤矿之间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留设保安煤柱。严禁越层越界开采。煤矿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坚持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原煤炭部发布的《关于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煤办字(1994)第430号》和《关于乡镇集体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严格瓦斯检查、瓦斯管理和瓦斯报审制度;严格巷道贯通和废巷管理制度;严格恢复供电,恢复通风制度;严格排放瓦斯制度。对采用自然支撑采煤法的高瓦斯矿井必须有经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操作性强、安全防范措施严的方案,否则不准开采。
煤矿企业开采突出煤层,必须有预测突出的仪器、仪表及技术操作水平。必须有防治突出的能力和措施,必须建立健全瓦斯抽放系统和压风自救系统,否则不准开采。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必须有如实反映实际情况的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安全监察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压风、抽放瓦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器设备布置图、避灾路线图等十一种图。
(三)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的通风系统;每一矿井必须实行机械通风;每一矿井的主要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能保持连续运转。
(四)高瓦斯与有煤与瓦斯突出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三专两闭锁”(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两闭锁:(风电、瓦斯电闭锁),低瓦斯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风电闭锁。
(五)矿井采掘工作面、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有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高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装备高压水防灭火系统。
(六)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有水害隐患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发生透水事故的措施和装备。 
(七)矿井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井下电器设备必须有防爆合格证。
(八)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系统。竖井提升人员时必须使用人员升降专用容器,必须有防断绳装置。
(九)矿井井上下、矿内外通讯畅通。
(十)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采煤方法。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要求。市域内的芦苇河、沁河沿岸的高瓦斯矿井必须使用壁式采煤法采煤,禁止采用自然支撑法采煤。回采煤柱及确实需要采用自然支撑法采煤的块段,必须由煤炭企业编制特种作业规程,并报经县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十一)矿井安全仪器、仪表按安全生产要求配备齐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保证完好准确。
(十二)矿井主要通风机、主要提升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性能测定和测试,以保证其安全运行。
(十三)煤矿井下所有作业面必须有依据地质条件、技术装备条件和安全生产要求制定的确实可行的作业规程。 
(十四)一个回采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超过5米3/分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超过3米3/分及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必须建立永久的地面瓦斯抽放系统或井下瓦斯抽放系统。
第十一条 煤矿矿长(含副职、总工)必须取得由国家煤矿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取得矿长资格证。煤矿企业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必须由经中专以上专业院校培训合格或同类专业学校毕业的人员担任。
煤矿企业的安全检查人员、瓦斯检查员、井(坑)下放炮员、井下电钳工、主提升机司机、采煤机司机必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
煤矿矿长必须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每一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规定交纳救护费用,矿山救护队应按协议约定向煤矿企业提供事故抢险、预防性检查和技术服务。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指令和决定。
(二)组织制定本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制度。组织制定本地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配齐监督检查人员。
(四)每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一次全市煤矿安全大检查活动。
(五)每季主持召开一次安全例会专门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汇报及建议,对有关问题及时作出决议或决定。
(六)对市营煤矿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其它煤矿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是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落实上级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起草全市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及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
(三)每月听取一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营煤矿安全机构的工作汇报,对有关问题作出明确指令或指导。
(四)每季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展情况,并依据存在问题提出措施和建议。
(五)指导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调度全市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及时上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每月不少于2天深入煤矿开展调查研究。
(六)参加重特大事故的抢险和调查处理。
(七)对市营煤矿安全生产负重要监督管理责任,对其它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
(二)组织制定本县(市、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对计划的落实情况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漏洞,及时修订或补充。
(三)按规定要求及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配齐安全检查人员。
(四)督促检查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煤矿巡回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有一天深入一线抽查安全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
(五)每月召开一次由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安全例会,分析、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听取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的汇报及建议,对有关问题,及时作出决议或决定。
(六)对县营煤矿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其它煤矿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是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县(市、区)主要领导对全县煤矿生产的指令和决定,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落实上级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起草全县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及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
(三)每月向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领导汇报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每月听取一次乡镇安监人员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对安监人员的建议,应明确作出指示。
(四)指导全县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调度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汇总上报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每月不少于4天深入煤矿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煤矿生产过程中的重大隐患,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每月组织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全县(市、区)所有煤矿检查一次。对重点矿或重大隐患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督促专门人员现场解决。
(六)参加事故抢险和调查处理。
(七)对县营煤矿、二轻煤矿及社会办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监督管理责任,对其它煤矿负重要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产煤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级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指令和决定。
(二)制定本乡镇季度、年度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计划。制定并落实本乡镇政府人员的包矿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机构,并依据专业、矿点和每周对本区域所有煤矿巡回检查一次的要求配齐安全检查人员。
(四)每月要有1/3的时间深入煤矿调查研究、查找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五)每月向县主要领导汇报一次本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进展情况,并提出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议。
(六)每半月主持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听取煤矿企业及安监人员的工作汇报及建议,对安全检查人员的建议,要着成专人限期落实。
(七)对本乡镇办煤矿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对村办煤矿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煤矿矿长是本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
(二)按第十五条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人员的安全技术负责制和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按规定组织职工全员培训,确保矿用特殊工种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都能做到持证上岗。
(四)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配齐配足安全检查人员。
(五)依法提取,合理使用安措资金。
(六)制定本企业季度、年度预防发生重大事故的计划,及时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
(七)保障煤矿企业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安全检验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不购买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八)每月不少于八天入井检查煤矿安全生产。每周主持召开一次安全例会。
(九)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乡、矿的安全监督检查网络和各级监督检查人员的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管理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事故抢险,救灾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季要组织人员深入矿山、深入井下开展检查工作,认真总结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基本情况,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政府主要领导要在接到报告的十日内对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的指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月要组织人员深入矿山、深入井下检查指导安全生产,认真总结全县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情况,针对存在问题提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并报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在接到报告的十日内对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的指示。产煤乡(镇)人民政府主管煤炭工业的领导应由熟悉煤炭业务的人员担任,每月至少要有三天深入井下检查、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将乡(镇)所有煤矿的一月以来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报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以对煤矿职工根本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严肃查处安全生产过程中的三违现象。即:严肃查处煤矿企业领导干部的违章指挥;严肃查处煤矿职工的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在安全检查中,要按照“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检查出有重大安全隐患问题,要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并当即下达执法文书。各级煤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的入井天数必须达到规定要求。具体规定是市级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8天;县级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12天;乡镇及矿安监人员不少于16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入井检查必须填写“安全检查三定”表,绝不允许不同检查时间而在同一处、同一个问题在“三定”表中重复出现。无论哪一级检查人员入井检查,必须复查前次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所填写的“三定”表中所要求限期解决的事项。未按要求时限解决的要酌情进行经济处罚直至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安全监察网,层层落实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和市营煤矿工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乡镇安监站和县营煤矿工作;乡镇安监站负责监督、检查乡(镇)煤矿安全检查人员的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的煤矿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依法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整改。逾期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煤矿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关闭。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第二章安全生产基本要求的煤矿企业,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责令煤矿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应给予企业法人代表以警告、记过处分或给予企业法人代表2000~5000)元的罚款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擅自降低安全标准或检查安全生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该发现的问题没发现,不能及时督促处理重大隐患和及时报告的,一经查实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第三章有关职责或发现重大隐患未及时处理,造成重、特大事故的应当给予警告直至撤销职务的处分。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一次死亡1--2人,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300—1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3000—5000元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在一个乡镇出现无证开采、证照不全开采两处(含两处)以上者或证照不全开采造成死亡事故的,要给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
(二)一次死亡3—5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责任,并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给予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无证开采或证照不全发生3—5人事故的,给予所在乡镇和(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一次死亡6—9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1000~3000元罚款,对事故单位处10000~50000元罚款,给予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机构负责人降级直至撤职处分;给予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给予所在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五)同一乡镇、同一县(市、区)在一月内连续发生两起重大责任事故,按以上规定提高一个等级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矿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即时上报,严禁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严禁阻挠或干扰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否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村、矿的其它安全生产责任人参照以上规定按安全生产责任大小,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用于表彰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及个人,以及所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的考核兑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解释。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3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帮助城乡困难家庭解决取暖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四)组织部门确定的社区“三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农牧区“四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在乡退伍老军人);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标准为:
(一)对城乡困难家庭采取燃煤或其他清洁能源方式集中供暖的,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参照乌鲁木齐市廉租房标准)之内的,进行全额救助;超出50平方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二)对城乡困难家庭采取自供暖的,每户每年按3吨标准煤救助冬炭费。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对于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一)申请。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申请享受下一取暖年度冬季取暖救助的本市城乡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三老人员证明)等复印件;
3.采取集中供暖的,需出具供热单位签章的供热缴费通知单;采取自供暖的,需出具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复印件;对于租房居住的城乡困难家庭,需出具租赁房屋合同(协议)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审核申请人冬季取暖救助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张榜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后,指导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一步审核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造册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核拨救助资金。批准享受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名单进行张榜公布,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逐级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放。凡采取集中供暖方式的,由各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困难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将冬季取暖救助资金于11月20日前核拨责任供热单位(企业)。凡采取自供暖方式的,由各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困难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或实物)于10月15日前发放到位。
第五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所需资金,区(县)财政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支出情况,编制预算。市级财政按上年度冬季取暖救助资金实际发生额的20%安排社会应急救助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初预算。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市级筹措的社会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及特殊情况下的救助,可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支出数额较大的区(县)适当予以补助。
第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对冬季取暖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冬季取暖缴费情况或采取欺骗、虚报等手段骗取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中有关冬季取暖救助的相关规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