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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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4号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和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以及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项土地利用、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依据本规定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前款所称生态保护范围是指位于城市增长边界之外,具有保护城市生态要素、维护城市总体生态框架完整、确保城市生态安全等功能,需要进行保护的区域,包括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及管理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理机构,下同)是维护其管理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完整的责任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职责组织协调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生态保护、村庄搬迁和集中建设、已建项目的清理等工作。
  第四条 规划、土地、发展改革、城管综合执法、环保、林业、园林、水务、农业、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和调整方案,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土地进行监管,依法收回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土地,做好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项目投资管理。
  (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加强巡查工作,防止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出现新的违法建设。
  (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并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将基本生态控制线内污染物排放纳入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削减基本生态控制线内污染负荷。
  (六)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基本生态控制线的规划要求,做好森林、林地、绿地、自然保护区等的保护与管理,组织实施绿化建设,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七)水务、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水体、农田、文物等的监督和管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生态保护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划定和调整

  第六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依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框架保护规划划定,其中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生态底线区,其他区域划为生态发展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郊野公园的核心区,自然保护区;
  (二)河流、湖泊、水库、湿地、重要的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三)坡度大于16度的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四)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以及重大市政公用设施的防护绿地;
  (五)其他为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基本农田、林地、生态绿楔核心区、生态廊道等区域。
  第七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按照下列程序划定和公布: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
  (二)划定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划定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或者上位规划调整,确需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遵循总量不减、占补平衡、生态功能相当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调整后的上位规划,就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
  (二)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调整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调整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底线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二)生态型农业设施;
  (三)公园绿地及必要的风景游赏设施;
  (四)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第十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发展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的配套旅游接待、服务设施;
  (三)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
  (四)必要的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服务设施;
  (五)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
  (六)其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与生态保护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的项目。
  第十一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作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规划选址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循环保生态的原则,并满足低强度和低密度的规划要求,具体的规划管理技术要求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已依法建成的各类项目,应当根据对生态影响的程度,分别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一)住宅及其配套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达标、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项目,可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
  (二)对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项目,引导相关权利人进行改造和产业转型,逐步转为与生态保护不抵触的适宜用途;
  (三)不符合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河道堤防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与规范要求的项目,由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经审批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应当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并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用地功能;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置换到基本生态控制线外根据规划进行建设,或者实行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现有违法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不得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政策,鼓励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原农村居民点进行搬迁和集中统一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方案,逐步组织实施。
  生态底线区内的原农村居民点除历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确需保留的特殊村庄外,应当逐步在生态底线区外进行异地统建,原用地恢复生态功能。按照规划要求确需保留的历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特殊村庄,应当遵循用地规模、建设规模不增加的原则,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密度和体量,并制订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生态发展区内的原农村居民点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外进行异地统建,确需在生态发展区内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集中建设。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对其管理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类现有项目进行清理,并根据调查结果制订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各项扶持政策,按照补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的;
  (二)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的;
  (三)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置不力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履行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现有建设项目处置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依本规定划定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及其范围图为本规定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生产建设活动,文物、水体、林地、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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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人事部


人事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人事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管理人事统计工作,保障人事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人事统计在人事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人事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人事管理的基本状况和发展趋势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为人事管理工作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人事统计范围包括:公务员统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统计;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统计;国有企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统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情况统计;其他经济类型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统计;人才市场
和人才情况统计;不定期的专题统计等。
第四条 人事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人事部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人事统计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人事统计工作需要设立的人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的专职或兼职人事统计人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人事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和下级各部门、各单位的人事统计工作在业务上负有检查、指导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各人事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人事统计工作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人事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人事统计工作责任制,依据人事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如实提供人事统计资料,按时完成人事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根据人事统计体制改革的需要,开展人事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逐步完善人事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提高人事统计的实用性、科学性、时效性;有计划地进行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提高统计信息系统的自动化水平。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七条 人事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人事部负责制定国家人事统计报表制度,确定统一的人事统计标准,保证人事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的调查范围清楚,统计口径一致,指标涵义明确,计算方法统一,信息分类和编码符合标准,表式设计规范,报送期限明确。
各地区、各部门在保证国家人事统计调查任务的前提下,可根据人事工作需要适当增加统计内容。依据调查内容不同,制定调查项目计划并分别报政府人事部门或统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各地区、各部门的人事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人事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八条 人事统计要改进调查方法,应形成以定期的全面统计为基础,不定期的专题调查、抽样调查为主体,科学推算为补充的调查体系。
第九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提供和公布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人事统计资料,由人事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健全和完善人事统计资料登记、报送、提供和档案管理等制度,专人负责人事统计资料的日常管理工作,杜绝泄密或遗失的现象发生。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人事统计资料的对外提供和公布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外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负责人核定后,报领导审批。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人事部和地方政府人事部门人事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人事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本地区的人事统计工作;
(二)综合管理人事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与预测,为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数据和信息咨询服务;
(三)管理和协调人事部门各职能机构的业务统计报表;
(四)管理和监督政府其他部门制定的人事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负责组织下级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负责人事统计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人事统计手段现代化工作;
(六)负责与同级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对口业务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全国和本地区人事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按照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本部门人事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人事统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人事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管理本部门的人事统计调查表和人事统计资料;
(三)对本部门的人事统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组织人事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事业、企业单位的人事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部门和地区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人事统计工作计划;
(二)管理本单位的人事统计调查表、人事统计资料和人事统计数据库,并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五条 人事统计机构、人事统计人员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准确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人事部门应选配政治上表现好、责任心强、具有统计专业知识和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统计工作。人事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章 考评与奖惩
第十七条 人事统计工作实行定期考评制度,以进一步提高人事统计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对在人事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和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泄密以及虚报、漏报、瞒报、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报表的单位予以批评指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将人事统计经费列入预算,以保证人事统计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97年9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557号
2004-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规范货运发票的使用,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的有关规定,决定从2004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货运发票》。
  《货运发票》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自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代开发票)”两种。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代开单位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时,税务机关为代开单位;代开票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开单位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二、《货运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货运发票》采用压感纸,并按总局新颁布的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规则印制;发票分类代码中4位地区代码统一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码。
  三、《货运发票》为一式四联的计算机发票(票样见附件1),第一联为抵扣联(绿色),第二联为发票联(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红色),第四联为存根联(黑色)。发票规格为241mm×152mm,其中密码区规格为: 92mm ×22mm,具体方位详见票样。
  四、开具《货运发票》的要求
  (一)《货运发票》必须采用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开具,手写无效。交通运输业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按总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填开《货运发票》时,需要录入的信息除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一次录入)外,其他的内容包括:开票日期、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运输项目及金额、其他项目及金额、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扣缴税额、税率、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号码、开票人。在录入上述信息后,税控收款机按规定程序自动生成并打印的信息包括: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合计(大写、小写)。录入和打印时应保证机打代码、机打号码与印刷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相一致。
  (三)为了保证在稽核比对时正确区分收货人、发货人中实际受票方(或抵扣方),在填开《货运发票》时应首先确认实际受票方,并在纳税人识别号前打印“+”号标记。“+”号与纳税人识别号之间不留空格。在填开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栏目时应分二行分别填开。
  (四)有关项目的逻辑关系:运费小计=运费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其他费用小计=其他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合计=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扣缴税额=合计×税率。税率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填开。
  (五)《货运发票》应如实一次性填开,运费和其他费用要分别注明。“运输项目及金额”栏填开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等;“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容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项目和费用。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
  (六)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见附件2)。盖章位置应在“备注”栏中间,避免压盖代码和合计(小写)等栏目。
  (七)税控收款机根据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录入的有关开票信息和设定的参数,在打印发票的同时,自动打印出XX 位的税控码;税控码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可以还原成设定参数的打印信息。打印信息不完整及打印信息与还原信息不符的,为无效发票,国税机关在审核进项税额时不予抵扣。《货运发票》数据采集和录入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规定。
  设定参数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收货人纳税人识别号或发货人纳税人识别号(即有“+”号标记的一方代码)、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运费小计、扣缴税额、完税凭证号码。其中,自开发票7个参数,代开发票10个参数。
  五、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各地方税务局应严格《货运发票》的管理,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定期检查。
  六、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和开具《货运发票》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下发后,凡旧版《货运发票》已经用完的地区,可直接使用统一的新版《货运发票》。在尚未统一使用税控收款机前,填开时可暂不填写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内容。


  附件:1.《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见纸质文件)
     2.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