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业设计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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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业设计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业设计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2〕11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工业设计奖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24日



河北省工业设计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1〕47号)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委《关于促进工业设计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0〕390号)精神,做好我省工业设计奖评奖工作,促进工业设计产业快速发展,推动工业转型升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设计是指以工业产品为主要对象,综合运用科技成果和工学、美学、心理学、经济学等知识,对产品的功能、结构、形态及包装等进行整合优化的创新活动。
第三条 省工业设计奖评奖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企业、社会广泛参与,各有关部门共同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工业设计奖的评奖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组织实施。每两年评奖一次。
第二章 奖项设置及申报范围
第五条 奖项设置。
省工业设计奖分设产品设计奖和概念作品奖。奖项设金奖和优秀奖。根据申报产品、作品水平和数量,具体确定评奖名额。
第六条 申报范围。
产品类型:电子信息产品、工业装备、家用电器、工艺美术、纺织服装、家居家饰用品、运动休闲用品、医疗保健用品、办公用品、儿童用品、轻便交通工具等产品类型。
概念作品:围绕上述产品类型,提出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结构升级要求,具有前瞻性的设计作品。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主体为我省境内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在省外注册隶属我省的有关单位。
第八条 申报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技术、标准等规定;
(二)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法违规情形;
(三)申报单位须遵纪守法,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四)同一件产品、作品只能由一个单位申报;
(五)申报产品设计奖的产品须是上市2年内的产品。申报概念作品奖的作品在功能、结构、技术、形态、材料、工艺、节能、环保等方面有较大创新。
第四章 评奖标准
第九条 评奖标准:
(一)先导性。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有利于引领行业工业设计发展,促进工业转型升级。
(二)创新性。设计理念独特新颖,创新点突出。
(三)实用性。性能稳定,技术先进,功能合理,能满足使用、维护及安全方面的要求。
(四)美学效果。色彩搭配合理,形态体现科技与艺术的结合,与环境相协调。
(五)人机工学。具有良好的舒适性、便捷性,识别与操作简单、高效,人机关系协调。
(六)品质。材料运用合理,工艺品质精良,产品质量可靠。
(七)环保性。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在制造、流通、使用、回收全过程注重节能、环保。
(八)经济性。工业设计因素对提高产品附加值和品牌价值贡献较大。
第十条 产品设计奖和概念作品奖的评奖标准一致,具体评奖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成立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相关人员为成员的评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研究和部署评奖工作,审定评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相关工作部署,起草制定相关文件,成立和管理评奖工作委员会,建立评奖工作专家库等。
第十二条 成立评奖工作委员会。评奖工作委员会由省内有关科研机构、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等单位人员组成,负责组织评审、提出获奖名单等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评奖工作专家库。制定《河北省工业设计奖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并据此建立评奖工作专家库。
第六章 评奖程序
第十四条 申报。申报单位须填写《河北省工业设计奖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
各申报单位将《申报书》纸质版及申报材料报送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属以上单位将《申报书》纸质版及申报材料直接报省评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推荐。各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审核合格的申报材料,采取专家评审或其他方式提出推荐名单,在《申报书》上填写推荐意见,报送省评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初评。初评专家组依据相关文件,对推荐产品、作品进行初评并提出终评建议名单。评奖工作委员会复核后,将终评建议名单报送省评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七条 公示。终评建议名单要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等媒体上公示5个工作日,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展示。各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终评建议名单,分别组织行政区域内各有关申报单位(直报单位由省评奖工作委员会负责),参加由评奖工作委员会组织的展示活动。
第十九条 终评。终评专家组在展示活动期间对获得终评资格的产品、作品实物进行终评,并提出获奖建议名单,经评奖工作委员会复核后,报送省评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条 发布。授权有关媒体向社会发布获奖名单,并向获奖者颁发获奖证书。
第七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参与评奖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评奖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在评奖过程中不得泄露涉密资料和信息,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与申报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出现影响作出公正评审的,评审专家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评奖工作委员会提出回避意见。
第八章 处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有违反规定或徇私舞弊行为的,撤销其评奖工作职务或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有拉票、行贿、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公示期间,对经核实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法违规情形的产品、作品,取消终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已获奖的产品、作品,遇到以下情况时,撤销该产品、作品获得的奖项,并追回获奖证书:
(一)确认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对产品、作品进行重大修改,仍然在该产品、作品上使用获奖标识的;
(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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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9〕9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督促、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行为;

  (二)确认或者改变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三)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信函后,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退回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参加。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第三人应当自接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同的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尚未立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已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立案受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的,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三十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可以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措施,与申请人协商解决行政争议。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期间,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诈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群体性案件、涉外案件以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出该通知书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国家和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新能源开发、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用能现状、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高耗能行业项目区域限批或者企业限批。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其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实行预警调控制度。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水平,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超出预警控制线的,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降低能耗;逾期仍超出预警控制线的,可以对生产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生产、进口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经依法认证的节能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上述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况分析等基础工作,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实施有序用电,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遵守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营运。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和省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省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三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和重大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下达节能指标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发,组织推广能源节约、替代和循环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省柴节煤灶,淘汰、更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六)节能表彰、奖励;

  (七)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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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宣传和落实,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负责审查城区内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调查、调解和裁决;
(四)负责对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
(五)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七)负责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八)对各县(市)、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电信、供电、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取得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核位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
(六)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竣工时间等。
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及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和地址、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七)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八)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及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拆迁之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方案、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以及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并报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委托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市场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委托社会信誉好、服务意识强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当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房管、城建、工商行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结构、用途;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和结算方式;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等情况,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事项确认;未标明的,以被拆迁房屋产权档案中载明的事项为准。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在30户以上,或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全部被拆迁户数25%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行政裁决的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执行。
拆除房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特别要执行拆迁评估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
第十九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现场,拒绝到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后的资金监管问题,依据《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当委托拆迁评估机构对拆迁项目进行整体评估,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并在评估结果出具之日后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切实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和拆迁人相互制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缴存、提取及使用,依照《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并签发拆迁验收合格证书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的认定由其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出。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所有资料。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房管部门注销。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而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异地安置,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用被拆迁人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安置房,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孤老、孤残、孤幼和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的,并且他处没有住房,需要在此长期居住的,依据有关证明,拆迁人应当给予照顾,或者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
拆迁人提供的等价值量的安置房屋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安置房屋的低层应当照顾年老或者有残疾者。安置房屋分配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设工期为准。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房管、物价、国土、综合执法等部门随相应费用变化定期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或者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1年的增加50%;逾期满1年不满2年的增加75%;逾期满2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有线电视、有线电话和燃气、供热设施以及拆迁商业及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按照当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七条 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应当允许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查阅被拆迁人的土地登记资料、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四十八条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具体的拆迁评估规则和程序,按照《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由于拆迁人野蛮拆迁,造成被拆迁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公开聚众闹事或者上街堵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不适用本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