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外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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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外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外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12〕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证公众用械安全,根据《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就规范境外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管理规定》附有标签和包装标识。标签和包装标识文字内容必须使用中文,可以附加其他文种。未按规定附有中文标签和包装标识的境外医疗器械,不得销售和使用。
  二、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质量管理体系中建立保证其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符合《管理规定》的控制程序,形成文件,并有效实施,以确保其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三、本通知中涉及的名词、术语的含义与《管理规定》、《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中的有关名词、术语含义相同。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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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民爆行业打击违法非法建设生产销售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民爆行业打击违法非法建设生产销售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信部安函[201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为进一步强化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4月至7月,开展民爆行业打击违法非法建设生产销售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民爆行业“打非”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爆行业技术进步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坚决打击民爆企业违法建设生产销售行为,进一步加大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力度,提升民爆行业本质安全水平,为迎接建党90周年创造良好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安全环境。

  二、行动范围和重点内容

  行动范围:全国民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

  重点内容:将无证生产民爆物品、民爆企业超量生产作为本次专项行动的整治打击重点。具体内容如下:

  (一)民爆企业超出许可品种、数量的生产行为。

  (二)民爆企业超出许可品种、数量的销售行为。

  (三)民爆企业无证生产或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到期仍组织生产的行为。

  (四)民爆企业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的建设行为。

  三、工作安排

  (一)动员部署及企业自查阶段(4月下旬至5月中旬)

  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民爆行业实际情况,各省(区、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的行动实施方案,并及时向辖区内的民爆企业动员部署,明确任务。

  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要对照本次专项行动的重点内容,安排专人、专门机构负责认真、全面地开展自查。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落实整改措施,不能立即整改的,要明确整改期限和防范措施。各企业应在5月底前,将自查及整改情况报所在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二)全面检查整治阶段(5月中旬至6月下旬)

  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行动的重点内容,在企业全面自查的基础上,对辖区内所有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进行全面摸底排查,并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依法严肃处理,对于情况严重的,应责令立即停产整改。要设立专项行动举报电话、信箱及电子邮箱,发动群众和媒体举报,并做到有举必查、查实必惩。

  请各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于6月30日前将本地区民爆行业“打非”专项行动总结材料报送我部。

  (三)督查阶段(6月下旬至7月上旬)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通过多形式、多方法、多渠道的检查督查方式,对各省(区、市)开展”打非”专项行动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并将督查结果通报全行业。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本次民爆行业“打非”专项行动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民爆安全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将该项工作作为当前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任务。各部门要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研究部署,层层分解责任,逐级抓好工作落实。

  (二)严格履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

  各级民爆行政管理及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自身职责,切实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严禁对所属民爆企业非法行为默许、隐瞒甚至纵容行为,严禁越权许可审批、违规行政处罚、徇私舞弊等行为。对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不力、非法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惩处、安全生产秩序混乱的地区,要严格追究相关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

  对“打非”行动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严肃处理。对情节恶劣、屡次违法违规、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典型违法行为,将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依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企业实施停产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今后,凡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将对其实行重点安全监管,并在政策上对其实行相关限制。

  (四)建立长效机制

  要将该项工作与行业日常安全管理相结合,与行业技术进步相结合,使其成为促进行业安全、健康、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和有效支撑。要认真总结相关工作经验,将该项行动中有利于加强行业管理的作法制度化、规范化,长期坚持。不断巩固提升“打非”工作成果,努力构建民爆行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Ο一一年五月三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88)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合法、合理的收费,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乱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及自然资源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为保障事业开展,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集中权限,统一管理,分级监督”和“立项从严,标准从低,不为盈利,易于操作”的原则。
省物价局、财政厅是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权限集中在国家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的收费项目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或者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地、市、县级行政机关所属单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一次性短期(半年以内)培训班,以及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开展的确属自愿互利的有偿服务(指不带任何强制性,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技术、信息服务),其收费标准和具体收费办法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
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由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立项但不宜由省核定统一收费标准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可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地区、市及其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正常经费开支范围外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期刊、文件汇编、资料等,如确因经费不足需收取工本费的,其收费标准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按从低的原则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除本办法授权者外,省级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驻陕机构、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均无权设立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八条 国家和省两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按《陕西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目录》执行。
第九条 国家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求调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办法的,由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然后转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省级管理的全省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求调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办法的,由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局部性收费项目,由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设立新的收费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收费的项目,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意见,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同意后联名发布执行。在实施意见发布前,各地区、市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越权或单方面转发?
矣泄夭棵诺奈募膊坏靡云湮谰菔凳┦辗选?
以本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为依据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收费的项目,以及国家物价局授权我省制定收费办法的全国性收费项目,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连同立项依据及调查核算资料,一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其中,涉及向农民收费的项目,省级业务主管部门须先送省
农业主管部门审查,然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各地区、市要求设立的局部性收费项目,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连同立项依据及调查核算资料一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授权审批的收费标准,省政府及省物价局、财政厅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者外,办理各项公务不得收费;也不得分解职能,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由下属机构或者另设机构办理,以有偿服务等名义强行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批准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项目外,其他活动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原则
第十四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法定规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或者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管理性收费,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本着收费所得与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济技术政策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核定。
证照工本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照,其印制经费有来源的,不得收费;印制经费确无来源的,可按从低的原则酌收工本费。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证照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及省物价、财政部门特批者外,其
他一律不得收费。各地、市和省级各部门自行决定制发的证照,不得收费。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及对商品流通环节的监督检验,不得收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省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属于社会福利性质、由财政拨给一定经费的行业,收费标准以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缺额为度从低核定。
属于有偿服务性质、经费自收自支的行业,收费标准应本关“打紧费用,合理开支,以收抵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核定。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物价、财政部门特批的项目外,不得收费。

第四章 收费票据和收费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省财政厅审批由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向财政部门领购。每年年终由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进行一次清理、统计、检查。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要及时解缴国库或者专户储存。由财政部门按照所收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各级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或审批,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审验、更换,有关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监制使用,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以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会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部门的贯彻实施,并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对收费和使用情况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设立和审批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办法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或者持已经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擅自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的;
五、收费项目已被撤销或者宣布停止执行后,仍继续收费的;
六、巧立名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未实施管理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滥用行政管理职权,强制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接受有偿服务的;
九、不按规定挂牌公布主要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隐瞒收费所得、转移收费资金用途以及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收费违法行为,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检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者,有权拒绝缴付,并向物价、财政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抵制和举报乱收费行为者,不得刁难和打击报复。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收费,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收缴会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分别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四月八日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各地、各部门现行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