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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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三章 查询受理

第四章 查询与告知

第五章 应用与反馈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有效遏制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人民检察院实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统一建立全国行贿犯罪档案库,录入行贿犯罪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

第三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应当依法、客观、及时、便利。

单位、个人应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当正当、诚实、守信,不得滥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不参与、不干预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集、整理、存储经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犯罪信息,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行贿犯罪等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十条 行贿犯罪等信息一经录入不得修改、删除。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对贿赂犯罪案件改判的;

(二)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的。

第三章 查询受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到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也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查询。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国家机关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申请单位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三条 公司、企业对本公司、企业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公司、企业住所地或者业务发生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个人对本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个人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境)外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查询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和身份证明。

单位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明查询事由,详细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被查询个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公司、企业申请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以及复印件。

个人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受委托进行查询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委托证明、受委托方的相关证明、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事由正当的查询申请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无正当事由的查询申请,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提出的以下针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一)为招标进行资格审查需要的;

(二)为采购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需要的;

(三)为行业管理、市场管理、业务监管等进行资质、资格审查需要的;

(四)为信用管理需要的;

(五)为招聘、录用、选任人员等人事管理需要的;

(六)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的;

(七)金融机构为贷款进行资信审查需要的;

(八)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司、企业、个人提出的以下针对本公司、企业、本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一)公司、企业根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招标要求,为投标需要的;

(二)公司、企业、个人为信贷需要的;

(三)公司、企业、个人为从事商贸合作或者谈判需要的;

(四)个人为求职、应聘需要的;

(五)公司、企业、个人应国(境)外公司、企业或者组织要求,为在国(境)外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等需要的;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际组织、有关国家或者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单位为在中国境内招标、投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其他单位、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对国(境)外公司、企业、个人为在中国境内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本公司、企业、个人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第四章 查询与告知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查询申请进行查询,在受理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

对于涉外查询,在受理查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查询结果以查询告知函的形式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加盖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专用章。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自出具之日起2个月内有效,复印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查询结果告知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行贿犯罪记录;

(二)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应当列明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时间和结果,行贿犯罪的实施时间和犯罪数额;

(三)有多次行贿犯罪的,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时间顺序,列明所有行贿犯罪记录;

(四)对有行贿犯罪记录但已经进行整改并采取预防措施的单位,可以附加告知有关整改和预防的信息;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为10年。单位犯罪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个人犯罪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10年的,行贿犯罪信息不向社会提供查询。但是,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提出的查询,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提出具体期限的查询除外。

多次行贿犯罪的,自人民法院最后一次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

第五章 应用与反馈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查询申请的事由应用查询结果,不得用于查询申请事由之外的其它事项,不得利用查询结果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的要求,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置的,应当将处置结果在30日内反馈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置结果进行登记备案,并跟踪、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国家机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交流与共享,推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合理应用。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查询单位和个人、被查询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针对下列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查询结果告知函存在瑕疵,需要核查予以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

(二)查询结果与事实不符,需要更正的;

(三)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

(四)其他情形。

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结果异议由受理查询并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受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受理的异议进行复核,在受理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异议申请人。

对于情况复杂的异议,可以适当延长复核时间,但是复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的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重新复核为最终复核。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查询异议的复核为最终复核。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投诉。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滥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和保密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的《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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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和《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和《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0年4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和《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政策》,现批转给你们,希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健全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党、国家和全社会都十分关注的民心工程。各级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要从稳定社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高度出发,努力做好各项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共同保障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各负其责。

(一)市民政局主管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制定、修改、实施办法、细则和有关规定;

2负责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的制定;

3负责市级承担的保障金的拨发;

4负责指导各县(市)、区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

5负责全市保障金发放的各种证、册、表等的印制;

6负责市级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7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8负责组织对低保对象的审查。

(二)县(市)、贾汪区民政局的职责是:

1负责各项制度和程序的制定、落实;

2负责本级保障金筹集到位;

3负责组织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4负责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

5负责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

6负责镇、街道和居委会干部的业务培训。

(三)市区民政局的职责是:

1负责各项制度和程序的落实;

2负责保障金支出预算、决算的制定和报告;

3负责区级保障金筹集到位;

4负责组织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5负责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

6负责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

7负责区、街道和居委会干部的业务培训。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

1负责对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对象进行摸底调查和审核上报;

2负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

3负责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五)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其职责是:

1负责受理保障对象的申请并上报;

2组织保障对象保障金的领取;

3负责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4完成管理审批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各种经济收入的总和),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工资、奖金收入。指从工作单位取得的工资、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退职生活费,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等。

(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抚养费是指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扶养费是指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弟妹应尽扶养义务所应支付的款额。

(三)保险金收入。指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职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因工致残职工的伤残补助金、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

(四)劳动收入。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包括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如设计、安装、讲学、书画、雕刻、咨询、技术服务、劳动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五)实物收入:是指单位发放的用以充抵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收入的实物。

(六)其他收入,指生活困难补助、遗属补助、租金、中介费、转包、承包等合法收入。包括:

1受赠人和继承人接受他人的财产;

2存款、贷款和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有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3政府有特殊政策规定的经济收入,如职务作品的作者和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获得的奖金和报酬。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给个人带来的收入。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期限,以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值为准。

第四条 市区、各县(市)、贾汪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每年制定一次。下一年度的保障标准与当年度的保障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或县(市)、贾汪区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并于实施前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申请审批程序(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

1家庭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3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居委会根据受委托职责,将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逐项审核后,签署意见连同证明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五)县(市)、区民政局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一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并将各种证明材料存档。对批准给予保障的申请表,一份报市民政局备案,一份留县(市)、区民政局存档,一份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市、县(市)、区民政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批准的保障对象及时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表及材料退回户主,并写出书面理由。

(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同意保障的审批表后,发给保障对象《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七)由居委会、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保障金发放程序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名单》报县(市)、区民政局。

(二)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足额将保障金下拨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保障对象持《领取证》按规定日期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发放结束后5日内,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报销单》报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局每季度结束前5日内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情况统计表》报市民政局。

第七条 保障资格的复核程序

(一)“三无”对象领取保障金满1年,其他保障对象满3个月,由户主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核,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复核表》,一式三份。

(二)居委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证明材料和表格,上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一步审核后,签署意见,对需要变更或停领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对停领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其《领取证》,如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八条 保障资金的筹集程序市区保障对象(不含贾汪区)所需保障金由市、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负担。

(一)县(市)、区民政局在每年11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民政局编报下年度保障金支出预算建议;每年年终前10日内根据《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花名册》的人数和金额向同级财政部门抄送正式预算。

(二)市民政局汇总各市区情况,每年11月底向市财政局编制下年度保障金预算建议;每年年终前1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正式预算。

(三)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市、市区财政局按照所分担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民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保障金预算,按季度编制分月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季度拨付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专户。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底前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报表。

(四)各级民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认真做好清理对帐工作,并随同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抄送保障金年度决算和说明,财政部门将审核后的保障金年度决算随同社会保障财务决算报表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统计报表《徐州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统计表》由市、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共同持有,按季度和年度分别填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一式两份,一份自留存档,一份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一式三份,一份自留存档,一份报市民政局,一份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局一式两份,一份自留存档,一份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 管理与监督

(一)市民政局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

(二)保障金的审批发放实行县级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三级负责制,坚持公开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金额的原则。

(三)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贪污、挪用保障金的,按贪污、挪用救灾款处理;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市、县(市)、区民政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每月应对保障对象和保障金的发放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当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主动提出变更或取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各县(市)、区民政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保障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地将保障金发放到真正困难的保障对象手中。

(七)各有关单位为保障对象提供证明材料一定要实事求事,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单位以及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关于《办法》中几个概念的说明

1补助金。补助金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

2抚恤金。抚恤金是指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人员享受的抚恤金。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与户主同在一个户口簿上的成员,其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均应计入家庭收入。

4“基本生活必需品”是指米、面、食油、调味品、蔬菜、豆制品、肉、鱼、禽蛋、奶制品、衣着、洗理费用等。

5“就业年龄内”是指男性16周岁至60周岁,女性干部16周岁至55周岁,女性工人16周岁至50周岁。

6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计算方法为: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户为计算单位,人均收入未超出最低保障标准的,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人均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50%用被赡养、被抚养、被扶养人总数相除,得数为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机关房地产的管理,逐步改善机关办公及职工居住条件,维护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省直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机关使用的房产和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省人民政府授权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管理。
第三条 省直机关房地产的管理,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和省直机关各单位自行管理相结合。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对省接机关的房地产统一调整。
第四条 省直机关职工住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五条 省直机关的房产,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房产,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登记;各单位自行管理的房产由各单位申报、登记。
第六条 省直机关占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应事先征得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同意。
第七条 省直机关一级厅局房地产使用权变更时,应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二级机构房地产使用权的变更应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应加强房地产资料的管理。各单位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证》及有关图纸等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直机关基本建设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郑州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条 在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郑州市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所有建筑项目(包括敷设的各类管线)应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查后,报郑州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实施。在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道及消防通道)上建筑施工,应征得省直机
关事务管理局同意。
第十一条 各单位管理的院落应按照保证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搞好绿化,美化环境。

第四章 房屋出售与出租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新建和购买的住房,应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可以先售后租。原有旧住房应有计划地出售,原住户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售价应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出售给个人的住房应做好售后服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出售和出租住房,应优先解决省直机关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住房困难户,适当照顾老干部和科技人员。
第十四条 职工租住公房,出租单位和承租人应订立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房屋座落、面积、租金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原住户未订租赁合同的,应及时补办。严禁无租赁合同私自占房。
第十五条 职工租住公房,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必须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暖气费和天然气费,不得拖欠。拖欠房租和各种费用三个月以上者,每天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拖欠半年的,停止供水供电和暖气、天然气;拖欠一年的,收回住房。
第十六条 职工租住公房不满十天的,免交当月房租;超过十天的,应按半个月交纳房租;超过二十天的应按一个月交纳房租。
第十七条 职工租住的公房,如改变用途,应事先征得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省直机关住房面积的计算办法和租金标准应按省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更改或自定标准。
第十九条 房租和售房款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房屋管理、维修、改建、扩建、新建以及职工住房补贴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管理与维修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管理房产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城市房产和城市建设各行业劳动定员试行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专人或机构,负责做好房产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房屋的分配、调整,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调整或转让。各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的分配与调整,由房产主管单位负责,未经该主管单位同意,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或分配。
第二十二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决无力建房、又无自管房的一级行政或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职工(领导干部)要求住房,应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汇总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分配的住房,应在十五日内搬入,无故拖延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收回另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租住公房的职工,在省直机关范围内调动工作时,调入单位应积极安排住房,在未安排前,调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其搬家。调入单位安排住房后,住户应立即将原租公房交回调出单位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私自转让给子女、亲友和他人。
第二十四条 省直机关职工调离省直机关时,原租住的公房应交回原房产主管部门。不能随迁的子女,应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房,子女不得借故不搬。
第二十五条 省直机关租住公房的领导干部逝世后,其配偶可以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继续租住原住房或调整住房。配偶逝世或调离本市,其子女应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房,不得租住原房。
第二十六条 严禁抢占住房。凡抢占住房的,一经发现,应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搬出,拒不搬出的,房产部门停供水电,抢占住房期间,加收十倍以上的房租,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强行搬出。
第二十七条 职工租住的公房不得私自转让、转租或改作它用。私自转让、转租或改作它用的,应由房产主管部门立即收回住房,并没收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公房的维修养护,保证房屋完好,延长使用年限。对危房和严重漏雨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及时维修,保障住户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所管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室内墙壁、门窗一般应五年粉刷油漆一次。水、电、暖气、天然气等设备,应定期检查、维修或更新,保证用户使用。
第三十条 租住公房的职工应爱护国家财产,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在阳台上垒墙或堆放过重物品。损坏房屋设施的,应照价赔偿。私自改变结构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宿舍公用楼梯及门洞,任何人不得占用。楼顶有条件绿化、美化或合理利用的,
应经房产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省直机关发生房地产纠纷,应本着团结、平等、互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仍解决不了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直各机关所属企业单位的房地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