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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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乐

  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 2012 年 8 月 1 日市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 年 8 月 7 日



  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精神,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统筹作用,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其它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隶属关系在市级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其余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在各县(市、区)参保。

  第四条 生育保险缴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0%的,以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超过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倍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办理退休后单位不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终止生育保险关系。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制度,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含扩权强县试点县),统一编制并组织实施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通过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对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建议草案,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

  (一)基金征收管理。市本级、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须将每月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等收入存入同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并于当月底全额划转至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当期征收情况。

  (二)基金支出管理。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 8 日前,汇总审核各县(市、区)当月支出数,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于每月 10 日前划拨到各县(市、区)基金支出户。各县(市、区)应按时足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全市年度生育保险基金实际支出情况,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三)积累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县(市、区)须在市级统筹实施前将已发生的应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完毕。各县(市、区)在市级统筹前积累的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

  (四)当期基金收支缺口的弥补。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当期完成基金征收(含清欠)任务后的收支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当期未完成基金征收(含清欠)任务的收支缺口,60%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40%由同级政府安排资金解决;超额完成基金征缴任务的,由市级财政给予一定奖励。

  (五)基金核算管理。实施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财政局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做好基金征缴、拨付管理,对所发生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事项,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办理财务决算。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统筹后全市生育保险基金的实际收支与市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对帐核查,并按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做好市级统筹的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生育保险基金会计月报、季报、年报,并按规定报送同级人社、财政部门,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向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

  第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婚姻法、计划生育政策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参加生育保险并在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当月前已连续不间断足额缴费满 12 个月。

  第七条 支付标准

  (一)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津贴(原产假工资) 以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除以 30 天为基数,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

  1.妊娠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 98 日;

  2.妊娠满 4 个月不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 42 日;

  3.妊娠不满 4 个月流产的乘以 15 日;

  4.剖宫产增加 15 日;

  5.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 15 日;

  6.实行晚育 (指已婚妇女 24 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30 日。

  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于支付女职工在生育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待遇。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不重复享受。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有关规定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

  遇,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执行。

  生育医疗费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1.妊娠满 7 个月施行剖宫生产或剖宫流产的 3200 元;

  2.妊娠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 2500 元;

  3.妊娠满 4 个月不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 1200 元;

  4.妊娠不满 4 个月流产的 500 元;

  5.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 500 元。

  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1.宫内放置节育器、宫内取出节育器、长效缓释避孕皮下埋植剂取出术 200 元;

  2.非计划怀孕施行人工流产术(含药物流产术)、长效缓释避孕皮下埋植剂植入术、男职工施行输精管结扎术 500 元;

  3.非计划怀孕妊娠 4 个月以上施行引产术、输卵管结扎术、输卵管吻合术、输精管吻合术 1200 元。

  (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单位按规定为其连续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 12 个月,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上述标准支付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但不享受生育津贴。

  夫妻双方单位均参加了生育保险,女方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女方享受,男方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共同确定并实施。

  第九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在费用结算之日起 120 日内,由用人单位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生育保险基金不再予以支付。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人员相关材料后,将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的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不足以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归入用人单位的职工福利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的生育医疗费,用人单位应全部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十条 市级统筹实施后,生育保险经办征收、审核支付和财务结算业务,使用统一的业务软件,全部数据纳入业务软件管理并上传到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根据省、市政府每年下达的生育保险参保扩面、征缴、清欠目标任务,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分解方案,报市人社局批准后下达,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每年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 2 年。

  原乐山市生育保险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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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09〕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地方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支持、协助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地税部门按以下规定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要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二)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三)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要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六)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税务人员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按照规定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审计部门要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作为必审内容,对审计出的偷漏税款,在下发审计决定书时要通知税务机关征缴入库;

(三)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部门在审查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时,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要通报地方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要严格审核,凡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提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托平凉市政务专网,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系统,实现基础信息快速交流与充分共享。

第九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每月终了后20日内,价格部门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信息;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工商部门提供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信息;统计部门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分行业增加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信息和«综合统计月报»;建设部门提供建设项目招投标、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办理情况及已售商品房产权过户信息;规划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信息;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二级市场土地交易和采矿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运管部门提供登记在册的货运和客运(包括出租车)运营车辆信息、客运税控计价器安装和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登记资料信息;招商部门提供全市招商引资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地点信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物业公司提供辖区内房屋出租、私有住宅装饰装潢信息;

(二)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审计部门提供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水利部门提供交通和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提供营运车辆年度审验信息;交通运管部门提供交通运输行业的企业(包括出租汽车公司)成立、注销、变更信息和营运车辆增减变化信息;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

(三)每半年和年度终了后20日内,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经委提供重点骨干企业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总体情况、建设进度信息;

(四)每年度终了30日内,财政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国有企业财务信息、代扣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信息;

(五)发改委对各类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投资规模、建设进度、项目核准、备案、验收信息以及重大前期项目信息的批文要随时抄送地税部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于批准后20日内提供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七)文化、体育部门于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日内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八)公安交警部门在车辆年审时必须严格把关,自开票纳税人凭地税机关开具的自开票运输企业、货运车牌号证明及保险公司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完税证明办理年审手续;代开票纳税人(含货运、出租车)凭地税机关开具的核定征收税款完税证明及保险公司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完税证明办理年审手续。凡不能完全提供上述完税证明的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在车辆年检时督促其到地税机关在公安交警部门设立的税收征收窗口缴纳税款。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要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出租车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辆税收,由各出租车公司代征;从事货物运输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由公安交警(车辆检测)、农机监理部门代征;

(二)对全市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代征税款;

(三)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缴纳的税收,按照“先税后证”的税源控管办法,由建设部门(产权产籍办公室)在办理«房产证»时代征。对未按规定缴纳地方各税的,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和过户等相关手续;

(四)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分别由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由房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公司、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对新建商品房的装修应缴纳的税收,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办理交房手续时代征;对个人旧房在装修时应缴纳的地方税收,由房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代征;

(六)对各类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应缴纳的税收,由实施建筑安装工程的单位,在支付工程款项时代征。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收,委托建设等部门代征;

(七)全市各类车辆应缴纳的车船税,由各保险公司在办理车辆强制保险时代征。

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有关规定付给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受托代征单位和个人职责:

(一)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二)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四)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和地税机关予以通报,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