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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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交通、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能的机构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劳动保障监察专项资金,用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专项检查、办案装备、网格化和网络化建设等。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社会保险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八)集体协商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工资保证金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及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中介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以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中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的;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下列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对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和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集体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但省直属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和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直属驻琼机构等用人单位,其用工所在地在海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由其管辖的案件。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突出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公安、工商、建设、交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

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在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伪造、变造、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登记保存或者封存的证据。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署名举报人、投诉人。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省对承担建筑、交通运输、水利水电等工程项目的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工程项目法人和施工企业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按一定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未按本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使用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其他行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承包方立即支付。承包方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支持和帮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应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流通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受处罚情况和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记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用人单位多次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招用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企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的,按每证处2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证。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劳动者工资拖欠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的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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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浙江、江西、海南、云南、四川、山东、福建、河北、辽宁、河南、广东、湖南、安徽、湖北、陕西、黑龙江、吉林、贵州、山西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关于集中缴纳所得税的请示》(海证字〔1998〕第080号),经研究,现对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可并入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独立核算的
,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考虑到证券行业的特点,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以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年度纳税申报的办理。年度终了后,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同时抄送其总机构;总机构应按规定填报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并将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和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表合并为统一的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给总机构所在
地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四、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公司应将汇总纳税情况,通过各分支机构送达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凡未按规定送达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上年度的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附件: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名 称 地 址
1 沪业务总部 上海市欧阳路571号
2 深圳分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
26楼
3 武汉分公司 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586号
4 大连分公司 大连市中山区白玉街7号
5 沈阳分公司 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64号
6 青岛业务总部 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66号
7 杭州营业部 杭州市环城西路48号
8 绍兴营业部 绍兴市劳动路158号
9 常州营业部 常州市健身路16号
10 扬州营业部 扬州市汶河路54号长城大厦
11 宁波营业部 宁波市望京路燎原桥2号阿波罗
大厦1号楼
12 海口营业部 海口市龙昆北路15号中航大厦
首层
13 昆明营业部 昆明市东风西路84号
14 福州营业部 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76号
15 西安营业部 西安市案板街3号
16 成都营业部 成都市东城根街80-82号建设
大厦底楼
17 重庆营业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3号
18 郑州营业部 郑州市南阳路6号
19 北京(百万庄)营业 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街6号

20 北京(柳芳)营业部 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柳芳北里综
合商业楼
21 北京(朗家园)营业 北京市建国门外朗家园11楼内
部 1号

22 天津营业部 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3号
23 石家庄营业部 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39号
24 淄博营业部 淄博市张店区东一路南首
25 济南营业部 济南市泉城路15号
26 泰安营业部 泰安市龙溪路2号
27 哈尔滨营业部 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42号
28 长春业务总部 长春市大经路78号
29 长沙营业部 长沙市五一中路95号
30 营口营业部 营口市站前菜市街互助里29号
31 大庆营业部 大庆市萨尔图中七路
32 鞍山营业部 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90号
33 遵义营业部 遵义市红花岗龙井沟综合楼三楼
34 南京营业部 南京市白下区科巷66号
35 苏州营业部 苏州市竹辉路48号
36 广州营业部 广州市东风西路195号
37 蚌埠营业部 蚌埠市南山路88号
38 新余营业部 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南路银都大厦
3楼
39 汕头营业部 汕头市公信路富都大厦五楼H

40 贵阳营业部 贵阳市山林路94号
41 无锡营业部 无锡市崇宁路20号
42 太原营业部 太原市半坡东路21号
43 威海营业部



1998年6月24日

关于印发《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前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


厦公治〔2005〕4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前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支队、局属相关处室:

  根据《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规定,为确保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现将《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前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公安局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前台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简称“系统”)前台管理工作,提高系统应用水平,及时发现、控制和打击违法犯罪,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所有安装系统的旅馆,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健全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保障系统正常运行并发挥作用。

  二、严格落实领导和岗位负责人责任制。旅馆必须确定一名领导负责系统管理、维护和应用工作。

  三、严格前台操作规则。旅馆安装系统的计算机要保证专机专用,不得安装任何与系统无关的软件,操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计算机及系统操作规程进行安全操作。

  四、严格验证登记制度。对入住旅客,要严格检验其有效证件,做到人证相符,登记内容齐全、准确,不漏登、错登。旅客入住、退宿登记率达到100%。

  五、严格相关信息录入和向公安机关传送制度。

  (一)及时录入、修改、传送旅馆地址、名称、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及时录入、修改、传送旅馆法人、负责人、安保部和客房部、前厅部等部门负责人、客房、总台、安保部门的从业人员花名册;

  (三)及时录入、传送行李寄存、现金及贵重物品寄存、拾物登记等情况;

  (四)及时录入、传送可疑情况报查信息、骚扰登记情况;

  (五)及时录入、传送发生的各种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以及系统设置的其他信息;

  (六)及时浏览接收各种通知、通缉、通报、协查,并录入、传送接收回执。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传送信息。对旅客入住、退宿信息,要及时录入、传送。因故不能及时录入的,应在1小时内补录、传送。交接班时要检查计算机登记的信息,对未传送的录入信息按规定传送。其他相关信息或信息变更要及时录入、即时传送。

  七、认真做好系统日常维护工作。旅馆要建立系统管理使用日志,将每天入退宿人员信息、录入数量与传输情况如实登记。如遇计算机无法录入和传输故障时,应在30分钟内与系统维修单位联系,同时告知当地派出所。

  八、旅馆保卫部门负责对系统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接处警工作。

  九、旅馆每月3日前,要对上月入退宿人员的数据进行统计,并经旅馆负责人签字后,将月报表报当地派出所。

  十、严格考核奖惩制度。对认真贯彻落实管理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对旅馆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故意不使用旅馆业系统,不录入、不上传或不全面录入、少上传住宿旅客信息等行为,要根据《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新版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改造安装和维护说明》

  附件:

新版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改造安装和维护说明

  根据《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市公安局根据需要对原有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由专业公司负责系统前台改造和安装、维护工作。

  一、系统改造

  系统改造工作主要针对我市原已安装旅馆业信息系统的旅馆,包括在旅馆安装新系统、对新系统进行维护,并为每家旅馆培训前台操作员。

  二、建立新系统应配置的设备

  (一)系统设备: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系统正常使用,各旅馆必须配备符合系统要求的电脑设备:即一台电脑(配置要求在2.0G的CPU、256M内存、40G硬盘以上、光驱、网卡、usb接口),一条专用网络宽带。

  (二)传输网络。系统使用宽带传输,传输费用由旅馆自行与网络公司协议支付方式。

  (三)证件专用扫描仪。由于第二代身份证逐步推广,新系统将安装可读写证件信息的扫描仪,以缩短旅客登记时间、减少数据差错。旅馆根据需要,可选择符合系统要求的证件专用扫描仪。

  (四)系统前台维护。专业维护公司负责旅馆系统维护工作,维护费用由旅馆与维护公司协议支付。维护公司负责前台系统的安装、两次岗前培训及一年的系统维护。其中一年的系统维护内容包括前台旅馆治安管理软件的使用及硬件维护服务,即对旅馆使用前台治安管理系统过程中出现的软、硬件问题进行处理,保证前台系统的正常运作。维护公司提供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及时响应旅馆前台服务请求。为及时解决问题,原则上维护公司在接到故障电话后,将首先通过电话进行指导排除,若通过电话解答不能解决问题的,则由维护公司派员上门服务。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8:00,维护公司承诺在接到用户的报修电话后,在1小时内做出技术响应,岛内8小时内修复故障,岛外16小时内修复故障。其他时间公司承诺在接到用户的报修电话后,在2小时内做出技术响应,岛内24小时内修复故障,岛外36小时内修复故障。维护公司对新装系统的旅馆业单位还提供定期上门巡检服务(1次/季/家),每次故障处理和巡检均进行书面登记,并由旅馆进行签字确认。

  三、培训

  维护公司根据合同的要求将提供两次岗前培训(不包括集中统一培训),共限8人以内,如果超出标准,维护公司按照与旅馆的协议收取培训费用。如旅馆单位由于人员变动,需对新增前台操作员进行专门的前台软件操作培训,可向维护公司提出申请。

  四、其他

  各旅馆要积极配合维护公司做好信息系统的改造和安装工作,并在系统投入正常运行后按时报送入住人员数据,上传时限不得超过2小时,遇有特殊情况不得超过4小时。若系统使用中出现问题,可直接与维护公司取得联系,对维护公司所提供服务或收费问题不满意,请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或市局治安支队一大队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