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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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6号



《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冬季取暖,规范集中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和谐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生产和经营的单位(以下分别称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从事与集中供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地热等所产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工程项目包括: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锅炉房、换热站和泵站工程;供热管网工程及其他供热工程。
本办法所称庭院管网,是指自小区换热站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管网。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中供热的组织、协调和宏观管理,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房管、环保、人社、物价、公安、发改、质监、水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中供热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集中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集中供热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集中供热工程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八条 在建设新区和成片改造旧城区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集中供热统一规划,预留换热站及管线用地,同时配套建设小区供热设施。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位置和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集中供热工程规划和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集中供热规划,根据供热能力、供热条件发展新热用户。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向购房人明示所采用的供热方式,并在购房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的供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进行改造。建设、房管、物价、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分户计量改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区域,以及集中供热管网负荷已满区域,新建建筑和未接入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应采用其他清洁能源供热方式集中供热,并逐步纳入统一的集中供热范围。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可根据供热能力在已建成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上扩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时,产权人应予以配合。因施工给产权人的设施和财产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及时修复和赔偿。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特许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七)有完备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
(八)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金。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停业、歇业,应依法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政府可根据气候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热费在供热期结束后结算。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
(一)按本办法规定或市政府调整的供热期供热;
(二)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并及时帮助消除;
(四)建立热用户供热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有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五)设置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公开录音电话,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为18℃±2℃,不得低于16℃。实行分户计量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应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应当提前两天告知热用户。因突发性事件停止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通过电话、当面或书面形式申请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在八小时内入户测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应在门窗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点五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室内温度。
测温时间为上午七时至十时,下午三时至九时。热用户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室内测温应有记录。测温记录应由测温人员和热用户双方签字,各持一份。
第二十七条 对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维修,使之达标;因特殊原因维修后仍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向热用户签发手续,并按第二十九条规定退还自热用户申请测温之时起至温度达标之时止低温期间的热费;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在向热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标,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接到测温申请后未在八小时内入户测温或不在测温记录结果上签字,以及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可申请复测,也可委托社会计量中介机构测温。经社会计量中介机构测温不达标的,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致使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按下列规定退还热费:
(一)经供热单位测温的,热用户室内温度每低一度按日退还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十,低于十二度的,按日退还全部热费;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会计量中介机构测温的,按前项规定加倍退还。
第三十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门窗敞开不能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气堵、物堵不畅通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供热管道的;
(四)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8℃)的;
(五)非供热单位事故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第三十一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延迟供热、停止供热、供热温度不达标需退还热费的,应于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结算,经热用户同意也可结转为下年度热费。
第三十二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需要用热的新用户,应在当年6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及时对庭院管网供热条件实施验收,经验收符合供热条件的,应在9月30日前办理完供用热手续。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要改变供热管径或其他供热设施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热用户擅自改变室内房屋结构,影响本户和其他用户供热效果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扩大用热面积;
(二)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正常检查、维护和管理;
(六)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外缘一点五米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爆破作业;
(三)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四)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占、压或施工造成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庭院管网、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井)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入户阀门以内的入户管线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庭院管网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按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约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
热用户有义务保护集中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泄漏或异常时,应即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
对不具备管理、维修能力的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或其它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第四十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及时抢修。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热计量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热单位安装的热计量表,由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共同管理。
热计量表安装使用前应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以后按周期进行检定。双方对热计量表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质监部门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前,应由供热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主动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确定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四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其施工方案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实施,完工后要经供热单位验收。
第四十五条 供热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热用户应于供热期前足额交纳本供热期热费。逾期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对拒交、欠交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追缴。
第四十六条 新建建筑并入集中供热系统的,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住户办理供用热合同等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负责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热用户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时,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在十日内核实后,变更或终止供用热合同。
热用户当年不用热的,应在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停热手续,由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温度或参数供热的;
(四)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供热系统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未经审批或备案的;
(六)供热单位未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供热的;
(七)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九)供热工程未按有关施工规范和标准施工的;
(十)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集中供热工程的。
第五十一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的;
(二)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三)毁坏阀门、仪表、井盖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供热的;
(四)拒绝接受供热单位正常检查的;
(五)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的;
(六)擅自连接供热管网的。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测温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5年12月22日公布的《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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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的若干指导意见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的若干指导意见

财建[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文件精神,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国家,扶持公益性和国家战略性产业发展,促进我国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拿出部分国家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创业风险投资的原则
(一)市场运作。要面向市场,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充分吸引社会资本投向高技术产业;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按市场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部门不干预项目承担单位的经营,管理机构受政府委托按出资额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鼓励创新。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主要投向是高技术产业的种子期和起步期的公益性或公共性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项目,项目具有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不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投资,不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
(三)引导为主。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目的是引导社会资本投向高技术产业,解决高技术产业在种子期和起步期资金不足问题,不占大股、不行使经营主导权,调动项目承担单位的积极性,分摊风险。
(四)规范管理。建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管理机构能力培养,强化管理机构责任,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体系和利益激励机制;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在条件成熟时,及时退出创业风险投资并将回收资金上缴中央财政。
二、创业风险投资受托管理机构
(一)创业风险投资受托管理机构的确定。
创业风险投资委托专业管理机构管理,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专业管理机构,并与专业管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二)受托管理机构的资质: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注册资金不少于1亿元;
3.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
4.有3年以上创业风险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至少5名;
5.有完善的创业风险投资管理制度;
6.有创业风险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
(三)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
1.按照本意见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推荐投资项目;
2.受委托以投资额为限对被投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包括向被投资企业派遣董事、监事,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权利;
3.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和创业投资经验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各种增值服务,帮助企业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促进企业发展;
4.定期向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被投资企业项目进展情况、股本变化情况以及其他重大情况;
5.根据要求,组织创业风险投资退出,并及时将回收资金上缴中央财政。
三、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的选择
(一)风险投资项目要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公益性、公共性技术属性,能明显提升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技术含量较高;
3.近期内筹集资金能力相对较弱的,但具有良好市场前景、预期盈利能力较强。
(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筛选和确定:
1.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经济、科技发展战略和规划等公布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各地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局)按本意见规定的要求组织相关项目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推荐,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在受托管理机构与被投资单位协商一致并签订投资协议的基础上,批复投资项目和投资额度。
2.受托管理机构推荐投资项目。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本意见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确定的创业风险投资支持重点领域内评估、筛选本机构已经投资的项目,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批复投资项目和投资额度。
(三)申报创业风险投资项目需要提交的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初步论证意见;
2.项目申报单位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资信材料;
3.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
4.项目申报单位同意国家财政投资参股的决议;
5.其他相关材料。
四、资金的拨付
财政部依据批复的投资项目名单、金额以及受托管理机构与被投资单位签订的投资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受托管理机构的托管专户,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被投资单位。
受托管理机构的托管专户需在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并由财政部、受托管理机构、开户银行3家签订协议,明确托管机构只有接到财政部的拨款通知后,方可通知银行拨付资金。
因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执行的,受托管理机构要及时将投资资金缴回中央财政。
五、创业风险投资的退出
创业风险投资项目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股票市场上市等方式实现退出。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项目退出时机进行考察,在退出时机成熟时运作退出,并及时将退出时机、退出方式等情况报告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退出的资金(含回收的股息、股利)直接收回到托管专户,由受托管理机构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六、委托经费
委托管理机构管理创业风险投资,需支付一定委托费用。委托费用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日常管理费,按不超过投资余额的3%确定;另一部分是效益奖励,按不超过总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后的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确定。委托经费的具体安排在委托协议中约定。
七、考核与监督
(一)受托管理机构依照本意见和委托协议约定事项,认真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受托管理机构应制定相应的风险投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风险防范制度,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
(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考核与监督,有权对受托管理机构实施不定期检查,对受托专户的资金进行监控。受托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受托管理机构的财务报告和创业风险投资管理报告,每年至少报送一次,报告主要包括:
1.受托管理机构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
2.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
3.创业风险投资规模、投资完成情况;
4.投资企业经营情况;
5.创业风险投资的退出和收益情况;
6.委托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受托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权撤销或更换受托管理机构,必要时可诉诸法律手段:
1.不再具备本意见规定的资质条件;
2.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
4.委托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是财政资金支持高技术产业方式新的、有益的探索。但创业风险投资具有投资周期长、风险程度高等特点,需注意防范风险,依法有序发展,注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财政资金的种子作用,积极稳妥地推进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证社会文化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各类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一)举办各种营业性的文艺、时装、魔术、杂技、马戏等表演及开办经营演出场所;
(二)经营各种营业性舞会(厅)、音乐(曲艺)茶座、夜总会、台球、电子游艺和其它娱(游)乐活动及场所;
(三)各种营业性电影、音像出版物的录制、复制、发行、销售、出租、放映及开办经营放映场所;
(四)各种图书、报刊、图片、画报等出版、印刷、发行、经销、租赁、邮寄、运输和字画的裱褙、销售等;
(五)举办各类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品展览、展销和文化艺术学习班、培训班、讲座等。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保护经营者在文化市场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取缔一切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严密配合,强化监督的方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研究制定文化市场发展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规划、意见、决定、方案;
(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分工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三)组织部署文化市场检查活动和集中打击违法经营活动。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由所在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同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管理,具体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二)按分工审批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内的经营项目;
(三)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四)在有部门的配合下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为文化市场的发展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六)负责文化市场的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的音像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教育、物价、税务、铁路、邮电、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文艺、时装、魔术、杂技、马戏等营业性表演活动的,必须经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舞厅、音乐茶座、歌舞厅、台球厅、电子游艺厅、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等娱(游)乐场所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对电影、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凡在舞厅、音乐茶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从事伴奏、伴唱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考核合格后,持证参加活动。
第十条 录制、复制、发行、销售、租赁音像制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执照。
第十一条 文化系统所属单位开设录像放映点的,须经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所属单位开设录像放映点的,须经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均须经当地县以上公安、卫生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私人不得(含挂靠单位)开办营业性的录像放映点。
单位开办的营业性录像放映点,不得承包给个人。
第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经销、租赁和字画裱褙、经销等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局或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并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举办以文化艺术内容为主的各种营业性展览和竞赛活动的,必须经县以上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
举办各种文化艺术学习班、培训班、讲座班的,必须征得县以上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同意,并经教育行管政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歇业、转业和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内容、经营地点的,必须提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给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一)不准演出格调低级和趣味庸俗的节目;
(二)不准放映未经国家和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发行的影片拷贝;
(三)不准在娱乐场所利用娱乐工具进行赌博和其它不正当的娱乐活动;
(四)不准为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团体和个人,提供营业性演出的条件;
(五)不准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内容不健康、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国家明令禁止音像制品及内部资料带;
(六)不准印刷、发行、经销、出租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书刊、图片、挂历等各种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以及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书刊资料等;
(七)不准擅自在室外使用扬声器。凡经环保部门批准在室外使用低音扬声器的,必须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和危害邻近单位及居民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 凡刊登播放各类文化经营广告的,必须按管理分工经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出版、印刷、发行、经营、销售书刊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发运、邮寄书刊出版物时,必须持有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准予发运、邮寄的证件。
发运、邮寄音像制品的,应持有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的邮运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各类文化经营活动的,开业前须持营业执照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项目和标准,开业后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在文化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或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文化市场管理分工,由有关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书刊出版物以及非法录制、复制的音像制品、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在管理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妨碍正当文化娱乐活动,勒索财物,滥用职权,擅自查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因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规定,需查封经营场所的,须按审批权限,由原审批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并抄送当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拆、又不执
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