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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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根据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需要,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管理,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淠河湿地资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通过有效保护利用六安城区内湿地、人文历史和自然景观资源,形成集湿地保护、保育恢复、科普宣教、湿地功能体验、休闲娱乐于一体的国家湿地公园。
  第三条 湿地公园位于安徽省六安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东经116°23′17″-116°31′08″,北纬31°43′43″-31°51′20″,总面积2387.23公顷。 
  第四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与周边景观控制区以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纳入到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所需要的资金列入市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与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第八条 建立表彰与奖励制度。市委、市政府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建设与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依据本办法设立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下设湿地管理局为日常办事机构。管委会负责主管湿地公园的保护、建设与管理等工作。发改、林业、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环保、水利、文化广播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的法律依据。湿地公园的规划分为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与湿地公园保护、建设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严格保护湿地公园的生态环境与人文历史风貌,改善环境质量,注重生态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管委会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市政府批准施行,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区域规划编制的会审。规划编制过程中,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确需对湿地公园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经市政府批准。
  管委会应当说明调整或变更原规划的理由,制作影响评估书,通过报纸、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任何单位与个人均应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凡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拆迁。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统一规划、兼顾周围景观和环境。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规划,与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与人文历史风貌相一致。
  第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立项之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
  湿地公园内的危险房屋以及为改善湿地公园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由管委会负责安置。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安置办法。湿地公园内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外迁。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的建筑密度。湿地公园内现有建(构)筑物改建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管委会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挖沙、取土、采伐等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章 保 护

第一节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河、塘、泉、池、溪等水体,竹木花草、野生动植物、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严加保护。
  第二十五条 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采矿、硬化地面、倾倒弃(废)土(物)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湿地公园自身设施维护、建设等需要改变地形地貌的,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塘、泉、池、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
  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进行整修、利用等人为变动的,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的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规定,规范湿地公园内动植物资源的捕捞、采集行为,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动植物资源。
  在湿地公园内采集野生动植物的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管委会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后,应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采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委会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入侵物种名录,防止有害物种的入侵、扩散。
  加强本土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鼓励采集和培育本土物种种子。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依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管委会应当科学和合理地制定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地下水抽取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淠河湿地特色的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农药等化学物品的施用、存放和保管的管理规定。鼓励使用高效、低毒的农药,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农业活动对空气和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湿地公园的规划,制定湿地公园内的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规范湿地公园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禁止新建大型的排污设施和设置废弃物倾倒区和填埋场。
  严格控制影响湿地公园环境质量的污染物排放,使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做好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止有害生物入侵和灾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违法砍伐、移植、损毁以及擅自修剪等行为。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节 人文历史风貌保护

  第三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特色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人文历史风貌的保护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严禁改变湿地公园内历史遗址的原有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管委会应当依照《六安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制定湿地公园内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规定,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并安排专项保护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的文物。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的文物保护的具体规定,建立文物保护制度。
  凡列入湿地公园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其所有权不变,但所有权人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装修、迁移和拆除。

第三节 专项保护资金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是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应承担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责任,其建设管理资金应纳入市财政预算。
  为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管委会应依法设立安徽淠河湿地公园专项保护资金。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从湿地公园的开发、利用及广告等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专项保护资金来源。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四十条 管委会应制定专项保护资金的具体使用规定,并报市政府批准。专项保护资金的用途仅限于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的保护。

第五章 利 用

  第四十一条 严格遵照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要求,在确保湿地资源的可持续性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第四十二条 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湿地资源利用类型、潜力、强度及方法的评估和划分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由管委会负责组织施行。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四条 合理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五条 人文历史风貌应当以保护为主,适度对其加以利用。人文历史风貌应以参观、游览和科考方面的利用为主,严格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四十六条 应当科学与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游览的实际需要,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定。
  严禁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运动项目。在湿地公园内组织参观、旅游、体育运动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路线、区域、范围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严格遵循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湿地公园的生态效益优先,管委会应当根据湿地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六章 管 理

  第四十八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湿地公园各项服务的收费应当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上。湿地公园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湿地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湿地公园门票和各项服务收费价格的调整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价格听证,并依法确定价格。湿地公园应对老年人、学生、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教师等游客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逐步建立起湿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以湿地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湿地资源补偿费。在湿地公园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二条 针对湿地公园易发的火灾、溺水等事故,管委会应当建立完整的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
  发生安全事故时,管委会应遵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因湿地公园安全管理不完善所导致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等损失,由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因行为人自身过错或者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第五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布局,应遵循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方便顾客的原则。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商业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先征得管委会的同意,经工商行政等部门许可后,持有关证照,在商业服务网点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内经营。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营业区域、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行为。
  第五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交通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健康、文明,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管委会应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的常住、暂住人口。
  第五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五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的物饰。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六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私有构(建)筑物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湿地公园规划或本办法的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严重违反湿地公园规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做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依法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堵截水体、水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工具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害的,还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经济损失,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没收捕猎工具、捕猎物和违法所得,依法并处罚金。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引进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的入侵物种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外,依法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在湿地公园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的,依法并处罚金。
  在规定的营业区域、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行为的,依法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船舶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营运、行驶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限驶区内驾驶车辆、船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车辆、船舶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或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并对行为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原状,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委会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在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公园生态环境破坏或人文历史风貌价值减损的,由市政府责令管委会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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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3年11月3日在第32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保护非物质
文化遗产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子商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电子商务是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重大举措,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我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应用初见成效,促进了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电子商务仍处在起步阶段,还存在着应用范围不广、水平不高等问题,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环境急需完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电子商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一)推进电子商务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形成国民经济发展的新动力,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加快电子商务发展是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把握发展主动权、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的能力,提升我国经济的国际地位。

  (三)推广电子商务应用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措施,将有力地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的流动,消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制约因素,降低交易成本,推动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与完善,更好地实现市场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

  二、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四)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紧紧围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综合竞争力的中心任务,实行体制创新,着力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积极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推广电子商务应用,加速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实施跨越式发展战略,走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发展道路。

  (五)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原则。

  政府推动与企业主导相结合。完善管理体制,优化政策环境,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充分发挥企业在开展电子商务应用中的主体作用,建立政府与企业的良性互动机制,促进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协调发展。

  营造环境与推广应用相结合。加强政策法规、信用服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建设,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推广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以环境建设促进应用发展,以应用带动环境建设。

  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把电子商务作为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实现形式,以技术创新推动管理创新和体制创新,改造传统业务流程,促进生产经营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重点推进与协调发展相结合。围绕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问题和关键环节,积极开展电子商务试点,推进国民经济重点领域的电子商务应用,探索多层次、多模式的中国特色电子商务发展道路,促进各类电子商务应用的协调发展。

  加快发展与加强管理相结合。抓住电子商务发展的战略机遇,在大力推进电子商务应用的同时,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管理体制,加强网络环境下的市场监管,规范在线交易行为,保障信息安全,维护电子商务活动的正常秩序。

  三、完善政策法规环境,规范电子商务发展

  (六)加强统筹规划和协调配合。加紧编制电子商务发展规划,明确电子商务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建立健全相互协调、紧密配合的组织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

  (七)推动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建设。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抓紧研究电子交易、信用管理、安全认证、在线支付、税收、市场准入、隐私权保护、信息资源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问题,尽快提出制订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根据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抓紧研究并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加快制订在网上开展相关业务的管理办法;推动网络仲裁、网络公证等法律服务与保障体系建设;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的非法经营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电子商务的正常秩序。

  (八)研究制定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有关部门应本着积极稳妥推进的原则,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费优惠政策,加强电子商务税费管理;加大对电子商务基础性和关键性领域研究开发的支持力度;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企业面向国际市场在线销售和采购,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政府采购要积极应用电子商务。

  (九)完善电子商务投融资机制。建立健全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机制,研究制定促进金融业与电子商务相关企业互相支持、协同发展的相关政策。加强政府投入对企业和社会投入的带动作用,进一步强化企业在电子商务投资中的主体地位。

  四、加快信用、认证、标准、支付和现代物流建设,形成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撑体系

  (十)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及部门间的协调与联合,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建立科学、合理、权威、公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相关部门间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建设在线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信用数据的动态采集、处理、交换;严格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逐步形成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信用服务体系。

  (十一)建立健全安全认证体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订电子商务安全认证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密钥、证书、认证机构的管理,注重责任体系建设,发展和采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加密和认证技术;整合现有资源,完善安全认证基础设施,建立布局合理的安全认证体系,实现行业、地方等安全认证机构的交叉认证,为社会提供可靠的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服务。

  (十二)建立并完善电子商务国家标准体系。提高标准化意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抓紧完善电子商务的国家标准体系;鼓励以企业为主体,联合高校和科研机构研究制订电子商务关键技术标准和规范,参与国际标准的制订和修正,积极推进电子商务标准化进程。

  (十三)推进在线支付体系建设。加紧制订在线支付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研究风险防范措施,加强业务监督和风险控制;积极研究第三方支付服务的相关法规,引导商业银行、中国银联等机构建设安全、快捷、方便的在线支付平台,大力推广使用银行卡、网上银行等在线支付工具;进一步完善在线资金清算体系,推动在线支付业务规范化、标准化并与国际接轨。

  (十四)发展现代物流体系。充分利用铁道、交通、民航、邮政、仓储、商业网点等现有物流资源,完善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广泛采用先进的物流技术与装备,优化业务流程,提升物流业信息化水平,提高现代物流基础设施与装备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挥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的整合优势,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有效支撑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

  五、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大力推进电子商务应用

  (十五)继续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企业信息化是电子商务的基础,要不断提升企业信息化水平,促进业务流程和组织结构的重组与优化,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应用,增强产、供、销协同运作能力,提高企业的市场反应能力、科学决策水平和经济效益。

  (十六)重点推进骨干企业电子商务应用。要充分发挥骨干企业在采购、销售等方面的带动作用,以产业链为基础,以供应链管理为重点,整合上下游关联企业相关资源,实现企业间业务流程的融合和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推进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提高企业群体的市场反应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十七)推动行业电子商务应用。紧密结合行业特点,研究制订行业电子商务规范,切实做好重点行业电子商务试点示范,推广具有行业特点的电子商务经验,探索行业电子商务发展模式;建立行业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机制,促进行业内有序竞争与合作,提高行业的信息化及电子商务应用水平。

  (十八)支持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提高中小企业对电子商务重要性的认识,扶持服务中小企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建设,解决中小企业在投资、人才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促进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提高商务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

  (十九)促进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应用。发展面向消费者的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创新服务内容,建立并完善企业、消费者在线交易的信用机制,扩大企业与消费者、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电子商务的应用规模。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移动电子商务的应用与发展。

  六、提升电子商务技术和服务水平,推动相关产业发展

  (二十)发展电子商务相关技术装备和软件。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适用的电子商务应用技术,鼓励技术创新,加快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硬件和软件产业化进程,提高电子商务平台软件、应用软件、终端设备等关键产品的自主开发能力和装备能力。

  (二十一)推动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加强网络化、系统化、社会化的服务体系建设,开展电子商务工程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咨询服务、工程监理等服务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和评价体系,推动电子商务服务业健康发展。

  七、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电子商务应用意识

  (二十二)加大电子商务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电子商务的宣传、知识普及和安全教育工作,强化守法、诚信、自律观念的引导和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界对发展电子商务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企业和公民对电子商务的应用意识、信息安全意识。

  (二十三)加强电子商务的教育培训和理论研究。高等院校要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相关学科建设,培养适应电子商务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复合型人才,加强电子商务理论研究;改造和完善现有教育培训机构,多渠道强化电子商务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提高各行业不同层次人员的电子商务应用能力。

  八、加强交流合作,参与国际竞争

  (二十四)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加有关电子商务的国际组织,参与国际电子商务重要规则、条约与示范法的研究和制定工作。密切跟踪研究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加强技术合作,推动市场融合,不断提高我国电子商务的整体水平。

  (二十五)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企业要强化国际竞争意识,积极应用电子商务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国际竞争能力。有关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发挥信息资源优势,为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和优质的服务。

  发展电子商务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速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的战略决策,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同配合,制定并不断完善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推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