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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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1〕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市全面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期间,暂停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2011年7月1日前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仍需按原征收标准和渠道,足额征收。同时,市和各市、区应当上缴省财政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自2011年7月1日起暂从省级筹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统一上缴;自2011年7月1日起,省级暂不参与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分成,原省级分成15%部分留归市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威海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市财政部门筹集,主要用于本市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共同负担跨流域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下同)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城乡建设、水利、审计、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 集



第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第六条 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计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财政部门年初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收入预算情况,下达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项目计提计划,由财政部门协调人民银行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分两次集中计提。

(二)年度执行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财政部门应当对年度计提计划进行调整。

(三)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入决算情况,对上年度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进行清算,并据此对当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项目计提计划进行调整。

第七条 按“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征管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就地缴入各市区国库,年终财政部门按照如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文登市、乳山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级分成20%,县级分成30%;

(二)环翠区和高区、经区、工业新区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级分成35%,各区分成15%;

(三)荣成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市级不参与分成。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从本级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以及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计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01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02目“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四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下列用途: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防潮堤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水利、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规划,于每年年底提出项目建设申请,并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每年年初,各级水利、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现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据实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科学规划地方水利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城乡建设委、水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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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对《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七项含义解释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对《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七项含义解释的函
1993年12月13日,交通部

湖南省交通厅:
你厅湘交运工字〔1993〕第467号《关于要求对〈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七项进行解释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是针对两种违章行为的:一是不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指令性运输计划;二是拒绝接受抢险救灾任务,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调度。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只要具有其中一种违章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就可以对其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此复。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四月一日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建设用地和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以《佳木斯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为准。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对本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实行规划统一审批。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承办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和实施。
  (五)负责对市行政区域内违反规划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管辖市行政区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测绘、城市建设档案、城市雕塑、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七)负责辖区内各县(市)、郊区规划的业务指导,并对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予以审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佳木斯市城市总体规划由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鉴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县(市)、郊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技术鉴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坚持高标准、高起点,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统筹兼顾,综合布局,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既要与本地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要有相应的超前性。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各项规划必须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要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干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要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等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详细规划,要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等和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条  对于城市规划特别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要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确定城市中心区,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地区的建筑容量,逐步减少旧城区的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他建筑物的改造和保护提出规划要求,并规定保护范围。重要地段要由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改造和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成片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要实行土地开发权竞争招标,引导和鼓励向城市周边开发。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要根据地形特点,合理规划绿化用地。新区开发的绿化用地,不应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应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七条 在旧城区的(南起站前路以北,西起长青路以东,北起沿江路以南,东起杏林路以西)棚户(含二层以下)不得随意新建、扩建和翻建,确属危房需要翻建的,必须经规划部门认定为有房屋证照并经批准后,方可原地、原面积翻建。
  第十八条 原有住宅和公共用房等类房屋改作商服用房,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旧城区要严格控制新建污染的生产性项目。城市规划已确定迁出的企业,不得在原地改造、扩建。
  第二十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不相符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必须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级以上技术鉴定部门鉴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后,方可接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与相邻住宅、教室、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病房的日照间距,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朝向(方位角小于南偏东、偏西45度)的建筑与其南侧建筑的日照间距,新区开发纵墙与纵墙为2.0倍南侧建筑檐高,旧城区改造为1.8倍南侧建筑的檐高。计算间距小于15米,按15米确定。
  (二)东西朝向(方位角大于或等于南偏东、偏西45度)的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的日照间距,纵墙与纵墙不小于东、西侧建筑檐高的1.0倍,以相邻较高的建筑计算,计算间距小于12米,按12米确定。
  (三)建筑纵墙与山墙相对间距,任何朝向五层(含五层)以上不小于15米,五层以下不小于12米。
  (四)建筑山墙与山墙相对间距,两侧有窗的不小于8米,一侧有窗的不小于6米,无窗的不小于4.5米。
  (五)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四)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山墙宽的20%.。
  第二十四条 高层(含超高层下同)建筑与高层建筑,高层与多层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的纵墙与北侧建筑(方位角小于南偏东、偏西45度)的相对间距为高层建筑檐高的2/3、计算间距不足43米按43米确定,超过60米按60米确定。
  (二)高层建筑的纵墙与其它朝向的建筑相对间距为高层建筑檐高的1/2、计算间距不足24米按24米确定,超过50米按50米确定。
  (三)高层建筑山墙与北侧建筑纵墙相对间距(方位角小于偏东、偏西45度)按本条(二)执行。与其它朝向的建筑相对间距不应小于13米。
  (四)高层建筑裙房及其联体多层部分,与其他建筑的日照间距按二十条有关条款计算,但山墙与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五条 点式建筑或塔式建筑的墙面宽度不大于20米的与其相临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后减少20%。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檐高为室外自然地面到檐口上缘或女儿墙顶端的垂直高度(不含坡屋顶或屋顶突出物的高度)。
  第二十七条 各类建筑的临街台阶、采光井、橱窗、门斗和距室外地坪高3米以下的阳台,挑檐板等突出部分,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
  (一)城市干道两侧建筑物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小于8米,次干道不小于5米,其它道路不小于3米。
  (二)大型公共建筑必须按照使用功能和容纳人数,在道路红线外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留有足够面积的人流集散场地和停车场。
  第二十八条 新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靠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有效的技术措施,并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相邻建筑物的产权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建设工程: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改变原建筑造型的外装修、门窗改建、封闭阳台、搭建雨蓬和其他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管道及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电信线路、微波通道、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灾、消防、人防、园林、绿地、雕塑及风景旅游区的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三十条 规划部门要对职责范围内审批工程项目负责,并严格按规划要求审批;参与建设工程项目审查的部门,要依照相应专业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对参与审查的方面内容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县(市、区)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未经市规划行行政景管部门委托,无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取址和布局要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要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需要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项目建设前要首先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说明地点和用地规模。规划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五日。对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需要,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要在六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部门不得办理土地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超过二年未开工建设的,规划部门要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地管理部门要收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由规划部门另行审批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时用地,要经规划部门选址定点,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按照审批确定的时限使用土地,使用期满,规划部门要收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要收回用地使用权。不能按期交回的,要在使用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范围和用地功能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出让和租赁。确需变更、出让的,受让方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核发或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在收到单位或个人申请后,要在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五日。经审查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有拆迁任务(包括自管产)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划图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除,并经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放线开幕工手续。
  第四十条 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图进行工程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进行工程设计。
  第四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要按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均由建设单位提交独具特色、不同风格的立面造型图,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经批准的建筑造型图施工。
  第四十三条 各类工程都须由规划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建设,严禁建设单位和个人私自放线。建设工程施工至±时、地下设施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和个人须申请规划部门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地下管线工程除经规划部门统一放、验线外,还要在复土前进行竣工测量。
  第四十四条 居住小区或组团内的配套工程项目(包括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热力、给水、供气、排水、绿地、雕塑、道路、环卫设施等),必须与主体建筑物同时规划、同时审批、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逾期未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收回审批文件或声明作废。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要按规划要求一次性完工,凡停工时间超过二年的,由规划部门认定后,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含配套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规划验收申请。园林绿化、人防、供水、排水、供热、环保、质检、环卫等部门要按各自的管理内容分别进行验收。
  第四十七条 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设单位和个人据此证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照。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必须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按国家规定编制内容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没收的处罚。限期部分拆除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所建工程与用地性质不符的;
  (二)违背城市规划和消防规范规定的;
  (三)占用城市规划道路用地或公路控制用地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工程、占用地面线路走廊和市政管线路径位置的;
  (五)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和影响城市景观的;
  (六)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浏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内建设与原有用地功能无关的;
  (七)建设地下设施不符合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对其他设施政党功能构成影响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7%的罚款。
  (一)未经规划批准,影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和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私自放线和未经验线的;
  (三)未经批准建设地下设施,符合有关规范,对其他设施的功能未造成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批准,但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没收或处以该项目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擅自移位,阻塞防火或者人行通道,突出道路红线,占压工程管线的;
  (二)擅自加层、加长、加大进深,提高标高、层高、女儿墙高度,日照间距不足的;
  (三)擅自将地下设施移位或者改变埋深,影响其他地下设施正常功能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将批准应动迁拆除的工程继续使用的;
  (六)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色彩的。
  第五十二条 原有房屋未经批准进行扩建、改建、翻建的,分别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处以该建设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建筑门面装修的;
  (三)未经批准随意扒门、扒窗、封闭阳台、雨搭落地的。
  第五十三条 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动迁范围私自进行动迁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该处建设项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动迁者负责。
  第五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用地期满不拆除的,由县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未经规划验收(含配套工程)或规划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和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报送竣工工程档案及违章工程未得到纠正的,规划部门不予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产权部门不办理产权证照,对该单位不再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六条 对直接参予违法建设工程设计和违反规划审批要求进行设计的勘察设计单位,取消该单位在本市内一年的设计方案出图权限。 
  第五十七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决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对违法工程要给予强拆,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规划部门或者其他参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建设单位可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的各项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施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罚没款的收缴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