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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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2号

  《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2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年五月七日

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污染源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依据《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和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流量(速)计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规划和组织实施,确定和公布需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企业名单,负责监控设施的验收及运行后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自动监控中心、监控设备、监控网络的建设、安装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一)日均排放污水量大于等于一百吨或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量大于等于三十千克的企业的污水排放口;

  (二)单台容量大于等于十四兆瓦(20t/h)的锅炉或大气污染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废气排放口;

  (三)其他被列入国家、省、市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水或废气排放口。

  第六条 凡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要按照统一规定的时限完成安装,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运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经环保部门检测机构认定后,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总量控制,以及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的监督管理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和运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选用,应为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或认可的厂家和产品;

  (二)设备安装位置,应选定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三)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合格;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信息机构稳定联网;

  (六)选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厂家,应考虑能对排污单位或运营维护单位提供相关技术培训,并能稳定长期提供技术支持和消耗品供应;

  (七)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实行与环境信息机构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互联试运行制,时间为三十日。排污单位应在试运行期满后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申请报告、申请表、项目总结、对比测试报告;

  (二)设备试运行期间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施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成验收组,对自动监控设施及运行情况进行验收。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T354-2007)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HJ/T355-2007)进行验收。

  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7)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损坏、闲置、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拆除、闲置或更换的,应事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原因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停止运行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向市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并迅速组织修复,在24小时内书面详报原因和设施状况。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更换、闲置后又重新启动的,应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市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自动监控设施检修、部件更换,应进行人工标定。

  短时间断电又重新启动的,如不影响监测数据测定、传输等正常运行,即不需重新校验。

  第十五条 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用、安装、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进行不定期抽检和校验,每季度要进行一次比对监测。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技术服务机构应及时为排污单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各种信息,建立备案制度,公布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仪器设备名录。同时,要为排污单位搭建供需平台,在设施安装、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做好服务。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维护费用由排污单位自行解决。

  对按规定时限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市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所需费用从环境污染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超过规定使用期限或无维修价值的,运营维护单位和排污单位应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备案。设备更新由排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完成。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取社会化或自运行两种方式运行。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选择社会化运行的,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持有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营维护单位,签订委托运营维护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应不少于十二个月。委托运营维护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运营维护单位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维护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报告一次设施运行状况,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监控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对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保养,确保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三)对监控设施定期校准及标定,建立监控设施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情况台账;

  (四)监控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报告,必要时采取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人工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时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六)对维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维护水平;

  (七)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运营维护单位依照委托运营维护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全负责,安装规范的防盗、防雷等一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机房和设备运行环境达不到要求标准,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损坏或监测数据失实的,排污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向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供电、供水等保障条件。

  出现停电、停水等其他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排污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维护单位和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的,市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出具监测结果,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设备厂家以及运营维护单位,成立联合工作小组,逐一检查维修,及时完成升级、联网或更新更换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污染源监控管理职责或履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以及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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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方编码规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9号



    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方编码规范》(JR/T 0086—2012),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26日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方编码规范》.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1/P020130107553145009922.doc






关于印发《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知发〔2005〕10号

各区县知识产权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通过市法制局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汕头市专利奖励工作,保证汕头市专利奖的评审质量,根据《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汕头市专利奖评审工作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针,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汕头市专利金奖具体评定标准
(一)发明
该专利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做出重大发明创造,其技术创新性突出,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或知名产品;或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显著增加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解决了行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对推动本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起到重要作用;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实用新型
该专利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重大技术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或知名产品;或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显著增加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解决了我市该行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对推动我市该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起到重要作用;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外观设计
该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具有适于工业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其功能和造型充分协调,设计新颖,引人注目,具有独创性、实用性和安全性;材料选用科学,节省资源和能源,符合环保要求;实施后符合市场需求,市场生命周期长,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四条 汕头市专利优秀奖具体评定标准
(一)发明
该专利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做出较大发明创造,其技术创新性较为突出,形成了知名产品;或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增加了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解决了行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对本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显著促进作用;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实用新型
该专利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较大技术创新,其技术创新性较为突出,形成了知名产品;或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增加了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解决了我市该行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对推动我市该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起到重要作用;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外观设计
该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具有适于工业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其功能和造型较为协调,设计新颖,引人注目,具有独创性、实用性和安全性;材料选用科学,节省资源和能源,符合环保要求;实施后符合市场需求,市场生命周期长,已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五条 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具体评定标准
(一)其发明的主要专利先进性和创造性突出,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或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或知名产品;或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或技术难点;
(二) 其发明的主要专利在本市实施后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其发明的主要专利具有改善人类未来生活素质的潜力(指该项技术发明代表某一领域新技术的发展方向,有可能在未来得到广泛应用,对人类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
第六条 申报专利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申报材料, 以及推荐单位出具的推荐意见,必须符合《奖励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必须完整、真实、可靠。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除申请人认为必要的证明或评价材料外,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时应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代办处出具的新颖性、创造性检索报告。
第八条 参选专利奖的项目和候选人的材料,应当在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规定时间内提交;对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材料,应当按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补正。逾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
第九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利奖的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各专业评审组,制定专利奖各专业具体评审标准;
(二)根据各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评定汕头市专利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等;
(三)对汕头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汕头市专利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专利、科技、经济和法律领域的专家组成,其人员由有关部门推荐,市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4年。
第十一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下设机械、化学、电子和工业设计专业评审组,负责各专业范围内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汕头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
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建立汕头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业评审组的专家由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专家库中挑选后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汕头市专利奖评审规则:
(一)各专业评审组以书面评审方式进行评审,书面评审方式按照评审标准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二)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组织由专业评审组和项目申报单位或申报人参加的评审答辩会,对候选项目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三)对候选项目或发明人,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对其进行考察。
(四)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评审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五)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或以上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可有效。
(六)专利奖的获奖项目或获奖人员应当获得到会评审委员数二分之一以上票数通过。
(七)专利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参评项目有关或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委员或专业评审组成员身份参与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奖评选结果在《汕头日报》和汕头市政府门户网站及汕头专利信息网上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30日,自公示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 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对评选结果有异议者,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异议材料。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公章,并写明联系方式和联络人员;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凡单位未加盖公章和匿名的异议材料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将异议材料的核实或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提交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由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裁决,并将裁决结果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
第十八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将评定的获奖项目、等级和获奖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奖的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奖励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领取奖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兑现发放至有关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发放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连续两届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条 汕头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成员及工作人员对候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汕头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