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的再审程序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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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的再审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的再审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7年1月26日,最高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崔宣等同志于一九五七年一月四日来信询问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的再审程序问题,兹将原信抄转你院予以酌复。以下意见,可供你院答复时参考:
院长参加审判案件是以审判员(一审)或审判长(二审)的名义参加的,所以与其他审判员(一审)或审判长(二审)在法律上并无不同,因之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同样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但遇有本法院处理确有影响的,也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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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研究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虽然对于这一个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不存在较大争议,但笔者认为,我们对这方面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大多数探讨仅限于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框架内。
一、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责任能力的观念产生于旧派自由意志说。后又有新派对之进行修正。对于责任能力本质的理解,是以对责任的理解为前提的。按照旧派即道义责任论者的主张,以自由意志为根据,认为人有从善去恶的自由意思,如果违反这一意思,施行违法行为,则其行为应受道义的评判,应负道义上的责任。然而自由意思并非每个人都具有,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辨别其行为价值的能力,只有具有这种能力的人,才能产生责任问题,此种能力即责任能力。而按照新派即社会责任论者的主张,则以危害能力作为根据,将责任能力解释为能够适应刑罚并足以达到防卫社会目的的主观能力,或称之为刑罚能力。按照这种主张,“责任能力已非构成责任之要素,而认为法律因犯人种类之不同,常就不同犯人之心理能力,个别决定防卫社会之方法。因此,对于有责任能力之人科以刑罚;对于无责任能力之人则施以保安处分。方式虽异,而其负责则无二致,所谓责任能力者,不过决定犯人负责方式之标准而已。(1)该主张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观念,认为无论行为人年幼或精神障碍。对于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均负有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含义
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主体要件范畴之内,可以说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无犯罪,没有犯罪则根本无法谈及刑事责任。所以,社会责任论者的主张不适用于我国。那么道义责任论者的主张适用于我国的刑法体系吗?我国刑法学者普遍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行为,从而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2)而且将刑事责任能力归结到犯罪主体范畴内。同时将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四方面要件的一个方面。只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我们可以发现,当在其他要件均充足的情况下,会有这样一种思路:
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刑事责任
很明显,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的下位概念.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这就产生了一个重要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否一种行为能力?我国刑法学者一般持否定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为能力是指与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及意思支配无关的身体活动能力。有能力支配其身体活动的人,不限于应对其行为负责任的人,即存在虽然具有行为能力。但不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形。”(3)如果按照这种看法,疑问便产生了。在确定犯罪之前怎么会有“刑事责任”能力?更进一步讲.即使在犯罪被确定的同时也不会产生“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如果按照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一种行为能力的观点,正确的思路应该是:
犯罪→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
陈兴良教授认为:“否定的观点是对行为能力的错误理解所致。”(4)并进而指出:“行为能力并非动作能力,而是法律设定的参与某种法律关系的资格。”(5)针对将刑法中的行为能力理解为与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和意思支配无关的身体活动能力的观点,他指出:“这种观点虽然将行为能力的范围缩小为与意思支配无关的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是值得怀疑的。在民法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何以这种人在刑法中反而成为有行为能力人,其间的转换根据不得而知。”(6)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种犯罪能力就是刑法上的行为能力。按这种看法的思路应是:
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刑事责任
将刑事责任能力解释为刑法上的行为能力是否恰当,仅从字面意义上讲就十分令人怀疑。看来只能将这种情况理解为我们常说的“历史上的习惯用法”,大家都明白在实质上是什么意思。但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大家都真的明白它在实质上是什么意思吗?
三、责任能力是归责的要素
责任能力是归责的要素还是归责的前提。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前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认为:“没有责任能力,刑事责任问题本身就不会发生,因而犯罪构成问题本身也就不会发生,正因为如此,所以责任能力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也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必要的主观条件,是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7)日本学者大谷实也认为:“责任能力应该解释为是成为针对每个行为决议的非难可能性的前提的一般人格能力,是对每个行为加以非难可能性判断之前就存在的必要的前提条件,在这个意义上说,责任前提说是正确的。”(8)但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作为责任能力之基础的生物学的状态对某个行为人来说,常常并非一定的。实际上也存在着对某种刺激表示出异常性反应,从而实施暴行、伤害等歇斯底里患者。应该否定这种人由于该刺激而实施的行为的责任能力。但是,对于其他的犯罪,则并非不能肯定其责任能力。而且,刑法中的责任判断,是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具体行为、以对实施该具体行为的行为人进行人格非难为内容的。所以,视为责任的要素是妥当的。”(9)
笔者认为,今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体系内,应将责任能力作为归责的要素。原因如下:
(一)“责任能力在程度上有无限的差别,这种差别影响对行为的可能性的强弱。”(10)相同程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针对具有不同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可能被判为有罪,有的可能无罪。(二)责任能力“总是与具体行为联系在一起。脱离具体行为的责任能力是不存在的。既然我们要认定的是能否就具体行为谴责行为人,那么,我们就只能追问行为人是否具有能够决定、选择该具体行为的能力。”(11)责任能力的内容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这里辨认和控制的对象是我们对其进行考察的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没有实行行为。何以谈及辨认和控制?辨认和控制怎能先于实行行为而存在;况且,没有辨认和控制的参与,又怎么能称得上是行为。对于行为和动作我们应进行正确的区分。(三)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实施时不具有。同样,实施危害行为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实施时具有。(四)在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内只能将责任能力作为归责的要素。如果将责任能力作为归责的前提。那么,必然要突破我国现在的平面式一元论犯罪构成。在这种犯罪构成之下,“难道存在一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吗?”(12)
四、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
责任能力依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的不同,一般分为三类。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三)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可以分为四类: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四)无刑事责任能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分类方法,因为“限制责任能力与部分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本来就是偏执狂提出来的,它是指行为人对一部分犯罪具有责任能力,而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责任能力的情况。”(13)而且,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体现的划分方法属于后者。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完全属于针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做的规定。但《刑法》针对偏执狂没有进行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五、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事由的探析
(一)年龄。
根据相关论著的归纳,各国刑法对年龄的划分有以下几种:
1、两分制。
(1)绝对无责任年龄或相对无责任年龄。
(2)全负责任年龄。
2、三分制。
(l)绝对无责任年龄。
(2)相对无责任年龄或减轻责任年龄。
(3)全负责任年龄。
3、四分制。
(1)绝对无责任年龄。
(2)相对无责任年龄。
(3)减轻责任年龄。
(4)全负责任年龄。
笔者对四分制的划分方法表示怀疑。举例说明:某采四分制国家刑法规定:未满7岁的绝对无责任;已满7岁未满15岁的相对无责任;已满15岁未满18岁的减轻责任;18岁以上的全负责任。且又规定处于相对无责任阶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现该国有分别为14岁与16岁的二人犯故意杀人罪,依照该国刑法的规定,可以肯定14岁的犯罪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要比16岁的重。因为针对已满7岁未满15岁的人仅规定其应对故意杀人负刑事责任。如果说基于类推原则,在司法过程中必然会减轻这年龄阶段的人的刑事责任。那么,三分制与四分制之间的差异何在?笔者认为,所谓的四分制根本没有其存在的理论依据。相对于三分制,四分制的不同仅在于其将相对无责任年龄与减轻责任年龄置于同一层面进行考虑。但二者根本不处于同一层面之上。相对无责任年龄、绝对无责任年龄和全负责任年龄所解决的是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则是在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对刑事责任的量起作用。同理,三分制中采用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划分方法在理论上也存在同样的疑问,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其较四分制容易让人接受。
(二)精神障碍.
就各国的立法而言,精神障碍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才能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所采纳的判别标准有很大不同。大体有三种标准:
l、生物学标准。
依据此标准的立法,单纯的以生物学为出发点,标明影响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如日本《刑法》第39条第1项规定心神耗弱之行为减轻其刑。
2.心理学标准。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六年九月四日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我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政党要人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三)市委书记、市长、人大主任、政协主席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国内著名人士在本市的参观访问和公益性活动;
(五)本市与国内其他城市相互往来的重要公务活动;
(六)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重要公务活动;
(七)本市在国内外其他城市举办的各种重要公务活动;
(八)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文化、体育、旅游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九)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十)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节会、庆典、会展等活动;
(十一)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表式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登记的方法和要求为: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二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登记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和档案目录。
(三)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大活动档案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对当年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公布。
第七条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以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或协助收集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参与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八条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为二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
第九条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十条重大活动档案实行以主办单位为主、集中统一保管的原则,保持其完整性。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其形成的材料归入本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二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实行双套制,由主办单位和参与单位分别归档。若无二套原件,则原件交主办单位,复制件由参与单位归档。主办单位应将整套材料统一立卷归档,并按规定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保管。
(三)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既可由承办机构指定一个单位负责立卷归档,归入该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也可由承办机构告知同级国家档案馆,由档案馆直接收集整理归档。
(四)各新闻单位对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实行双套制,一套由新闻单位存档,另一套交同级国家档案馆存档。
第十一条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县(市、区)组织承办的有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参加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县(市、区)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市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二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声像、标志性实物等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整理方法应按各自的规范要求进行整理,并编制重大活动档案归档说明。
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副本。录音带、录像带必须转换成光盘归档,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应以纸质、数码双套归档,文本、照片的电子文件必须备份归档。
第十三条重大活动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国家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四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
第十五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和完整。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重大活动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七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网络、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已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建立资料目录,并进行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简化手续,方便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十八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和个人处以一定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处以一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