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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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 8 号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 柳斌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以下统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权质权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六)出质前授权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
  (七)出质的著作权经过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七条 著作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内容和保护期;
  (五)质权担保的范围和期限;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载明补正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出质著作权的基本信息;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应当标明:著作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出质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的;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
  (五)出质著作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权利。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质权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二)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裁决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的;
  (三)著作权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著作权质权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

  第十六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权的基本信息、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持变更协议、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对变更事项予以登记。
  变更事项涉及证书内容变更的,应交回原登记证书,由登记机构发放新的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注销的;
  (二)主合同履行完毕的;
  (三)质权实现的;
  (四)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五)其他导致质权消灭的。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并发放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著作权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应当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内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著作权质权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五)登记撤销情况;
  (六)登记变更情况;
  (七)登记注销情况;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公布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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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制定。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送相关市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规定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让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开采菱镁矿、锰、钼、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以及由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将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一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划定意见;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批准文件;
(四)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批准文件;
(五)有关部门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开采河道、航道砂石的批准文件;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省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
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地矿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地矿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对小型矿山企业可实行闭坑抵押金办法,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抵押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选(洗)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收购、营销菱镁矿、锰、钼、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经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颁发矿产品经销许可证,再凭经销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选(洗)矿的,处以其违法所得2至5倍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四条 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人采矿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如下解释,供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
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
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三、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四、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五、保险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既保险又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比照本解释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
六、保险补偿制度的适用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简称保险补偿制度),适用于1991年5月1日铁路法实施以前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铁路法实施后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补偿制度中有关保险补偿的规定不再适用。
七、逾期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如果是因铁路逾期运到造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是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收货人或旅客支付保管费;既因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或者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铁路逾期运到并且发生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对收货人或者旅客逾期领取,铁路运输企业在代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八、误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九、赔偿后又找回原物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又找回丢失、被盗、冒领、逾期等按灭失处理的货物、包裹、行李的,在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退还赔款领回原物的期限届满后仍无人领取的,适用铁路法第二十二条按无主货物的规定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未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而自行处理找回的货物、包裹、行李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实际损失与已付赔款差额。
十、代办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
代办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代办运输企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托运或者领取货物的,如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应予支持。对代办运输企业未及时索赔而超过运输合同索赔时效的,代办运输企业应当赔偿。
十一、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十二、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十三、旅客伤亡的保险责任与运输责任
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亡,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保险金后,对旅客伤亡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十四、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赔偿
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十五、索赔时效
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者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者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
对旅客伤亡,向铁路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者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
对路外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