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1997年12月1日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和《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是指从鞍山市市辖城区以外来鞍并从事下列活动的人员,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加工、娱乐及洗浴等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中央和外省、市驻鞍机构未落本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人员;
(七)其他务工、暂住人员。
第三条 在鞍山市城区内的外来流动人口和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屋出租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政府外来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管理、组织协调、拟定政策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区公安户政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外来流动人口的登记、收费、发证和管理工作。劳动、工商、财政、物价、房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好我市的外来流动人口。
第五条 外来流动人口来鞍之前,须在原住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的,须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须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卡”。
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件,向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的人员,在24小时内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来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种植业、养殖业及修理、娱乐、洗浴等服务业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统一式样的《暂住证》,《暂住证》要逐项填写。
第八条 凡领取《暂住证》的外来流动人口,其居住、生活、劳动、生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子女就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雇用外来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部门凭《暂住证》和有关证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对经商办企业的外来流动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暂住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从事餐饮、副食加工的外来流动人口,卫生防疫部门凭《暂住证》办理《健康体检证》。
第十二条 属于育龄人员的,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三条 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流动人口,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送市收容遣送站,教育后予以遣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签订治安承包责任书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租住其房屋的外来流动人口须查验证件,对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出租;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不报;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接受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七)房屋停租后须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并缴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或有毒等危险品;
(四)未经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承租房屋不准用于食品加工或销售;
(五)不准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集中办理《暂住证》;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与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签订治安承包合同书;
(四)建立自治自管组织;
(五)按规定对有关管理人员和外来流动人口进行培训;
(六)代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上交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九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全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即不办理暂住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处每人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即不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每人5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者,送市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出租,并可对房主处以200-1000元罚款;
(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5倍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六)对买卖、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暂住证》等证件者,除缴销证件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劳动监察支队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工商、卫生、计划生育、房产、民政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联合稽察队负责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征费等方面进行检查。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进一步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维护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和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具有独特民族风格和鲜明地方特色的手工艺术。
第三条 所有国有、集体、私有、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等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活动,都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五条 坚持“保护、发展、提高”和为现代生活服务的原则,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其技艺水平和产品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保护和促进传统工艺美术发展的社会团体,协助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般在1840年以前开始生产;
(二)主要使用自然或者传统的原材料;
(三)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技艺精良;
(四)在一定区域内生产,并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五)具有实用价值或者欣赏价值。
第九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经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评审鉴定后,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生产经营进行指导、服务和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其产品符合技艺标准的,可以使用统一的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是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标志。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
第十二条 设计、制作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可以在其作品上使用本人印记。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其作品上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一)能独立完成设计或者制作关键工艺;
(二)技艺精湛,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三)具有高级技师、工艺师以上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绝技。
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印记和名人印记。
第十三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标准以及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和名人印记的评审鉴定工作。
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鉴定组。专业评审鉴定组协助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进行有关专业的评审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章 生产经营保护
第十五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所需资金确有困难的,有关部门有责任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单位和个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品。
确需停产、转产的,生产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传统工艺美术不失传。
第二十条 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的自然资源应当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无证开采、盲目开采。
第四章 人才培养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技艺人员的技艺水平和实际贡献,确定技艺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支持技艺水平较高的技艺人员带子女、徒工学艺,鼓励专门人才向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流动。
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按照特殊行业的规定执行,重点考核技艺水平和艺德。
第二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技艺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作品展览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经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江苏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改善技艺人员的工作条件。对获准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技艺人员,可以在其退休后聘为技艺顾问。对国家、省工艺美术大师或者身怀绝技的技艺人员,应当为其建立工作室。
第五章 技艺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技艺,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应当确定密级,严格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技艺秘密。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技艺,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或者进行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二十七条 省和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工艺美术珍品馆或者陈列馆(室),有偿征集传统工艺美术珍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
第二十八条 建立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发展基金,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的教育、科研和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教育和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理论与技艺的研究,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新产品。
对濒临湮灭的技艺,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及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对有价值的,应当采取抢救措施予以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对研究开发的成果,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给予奖励。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发掘或者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成绩的;
(二)设计或者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名人印记,他人印记或者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由工艺美术、技术监督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艺美术、地质矿产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二)毁损他人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的;
(三)非法开采,占有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自然资源的;
(四)其他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的,依照国家有关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二、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名人印记,他人印记或者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由工艺美术、技术监督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艺美术、地质矿产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二)毁损他人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的;
“(三)非法开采,占有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自然资源的;
“(四)其他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